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歐都建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禮謨 原住台北市○○區○○路一段45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育忠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0 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 037330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且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並未另有規定,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公司股東為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以呂禮謨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因公司登記之公示系統仍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其被認定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等語,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自68年9 月17日設立以來,原告從未
曾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卻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禮謨冒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嗣被告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因欠稅問題致原告遭限制出境後,原告始知悉上情。又98年1 月9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固有原告之簽名,惟此僅係出於人情而配合在同意書上簽名,非謂原告即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遭被告公司擅自列其名於股東名簿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否認曾經出資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但自承98
年1 月9 日之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為,並陳稱其在98年1 月9 日前均不知其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迄至98年1 月9 日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禮模欲受讓其子女之出資,礙於人情而同意簽名等語。然查:
⒈依據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登記簿上原告之出資係由證人
劉茗芬之出資於85年6 月14日轉讓予原告,此有被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且證人劉茗芬亦到庭證述,其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且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因離職之緣故,其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禮模受讓其出資,呂禮模即辦理劉茗芬轉讓出資之手續,證人不知呂禮模找何人承接出資等語,有本院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在卷可參。原告雖否認受讓出資同意書之印章為真正,但被告公司一直持續營業至98年3 月31日聲請停業,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許申請設立登記之函文、停業申請書各乙紙附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影本附本院卷)。而被告公司自68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經營至98年3 月31日始停業,而自85年起至98年停業為止尚經營十餘年之久,故被告公司於85年間經營狀況應屬正常,始能於設立登記17年後,又持續經營十餘年之久,故被告公司於85年間應係經營正常而具有價值之公司,85年間對被告公司之出資亦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苟原告並不同意受讓出資,證人劉茗芬或呂禮模應無平白於85年間將自己之出資強行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理,使原告無端受益而自己平白受損。
⒉原告陳稱98年1 月9 日因呂禮模欲受讓其子女之出資須經
被告公司股東同意,呂禮模前往要求原告簽名同意,原告始知其被登記為被告股東一事云云。惟原告如於85年間遭呂禮模偽造印文等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呂禮模豈敢自曝其短,而向原告坦承其偽造印文等情,而要求原告簽名,顯不合常情。
⒊又93年2 月23日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鄭錦霞即呂禮模之配
偶、訴外人包樂仁轉讓出資時,亦須由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並有93年2 月23日之股東同意書乙紙附於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內(影本附本院卷)。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原告簽名,與98年1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之原告簽名,以肉眼無法比對雖無法確認是否出於原告之手。但是,如果呂禮模於98年
1 月9 日欲受讓其子女之出資而尋求原告簽名,則93年2月23日鄭錦霞等人轉讓出資亦須經原告簽名,則93年2 月
23 日 之原告簽名亦應為真正。苟93年2 月23日股東同意書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早於斯時已經知悉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豈會置之不理?而於98年1月9日 復同意簽名於呂禮模受讓子女出資之股東同意書上,實有悖於常情。
⒋苟93年2 月23日鄭錦霞等人轉讓出資之股東同意書上非原
告之簽名,且原告確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呂禮模於98年1 月9 日受讓其子女之出資,僅須依據鄭錦霞轉讓出資冒簽原告名字之手法辦理即可,又何必請原告簽名,而使原告發覺其遭冒名之事實,亦不合常理。⒌因此,原告陳稱,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98年1 月9 日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係因人情問題云云,顯非可採。
㈡綜上所陳,原告既於98年1 月9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
意呂禮模受讓其子女之出資,顯見,於此之前之原告受讓劉茗芬出資等情,應為原告所知悉且為原告同意,原告始有於98年1 月9 日呂禮模受讓其子女之出資時,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之舉。因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無出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股東關係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