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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秀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及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條第1 項規定益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50 頁),未據其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如僅對原判決判命其請求代墊水、電、瓦斯費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7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併予指明。

三、至上訴人另陳謂:上訴人原係欲請求民國98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電費共計4 萬7,837 元(即同年8 月份為1 萬6,779 元、同年10月份為1 萬7,760 元、同年12月份為1 萬3,311 元),惟因訴訟期間身心疲憊、五臟鬱結、精神不濟,將請求期間錯載為同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通融上訴人筆誤,更正改判並將上開電費判還予上訴人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均一再聲明並主張:被告積欠98年9 月至同年12月4 個月水、電、瓦斯費用共2 萬4,380 元等語,足見上開金額扣除前揭本院認不能准許之715 元,及上訴人本件應得請求之瓦斯費297 元、水費450 元後,實僅餘2 萬2,918 元。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 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僅稱其就代墊電費部分請求98年10月之1 萬3,311 元及同年12月之9,607 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變更用電登記表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 號卷一第21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149 、152頁);而細繹上開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之內容,可知98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電費應為1 萬3,311 元,僅收據上所載收費日期為同年12月3 日,而自同年月1 日起至99年1月5 日結清該址電費時止之電費則為9,607 元。綜此,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僅請求自98年9 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即其所云同年12月份之電費1 萬3,311 元,及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之電費9,607 元,洵未請求其前指之同年8 月份、同年10份之電費至灼。是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陳稱欲就此部分同為提起上訴並求予更正改判云云,顯有誤會,於法亦為無憑。又上訴人倘於合法提起上訴後,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該部分之請求,其請求是否有據,即要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