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陳秀霞被 告 陳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127號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 年
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侵占及毀損其出租予被告之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損害、被告積欠之租金、其因被告以電話騷擾、言語恐嚇等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損,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暨由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惟就前揭毀損、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暨身體健康權受損部分,核非屬因被告在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 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項目,於法本有未合,惟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撤回後,復於同年月26日就上開部分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裁判費之繳納,則其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及毀損系爭房屋所生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積欠之租金147 萬5,000 元,身體健康權受損之損害共計150 萬元,由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用2 萬4,380 元,其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59號卷第1 頁,本院卷第47頁)。嗣於
101 年7 月26日撤回侵占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並於追加後之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2日更正其毀損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48 萬8,120 元,減縮租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而為一部請求,減縮身體健康權受損部分之請求金額為75萬元,暨減縮其利息請求之起算點,並據此改易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79頁),復於同年10月12日就毀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揭減縮身體健康權受損、租金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請求之起算點,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依民法第43
2 條規定請求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當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所為,僅係於撤回侵占部分之請求後,就原請求毀損部分之金額予以具體特定,以期明確,核無涉於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約定租賃
期間至95年2 月28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第一次租約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伊基於鄰居以和為貴,乃同意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含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固定照明設備、物品、裝潢、門扇、牆面、地磚等項)均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兩造即於同年4 月1 日簽約續租,租賃期間至101 年3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5 萬5,000 元,並約定被告於使用期間不得將磚水泥牆予以敲除,且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下稱第二次租約),被告復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7萬5,000 元予伊收執。嗣被告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未屆滿前要求退租,兩造乃於98年10月20日合意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租約。詎被告並未於同年月30日交屋予伊,俟伊於99年1 月4 日進入系爭房屋後,始發現被告已遷徙不明,且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原狀本如附表一、二A 欄所示,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予以毀損,致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固定照明設備、物品、裝潢、門扇、牆面、地磚等項毀損、滅失或致不堪使用。被告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
2 條規定,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48 萬8,120 元。㈡被告雖於99年1 月4 日遷離,然未履行交屋義務,且仍將其
公司地址設在系爭房屋而予以侵占,故前揭租約終止應屬無效,則被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償還自98年10月起至
101 年3 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之租金147 萬5,000 元,伊僅先一部請求73萬7,500 元。
㈢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前即曾向伊稱:「你知道嗎?你不知道
得罪民進黨的下場很恐怖嗎?」斯時伊向里長反應,里長亦派員居中為兩造協調,故被告一直表示「你知道得罪民進黨的下場是什麼嗎?」。嗣被告於同年12月間,亦陸續對伊稱「得罪民進黨的下場,你不認識陳碧峰、鄭萬壽嗎?我請鄭萬壽來跟你談房子的事」等語;復於同年月30日請立委助理打電話要求伊把房子轉租給其等指定之人,該人強令伊馬上出來,表示要來簽約,經伊表明時間已晚,伊須回家煮飯等情,詎竟有一名自稱會計之女子一直以「瘋女人」等語辱罵伊。被告上開電話騷擾、話語恐嚇之行為,致伊驚嚇恐懼、舊疾復發、心律突發不整、長期情緒症狀加劇而受損害,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醫療費用25萬元。
㈣又被告積欠98年9 月至12月4 個月水、電、瓦斯費用共2 萬
4,380 元,經伊代為繳付,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償還上開費用。
㈤為此,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3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3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毀損系爭房屋所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1萬5,669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432 條規定即明。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承租人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依約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規定,賠償租賃物毀損、滅失所致損害者,自應就租賃物確有毀損、滅失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承租人欲免為給付者,亦應就其係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或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詞。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與被告簽立第一、二次租約並為前揭約定,
且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原狀本如附表一A欄所示,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予以毀損,致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照明設備、物品、裝潢、門扇、牆面、地磚等項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提出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1 號卷第23、83至107 、123 至124 、130 、160、181 至213 頁,99年度偵字卷第9682號卷第12至13、19、
28、38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 頁卷一第213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411 號卷下稱他字卷,99年度偵字卷第9682號卷下稱偵字卷,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7 頁下稱易字卷),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11 至114 、119 至122 頁)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供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122 至126 、130 至133 、
143 至148 、150 至155 、157 至159 、160 至165 、170頁)。徵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照明設備、物品、裝潢、門扇、牆面、地磚等項外觀原均為完整良好,屋況甚佳,惟依被告終止租約遷離後之現況,附表一編號⒈庭院投射燈之燈具本體確遭損壞;編號⒉和室內陽台圓形燈中,1 盞圓形燈罩脫落,1 盞則被拆除;編號⒊大門入口左右壁燈均遭拆除;編號⒋庭院和室木門左右壁燈遭拆除;編號⒌壓克力雨棚之白色PVC 板亦有重大破損;編號⒍魚池入口實木欄、活動木門缺損及無法緊閉;編號⒎魚池左上角防水BOSS喇叭遭拆除,僅留有原放置喇叭之鐵架;編號⒏大門入口迴轉彈弓吧已損壞,致編號⒖之大門雙雕花實木門無法為正常開、閉使用,且大門油漆亦斑駁脫落;編號⒐室內防火磚及義大利式磚牆存有顯著裂縫;編號⒑小廚房內進口磚、編號⒒地下室全面牆、及編號⒔浴室磁磚牆,均遭漆上油漆且無法清除;編號⒓室內全面水泥牆上經釘有大量釘子且難以逐一清點其數量;編號⒕地磚共有5 片脫落、11片起翹;整體屋況復顯殘破頹敗,堪認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致如附表一所示原置於系爭房屋內而一併出租予被告之固定照明設備、物品,及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裝潢、門扇、牆面、磁磚等項毀損或滅失。被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上開毀損、滅失乃其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所生,或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狀亦為如附表二A 欄所示,詎遭被
告毀損,致系爭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固定照明設備、物品、裝潢等項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云云。惟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⒉至⒋、⒍、⒎、⒑、⒓之項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該等項目之原狀究應為何,已難認該項目確有遭被告毀損或致滅失之情事,遑論進以認定該等項目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若干。次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附表二編號⒈魚池窗下投射燈及編號⒌地立燈之外觀堪稱完整,且因無電力供應,亦無從認該等照明設備已不能使用;編號⒐庭院和室門右側防水BOSS喇叭仍置於現場且外觀完整,且無證據證明不能使用;編號⒒庭院木條地板復屬完整無破損,並無減損及喪失其效用之情形,而該木條地板之顏色固較原告出租時為深,然酌以該處位在室外,地板材質亦為木製,顯有可能係長期使用自然陳化方生上揭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 、127 至129 、13
4 至142 、149 、156 、166 至169 頁),誠難認上揭項目已經毀損。再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⒏之魚池遭被告毀損,惟並未具體陳述該魚池遭毀損處為何,且原告雖於會同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至現場時,曾向該中心表示底部防水層破裂,排水口封死,會滲水至地下室云云,惟亦未指出破裂位置何在,有鑑定報告書可考,尤難認確有原告所指毀損情事。是以,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項目確遭毀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亦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項目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乏所憑。
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為要;所謂構成要件該當性,乃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行為與權利或利益之受侵害間,暨權利或利益之受侵害與所生損害間,均有因果關係。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說明,主張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自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前揭構成要件該當性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致如附表一所示原置於系爭房屋內而一併出租予被告之固定照明設備、物品,及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裝潢、門扇、牆面、磁磚等項毀損或滅失,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及其內所置物品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就附表二所示項目,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項目確有遭毀損之情事,亦悉述如上,則揆之前揭說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仍為無憑,不應准許。
⒋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院就系爭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之固定照明設備、物品、裝潢、門扇、牆面、地磚等項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之結果,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外放)所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60萬7,975 元,經折舊後則為41萬5,669 元。參諸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乃本於其裝修工程專業,詳析上開項目之毀損情形及回復原狀之方式,並視各該項目之保存狀況而推估折舊率,復酌以該鑑定報告書無何明顯瑕疵可指等情狀,應認上開金額尚屬允恰,而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5,669 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二次租約終止後未履行交屋義務,且仍將公司地址設在系爭房屋而予侵占,故租約終止無效,被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98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30日止之租金云云。然查:
⒈兩造業於98年10月20日協議第二次租約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
,被告所欠同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共計11萬4,000 元則由押金17萬5,000 元抵付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租賃中途解除合同可憑(見他字卷第127頁)。而兩造於達成上開合意時,亦查無得使該等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則兩造既合意終止第二次租約,並約定以押金抵付租約終止前即同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原告仍請求已經抵付之同年10月至12月租金,即乏所據,其續而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租金,同為無憑。
⒉再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一事,僅關涉其是否
履行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無從以此反推兩造前所合致之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為無效。又縱令被告仍將公司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一節為真,此等行政程序上之登記與民法上所指對物為事實上之管領或使用、收益,核為有間,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於99年1 月4 日搬空現場,顯見被告並無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對之予以現實上占有管領之事實,則第二次租約非惟不因此默示更新而繼續,兩造前揭終止租約之合意亦非得因此嗣後發生之事實而歸於無效。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誤會,容非得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損害:
原告雖執前情主張被告以電話騷擾、話語恐嚇等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損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上舉。原告就此雖又主張:其所為舉證即係其家門口會不定期有站著人,其腳踏車亦會遭破壞,沒有下雨時復有人站在其家門口云云,然原告前開陳詞即令屬實,亦不足逕予推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以電話騷擾、言語恐嚇之行為,要難採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揆諸前開㈠、⒊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電、瓦斯費用2 萬3,665 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代被告繳納98年9 月至同年12月電費共計2 萬2,918 元,瓦斯費297元,水費450 元,共計2 萬3,665 元等情,業據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變更用電登記表(見他字卷第149 、152 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及瓦斯費存根聯(見他字卷第151 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見他字卷第150 頁)可憑。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收據應由實際繳納人所保管,堪認上開費用確為原告所繳納。又依第二次租約之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用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之2 萬3,665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尚代被告墊付水、電、瓦斯費715 元云云,惟未據提出收據以實其詞,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可取。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萬9,334 元【計算
式:415,669 元+23,665元=439,33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203 條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1 年
7 月26日追加為本件請求,該份書狀於同年9 月13日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7 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9,33
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命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A 欄: │B欄: ││ │ │ │原告主張被毀損前之原│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 │ │ │狀及照片 │ │├──┼───────┼──┼──────────┼──────────┤│⒈ │庭院投射燈 │2個 │如本院卷第35頁右邊最│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 │ │ │下方照片所示。 │ │├──┼───────┼──┼──────────┼──────────┤│⒉ │和室內陽台圓形│2個 │該地立燈本均有如本院│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 │ │ │卷第130 頁照片所示白│ ││ │ │ │色外罩,惟現付之闕如│ ││ │ │ │,且被告亦將線路拆除│ ││ │ │ │。 │ │├──┼───────┼──┼──────────┼──────────┤│⒊ │大門入口左右壁│2個 │如偵字卷第13頁上方照│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 │燈 │ │片所示。 │ │├──┼───────┼──┼──────────┼──────────┤│⒋ │庭院和室木門左│2個 │如偵字卷第38頁左邊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 │右壁燈 │ │方照片所示。 │ │├──┼───────┼──┼──────────┼──────────┤│⒌ │壓克力雨棚 │1個 │該壓克力雨棚原有白色│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 │ │ │雨棚處為完整,如偵字│ ││ │ │ │卷第12頁第1 、2 張照│ ││ │ │ │片及第13頁照片所示。│ │├──┼───────┼──┼──────────┼──────────┤│⒍ │魚池入口實木欄│1個 │如偵字卷第12頁第1 、│本院卷第154頁 ││ │、活動木門 │ │2張 照片所示。 │ │├──┼───────┼──┼──────────┼──────────┤│⒎ │魚池左上角防水│1個 │該喇叭與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5頁 ││ │BOSS喇叭 │ │左邊下方照片所示喇叭│ ││ │ │ │同。 │ │├──┼───────┼──┼──────────┼──────────┤│⒏ │大門入口迴轉彈│1個 │如偵字卷第19頁上方照│見本院卷第157頁 ││ │弓吧 │ │片所示。 │ │├──┼───────┼──┼──────────┼──────────┤│⒐ │室內防火磚及義│ │如偵字卷第28頁上方照│本院卷第158頁 ││ │大利式磚牆 │ │片所示。 │ │├──┼───────┼──┼──────────┼──────────┤│⒑ │小廚房內進口磚│ │原所使用之磁磚如本院│本院卷第159頁 ││ │ │ │卷第160 頁照片所示,│ ││ │ │ │且未經漆上油漆。 │ │├──┼───────┼──┼──────────┼──────────┤│⒒ │地下室全面牆 │ │如易字卷一第213 頁上│本院卷第161頁 ││ │ │ │方4 張照片所示。 │ │├──┼───────┼──┼──────────┼──────────┤│⒓ │室內全面水泥牆│ │牆上原無釘有釘子。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⒔ │浴室磁磚牆 │ │牆上原無釘有釘子。 │本院卷第164頁 │├──┼───────┼──┼──────────┼──────────┤│⒕ │地磚 │ │原狀是完整之地磚。 │本院卷第165頁 │├──┼───────┼──┼──────────┼──────────┤│⒖ │大門雙雕花實木│1個 │原為全新,如偵字卷第│本院卷第170頁 ││ │門 │ │19頁上方照片所示。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A 欄: │B欄: ││ │ │ │原告主張被毀損前之原│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 │ │ │狀及照片 │ │├──┼───────┼──┼──────────┼──────────┤│⒈ │魚池窗下投射燈│2盞 │偵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⒉ │大門入口感應燈│1個 │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 │ │ │所示照片僅為照明燈,│ ││ │ │ │非感應燈,原本應另裝│ ││ │ │ │設有一盞感應燈。 │ │├──┼───────┼──┼──────────┼──────────┤│⒊ │小廚房照明 │2個 │無。 │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⒋ │洗手間照明 │2個 │原有2 盞照明燈,但嗣│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 │ │ │後被告自行改成一盞照│ ││ │ │ │明燈。 │ │├──┼───────┼──┼──────────┼──────────┤│⒌ │地立燈 │3個 │無。 │本院卷第127 至129 、││ │ │ │ │138頁 │├──┼───────┼──┼──────────┼──────────┤│⒍ │套房衛浴照明 │1個 │該燈具為吸頂燈,有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 │ │ │似歐風雕花外罩。 │ │├──┼───────┼──┼──────────┼──────────┤│⒎ │洗衣間照明 │1個 │該燈具原為特力屋販售│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 │ │ │之陶瓷燈,係使用在一│ ││ │ │ │般浴室之燈具,有防霧│ ││ │ │ │、防水功能。 │ │├──┼───────┼──┼──────────┼──────────┤│⒏ │魚池 │1個 │如偵查卷第11頁上方照│本院卷第149頁 ││ │ │ │片所示。 │ │├──┼───────┼──┼──────────┼──────────┤│⒐ │庭院和室門右側│1個 │如偵查卷第38頁左邊下│本院卷第156頁 ││ │防水BOSS喇叭 │ │方照片所示。 │ │├──┼───────┼──┼──────────┼──────────┤│⒑ │防火巷出入門片│1個 │原門片上之水泥漆本未│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 │ │ │剝落,且上所附鏡子係│ ││ │ │ │為完整。 │ │├──┼───────┼──┼──────────┼──────────┤│⒒ │庭院木條地板 │ │原為全新,如易字卷二│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 │ │ │第9 頁菜單右下方照片│ ││ │ │ │。 │ │├──┼───────┼──┼──────────┼──────────┤│⒓ │壓克力雨棚綠色│1張 │無。 │本院卷第150至153頁 ││ │帆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