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張愛惠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被 告 葉松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上同區段第七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 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嗣於民國99年9 月24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各自名下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各自負債,均各自負擔,且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即無營共同生活之需,則被告自99年9 月24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起,喪失使用居住系爭房地之權源。原告分別於100 年6 月27日、9 月6 日、

11 月1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使用,依社會通念,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116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9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6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2年底,原告以「土增稅減半優惠」將屆滿為由,兩造協議將原登記於各自名下之房地產辦理互相過戶之登記,即原告將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地(下稱143 號5 樓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143 號5 樓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2個月後,原告隨即將其以被告名義出賣予訴外人劉宗仁,價金並悉由原告收取,而系爭房地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但雙方之間並無資金往來,僅係借名登記而已,仍屬被告所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況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其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亦非有理由,且被告係因原告一再出軌及對被告辱罵,甚至動手打人,進而提離婚,被告本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小孩,因原告拒絕,遂退而求其次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處分須兩子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9 月24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

㈡、被告自99年9 月24日起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於93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一、甲乙( 按原、被告) 雙方各自名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各自負債,均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二、若甲方欲處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之不動產時,須經兩造共同子女葉修閎( 男、…) 、葉修文

( 男 、…) 之同意。三、以上協議內容係由甲乙雙方基於自由意志磋商而成。甲乙雙方於充分瞭解本協議書涵義後始同意簽字,日後應確實遵守本協議內容。不得異議或反悔。」等語。承上可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3年3 月26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亦於兩造離婚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職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一事,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並提出預購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預購房屋賣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證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然原告否認,且其前開抗辯,顯與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等書證記載之內容不符。又苟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明知,何以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書明為被告所有,反明白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僅約定於處分之際,應得兩造之二子同意。顯見被告於斯時,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無可採。復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因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申言之,夫妻於婚姻解消之際,即得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狀況作之整理,以平均分配其財產,若雙方協議不成,即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兩造於婚姻解消之際,在系爭協議書,表明「雙方各自名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各自負債,均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顯見兩造,已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及負債作一確認、釐清,並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縱認93年3 月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迄兩造99年9 月間離婚,已歷經6 年,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就各自之資產相互支應,為社會之生活常態,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或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合意發生變動,或於離婚兩造平均分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時,合意由原告取得等,均無違社會常情。是兩造於離婚之際,既已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應即認離婚之時,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再者,被告於兩造離婚之際,已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亦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於本件訴訟方又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兩造既於兩造婚姻解消之際,約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縱認系爭房地確有被告所述93年間之借名登記事實,依前開所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另抗辯,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處分系爭房地時,應經兩造之子同意,而此處分係指對房地之任意改變之意思云云,而原告對兩造離婚協議確有前開約定並不爭執,惟否認所謂處分,係指對房地之任何變動,包括出租、出借等而言。惟按一般法律上所謂之處分,係指狹義之處分,亦即使房地發生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而言,是被告主張上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一節,為原告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該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解釋上,亦應係指原告苟欲出借系爭房地予他人(包含被告) 無償使用,則須經兩造之子同意,非謂被告即得未經原告之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以,原告既未同意無償出借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占用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年息10% 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8160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7萬97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在卷足佐( 本院卷第14頁、29頁) ,又系爭房地,緊臨捷運文德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提出之地圖位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0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係作居住使用,而非商業利用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每月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為5581元(計算式:〈38160 ×100/10000 ×3039+179700〉×5%÷12=5581,元以下4 捨5 入)。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2 地號土地上同區段第

73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9 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