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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馬福惠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奕婷律師被 告 馬福輝

馬福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馬德根為兩造之父親,而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死亡。馬德根生前曾在原告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下稱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入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將系爭定期存款之金錢贈與原告並即為贈與物之交付,而成立一般生前贈與契約,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定期存款之金錢所有權,僅係由馬德根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系爭定期存款單。詎被告趁馬德根因肺腺癌末期,意識不清之際,於同年8 月12日利用渠等與馬德根同住之便,擅自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系爭定期存款單,未經原告同意即至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手續,並共同自系爭帳戶先後提領338 萬元,被告馬福輝另於同年月18日再提領4,477 元,而將上開金錢據為己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定期存款之經濟上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 萬4,4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馬德根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馬詹美為節稅考量,多年來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帳戶作為銀行定存儲蓄之用,馬詹美亦曾借用原告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有定期存款,並於100 年7 月29日辦理定存結清,將款項匯回馬詹美自己帳戶,且馬德根自始即自行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及系爭定期存款單,故馬德根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而無贈與之意思。次馬德根雖於100 年間發現罹患肺腺癌,惟期間身體仍硬朗、意識清楚,其與馬詹美為免百年後子孫因遺產發生爭端,遂著手辦理終止各借名定存,指示被告至多家銀行辦理結清提領,馬德根並於同年8 月12日交付被告馬福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系爭定期存款單,囑其代為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結清及提領。因系爭定期存款金額較高,第五信用合作社職員即訴外人吳易翰、陳佩菁曾攜帶中途解約通知書至馬德根位在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 樓住處,由馬德根代理原告簽名以為解約,再由被告馬福財分於同年月12日及18日,自系爭帳戶各提領共計338 萬4,477 元交予馬德根,馬德根旋將系爭定期存款及其他定期存款贈與馬詹美,被告並未將上開金錢據為己有,亦無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馬福輝於同年月12日僅開車陪同被告馬福財至銀行取款,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147頁):㈠兩造為兄弟關係,馬德根為兩造父親,於100 年9 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帳戶,馬德根在系爭帳戶中

存入存單號碼AA057948至AA057952號、金額均為50萬元、存款期間同自99年8 月3 日起至100 年8 月3 日止之5 筆定期儲蓄存款,及存單號碼AA068463號、金額50萬元、存款期間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101 年4 月11日止之1 筆定期儲蓄存款,共計300 萬元(即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號碼AA068463號之定期儲蓄存款下另稱AA068463號定存)。

㈢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系爭定期存款單係由馬德根保管。

㈣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系爭定

期存款單,自系爭帳戶提領338 萬元。被告馬福輝於同年月18日再自系爭帳戶提領4,478 元。

㈤兩造母親馬詹美曾借用原告開立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定期存款,並於100 年7 月29日辦理定存結清,匯回馬詹美帳戶。

㈥馬德根於100 年8 月12日將其存在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 號帳戶之定期存款結清而提領512 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再提領9,473 元後,上開帳戶之餘額為1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馬德根於生前將系爭定期存款之金錢贈與其並為贈與物之交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提領共計338 萬4,478 元而據為己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定期存款金錢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厥為:㈠馬德根與原告間是否就系爭定期存款成立一般贈與契約?㈡馬德根是否僅係借用原告名義存款?㈢被告是否未經同意,即擅自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並自系爭帳戶中領款?茲分敘如下:

㈠馬德根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定期存款成立一般贈與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 條規定即明。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準此,一般贈與與死因贈與雖均以當事人雙方就無償給與他方財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惟於一般贈與,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除有法律所規定無效、不生效力之情形外,贈與契約即發生法律上效力,受贈人得依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移轉贈與之標的物所有權。至於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於贈與人死亡前,該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受贈人亦無請求贈與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馬德根於生前即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之金錢並經原告允受,且係成立一般贈與而非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馬德根間已有贈與系爭定期存款金錢且使該契約即時生效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配偶馬李清香雖證稱:馬德根搬到重慶

北路時,伊跟原告輪班照顧他,馬德根有小小聲說,有存一筆錢要給原告,有說百年之後再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原告之女馬玉珊固亦證稱:爺爺即馬德根曾說他比較不疼原告,所以有留了一筆錢300 萬元要給原告;馬德根有清楚說錢放在五信,300 多萬元,等他過世後,錢會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縱令馬李清香及馬玉珊上開證詞均悉為可採(見後㈡所述),至多僅得證明馬德根與原告間成立於馬德根死亡時,方將系爭定期存款所涉金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契約,洵不足認定馬德根有於其尚生存時,即有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並使該契約即時生效之意思,遑論原告有何允受而與馬德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⑵次馬德根在系爭帳戶中存入系爭定期存款後,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及系爭定期存款單均係由馬德根保管,業如前述,則果馬德根確有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予原告並即為交付贈與物之意思,衡情尤應將存摺、印鑑章及存款單交由原告收執並任原告提領款項,殊無仍自行掌管上開行使消費寄託權利所需物件,由此益徵馬德根並無於其生前即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彰彰明甚。原告就此雖主張:馬德根因恐如生前即將財產分給子女,子女將不再繼續奉養,故雖已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原告,仍希望待百年後,再把存摺、印章交給原告,原告基於體察馬德根之擔憂,方同意先將存摺及印章交由馬德根保管云云。然原告所陳上情即令為真,適可徵馬德根當無於其生前使贈與契約生效之意。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⑶再證人即第五信用合作社承辦系爭定期存款解約之行員陳佩

菁固到庭證稱:銀行不准借用別人名義使用,伊只知道馬德根是幫家人存的,他隨時要使用的時候,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殊無從證明馬德根將3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即係基於將上開金錢贈與原告之內部關係。原告率陳依陳佩菁上開證詞可知馬德根確有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予原告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

⒊又酌以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馬德根於生前曾表示給予原告

系爭定期存款,遂在系爭帳戶存入共計300 萬元之定期儲蓄存款,並向原告表示前開定期儲蓄存款日後不列入繼承之遺產內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第67頁);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復明確陳稱:馬德根生前有表示存了

300 萬元定存,在百年之後要給原告;因為老人家可能有些顧慮,擔心生前把錢給子女後,子女就不奉養;原告必須等馬德根過世後,才能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核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主張馬德根於其死亡後,方欲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贈與物,而係該當於死因贈與契約,並非主張馬德根於存入系爭定期存款之際,即有使贈與契約發生效力並交付贈與物之意思。乃原告就馬德根與原告間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之意思表示內容究竟為何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竟顯然相異,益見其主張馬德根於生前即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之金錢並同時為贈與物之交付,而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云云是否為真,誠屬有疑。

⒋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馬福輝辦理馬德根遺產稅申報時,並未

將系爭定期存款列為馬德根之遺產,可見被告確實知悉馬德根有將該定期存款贈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云云,而被告馬福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曾陳稱:系爭定期存款不是遺產,因原告自己也有說那不是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依證人即兩造之親兄弟馬福裕到庭證稱:100 年8 月初時伊父親即馬德根有跟兒子講說要給5,000 元做零用錢,但原告說沒有錢,到8 月10日馬德根第二次講要每月給5,000 元零用錢,原告還是拒絕。隔日馬德根要伊叫被告下來,伊與被告三人至馬德根房間,馬德根那天臉色很凝重,且很激動,馬德根擔心其過世後,原告不會照顧伊母親即馬詹美,所以才會去把錢領出來;馬德根8 月12日領了800 多萬元,往後幾天也有去其他銀行領錢,最後銀行的錢都領回來後,就叫伊與被告三人再去其房間,馬詹美也在場,告訴馬詹美說錢都要給馬詹美養老,同時也告訴伊等三人,除了馬詹美外,不能去動用該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衡諸馬福裕與兩造均為手足至親,應無故為偏袒一方之必要,堪認其所述當屬信實可採。準此,可信被告辯稱:系爭存款經馬德根贈與馬詹美,應不屬於遺產,所以沒有申報遺產稅等語,應堪憑取。至被告縱漏未申報系爭定期存款為遺產稅課徵標的之一,亦僅生應依法補納稅賦及是否須負相關公法上責任之問題,尚無從遽行推認被告明知系爭定期存款業經馬德根贈與原告乙節為真,遑論得以進而佐據馬德根與原告間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尤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⒌此外,原告就其與馬德根間成立一般贈與契約之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主張馬德根與其間就系爭定期存款達成一般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要無足取。

㈡馬德根僅係借用原告名義存款: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馬德根在系爭帳戶中存入系爭定期存款後,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及系爭定期存款單即均係由馬德根保管,已如前述。參以陳佩菁結證稱:就銀行存款,從一開始開戶到後來換名字來存,全部都是馬德根來幫家人辦理,馬德根隨時要使用的時候,都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足見馬德根就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及系爭定期存款,實有管理、使用、處分之完整權利,原告就此反無任何支配實力,至為明灼。是被告辯以馬德根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等語,已堪採信。

⑵再酌之馬福裕證稱:系爭定期存款只是借名存款,馬德根會

用小孩名義去作借名存款,馬詹美也有用小孩名義去作借名存款;馬德根很早以前就說過系爭定期存款是借用原告名義存款,印象中超過10年以上了,因為也有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至188 、190 頁)。復佐以兩造母親馬詹美確亦曾借用原告開立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辦理定期存款,嗣於100 年7 月29日辦理定存結清而匯回馬詹美帳戶,業如前述,尤可認馬德根及馬詹美夫妻確有使用包括原告在內之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及存放定期存款,並自行負責、進行所有金錢交易之理財習慣無疑。⑶至馬李清香及馬玉珊固陳前詞證稱馬德根有於百年後將系爭

定期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云云。然依馬李清香一再堅稱:馬詹美約於三年前向伊透露馬德根很疼原告,有存好幾百萬給原告,經伊告知原告此節後,原告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可知依馬李清香所述,馬詹美既係首將馬德根贈與意思轉達予原告配偶之人,應係明知且樂見馬德根於其百年後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原告。然依馬玉珊明確證稱:馬德根告訴伊有留一筆錢300 萬元要給原告時,講話很小聲,還比姿勢叫伊小聲點,因為馬德根不想讓奶奶即馬詹美聽到云云之贈與歷程(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馬德根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予原告,竟反係與馬詹美之意願相左,且馬詹美就馬德根欲將該定期存款贈與原告,應亦無所悉。衡諸常理,苟馬李清香及馬玉珊確均有見聞馬德根表示欲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予原告,就馬德根是否係在馬詹美之肯認下,方贈與原告該定期存款等事件發生之梗概,應能為一致之陳述。乃渠等就上開情節竟為迥異之證詞,復酌之馬李清香為原告之配偶,馬玉珊則為原告之女,渠等與原告顯屬至親而非無曲意維護原告之可能,益徵馬李清香、馬玉珊證稱馬德根有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予原告之意思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非可憑取。

⒊綜核上情,顯見馬德根以原告名義存入系爭定期存款,僅係

本於父母子女間之密切關係,借用原告名義以為消費寄託,惟仍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該定期存款,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非出於贈與系爭定期存款予原告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馬德根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定期存款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係經馬德根之同意,方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並自系爭帳戶中領款:

⒈經查系爭定期存款中,AA068463號定存係由馬德根於100 年

8 月12日代原告簽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至其餘定期儲蓄存款因已到期,解約不需簽立任何文件等情,有第五信用合作社101 年6 月6 日北市五信社字第1742號函及所附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雖主張:該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所蓋印文並非其印鑑章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第五信用合作社,核對該合作社101 年9 月14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18 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65 頁),顯可認上開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所蓋之原告印章,即為系爭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印鑑章無疑。原告前開主張,洵乏所據。

⒉次陳佩菁結證稱:100 年8 月某日下午3 時左右,馬德根的

兩位兒子帶著馬德根、原告之定存單,表明馬德根要解約並請他們兩位來辦理解約動作。因為不是當事人本人,所以有打電話跟馬德根確認,且有說一定要馬德根簽名才可以辦理解約動作,電話是馬德根本人接的電話,當初馬德根之子表示馬德根不方便到現場,要請我們過去,所以才會打電話跟馬德根確認這件事情,有跟馬德根說要到馬德根家裡,然後給馬德根親自簽名;到馬德根家裡後,馬德根是些微起身側躺簽名,不是完全坐起來;當天馬德根有辦理自己跟原告的解約,伊有看到原告部分是馬德根親自簽名,本來要簽原告的名字,但是馬德根快要簽成自己的名字,所以才會請馬德根再簽一次原告的名字;簽解約書需要蓋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印章才可,伊當時有核對印章,但因沒有帶印泥,所以簽完名之後,馬德根把東西及印章交給其兩個兒子,伊再帶回去蓋章;當天馬德根比較虛弱,但是意識清晰,伊問話馬德根都有回答;伊當場有對馬德根說要領錢的話,要馬德根親自簽名,馬德根有說「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144 頁),核與證人即隨同陳佩菁至馬德根家中之第五信用合作社辦事員吳易翰結稱:伊陪經辦小姐陳佩菁一起去,大概是下午的時候去的;那時候有問馬德根可不可以簽名,馬德根就說「嗯」,陳佩菁就把資料準備給馬德根簽名,伊有看到馬德根是躺著側過身簽名;當天手續大概辦了10幾分鐘,因為趕著回公司,伊記得好像不只簽一筆;伊是外務,當天實際辦理甚麼東西,陳佩菁會比較清楚,但伊可以見證是馬德根親自簽名;那天去看的時候,馬德根是清醒的;伊聽陳佩菁說,當天被告有來說要解約還是怎樣,經辦會問原因,然後跟主管報告,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所以才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142 頁)之情節迭為相合。陳佩菁與吳易翰與兩造均無親誼怨隙,僅係因被告前來辦理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而偶然聞見事情經過,當無故為虛偽證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之必要,且核之渠等證述內容,亦殊無與常情不符之處。況陳佩菁既明確陳稱原告名下之定存係馬德根代為簽名,倘此舉為法所不許,陳佩菁前揭證詞誠屬對自己乃至其任職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不利之語,顯難認陳佩菁有何故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以圖維護被告之可能。是陳佩菁、吳易翰前揭證詞,應為可採。原告泛詞爭執陳佩菁、吳易翰所證為虛,要無足取。再參以馬福裕前揭證述之內容,及其明確證稱:8 月12日馬德根要伊叫被告下來,幫馬德根去五信提領定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復核之馬德根於同日,另將其存在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定期存款結清而提領512 萬元,業如前述,並有第五信用合作社101 年9 月14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18 號函所附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6至174 頁),而觀諸該等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所載「馬德根」簽名,其書寫風格、筆觸,亦洵與AA068463號定存之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所載「馬福惠」三字相同。準此,顯見馬德根於斯時確係出於自主意思,指派被告至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嗣並親自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簽名,且其雖係病中,然意識仍屬清晰,應得自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無昏聵而僅得任人擺佈之情至明。被告辯稱:係受馬德根指示辦理解約及領款等語,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又主張:AA068463號定存之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馬福

惠」簽名之筆跡,與馬德根之筆跡顯非相同;又馬德根於10

0 年8 月間因病而長期服用第四級麻醉管制藥品,其於同年

8 月12日之意識並非清晰,且原告曾於同年9 月13日聲請對馬德根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可知馬德根於同年8 月間已不具備意思能力云云。惟:

⑴AA068463號定存之中途解約通知書確為馬德根代簽原告之名

字,已如上述。而上開簽名雖與馬德根簽立在100 年5 月30日自書遺囑上「馬福惠」三字筆跡外觀略異,有上開自書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徵諸陳佩菁、吳易翰上開所陳,可知馬德根係於半躺臥中簽名,衡之一般通念,自難期其字跡均得同平時般端正工整,亦無從以此即逕推認上開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馬福惠」三字非馬德根所簽。

⑵次馬德根因脊柱壓迫性骨折,背部疼痛嚴重,曾經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開立Ultracet第四類麻醉管制藥品,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7 日每天三次,同年月8 日至同年9 月5 日每天二次乙節,固有臺大醫院

101 年1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然依臺大醫院上開函文所示,足認馬德根服用上開藥物,應係為止痛之用,則衡諸一般常情,其服用劑量當不致影響其精神狀態至毫無自為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參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管制藥品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管理,暨醫師等為醫療或研究目的使用第四類管制藥品及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時,均未如使用第一至三級管制藥品時受較嚴格之限制之意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7 條、第8 條規定參照),堪認馬德根縱長期每日服用上開第四類麻醉管制藥品,亦非必於100 年8 月12日陷於意識不清。況依吳易翰前開證述之情節,可知馬德根辦理定存解約之過程實歷時約10數分鐘,苟馬德根於斯時確已陷於意識不清,豈有分別於不同文件上多次簽名之能力,陳佩菁、吳易翰又焉有未能覺察之理。

⑶再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獅火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9日

(101 )新醫醫字第2273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所載:「(馬德根)100 年9 月2 日至急診因消化道出血後住院治療,期間精神恍惚……」之內容,有上開病歷摘要記錄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1 頁),尚無從證明馬德根於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取款當日,亦非意識清醒。又原告雖於100 年

9 月13日聲請法院宣告馬德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然馬德根既於同日往生,即無從經法院審認其是否該當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尤難僅憑原告單方面提出聲請,即遽認馬德根於100 年8 月間並無意思能力。

⑷是以,AA068463號定存之中途解約通知書既確為馬德根所簽

,且本件亦乏證據證明馬德根於100 年8 月12日當日確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意思能力。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要非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前段固分別有明文。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前揭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對系爭定期存款之經濟上利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加害行為一情為真,經核僅係侵害原告對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乃屬肇致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要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射程範圍所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又系爭定期存款既為馬德根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核其內容亦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揆諸前揭㈡、⒈之說明,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馬德根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提領支配系爭定期存款,而被告經馬德根同意至第五信用合作社解約及提領該定期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無論嗣後作何處置,悉無侵害原告對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是被告所為,洵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亦有法律上原因,而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民法第179 條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所領金錢33 8萬4,477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勘驗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9號保全證據事件卷附

之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馬福輝確有於100 年8 月12日至第五信用合作社,共同辦理系爭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被告馬福輝縱有共同辦理解約及提領款項之情,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故此證據方法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8 萬4,47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日期:2013-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