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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訴訟代理人 李祥瑋檢察事務官被 告 陳敏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傷害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邱清逢、邱進益及曾榮圳前因涉嫌共同傷害陳李樺致死乙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李樺之家屬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本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1年度補審字第8 、9 、10、11號決定書決定補償,並全數領迄。嗣本署即以92年度求償字第

7 、8 、9 號向邱清逢、邱進益及曾榮圳進行求償,經對邱清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取得含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165,117 元。惟前開邱清逢等涉嫌共同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375 號判決各處邱清逢、邱進益及曾榮圳有期徒刑8 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其中邱進益部分於97年2 月22日死亡,為公訴不受理,至邱清逢及曾榮圳部分,均經該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 號判決均無罪確定,該判決理由欄內認:被害人陳李樺係遭員警陳敏和推摔頭部碰觸水泥地面致死等情。是本件真正加害人應為被告,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3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曾於另案對訴外人邱清逢、邱進益及曾榮圳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 號判決渠等3 人無罪確定,並認原告之另案請求並無理由。嗣原告遂另行起訴為本件請求,然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則同係以被告是否為上開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為前提。惟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現尚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01 年度訴字第67號),為免本案嗣後又因刑事判決之認定有異,致生裁判分岐,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於補充起訴理由狀所稱:為免被告意圖拖延訴訟進行脫產,懇請本院繼續就本案為實質審理,不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等語,如認有據,亦係原告得聲請保全程序之事由,與本件訴訟停止與否無涉,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