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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原 告 吳施月嬌即被繼承.

吳孟蓉即被繼承人.吳青蓉即被繼承人.吳季陸即被繼承人.吳南毅即被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莊浚銘

蔡金漢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子儒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之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前項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者,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玉釵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子儒婚外情之對象,二人於民國000年生有一子即訴外人吳宏毅後,吳子儒旋離家未與原告同住。嗣許玉釵以吳子儒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許玉釵未依約給付本息,被告除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獲部分清償外,另訴請吳子儒與許玉釵連帶給付不足清償之三百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吳子儒直至九十一年間,因肺部纖維化且與許玉釵鬧翻,始黯然返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吳宏毅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許玉釵及吳宏毅之財產外,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為繼承人即原告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保證債務,又係吳子儒生前拋妻棄子離家時,為許玉釵所背負,原告既未受吳子儒扶養或贈與,由原告繼續代負履行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況被告為系爭借款時所評估者,乃許玉釵及吳子儒本身之資力,並未就原告之資力併予評估,自不應以吳子儒死亡之事實,因原告個人之資力,反增加被告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又原告不曾接獲系爭保證債務之催繳通知,吳子儒死亡時,原告亦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其財產、所得及死亡前二年贈與資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其生前信用紀錄,均未獲任何債務資訊,始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直至一百年三月間接獲本院一○○年度司促字第三六七一號支付命令時,方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再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資料,及原告與吳宏毅間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原告繼承所得遺產價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附註欄所示),於支付吳子儒之殯葬費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後,原告所得遺產價額為十九萬零二百七十七元(計算式:1,637,877 -1,447,600 =190,277 )。嗣吳宏毅於九十七年間結婚,又與原告達成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再由原告給付吳宏毅三十五萬元,由於股票及不動產變現不易,原告乃以固有財產支付,故原告所得遺產價額為負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190,277 -350,000 =-159,723),原告繼承自吳子儒之積極遺產金額既為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許玉釵以吳子儒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貸,詎許玉釵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經被告就供擔保之抵押物求償獲部分分配款,尚積欠三百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由連帶保證人即吳子儒與借款人即許玉釵連帶清償,被告並已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嗣吳子儒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亡故,其繼承人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又因再轉繼承,而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斯時原告業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與吳宏毅顯已概括繼承吳子儒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另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資料,吳子儒之遺產價額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然依系爭借款之客戶資料表所載,吳子儒生前為郭元益建設公司及巨聖文理補習班董事,其應相當有財力,且吳子儒死亡前二年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利息所得為三萬一千七百十四元及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以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平均定存固定利率月息○‧○○一二、○‧○○一五推算,則存款金額應分別為二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及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可見原告申報吳子儒之遺產應有不實。況原告既於繼承之始,即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日期又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顯在遺產分割協議之後,足認吳子儒留有相當之遺產,原告未先確認吳子儒是否有債務即為繼承,並為遺產之分配,致吳子儒之債權人無法或不足受償,是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自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而應負完全清償責任。縱認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亦應解釋為人的有限責任,原告仍應於繼承遺產價額範圍內連帶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非謂得於比例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許玉釵以吳子儒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三十四萬元,除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外,並約定應按期給付本息,許玉釵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嗣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獲償部分分配款,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許玉釵與吳子儒連帶給付尚餘之三百十九萬一千零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吳子儒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歿,繼承人為原告及吳宏毅,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許玉釵及吳宏毅之財產外,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高澤民夏八十五執字第二五六一號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家事庭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士院木家宜字第三○四號函、被繼承人吳子儒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原告繼承所得遺產價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於支付吳子儒之殯葬費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於九十七年間與吳宏毅達成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再給付吳宏毅三十五萬元後,原告繼承自吳子儒之積極遺產已為零,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用?㈡原告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茲論述如后:

㈠系爭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適

用?⒈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四二

八九一號令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意旨以:「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九十七年一月及五月,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本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修正條文令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亦有適用。惟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務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證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一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二項規定‧‧‧又繼承人雖非屬新增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第四項」。是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開始繼承,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已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非屬新增第二項情形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除「保證契約債務」以外之繼承債務,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得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立法意旨既將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區分為「保證契約債務」及其他「非保證契約債務」,並分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為不同之規定,適用時自應分別以觀,不可相互混淆。故縱使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法院仍應就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該保證債務之關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等保證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等綜合考量,以認定該保證債務如由繼承人繼續清償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⒉被告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係被告

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子儒於七十八年間發生,為許玉釵向被告借款而生之保證契約債務,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訴請吳子儒給付,吳子儒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過世,原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自屬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並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⒊至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

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另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又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⒋原告主張吳子儒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又吳子儒於死亡前二年期間,並無申報贈與稅之紀錄,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二五九四九四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一○九頁、第二十六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一○一○二○九三○八號函檢送被繼承人吳子儒遺產申報書及相關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堪信為真。

⒌被告雖抗辯:吳子儒生前為郭元益建設公司及巨聖文理補

習班董事,其應相當有財力,原告申報吳子儒之遺產總額僅一百七十四萬餘元,申報應有不實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調取吳子儒帳戶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吳子儒死亡之日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於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確為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另於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之帳戶,則於上開期間無交易資料,此有合作金庫慈文分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合金慈存字第一○一○○○一六四三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華泰銀行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一○一)華泰總迪化街字第○四二二九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頁),被告又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未據實申報被繼承人吳子儒遺產之情事,所辯要非可採。

⒍本院審酌本件繼承財產總價額與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金額

顯不相當。再揆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借款申請書、自用住宅放款批覆書(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五頁),系爭保證債務係吳子儒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許玉釵購買自用住宅而向被告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其借款用途亦與原告無涉,且於繼承開始前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業已自被繼承人吳子儒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吳子儒對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況原告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復非被告與吳子儒簽訂系爭保證債務契約時所考量之利益範圍等情,應認系爭保證債務如由原告繼續清償,顯失公平,是原告依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主張於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⒎原告固主張原告繼承所得遺產,於支付吳子儒之殯葬費及

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吳宏毅三十五萬元現金後,原告繼承自吳子儒之積極遺產已為零等語。惟民法繼承編於九十八年修法時,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包括繼承」之規定並未修正,但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修正後對於繼承之「標的」雖仍維持包括繼承,亦即繼承人仍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修正後對於繼承標的中債務之「清償責任」改採限定責任,毋須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或任何意思表示。再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於繼承吳子儒遺產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既已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自應以此遺產清償債務,至於原告及吳宏毅於繼承後如何決定用以支付吳子儒之殯葬費或為遺產之分割,要屬繼承人間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行為,不影響其依所得遺產所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所得積極遺產為零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告可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被告持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四號判決參照)。

⒉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本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然此有限責任,為「遺產」金額或價額之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債權人嗣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繼承人主張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情事,甚或債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⒊本件被告係以其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子儒之執行名義即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吳子儒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於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子儒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之範圍內,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前開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者,應予撤銷部分,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子儒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之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逾前開所得強制執行之範圍者,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