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陳澄癸被 告 康志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拾叁元,餘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未經原告之書面同意,竟擅自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在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上,張貼原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訴狀,其內容包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張貼期間1 天,嗣於100 年11月5 日又於相同位置,張貼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民事陳報狀,其內容包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張貼期間共計32天,另於
101 年1 月12日亦於同一位置,張貼原告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民事異議狀,其內容包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及住址,張貼期間共計9 天,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在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上,張貼原告對訴外人孫惠珊提起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卻未張貼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顯有將原告污名化之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亦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登報及公告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報紙及社區公告欄內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天,另於海明威社區A 棟及B 棟樓梯間之玻璃櫥窗公告欄內,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共126天。
二、被告則以:㈠其係經系爭管委會各委員之同意,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而指示總幹事張貼相關訴訟文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㈡原告既在另案民事訴訟進行中,將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及住址等資料記載於書狀中送交法院,並將繕本交付管委會,顯見原告在主觀上並不期待其上開個人資料受隱私權之保護,故原告主張其隱私權遭受侵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指示社區總幹事於100 年8 月29日在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上,張貼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訴狀,其內容包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張貼期間1 天,嗣於100 年11月5 日又於相同位置,張貼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民事陳報狀,其內容包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址,張貼期間共計32天,另於101 年1 月12日亦於同一位置,張貼原告於該民事訴訟案件之民事異議狀,其內容包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及住址,張貼期間共計9天,又被告尚於100 年11月5 日在社區電梯間之公告欄上,張貼原告對訴外人孫惠珊提起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8-1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隱私權部分: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關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2.查原告在與系爭管委會之另案民事訴訟中,雖曾提出內容載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書狀,並將繕本送交系爭管委會,然系爭管委會既係因訴訟之故而取得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依前揭說明,自僅能在訴訟之必要範圍內,就上開個人資料為適當之利用;且原告在書狀中載明其個人資料,衡情亦係本於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加以記載,自應認其僅有將上開個人資料供該訴訟相關人員知悉,並為訴訟相關利用之意思,而非同意他人得任意公開其個人資料,至屬明確,是被告以原告乃自行於書狀中填載其個人資料,並將書狀繕本交付系爭管委會,辯稱原告主觀上應無對該等資料應受隱私權保護之期待云云,尚非可採。
3.再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既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顯著重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知悉相關訴訟之內容、進行情形及結果,至訴訟相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核與該訴訟之進行情形及結果無關,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無涉,自不在應公告揭示之範圍。是被告在依上開規定,將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書狀張貼於公告欄時,就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本應予隱匿,以避免不當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惟其竟疏未注意,逕將整份書狀張貼於公告欄,而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此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援引前揭法條之規定,主張其係依法行事,應不具不法性云云,要非可取。
4.被告雖又辯稱張貼前述民事書狀係管理委員共同之意見,並非其個人決定,相關書狀亦為孫惠珊交付予總幹事,其不清楚內容云云,然縱認同意張貼原告民事書狀乙事,除原告之外,尚有其他管理委員知悉並表贊同,亦僅為是否尚有其他管理委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前述侵權行為之認定,應無影響;且被告既同意並指示總幹事將上開書狀張貼於公告欄,其對於書狀內容是否適於公告,自應謹慎審核查閱,故其縱係在未充分瞭解書狀內容之情況下,率予指示總幹事得為張貼,以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仍屬過失甚明,是被告以此作為免責之藉口,亦無可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隱私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以致個人資料外流,隱私權遭受侵害等情,前已詳述,則其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銀行行員,現已退休,每月可領取國民年金約3,800 元,名下有數間不動產,並有租金收入,被告為五專畢業,現為飯店藝術中心經理,每月收入約5 萬多元,名下有2 間不動產,又兩造均為海明威社區之住戶,原告曾對系爭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及被告係在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為公告系爭管委會涉訟事件之相關資料,而於張貼原告書狀時,疏未將原告之個人資料予以隱匿,以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暨原告個人資料遭公開之內容、方式、次數、時間、地點等,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00 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有關名譽權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在社區公告欄上張貼原告對孫惠珊提起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卻未張貼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顯有將原告污名化之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所指由被告於前述時、地張貼之不起訴處分書,均為原告對孫惠珊提起刑事告訴,而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原告聲請再議之相關書類,觀其內容,乃記述對孫惠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自應無使原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之可能,且被告在張貼時,亦未另行添加任何評註,是單以被告上開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而言,當不致使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且不因被告是否一併張貼系爭管委會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有不同。從而,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前述張貼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而受侵害,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及公告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3元,餘6,157元由原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