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徐敏健被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被 告 賴安國
黃昭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
324 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自明。是以,公司解散後,公司股東會如另選任清算人時,自以其為清算中公司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如股東會選任多人,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即應併以經選任之全部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1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裁定解散,經抗告後,同院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
100 年6 月15日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6 號裁定解散確定(下稱系爭廢止事件)。系爭廢止事件確定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固為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現公司)法人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施明山、王定亞,以及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原告。然被告公司於
101 年1 月10日召集101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重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下稱李正義等4 人,分則稱其姓名)為清算人(下稱系爭選任決議)。由此以觀,系爭選任決議實質上等於被告公司解任原告原以董事地位之法定清算人之職務,重新選任清算人。又原告既為股東會決議解任之清算人,復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時,因系爭選任決議,實質上是否有效,非待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且既有系爭選任決議,被解任之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之關係而言,應視為非清算人,故本件訴訟即不屬於「清算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裁判意旨參照),自應由重新選任之李正義等4 人共同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此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所指:「公司解散清算,由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為當然清算人時(按即非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或章程另訂之人為清算人之情形),因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公司為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而應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為之」之情形明顯不同,合先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作成㈠承認公司清算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案;㈡清算人報酬按次給付出席車馬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決議㈠㈡)及系爭選任決議。嗣後被告公司並以李正義等4 人為清算人執行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然原告主張其本為被告公司董事,若無系爭選任決議存在,原告將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因董事身分而取得法定清算人地位行使清算人職權,並重新審視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或另行決定出席車馬費報酬。又賴安國、黃昭仁是否因系爭選任決議而得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其等與被告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將影響原告所主張之清算人職權行使之限制範圍(例如:其執行清算人職務之表決人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㈠㈡及系爭選任決議,與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地位、可否重新再對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車馬費等事項再為審查及其清算人職權限制之範圍,利害攸關。職是,系爭決議㈠㈡、系爭選任決議是否無效之基礎事實關係不明確,將導致原告清算人地位、職權不明,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然此等不明確,可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㈠㈡、系爭選任決議無效使之明確,並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復否定原告上開主張,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賴安國、黃昭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且係以法人股東沛亨公司
代表人身份當選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業經系爭廢止事件裁定解散確定。當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根現公司法人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王定亞及施明山及伊。而施明山、王定亞業已於97年12月30日終止與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由國發基金管理會於98年2 月6 日改派吳啟孝、陳明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之後,國發基金管理會復改派賴安國、黃昭仁擔任。然賴安國、黃昭仁均未向被告公司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依經濟部函示,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董事不能完成登記,應認賴安國、黃昭仁未就任解散前被告公司董事,故於系爭廢止事件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僅為伊、李正義、李陳秀嬌、施明山、王定亞。詎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及黃昭仁竟於未召開被告公司清算人會議之情形,或至多僅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未通知伊及施明山、王定亞參與,僅有李正義等4 人參加之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清算人會議),即決定以李正義等4 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101 年1 月1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股東作成系爭決議㈠㈡及系爭選任決議。若李正義等4 人客觀上實未召集系爭清算人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無效,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而不存在。縱認客觀上有召開系爭清算人會議作成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但因賴安國、黃昭仁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該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開並未通知伊、施明山、王定亞參與,故系爭清算人會議顯係以人數未過半之決議決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而屬得撤銷。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即已書函向被告公司表達上開召集違法之處,應得以股東身分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又系爭選任決議亦有無效或得撤銷而無效之原因,則賴安國、黃昭仁基於系爭選任決議而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應認不存在,伊亦得請求確認之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另聲明:確認賴安國、黃昭仁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公司則以:原告雖稱其係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然伊曾
將系爭清算人會議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送達沛亨公司,沛亨公司曾以100 年8 月24日、100 年12月12日函向被告公司表示:沛亨公司不曾指派任何人代表沛亨公司參與伊公司事務之執行。是原告應非伊之董事,即非伊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參與系爭清算人會議之權利。故不得以原告未參加系爭清算人會議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又賴安國、黃昭仁早已於國發基金管理會改派後之99年10月5 日向被告公司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而與伊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故於系爭廢止事件裁定後,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為伊之法定清算人。故縱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亦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縱加上原告共5 人)人數過半數之李正義等4 人均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無召集程序違法或無召集權之情。職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召集程序違法,所為系爭決議㈠㈡、系爭選任決議均有合法有效,故賴安國、黃昭仁與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無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並將筆錄中兩造意見表達而有爭議部分刪除,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㈠被告公司於98年1 月12日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更字第3 號裁
定解散,經抗告後,同院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臺高院100 年6 月15日100 年度非抗字第
6 號裁定解散確定,相關裁定書如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9頁所示。
㈡系爭廢止事件裁定解散確定當時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即經濟
部商業司100 年5 月9 日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表)為根現公司法人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王定亞及施明山、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原告,系爭登記表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所示。原告個人亦為股東,但係以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當選被告公司董事。
㈢施明山、王定亞業已於97年12月30日終止與國發基金管理會法
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因而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資格,系爭國發基金管理會解任函如本院卷一第34頁所示。國發基金管理會並於98年2 月6 日改派吳啟孝、陳明擔任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如本院卷一第37頁所示。國發基金管理會並又於98年
5 月6 日改派賴安國、98年8 月17日改派黃昭仁為其法人股東代表。於系爭廢止事件裁定確定時,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根現建設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
㈣被告公司曾於101 年1 月1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中由
股東作成系爭決議㈠㈡及系爭選任決議,議事錄如本院卷一第19頁原證10所示。
㈤李正義等4 人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100 年8 月10日具狀向
本院呈報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110號以未依法補正相關文件資料而於100 年9 月14日裁定駁回。
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之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選任決議選任而就任清算人,經本院
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審查後,以如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卷第108 頁所示101 年4 月27日士院景民司成101 司司88字第10103063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該案中101 年5 月11日以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後以呈報清算人事件係核備性質,本院僅為形式審查,無確認實體法律行為之效力,回覆原告,並擬於本案訴訟結束後再予續辦,如本院卷二第
212 頁本院函所示。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李正義等4 人於100 年12月13日召開清算人
會議同意召開,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三第8 頁原證31所示,並於其後聯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㈦原告並就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於102 年9 月12日以有無效事
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清算人會議無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審理中。
㈧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曾以如本院卷一第147 頁原證5 函,對
被告公司、國發基金管理會、耀華玻璃公司管理委員會(被告公司監察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曾經合法召集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集,原告未曾受清算人會議之通知等事由,而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表示反對。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於桃園縣○○鄉○○○路○○號林口華夏飯店二樓舉行時,曾當場提交2012保清第001 號函及2012沛亨第002 號函(如本院卷一第
150 頁所示),表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未有清算人會議決議,違反法定程序召集程序違法,並要求載明於會議紀錄。因被告被告公司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當場表示拒絕受領,將前開二函與李正義、李陳秀嬌及賴安國律師共同拍照存證如本院卷一第153 頁原證7 所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均有實際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在場。
㈨被告公司曾將系爭清算人會議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送達沛亨公司,沛亨公司曾以100 年8 月24日、100 年12月12日函被告公司表示:沛亨公司不曾指派任何人代表執行被告公司事務,相關函件如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被證3-4 所示,形式均為真正。
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合併、簡化或調整其順序、文字)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
而不存在或得撤銷,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法定清算人會議決議
召開即未曾召開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而屬無權召集,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賴安國、黃昭仁並未表示就任解散前被告公司董事,
故非解散後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不得參與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參與決議召集,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人數不足,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選任決議無效、經撤銷後,賴安國、黃昭仁與
被告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不存在或得撤銷,並無理由。
⒈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會等公司法規定之公司機關
存在,召集股東會並不需以清算人會議決議為之。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合法召集法定清算人會議決議召開,故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無理由。
①按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然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且公司清算事務,主要在於了結公司現務或結算賸餘財產,其業務之執行,應以較為迅速、簡便之方式為之。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於清算程序之股東會召開,並不需如同解散前之公司應由董事會決議或召集,而僅需確實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即可合法召集,彰彰甚明。
②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李正義等4 人於100 年12月13日召開
清算人會議同意召開,且系爭清算人會議並製成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8 至9 頁)所示,李正義等4 人並於其後聯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整理不爭執事項時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空言系爭清算人會議未曾召開云云,已有未合。況且,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前,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清算人應為李正義等4 人及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又確經李正義等4 人同意召開(詳後論述),同意人數顯已超過法定清算人過半數,則李正義等4 人聯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衡諸上開①之說明,自屬合法。申言之,原告主張:未實際召集系爭清算人會議或系爭清算人會議召集違法即便屬實,然因被告公司已在清算程序,並無須以召集清算人會議之形式決定召集股東會,只要客觀上確實得有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以上同意而召集股東會,即無所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可言。職是之故,原告以:其未收受系爭清算人會議通知,系爭清算人會議不存在或召集不合法,進而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自無理由。
⒉賴安國、黃昭仁已可認解散前被告公司董事,解散後亦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得參與同意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決定,已經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而召集。
①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
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且不論政府、法人當選為董事而指定之代表人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均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觀公司法第27條之規定自明。而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時,無論係政府或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由其指定之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抑或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該代表人與政府或法人間亦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是法人股東代表之自然人所以得當選成為公司董事,乃係基於該自然人與法人股東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參照)。而政府或法人股東對於成為(他)公司董事之代表自然人,既然得隨時改派更換補足任期,則僅須經改派之自然人對法人股東或政府有表示接受委任之意思,且此改派之意思表示已經政府或法人股東向(他)公司為表示即可,並不需政府或法人股東代表之自然人另向(他)公司為意思表示始能生改派更換之效力。至於,該代表自然人是否曾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予公司,只是公司登記行政程序上,是否符合主管機關要求,而得准許登記之問題,要非可認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該代表自然人實體上已成為公司董事之法律上要式。
②經查,施明山、王定亞前經國發基金管理會委任而為其法人股
東代表,並以該身分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但於97年12月30日終止與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委任關係,國發基金管理會並於98年2 月6 日改派吳啟孝、陳明擔任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國發基金管理會並又於98年5 月6 日改派賴安國、98年8 月17日改派黃昭仁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以為董事任期之補足,業據國發基金管理會以相關公函送達被告公司以為改派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第102 至10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又國發基金管理會為行政院下轄之公務機關,衡諸常情,絕無可能任意於他人未同意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任意指名。是於改派賴安國、黃昭仁時,勢必已經徵求賴安國、黃昭仁兩人之同意擔任,顯然於國發基金管理會與賴安國、黃昭仁之間,已有法人股東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問題。原告於本件訴訟,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所爭執者僅為賴安國、黃昭仁並未對被告公司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然查,賴安國、黃昭仁既然已對國發基金管理會表達願意擔任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則此向意願,衡諸上開說明,應解為已隨同國發基金管理會向被告公司為改派之通知時,一併到達被告公司,故於國發基金管理會於98年間將改派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之同時,應認實質上國發基金管理會原法人代表董事已發生變更之效力,賴安國、黃昭仁與被告公司業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至於賴安國、黃昭仁何時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甚至有無簽立,要僅屬形式上被告公司得否據以依行政規定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或可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要不能僅以賴安國、黃昭仁尚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交付被告公司,即認賴安國、黃昭仁於98年間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尚未成立生效。
③賴安國、黃昭仁於100 年系爭廢止事件裁定確定時,實質上既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即當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公司以5 位法定清算人中過半數之李正義等4 人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合法。況且縱使原告主張:國發基金管理會改派賴安國、黃昭仁後,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表示就任,故尚非被告公司董事有理。然國發基金管理會既然已經解任吳啟孝、陳明之國發基金管理會法人股東代表身分,並已通知被告公司,則吳啟孝、陳明實質上自已喪失被告公司董事資格。則退步言之,系爭廢止事件裁定確定時,被告公司當時仍有委任關係之董事,可為法定清算人者,應僅餘根現公司法人股東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及原告共三人。而李正義、李陳秀嬌均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縱使原告不同意,同意者亦已超過清算人人數之半數,被告公司因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難認有何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至為灼然。
⒊綜上小結,被告公司已屬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事會
存在,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不需以清算人會議決議為之,而賴安國、黃昭仁已可認解散前被告公司董事,解散後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得參與同意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決定,已經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而召集,並無原告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之違法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均無理由。
㈡末查,系爭選任決議並無原告所指瑕疵,不能認為無效或得撤
銷,以論述如上。賴安國、黃昭仁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之
101 年3 月7 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賴安國、黃昭仁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屬合法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為不存在,要非有理由,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先備位分別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
另請求確認賴安國、黃昭仁與被告公司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