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陳良佐
陳永宗陳允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賴阿貞(原名賴阿真)訴訟代理人 丁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並將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搭棚、編號E 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永宗、陳允芬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良佐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良佐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宗新臺幣叄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宗新臺幣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允芬新臺幣壹萬叄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允芬新臺幣貳佰叄拾叄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叄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允芬、陳永宗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陳允芬、陳永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良佐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叄元為原告陳良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永宗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陳永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允芬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叄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陳允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被告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村○○○00號,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 號,訴訟代理人丁志豪之住所亦設於臺北市○○路○ 號,本院將訴訟文書寄送臺北市○○街○ 段○○號係屬有誤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並未就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本院自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志豪於委任狀上所載明應受送達之住所地址為「臺北市○○街○ 段○○號」,此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向本院陳明變更應送達之地址,本院民國102 年1 月7 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已於101 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聲稱本院向該地址送達有誤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交還附表一所示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上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所坐落之土地交還附表一所示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良佐新臺幣(下同)1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良佐311 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宗7,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宗118 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允芬26,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允芬443 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結果,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並將所坐落之土地交還附表一所示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4 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並將編號C 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搭棚、編號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回復原狀,將所坐落土地交還附表一所示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良佐1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良佐255 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宗7,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宗125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允芬2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允芬465 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依本院勘驗及地政人員測量之結果,對於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有所調整,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核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1 之1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一所列之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共有,卻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擅自於系爭2 筆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號之磚造2 層式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搭棚及花台供自己使用。
(二)被告雖聲稱其就系爭2 筆土地占用部分乃其祖父賴建平向地主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人承租同小段18及20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供作房舍、曬場、豬寮、雞寮、牛舍及雜物間等使用云云,然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賴建平嗣後承領之18之3 、20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亦未相連,無法證明被告所言為真。又觀諸本院88年度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四、㈤所載,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判決理由欄四、㈤所載之內容,足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充其量僅係無法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故意,並未認定被告或其祖父賴建平就系爭建物與附連圍牆在內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係認為系爭建物確屬違建,被告對於長期占用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本長期繳納稅賦未獲補償,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循民事途徑求償解決。再者,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占用部分係分歸其父親賴金塗管有乙事,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否認被告就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三)被告既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擅自搭蓋建物、搭棚及花台占有系爭2 筆土地使用,而原告陳永宗、陳允芬均為系爭
1 地號土地共有人,又原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均為系爭1 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回復原狀,將其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搭棚及花台供己使用,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
1 項之規定,以系爭2 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58、59頁)。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並將所坐落之土地交還附表一所示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4 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並將編號C 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
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搭棚、編號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回復原狀,將所坐落土地交還附表一所示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良佐1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良佐255 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宗7,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永宗125 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允芬2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允芬465 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系爭建物及其附連圍牆雖坐落於系爭2 筆土地之上,然前開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乃被告先祖父賴建平向地主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人承租同小段18及20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供作房舍、曬場、豬寮、雞寮、牛舍及雜物間等使用,嗣政府為實施土地改革,扶植自耕農,以實現耕者有其田,頒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前開18及20地號土地,並將之細分成多筆放領予諸多佃農,其中18之3及20之1 地號土地由賴建平承領。賴建平自35年間初次設籍迄死亡為止,均居住於系爭建物,賴建平亡故後,上開18之3 及20之1 地號土地則由其子賴水生、賴山園、賴金塗、賴金治、林賴花子共同繼承,至於建物部分,因相同門牌號碼房舍共有兩間,故將其中1 間及附連圍繞定著物約200 坪範圍內之土地(即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之父賴金塗管有,嗣賴金塗於78年8 月間去世,上開土地持分及建物即由被告繼承。
(二)系爭建物原貌乃屋瓦磚房,被告繼承後,因該屋老舊不堪,無法居住,遂於80年間予以改建,並於81年底興建完成,詎82年間突有自稱地主人士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其土地上,經調解未成後,訴外人陳根本竟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駁回上訴。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足知被告先祖父賴建平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係因耕租陳換晴等3 人共有被徵收之同段18、20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使用,自有正當合法之租賃關係權源,否則政府豈會將分割自上開兩筆地號土地之18之3 、20之1 地號土地交由賴建平承領。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係於賴建平在世時,即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被告之父賴金塗繼承後繼續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使用迄今,從未間斷,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人將土地讓與他人,該租賃契約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自有合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為使用權源,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三)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分別為包括原告在內之附表一所列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於系爭2 筆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搭棚及花台居住使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庭院,占用系爭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另編號B 部分亦為庭院,編號C 部分為RC建物,編號D 部分為搭棚,編號E 部分為花台,分別占用系爭1 地號土地面積284 、
238 、31、3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勘驗現場照片7 幀、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衛星地圖、淡水地政人員測量後所繪製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25頁47至48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所提供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次,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前開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乃被告先祖父賴建平向地主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人承租同小段18及20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供作房舍、曬場、豬寮、雞寮、牛舍及雜物間等使用,嗣因政府頒布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前開18及20地號土地,並將之細分成多筆放領予諸多佃農,其中18之3 及20之1 地號土地由賴建平承領,賴建平亡故後,由其子女賴水生、賴山園、賴金塗、賴金治、林賴花子共同繼承,並將其中約200 坪範圍內之土地及定著物(即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之父賴金塗管有,嗣賴金塗於78年8 月間去世,上開土地持分及建物即由被告繼承。被告繼承後,因該屋老舊不堪,無法居住,遂於80年間予以改建,並於81年底興建完成,然於82年間,有自稱地主之人士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且訴外人陳根本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48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足知被告先祖父賴建平占有使用系爭2 筆土地,係因耕租陳換晴等3 人共有被徵收之同段18、20地號土地時,一併承租使用,自有正當合法之租賃關係權源,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係於賴建平在世時,即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由被告之父賴金塗繼承後繼續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使用迄今,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人將土地讓與他人,該租賃契約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被告就系爭
2 筆土地自有合法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閱上開竊佔罪之刑事案件卷宗,然該案全卷業已依法辦理銷毀,無從調閱,此有士林地檢署101 年10月23日士檢朝執丙89執他1715字第10247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觀諸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係因刑事法院於調查後認定:「經一審法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被告所指舊有房屋、戶外廁所、豬寮、雞寮、牛舍及雜物間等之位置,核與證人當場所指相近,而上開土地與被告之祖父賴建平因私有耕地放領而取得之同地段第18之3 號土地僅一渠(同地段第18之4 地號水利地)之隔,又該地段第18之3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因屬耕地而經放領,仍用於農作,則於其旁所建農舍附連圍繞曬穀場、家禽、家畜寮舍、放置農具之雜物間等,衡與我國早期農民生活習慣相符,堪認確係必要之附屬定著物,該等農舍及定著物所佔區域,久為被告之前人所使用,並經被告繼承而繼續佔用,雖不能確知其位置及範圍,然亦不能證明被告新建之房屋及四周圍牆超出該舊有使用區域,而有擴大範圍增建之行為。雖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興築違建,無視於相關法令規章之存在,實屬非是;對於長期佔用告訴人土地之使用利益,及告訴人歷年所繳納之稅捐,均未補償告訴人,亦有不當,然究屬行政及民事上之責任,告訴人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解決。既無法證明被告改建後之新屋及圍牆有超越原舊有農舍及附連定著物之範圍,或有竊佔之故意,尚難僅憑其改建之行為即遽以竊佔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正、反面、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反面),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前開刑事判決僅係表示因不能證明被告新建之房屋及四周圍牆超出其前人舊有農舍及附連定著物之使用區域,並有擴大範圍增建之行為,或有竊佔之犯罪故意,不能遽以其改建之行為即論以竊佔罪責而已,然並未認定被告祖父賴建平於耕租陳換晴、陳根火、陳根本等3 人共有被徵收之同段
18 、20 地號土地時,已就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一併承租使用,而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聲稱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足以推知賴建平與原地主陳換晴等3 人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已屬無據。
2.再者,被告雖陳稱賴建平亡故後,由其子女賴水生、賴山園、賴金塗、賴金治、林賴花子共同繼承,並將其中占用系爭2 筆土地約200 坪範圍內之土地及定著物分歸被告之父賴金塗管有云云,然被告並未就賴建平之繼承人間就此部分確有上開分管之協議乙節舉證加以證明,尚難遽予憑採。又原告業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有任何關於租金或其他使用費之約定,並表示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使用對價(見本院卷第126 頁),倘若被告之祖父賴建平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2 筆土地之部分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由賴金塗及被告先後加以繼承,則上開租賃關係中,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所約定之租金若干?標的物範圍如何?係屬該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間就前開必要之點必須明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經成立;然以上各節,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見被告有所陳明,更未經其提出任何舉證方法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就系爭2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為使用權源云云,均屬空言,洵非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2 筆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可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此外亦未能陳明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卻在系爭2 筆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及搭棚、花台等地上物加以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從而,原告3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將系爭1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另將系爭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
4 平方公尺之庭院騰空;並將編號C 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D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搭棚、編號
E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永宗、陳允芬及該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並搭建地上物加以使用,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3 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本院參酌前揭法條之規定,併參考99年1 月1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正公布之98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而系爭1 地號土地為旱地目,自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16 元;系爭1 之1 地號為建地目,自96年至98年及自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26至29頁);另被告就其占用部分雖作為建蓋房屋、搭棚、花台等地上物與庭院加以使用,然系爭2 筆土地位在新北市三芝區,距離市區車程約需5 、
6 分鐘,周邊並無其他繁榮之商圈或經濟活動區域,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前揭法條所定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為已足。又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占用系爭2 筆土地,於原告起訴前5 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應返還予原告陳良佐之部分為7,653 元,應返還予原告陳永宗之部分為3,659 元,應返還予原告陳允芬之部分為13,721元(計算方法詳見附表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5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2 筆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系爭2 筆土地迄今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被告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之101 年4 月13日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原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3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分別應以每月128 、61元、233 元為限(計算方法詳見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最高行政法院函調90年度判字第862 號徵收放領事件全部卷宗,另向內政部函調被告於88年10月16日台(88)內訴字第0000000 號再訴願決定事件卷宗,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確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已無審酌之必要;且依被告之陳述,難認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已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為該項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原告3 人分別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2 筆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及系爭2筆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因不當得利所導致之損害,本院亦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墊支之裁判費用,至其附帶請求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而原告就其主請求部分,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附帶請求賠償損害部分,雖經部分駁回,然該部分請求既未徵收裁判費,本院審酌同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小刊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1-1 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
┌──┬───────┬────────┬─────────┐│編號│共有人姓名 │1 地號持分 │1-1 地號持分 │├──┼───────┼────────┼─────────┤│ 1 │ 陳鴻起 │ 1/6 │ │├──┼───────┼────────┼─────────┤│ 2 │ 陳允芬 │ 1/6 │ 1/6 │├──┼───────┼────────┼─────────┤│ 3 │ 陳鳳姿 │ 1/6 │ 1/6 │├──┼───────┼────────┼─────────┤│ 4 │ 陳永宗 │ 2/45 │ 2/45 │├──┼───────┼────────┼─────────┤│ 5 │ 陳鵬舉 │ 2/45 │ 2/45 │├──┼───────┼────────┼─────────┤│ 6 │ 陳駿季 │ 1/9 │ 1/9 │├──┼───────┼────────┼─────────┤│ 7 │ 陳育齡 │ 2/45 │ 2/45 │├──┼───────┼────────┼─────────┤│ 8 │ 陳美怜 │ 2/45 │ 2/45 │├──┼───────┼────────┼─────────┤│ 9 │ 陳雲凌 │ 2/45 │ 2/45 │├──┼───────┼────────┼─────────┤│ 10 │ 陳盈中 │ 1/12 │ │├──┼───────┼────────┼─────────┤│ 11 │ 陳柏如 │ 1/12 │ │├──┼───────┼────────┼─────────┤│ 12 │ 陳良佐 │ │ 1/3 │└──┴───────┴────────┴─────────┘附表二:
┌─┬─┬─┬─┬─────┬─┬────┬──┬───┬────┬────┬────┐│占│使│門│占│土地所有人│占│占有面積│96至│99至 │96.4.13 │99.1.1至│101.4.13││有│用│牌│有│ │有│(平方公│98年│101 年│至98.12.│101.4.12│起每月之││位│狀│號│地│ │人│尺) │申報│申報地│31不當得│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置│況│碼│號│ │ │ │地價│價 │利 │ │ │├─┼─┼─┼─┼─────┼─┼────┼──┼───┼────┼────┼────┤│ │ │ │ │全體共有人│ │ 284 │400 │ 416 │15450 │13468 │ 492 ││ │ │ │新├─────┤ ├────┼──┼───┼────┼────┼────┤│ │庭│ │北│陳永宗(持│ │ 13 │400 │ 416 │ 687 │ 599 │ 22 ││B │院│ │市│分2/45) │ │ │ │ │ │ │ ││ │ │ │三├─────┤ ├────┼──┼───┼────┼────┼────┤│ │ │ │芝│陳允芬(持│ │ 47 │400 │ 416 │ 2575 │ 2245 │ 82 ││ │ │新│區│分1/6) │ │ │ │ │ │ │ │├─┼─┤北│新├─────┤ ├────┼──┼───┼────┼────┼────┤│ │ │市│小│全體共有人│ │ 238 │400 │416 │12947 │11287 │ 413 ││ │R.│三│基├─────┤ ├────┼──┼───┼────┼────┼────┤│C │C │芝│隆│陳永宗(持│賴│ 11 │400 │416 │ 575 │ 502 │ 18 ││ │建│區│段│分2/45) │阿│ │ │ │ │ │ ││ │物│蕃│蕃├─────┤真├────┼──┼───┼────┼────┼────┤│ │ │社│後│陳允芬(持│ │ 40 │400 │416 │ 2158 │ 1881 │ 69 ││ │ │后│小│分1/6) │ │ │ │ │ │ │ │├─┼─┤45│段├─────┤ ├────┼──┼───┼────┼────┼────┤│ │ │號│1 │全體共有人│ │ 31 │400 │416 │ 1686 │ 1470 │ 54 ││ │ │ │地├─────┤ ├────┼──┼───┼────┼────┼────┤│D │搭│ │號│陳永宗(持│ │ 1 │400 │416 │ 75 │ 65 │ 2 ││ │棚│ │ │分2/45) │ │ │ │ │ │ │ ││ │ │ │ ├─────┤ ├────┼──┼───┼────┼────┼────┤│ │ │ │ │陳允芬(持│ │ 5 │400 │416 │ 281 │ 245 │ 9 ││ │ │ │ │分1/6) │ │ │ │ │ │ │ │├─┼─┤ │ ├─────┤ ├────┼──┼───┼────┼────┼────┤│ │ │ │ │全體共有人│ │ 30 │400 │416 │ 1632 │ 1423 │ 52 ││ │ │ │ ├─────┤ ├────┼──┼───┼────┼────┼────┤│E │花│ │ │陳永宗(持│ │ 1 │400 │416 │ 73 │ 63 │ 2 ││ │台│ │ │分2/45) │ │ │ │ │ │ │ ││ │ │ │ ├─────┤ ├────┼──┼───┼────┼────┼────┤│ │ │ │ │陳允芬(持│ │ 5 │400 │416 │ 272 │ 237 │ 9 ││ │ │ │ │分1/6) │ │ │ │ │ │ │ │├─┼─┼─┼─┼─────┤ ├────┼──┼───┼────┴────┼────┤│ │ │ │ │全體共有人│ │ 82 │1120│1120 │ 22960 │ 383 ││ │ │ │ ├─────┤ ├────┼──┼───┼─────────┼────┤│ │ │同│同│陳良佐(持│ │ 27 │1120│1120 │ 7653 │ 128 ││ │庭│上│小│分1/3 ) │ │ │ │ │ │ ││ │院│ │段├─────┤ ├────┼──┼───┼─────────┼────┤│A │ │ │1-│陳永宗(持│ │ 4 │1120│1120 │ 1020 │ 17 ││ │ │ │1 │分2/45) │ │ │ │ │ │ ││ │ │ │地├─────┤ ├────┼──┼───┼─────────┼────┤│ │ │ │號│陳允芬(持│ │ 14 │1120│1120 │ 3827 │ 64 ││ │ │ │ │分1/6) │ │ │ │ │ │ │├─┴─┴─┴─┼─────┼─┼────┼──┼───┼─────────┼────┤│ │陳良佐 │ │ │ │ │ 7653 │ 128 ││ 上開不當得金 ├─────┼─┼────┼──┼───┼─────────┼────┤│ │陳永宗 │ │ │ │ │ 3659 │ 61 ││ 合 計 ├─────┼─┼────┼──┼───┼─────────┼────┤│ │陳允芬 │ │ │ │ │ 13721 │ 233 │└───────┴─────┴─┴────┴──┴───┴─────────┴────┘【說明】土地之申報地價如下:
㈠1地號:
⒈96年至98年:400元/平方公尺⒉99年以後 :416元/平方公尺㈡1-1地號:
⒈96年至98年:1120元/平方公尺⒉99年以後 :1120元/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範圍應給付全體共有人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㈠計算公式: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5(年)
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日數/356天㈡計算不當得利期間:
原告起訴前5 年,即自96年4 月13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⒈96年4 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994 天,約2.72年
)⒉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12日止(共833 天,約2.28
年)對原告各別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各別
應有部分101 年4 月13日起應給付全體共有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申
報地價×5%×占有面積×1/12101 年4 月13日起應給付原告之各別不當得利金額=×原告
就系爭2筆土地之各別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