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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陳世釧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侯水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長芳律師被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弦五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曹嘉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馥記山莊社區內之新北市○○區○○○段303-15、303-28、303-36、316-29、316-33、1151及新北市○○區○○段街后小段582-1 、717-1 、717-3 、718-14、720-64、748-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培民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經營有線電視之業者,於92年間設置馥記山莊社區內之有線電視時,將網路設備鋪設於系爭土地上,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其數額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如以馥記山莊社區共850戶,每戶每月收視費用新臺幣(下同)515 元計算,被告每月之營業額達43萬7750元,則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之補償費為4 萬3775元(即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十)。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3 月4 日起至10

1 年3 月14日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拆除網路設備之日止,按月計算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自101年3 月15日起至拆除網路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377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營有線電視之業者,因馥記山莊社區住戶有收視有線電視之需要而向被告申請,被告於取得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同意書後,於92年底完成網路設備之鋪設。又上開網路設備之鋪設,均係經由系爭土地邊溝下水道,無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況系爭土地均為馥記○○○區○○○道路,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及不特定之人使用,而由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之收視費用及營業額,與實際情形不同,縱令被告應為相當之補償,亦應以網路設備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能以被告之營業額計算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馥記山莊社區內之系爭土地原為吳培民所有,於100 年

3 月4 日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6至48頁)。吳培民於86年起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馥記○○○區○道路使用(本院卷第67頁背面)。㈡上開道路由汐止區公所養護,其上設置之路燈,由馥記山莊

管理委員會支付電費,有原告提出之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回復原狀事件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69頁)。原告就利用系爭土地鋪設之自來水、電力及電信設備者,並未依自來水法、電業法或電信法等規定,向鋪設單位請求補償(本院卷第81頁背面)。

㈢被告為經營有線電視之業者,於取得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之

網路建設同意書後,92年底完成網路設備之鋪設。上開網路設備之鋪設,均係經由系爭土地邊溝下水道,有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92年11月25日出具之網路建設同意書影本、被告提出之現狀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6至60頁)。

㈣被告之客戶編號0000000 ,視訊費(101 年4 月1 日至4 月

30日止)為515 元、連線費(101 年4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為1797元,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即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即原告之父陳明瀚有線電視繳款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3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71頁背面):㈠原告主張被告通過系爭土地鋪設網路設備而依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相當之補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

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亦同。」、「前條第1 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1項及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經營有線電視之業者,因馥記山莊社區住戶有收視有線電視之需要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於92年底,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邊溝下水道,完成網路設備之鋪設等情,固如前述。惟查,被告鋪設網路設備之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吳培民同意提供作為馥記○○○區○道路使用,足認吳培民提供系爭土地之目的乃是基於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使用之便利性。次查,被告係在取得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之網路建設同意書之後,始進行網路設備之鋪設,亦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吳培民未授權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然參酌原告自承不清楚吳培民有無向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或被告要求拆除鋪設之管線(本院卷第82頁),則尚無證據可證吳培民於被告為上開網路設備鋪設之際,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觀之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25日出具之網路建設同意書內容,可知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係基於馥記山莊社區管理人之地位,為社區住戶(包括原告之父陳明瀚在內)能使用被告提供之網路設備等服務為由,始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管道(即系爭土地邊溝下水道)供被告鋪設網路設備,則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同意,亦符合原告之前手吳培民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之初衷(即社區住戶使用之便利性),應堪認定吳培民對於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於92年11月25日無償同意被告鋪設網路設備乙節,並不為反對之意思,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故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

㈡又依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相當補償之

情形,係以鋪設網路設備通過他人土地造成損害始足當之,原告主張不以具體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容有誤會。況查,被告係沿系爭土地中已存在之下水道,進行網路設備之鋪設,並未造成系爭土地原有功能受損之不利益情事,復未增加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便利,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因被告上開鋪設網路設備之行為,受有何種具體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相當之補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之前手吳培民同意提供作為馥記○○○區○道路使用,因馥記山莊社區住戶有收視有線電視之需要向被告申請,經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於92年11月25日無償同意被告鋪設網路設備後,被告於92年底沿系爭土地中已存在之下水道,進行網路設備之鋪設,無證據證明吳培民對於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所為之上開無償同意,有何反對之意思,且被告鋪設網路設備之行為,亦難認造成原告何種具體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0 年3 月

4 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並自101 年

3 月15日起至拆除網路設備之日止,按月計算之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