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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黃宏裕即黃謝永雪之.被 告 方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 、30、

31、32、37、46等地號土地(以下各筆土地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79年10月30日與第三人黃謝永雪簽訂土地永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88年10月15日前無條件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黃謝永雪,設定登記內容為地上權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90萬元,地租每年1,000 元。嗣黃謝永雪已於96年12月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迄未履行上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地上權設定登記書面契約(地上權權利價值90萬元、地租每年1,000 元),並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上述事實,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黃謝永雪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按,地上權設定登記性質上屬於設定物權負擔之處分行為,倘債務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權如受到限制,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之處分行為,即無從命其為處分之給付行為。經查,本件系爭1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自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則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之處分行為,自無從命其為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此部分約定已屬給付不能。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其訂立地上權設定登記書面契約(地上權權利價值90萬元、地租每年1,000 元),並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屬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本不適於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