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張勝雄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朱家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被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其為訴之變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64頁以下)為證,足認原告於變更為國家賠償之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158 號5 樓之被告機關所屬淡水調解委員會,請問鄉鎮市調解有關之法律規定或辦法,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稱沒有什麼法律規定,只有申請書而已,原告發現佈告欄上有一張「鄉鎮市調解條例」,原告要求影印,而朱家弘身為淡水調解委員會秘書,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本應忠心努力依法執行職務,竟怒斥原告,並表示不能影印,並歧視原告,稱原告是「沒有繳稅的老人,不能影印給你」,嚴重侵害原告的名譽權,造成原告內心受傷,且命令原告到辦公室外面,作勢要毆打原告,並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並未辱罵朱家弘,朱家弘竟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朱家弘上開行為構成刑法恐嚇罪、誣告罪、侮辱罪、妨害自由等罪,造成原告心生畏佈。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或卷宗,且同法第6 條規定不得差別待遇,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同意訴外人賴萬幸影印資料,卻不同意為原告影印,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故意拒絕原告前開權利。被告所屬公務員朱家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辯稱:原告至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詢問調解事務,因原告要求影印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委員會幹事表示影印機並未對外開放,雙方發生爭執,調解委員會秘書上前補充說明調解委員會影印機並未對外開放使用,原告突然斥責朱家弘,並稱「你身為公務員,不夠忠心努力,國家就是有你這種敗類」,朱家弘嗣後報警處理,原告認為朱家弘涉嫌侮辱、恐嚇、誣告等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侮辱公務員部分,已經本院101 年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從頭至尾並未惡言相向,且原告是否繳稅,被告所屬公務員無從知悉,未以原告未繳稅為由拒絕影印。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方式以代提供。原告所申請之鄉鎮市調解條例,法務部已建立全國法規資料庫提供公眾線上查詢,被告所屬公務員已當場告知得以查詢,且被告機關受限於政府預算,並落實中央政府結能減碳之政策,有職權決定是否以影印方式或其他方式提供政府資訊,並不存在違背職務之行為。賴萬幸部分,因為係調解當事人,為訴訟上使用而請求影印卷宗資料,與本件情形不同,被告並無差別待遇,亦未歧視原告,足見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該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即國家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負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同條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多數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係屬代負責任性質,故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為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朱家弘拒絕影印服務,命令原告到辦公室外,並作勢毆打,並誣告原告辱罵公務員,有故意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其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要求調解委員會幹事影印放在佈告欄上之「鄉鎮市調解條例」法規(下稱系爭法規),被告所屬公務員以影印機未對外開放未提供影印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是原告主張依前開法規伊有請求被告影印系爭法規之權利,被告不得拒絕等語。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規定,「法規」為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且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經查,系爭法規業已主動公開,法務部並建置全國法規資料庫,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系爭法規,調解委員會並張貼條文於佈告欄上,前開資訊業已公開,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亦有告知得以自行上網查詢,或照相、抄寫均可,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又中央政府倡導節能減碳,且社會輿論均要求政府撙節預算,由於影印機使用需要紙張、碳粉,公務機關不可能使用上毫無限制,且原告要求影印之法規,可由佈告欄公告得知,亦得自行抄寫或自行上網查詢,查詢甚為容易,是被告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提供影印服務,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代替提供,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謂違背職務行為。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差別待遇,為訴外人為賴萬幸影印資料。經查,賴萬幸請求被告影印資料為申請調解書及送達證書,此有原告提出之書證附於101 年5 月30日民事聲請狀內。被告表示賴萬幸為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其申請影印調解卷宗內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與原告申請影印法規情形不同,並未為差別待遇等語。賴萬幸為調解相對人,其申請影印調解卷宗內資料,與原告申請業已公開之系爭法規,情形相異,後者,因資訊業已公開,被告依法得以告知查詢方式為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差別待遇,亦屬無據。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朱家弘誣告、侮辱、恐嚇、妨害自由等情,業經原告對朱家弘提出刑事告訴。查,證人陳柏容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當時說要聲請調解,伊問他事由為何,他只有說是刑事案件,因為會有不同申請表格,他沒有回答伊,只是翻閱在聲請書櫃裡的資料,後來突然問伊調解有無程序表,後來看到白板上調解條例法條,就說他要印,我說沒有辦法幫他私人影印,但他可以拍照或抄寫,他沒有辦法接受,後來朱家弘就說他可以上網搜索,朱家弘並沒有說沒有繳稅所以不影印給你,原告就一直說要便民,不可以太官僚之類的話,最後才會對朱家弘說「你身為公務員沒有忠心努力,國家就是有你這種敗類」,這樣的話,因為原告一直在辦公室大聲咆哮,朱家弘就一直請原告出去,後來朱家弘有叫原告跟著他出去,但是原告沒有出去,原告一直在辦公室重複的說剛才那些話等語。是朱家弘遭原告公然侮辱部分,除朱家弘指述外,另有證人陳柏容之證述,原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原告因對公務員公然侮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0
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2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簡易判決可按。是朱家弘並無捏造虛詞入原告於罪,自無誣告行為。且朱家弘並未對原告口出惡言,未稱「你老頭子沒有繳稅」,有證人陳柏容之證詞可佐。退步言之,縱然朱家弘曾經質疑原告是否有繳稅?單純有無繳納稅捐乙事,就社會通念上,不會當然貶損個人在社會之評價。原告指稱朱家弘有作勢毆打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未看到朱家弘有要毆打原告之動作,又因原告一再指責朱家弘,是朱家弘要求原告到辦公室外面,原告亦稱朱家弘有舉手握拳,但未對原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難認單純舉手即為暴力攻擊行為,故朱家弘未對原告生命、身體施加不法惡害,並無妨害自由之舉動,且原告告訴朱家弘恐嚇、誣告、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瀆職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229號、45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㈣、原告所稱被告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伊的名譽、自由權等行為,均無證據證明,且被告未提供影印服務,於法無違,是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稱之不法故意侵害行為,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機關給付10
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訴經駁回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