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黃月桃訴訟代理人 姚忠輝被 告 倪萬家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附民字第14號)移由本庭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4號,下簡稱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當庭以言詞減縮醫療費用之請求為2030元,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49 萬10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1樓建物經營理髮店(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則居住在同址2 樓,詎被告竟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自家2樓客廳,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擠原告,致其跌倒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腦震盪、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駁回確定。惟被告案發後毫無和解之意,屢在巷弄鄰居間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並透過友人至原告理髮店威脅撤銷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致其每日處於恐懼生活之中。其因前開傷害事件,受有醫藥費用支出2030元、交通費930 元、因傷休養5 日之營業損失7500元等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48 萬5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存有男女感情問題,因被告需使用系爭租屋處,且為斷絕兩造不正常關係,而向原告表示不願續租,並請求其返還前向被告借款之22萬元,原告因此生怨。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乃其自行扯斷對講機電線,身體失去平衡跌倒所致,被告並未於系爭租屋處或同址2 樓,推擠原告跌倒受傷。
(二)原告所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100 年9 月3 日診斷書,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惟其另舉同醫院100 年9 月17日診斷書,其病名欄卻記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腦震盪、疑頭顱骨折」,2 份診斷書期間相差14日竟多出腦震盪、疑頭顱骨骨折之病名,且原告於100 年9 月17日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台北分院係看急診外科,是否與系爭傷害事件相關,顯有疑義。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分別係神經科、骨外科及神外科看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顯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自不得請求賠償。另原告並無休息5 日未營業,事發後原告仍每日照常營業,且所提出交通費收據係至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非因系爭傷害云云,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2 樓即被告住家客廳,故意傷害原告身體,而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駁回(本院卷第41至44頁)。
(二)原告向承租被告系爭租屋處經營家庭理髮(本院卷第55、60頁)。
(三)被告配偶林秀鳳向本院自訴原告妨害家庭及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8號判決原告無罪(見本院101年度執他字第151 號卷)。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100 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17日之診斷書是否皆與系爭傷害事件相關?
(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發生口角,其旋往同址2 樓欲尋被告配偶林秀鳳理論,被告尾隨上樓,嗣因被告作勢毆打,原告拿起椅子欲阻擋,此時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該椅子搶下並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腦震盪、頭顱骨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刑事判決書為憑(附民卷第5 至6 頁),惟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扯斷對講機電線,身體失去平衡跌倒所致,被告並未出手推擠原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時自始均供述其受被告搶下椅子,推擠倒地受傷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合(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843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3 至4 、32頁),雖原告於警詢時供述「我隨手欲拿凳子丟被告,被告順勢搶了我手上的凳子,我身子就往後倒....」(偵查卷第4 頁),與偵查中供述「被告就把板凳搶過去,把我推倒害我的頭受傷了」等語,關於被告動作描述之細膩程度略有不同,尚難憑此推認原告主張非屬事實,何況,參照原告於100 年
9 月3 日下午5 時許,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時亦向醫師主訴於當日下午1 時許,與被告起口角,遭被告推倒致頭部有一處傷口,疼痛出血一情,有該院101 年8 月15日函覆說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原告於訴訟中及訴訟外之供述均屬相同。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原告有拿椅子,我將它搶下等語(偵查卷第42頁),顯見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而堪採信。
(二)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拉斷對講機,失去平衡而摔倒云云,衡之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秀鳳於偵查中固證稱:當時我躺在房間床上,原告叫我跟她到外面的客廳,後來原告就拿椅子起來要丟被告,椅子約丟5 、6 公尺遠....【被告沒有搶原告椅子】,任由原告丟出來,原告也還有拉客廳的對講機要丟被告,而對講機線斷掉,原告就自己跌倒在客廳的地,【我與兩造均無任何肢體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告拿拖鞋丟我,我怕她丟到在客廳睡覺的孫子,張開雙手圍住原告,【我有摸到原告】,她又拿椅子要丟我,被我搶下椅子,所以椅子沒有丟出來,她就拉對講機要打我,後來原告腳踢到客廳的第一道門檻才跌倒,原告丟拖鞋、拉對講機時,林秀鳳是躺在床上等情(偵查卷第42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秀鳳所述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肢體接觸、被告有無搶下椅子、兩造拉扯時證人所在位置、原告跌倒原因等情均不相吻合,難認證人林秀鳳前揭證述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證人林秀鳳係被告配偶,亦曾向本院刑事庭自訴原告妨害家庭等犯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他字第151 號卷附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足徵證人林秀鳳與原告間確有訴訟糾葛,前揭證述難以遽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被告前揭抗辯,要無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100 年9 月3 日、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有所不同,顯非同一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關於原告前開兩次就診之主訴及病因是否相同,經該院函覆相同,有該函及急診護理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24 頁),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基上,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程序所為之歷次供述,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及中國醫藥學院回函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搶下原告椅子,堪認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腦震盪、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此外,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是以,堪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前開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明。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203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0至21頁),經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除其中100 年11月18日骨科門診治療原因與原告100 年9 月3 日傷勢無明顯相關外,其餘就醫治療均與前開傷害有因果關係,有醫院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99頁),而堪採信,故被告抗辯原告前開就診與前揭傷勢無關云云,顯非可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在1890元【計算式:全部就醫支出0000-000元】之範圍內,要屬可採。
2.交通費用930元原告主張搭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及馬偕醫院就診而支出,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本院卷第22頁),對照原告提出醫療收據之就診日期,除100 年11月18日來回計程車費140 元,因原告就診原因與前開傷勢無關外,其餘均屬相符,至被告抗辯原告至馬偕醫院係看精神科或步行
7 、8 分鐘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已足云云,然查原告於10
0 年12月23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並非精神科,有前揭醫療收據及醫院回函可憑,又原告租屋處與中國醫藥學院間距離固然非遠,但必須行經交通繁忙、車輛往來頻繁之成功路、內湖路等交通要道始得抵達醫院,考量原告僅請求100 年9 月22日就醫之交通費,與同年3 日傷害時間僅間隔19日,其所受頭部外傷等傷害,因傷口血腫、頭暈陸續於100 年9 月17日、22日回診,為免步行途中發生意外,搭計程車前往就診,衡情應屬必要支出,因此,被告前揭抗辯要屬無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在79
0 元【計算式:全部交通費930-140 】之範圍內,應係可採。
3.因傷休養5 日之營業損失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乃經營家庭理髮為業,因前開傷害休養5 日,營業損失7500元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以家庭理髮為業,但否認原告有休養5 日之事實,經參照中國醫藥學院函覆結果,認原告是否需靜養或靜養期間若干,需視原告主觀認定,有該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換言之,並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因前開傷害有停業休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4.精神慰撫金148 萬580 元部分,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故意之主觀犯意,傷害原告身體,且犯後迄今矯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原告所受傷勢雖為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腦震盪、顱骨骨折等傷害,但僅需將頭部外傷縫合及自行注意術後傷口護理、回診換藥已足,並無須住院治療或進行其他外科手術,且術後回診均係傷口癒合不良所致,有前開中國醫藥學院函覆及病歷、護理資料可參,對其生活、工作尚無重大影響,復參酌兩造係房東與房客關係,因債務及情感糾紛而起口角,被告為阻擾原告將其等關係告知配偶而為前揭傷害行為,以及原告自述現年56歲,小學畢業,經營家庭理髮,喪偶,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則陳稱其現年69歲,無業,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本院卷第55頁),此外,參酌原告僅有小額之股利收入,名下有股票150股、車輛一部,被告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4 筆,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至31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犯後在相鄰間傳述毀損其名譽部分,則未見舉證,且與本案傷害行為間尚屬無涉,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5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在5萬2680元【計算式:1890+790 +50000 】部分,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卷第7 頁),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680元,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一: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日期 │科別 │金額 │├─┼───────┼────────┼──────────┤│1 │100 年9 月17日│急診外科 │550元 │├─┼───────┼────────┼──────────┤│2 │100 年9 月19日│一般外科 │80元 │├─┼───────┼────────┼──────────┤│3 │100 年9 月19日│神經科 │240元 ││ │ │ │ │├─┼───────┼────────┼──────────┤│4 │100 年9 月22日│神經外科 │180元 │├─┼───────┼────────┼──────────┤│5 │100 年9 月26日│神經外科 │180元 │├─┼───────┼────────┼──────────┤│6 │100 年10月31日│神經外科 │180元 │├─┼───────┼────────┼──────────┤│7 │100 年11月18日│骨外科 │200元 │├─┼───────┼────────┼──────────┤│8 │100 年12月23日│神經外科 │480元 │├─┴───────┴────────┼──────────┤│ 合計 │20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