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原 告 蓋永群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蓋永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胞兄弟,原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蓋玉常均設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蓋玉常擔任戶長,因蓋玉常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另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乃指定變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戶長,以便管理家中事務,並非表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間為辦理臺北市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新築工程,欲拆除坐落其上屬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遂發放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四萬零一百十八元、搬遷補助費(人口費)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並取得可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優先申購國民住宅一戶之資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仍為蓋玉常,蓋玉常係將系爭補償費贈與兩造,自非被告可一人獨得,被告未將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半數交付原告,經原告多年催索仍未獲置理,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利益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同胞手足,然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訴外人蓋如綱收養為養子。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建管處通知,系爭房屋因妨礙臺北市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工程而限期拆遷,並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具有優先承購國宅之資格,被告遂先後於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領取系爭補償費,共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且將之用以申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係蓋玉常贈與兩造,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其所有,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再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因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生父為蓋玉常,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經蓋如綱收養為養子,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戶籍之戶長原為蓋玉常,蓋玉常於七十八年三月八日將戶籍遷出,口頭指定變更戶長為被告,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系爭房屋因妨礙臺北市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工程,經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間通知被告限期拆遷,並發放系爭補償費予被告,且由被告取得優先承購國宅資格,被告並據以申購系爭國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簿、本院八十六年度養聲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建管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六○五八七八○○號通知、中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北市中戶字第○九五三○九九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一○一年度湖家調字第四號民事卷第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蓋玉常,蓋玉常係將系爭補償費贈與兩造,被告未將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半數交付原告,要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茲論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其原係被告之胞兄(
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蓋如綱收養),兩造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原戶長係兩造之父蓋玉常,詎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未告知家人即擅自持戶囗名簿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該戶戶長為被告,實際上該屋之所有權人應屬兩造之父所有,戶長僅屬政府戶政管理之方便,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五條後段之規定,不具所住房屋物權所有之效力。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八十六年間因基地改建為臺北市第十四號公園,必須拆遷,除由政府補償房屋拆除費及人口費外,並優先分配國宅權利予居住該屋之設籍人員,惟為作業之方便,僅由戶長即被告代表全體住民領取系爭補償費,並以戶長名義配得國宅,易言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權利並非其一人單獨所有,而係與原告共有。被告領取補償費後將之購買系爭國宅,並未將補償費二分之一即六十三萬元交付原告。被告既代表自己與原告購買系爭國宅,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移轉該國宅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或於不能移轉時,將不當得利所得之補償費六十三萬元返還原告(返還補償費六十三萬元聲明部分,業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再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之解釋,養子女於出養期間,與親生父母之親子關係處於停止狀態,甚至連繼承之權利亦停止,如此一來,則賦予養子女之繼承權,亦不會違反法律所強調之利益平衡原則,換言之,養子女並無雙重繼承之可能,故被告在出養之後,理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移轉歸還予原告。原告因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國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國宅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於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半數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互核以對,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屬無異,惟前後兩訴之訴之聲明並不相同,參諸前開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自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
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審理時,業就被告以拆遷戶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優先承購新建國宅,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本院本於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上判斷,認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建管處有關系爭房屋何以被告為新建國宅之優先承購人及拆遷補償費之領取人,據覆略以:『八十六年間配合本府辦理中山十四、十五號公園新築工程拆遷戶,本處係依據本府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違建拆遷補償事宜。經調閱原卷資料,當時現場調查該違建所有人為蓋永臣,依上開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係以每一建物全部拆除為單位,並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蓋君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三月一日及四月十八日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在卷。』、『查違章建築因無產權登記證明,本處係依本府用地機關檢送該公共工程拆遷公告範圍名冊至現場調查,經現場核對當事人,並依照當事人檢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戶口查察簽章等相關資料據以認定。』等語,有臺北市建管處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北市都建違字第○九五七○四六二六○○號函、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北市都建違字第○九五七一一四九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管處通知、臺北市等候承購國宅、貸款自購住宅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足見臺北市建管處於八十六年間為辦理臺北市中山第十四、十五號公園新築工程拆遷戶事宜,係以專人實地調查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並現場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始據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發放拆遷補償等各項費用予被告及准由被告優先承購國宅,其認定程序嚴謹,並無違失之處,被告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單獨承購系爭國宅,即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再依原告所述:『(問:有無搬離系爭房屋?)沒有,我從出生至該房子被拆除前,我的戶籍都在那裡,長大後,因該房子很小,我及其他二名姊妹就搬出來在附近住,該房子只剩下被告一個人住,被告住到被拆除為止,被拆除時,該戶戶籍內只剩我及被告,但實際上只有被告一個人住。』、『(問:為何被告不搬出來住?)因搬出來住,租房子需要租金。』、『(問:你何時搬出來住?)我忘記了,是在拆除前幾年搬出來住,但我戶籍一直設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屋拆除前數年即遷出居住,系爭房屋於拆除時僅餘被告一人居住,益徵主管機關認定被告於系爭房屋拆除時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則被告以拆遷戶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拆遷補償費並優先承購新建國宅,合於法律規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同上內湖簡易庭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
⒊至證人蓋翠蘭即兩造胞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兩
造父親有無表示系爭房屋補償金如何處理)我父親說這房子應該是兩造一起共有的。那天我跟父親說蓋翠娥的錢也領走了,父親說那被告的呢?我說被告不給看,但是我看冊子應該是被告領走了,父親就說應該是兄弟兩人的,父親只有跟我講。後來我跟被告搬到三重的時候,有跟被告講父親有說錢是兩人的。在拆遷之後原告有問我,拆遷補助費呢?我跟原告說在被告那邊,我就沒有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蓋玉常主觀認為系爭補償費應為兩造共有,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補償費即為蓋玉常所贈與,而非被告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以拆遷戶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合法領取,自難認原告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七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業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上揭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後,未將該補償費半數交付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而訴請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屬無理由,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酌認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