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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中川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陳瀅竹律師被 告 劉宏銘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捌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起訴,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院卷一第309 頁),因原告追加部分為被告關於應賠償額應交付原告之承諾事實,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係以ColinRoss Limited公司帳戶所受領其公司之應收帳款作為請求金額,但原告係以被告劉宏銘違背職務要求客戶將原告公司應收帳款轉入該帳戶為理由,聲明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其既主張自己為被害人,被告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就具體特定訴訟,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具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是原告之訴尚屬符合當事人適格,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Colin Ross Taiwan Inc.」)總經理期間,竟利用其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權限,私下通知原告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改匯至其所設立,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相近的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被告既係受任擔任公司總經理,處理公司財務事項,自應忠實執行職務,其竟以上揭方式不法移轉原告公司之財產,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因被告逐步將原屬原告公司之業務移轉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名下,並於離職前又夥同部分離職員工取走原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文件資料,導致原告公司難以繼續經營,終致由股東決議解散,於清算期間因發現上情,乃由原告公司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公司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9 日間之應收帳款遭匯至Co linRoss Limited公司之明細,進行查核,確認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若為美元將特別註明為美金)16,639, 849 元遭匯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另原告公司亦查知於99年7 月9 日後尚有四筆應收帳款如附表四共計787,773 元為被告匯至Colin Ross Limited 公司之帳戶,合計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帳戶不法受領原告公司的應收帳款額為17,427,622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乃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亦回覆願配合對帳,承諾返還,並於返還部分款項後,尚有2,696,91 5元尚未返還。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

4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宏銘係依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劉樹埤之指示,通知客戶將海外貨款改匯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帳戶,並無原告所指有侵害其債權或違背職務等行為可言,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之帳款應為美金30,806.76 元即987,357 元、編號6 之帳款應為美金21,221.64 元即672, 514元。如附表三編號4 之帳款應為877,278 元、編號6 之帳款應為642,728 元、編號10之帳款應為515,073 元。如附表四編號1 之帳款應為230,065 元、編號2 之帳款應為176, 354元、編號3 之帳款業已返還原告、編號4 之帳款應為18 3,345元。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查核之會計師於報告內自承無法擔保其查核報告之正確性,且如附表二之代墊款項應屬處理原告公司業務所生費用,本應由原告公司支出,亦誤列為應返還款。被告僅係協助原告公司董事長劉樹埤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帳戶內金額與原告公司進行結算,並無表明為終止爭執而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係重新計算客戶匯至Colin Ross Limit ed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而不論被告曾返還原告之金額為何,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總金額為17,427,622元,可見原告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依訴外人即董事長劉樹埤的指示,要求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擬具信函通知原告之境外客戶,請客戶將大陸出貨的貨款匯到Colin Ross Limited公司設於富邦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本院卷一第7 頁、

14 至16 頁)。

2、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分別於99年8 月31日還款予原告公司美金330, 000元(即10,591,680元,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 .096 元)、9 月16日還款美金92,618.45 元(即2,936,005 元)、9 月21日還款美金38,206.19 元(

即1,203,022 元),已返還原告公司之金額為14,730 ,70

7 元(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3、被告曾經與原告對帳後,針對其中commercial Invoice(

no:012826)總額美金4,949.25元,包含在返還原告14,730,707 元中(本院卷一第85頁)。

4、被告之會計人員方淑蘋,曾以Ally之名義於99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會計人員鄭雅琪(英文名字為Vickie),表示:「附件中為匯款資料,至目前為止有收到的款項已全部結清,請查收明細表麻煩核對後簽回。謝謝」等記載(本院卷一第245 頁)。

5、兩造曾就會計師蔡振財所製作「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附表一「墊付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8頁)進行對帳時,被告對該附表所列項目,表示除99年

6 月28日「大通翁佩楓及歐涵婕機票、台胞證」23,400元部分,因最後未出差,機票已退回,旅行社會退錢予原告,應予扣除外,且將該附表之款項償還原告,並主動提供與該附表內容相同之償還明細(本院卷一第249 頁)予原告。

6、會計師蔡振財所製作「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附表二「帳列應收帳款部分」所列金額6,071,

725 元,101 年11月23日訴訟中經雙方確認金額6,028,88

1 元均係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所收受,而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本院卷一第30、271 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負有應返還原告主張金額之義務?若應返還,法律關係為何?

2、被告是否因已返還原告全部應返還的金額,而無庸再予返還?

3、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和解之成立(爭點一:被告是否負有應返還原告主張金額之義務?若應返還,法律關係為何?)

1、第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又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是以和解乃非要式及非要物之法律行為甚明。

3、本件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原告確認被告不法轉帳後,乃函請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而被告亦回覆願配合對帳,在查核確認應收帳款金額後,會儘速協助處理,經兩造對帳後,被告就其無爭執之部分已匯款清償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應收帳款通知函(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被告之回函(本院卷一第55頁)、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245 至

249 頁)為證。被告對其回函之真正及曾派由訴外人方淑蘋與原告所屬人員鄭雅琪對帳(本院卷一第349 頁)乙節均不爭執,惟仍以被告回函原告公司之信件中,表示願配合對帳,在查核確認應收帳款金額後,會儘速協助處理,僅係協助原告公司董事長劉樹埤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帳戶內金額與原告公司進行結算,並無表明為終止爭執而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且原告起訴時係重新計算客戶匯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要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總金額為17 ,427,622 元,原告亦顯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兩造相互信件往來時,並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列金額達成合意,亦無可能成立和解契約;縱原告係以101 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表示對被告已匯款項目所列金額不爭執,而認有承諾之意,惟被告早於99年9 月21日即發出匯款之電子郵件,原告卻遲至101 年11月26日才以民事準備(三)狀表示對被告已匯款項目所列金額不爭執,原告顯未於相當期間內為承諾,被告所為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兩造自無可能在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4、經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委託方淑蘋與原告公司所屬人員鄭雅琪對帳,此據證人鄭雅琪於審理中證稱:「(問:當初是否有和方淑蘋對過帳?)是,是根據清算人的指示」;「(問:清算人在指示你的時候有沒有明確說明對方是由何人和你對帳?)有說指示方淑蘋來跟我對帳的人是劉宏銘」(本院卷一第350 頁背面)、「(問:在進行這部分對帳時有無和被告聯繫過嗎?)都是透過方淑蘋,方淑蘋會說這是被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明確。核與被告自承:「當初解散後因為清算人不支付供應商的貨款,所以供應商找上我請董事長負責,要支付家林公司積欠他們的貨款,我有跟家林公司清算人聯絡,但家林公司清算人或交代鄭雅琪跟我方聯絡,說家林公司的帳戶內沒有足夠金額支付貨款,我有質問清算人家林公司維京群島的帳戶中還有很多錢,為什麼不從中支付貨款,清算人跟我說維京群島的帳戶不是家林公司的錢他不能動用,因為董事長是受日本教育,在董事長經營家林公司26年以來從來沒有拖欠過工廠貨款,所以董事長交代我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所以我才在沒有仔細研究暫墊款的錯誤科目下,才指示方淑蘋趕快把家林公司需要的錢匯給他們,為的是支付家林公司積欠工廠的貨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4

9 頁)有關由其全權處理原告要求返還帳款之情節一致,堪認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洽談還款事宜。被告辯以係為劉樹埤所為匯回款項行為,至多為被告之動機,尚非謂兩造所議談匯回款項之行為即為劉樹埤與原告間的法律行為,而與被告無涉。

5、又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要求被告主動提供本件系爭應收帳款之明細及相關文件而直接向被告發函,此參以原告之發函受文者為被告,並於主旨有:「謹請於文到三日內提供今年度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 Limited帳戶之明細與相關文件,以免損及貴公司權益」,及說明欄有:「二、經查核,台端於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期間,在今年度起陸續指示員工告知本公司之客戶,將應收帳款匯至台端實質掌控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帳戶,再視情形匯回本公司銀行帳戶,致使貴我雙方帳務往來頻繁且混亂,且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均透過台端掌控之Colin RossLimited 公司,顯不合營業常規。三、為順利進行本公司之清算事宜,本公司已委任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為此,謹請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提供自99年1 月起,所有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 Limited帳戶之明細及單據」等語,有99年8 月2 日通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53 、54 頁),該通知函雖未直接表明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收帳款。惟被告之回函卻已主動回覆:「家林公司如有應收帳款匯入Colin Ross Limited帳戶,應請貴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單據,本人會配合貴公司承辦人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蔡振財會計師進行對帳,請轉知該事務承辦人及蔡會計師與本人連絡;在查核確認家林公司應收帳款金額後,本人會盡速協助辦理」等語,亦有被告以個人名義於99年8 月6 日所發覆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

原告固未回函表示同意,但與被告均派員對帳,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是雙方直接派員對帳之事實,顯係依本事件之性質,重在於對帳後被告主動還款,故原告固未就被告之回函為回覆,而逕由兩造直接約定對帳方式,應屬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原告亦同意被告之提議而有相互配合之事實,依上開意旨,兩造間自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且因代理之效力及於本人,故成立契約時應為兩造所派代理人對帳時。被告所辯原告無承諾之意思或原告承諾未於相當時期為之,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不可取。

6、再查,兩造人員對帳後,被告即自行匯回部分無爭執之金額,方淑蘋在其電子郵件中所附加對帳之明細即為附表一至三之明細,有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憑證、對帳單、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綜合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6至61頁)、電子郵件、對帳明細(本院卷一第245 頁、248 至249 頁)可資參照。是兩造於對帳時僅列明細,並未就被告應給付金額全部作成一具體數字之合意,但被告既允就對帳結果將協助處理,且匯回無爭執之金額,解釋兩造之意思,只要金額無誤,被告即允為匯回補足,是對帳時兩造固未確認應給付之金額總數,但因匯款資料充足,且兩造間亦無有爭執之金額即不再對帳之約定,是並無礙於兩造日後將完成對帳,是金額部分固為兩造達成上開合意時的必要之點,但既可得確定,應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所辯金額並未達成一致之意思云云,應與兩造意思不合,諉不可採。

7、復查:參照上揭被告回函內容尚有:「如有客戶將應收帳款匯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帳戶,是因為過往有客戶將款項匯入股東劉珍妮與林慶琳所設置BVI 公司帳戶卻出現資金流向混亂的情形,有其背景考量因素,是否須再改善,容有討論空間,但清算人不明究理,逕自來函指控顯不合營業常規云云,對本人極為不公,…」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有關強列反駁原告指其違法的指控,但後又表示願意配合匯回之意。核其目的應屬互相讓步,以終止關於系爭應收帳款是否無正當理由匯入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帳戶的爭端,並且被告之給付完全視兩造對帳之結果而決定,非必須與實際匯入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款項數額完全相符,也可能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依上揭規定意旨,堪認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應為和解。

8、另原告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部分亦屬原告的應收帳款,該等帳款部分固未經兩造對帳(原告稱非屬兩造和解範圍),但應屬被告允為「協助辦理」之範圍,故被告應依其承諾,返還原告等語,且再行提出被告之覆函(本院卷一第55頁)為證。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款部分,固未經兩造對帳,惟原告於本訴提出請求,並經被告對各該金額表示確係原告之應收帳款且僅就金額為不同之意見後,原告嗣同意被告為金額之修正(本院卷一第283 、29 5頁)。因如附表四所示帳款部分屬被告於99年8 月6 日所提出上開覆函所述:「查核確認家林公司應收帳款金額後,本人會盡速協助辦理」之「應收帳款」之意思表示範圍內,且原告亦基於同意對帳之意思實現與被告間為金額之對帳行為,而為承諾,則如附表四所示帳款,係於審理中經兩造確認應屬原告的應收帳款,即亦應屬兩造間和解契約合意之範疇內,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亦屬有據,堪足可採。

(二)和解效力之拘束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三部分為兩造合意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已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墊付費用部分亦屬兩造間合意應由被告給付的部分,且提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8 月18日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本院卷一第20至30頁)在卷可參。被告則以:如附表二墊付費用部分為處理原告公司業務所生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當初以為如附表二墊付費用部分就只是貨款,且是屬於原告公司的應收帳款,故連該部分款項也匯給原告,但後來才發現不應支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對帳當時被告對於該部分金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除如附表二編號37之費用有爭執外,均未予爭執,且已將其餘無爭執之金額即原告關於如附表二請求之總金額2,251,504 元扣除上揭有爭執部分的金額即23,400元後之2,228,104 元主動匯回原告等語。

3、經查: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原因,為原告陳稱此部分費用支出均係被告基於個人之事務而支出,故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被告聲請之證人即查核之會計師蔡振財亦證述:「(問:附表1 的第二大項「墊付費用」(按:即如附表二墊付費用部分),是哪家公司所產生的業務費用?)我們只是根據憑證確認由何人先付款,實際上是誰的墊付費用我就不曉得,這是家林公司的傳票,家林公司提供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其他應付款科目餘額中COLINROSSLIMITE D有關的往來情形」,「(問:墊付費用為家林公司的應收款或是應付款?)這是列在其他應收款中,應向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收取的金額,包含代收貨款、代墊費用」,「(問:其他應收費用科目中為什麼可以單獨挑出應收帳款的項目?)家林公司要向COLIN ROSSLIMITED 收的帳款會單獨列出」;「(問:從傳票上是否可以比較得出?)這是從公司帳上的其他應收款列出,我們再從傳票的憑證上去確認」;「(問:按照這份報告的附件1 ,本次協議程序證人複核家林公司99年1 月1 日至99年7 月9 日財務報表帳列應收帳款、其他應收帳款及其他應付款等科目餘額中,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有關的往來情形,查核餘額的沖轉憑證,證人所複核的財務報表是家林公司所製作的?)家林公司並非提供我財務報表,而是提供我財務報表中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付款科目餘額中Colin Ross Limited有關往來情形」;「(問:是否家林公司告訴證人Colin Ross Limited應給付家林公司一定金額之墊付費用請證人查核?是依據公司帳中的會計中關於COLIN ROSS LIMITED的帳款明細給我們。

;「我是依據這個Colin Ross Limited其他應收款為多少,再核對後面憑證是否符合這些金額」;「(問:終局而言,這些費用應由Colin Ross Limited負擔或是由家林公司負擔,證人執行協議程序時是否有進行確認?)我是根據轉帳傳票上面會計科目所載COLIN ROSS LIMITED或BVI來判斷」;「我是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準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27 、328 頁)有關查核時已查核憑證部分無訛。被告對於證詞有關查核之經過及會計準則依據,並未異議,堪認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已非無據。況證人鄭雅琪復證稱:「(問:所以證人拿什麼帳和方淑蘋去對帳?)蔡會計師查完帳以後把要對的帳拿給我,我才拿這些帳去跟對方收取」;「(問:( 提示本院卷一第28頁至30頁,按:即蔡振財所製作之報

告書)當時所給你的帳是否為這些資料?)對,就拿這些資料給我去對帳」;「(問:對帳當中方淑蘋是拿什麼帳跟你對?)我拿這些帳去給他審核」;「(問:拿給他的時候上面就寫墊付費用?)是」;「(問:方淑蘋有跟你反應過墊付費用應由臺灣家林公司自行支付的費用,而不應找他們要?)他只有對99年6 月28日的出差費部分有意見」;「(問:對完帳以後是否有確認總金額為多少?)有,方淑蘋有給我一個表,還有一些餘額還沒有償還」;「(問:(提示本院卷一第247 、248 頁,按:即與如附表一至三相同內容的明細表)這兩頁的表是否為方淑蘋給你的?)對,是他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51 頁)綦詳。被告亦自認確於對帳時,將該部分費用亦列為應匯回原告的款項,且所匯回之2,228,104 元,即是針對該部分對帳之結果所匯回的金額等語核符一致(本院卷一第349頁)。是堪認如附表二墊付費用部分已於對帳時確認屬被告應給付之範圍,自不容被告事後無故翻異,且被告對於如對帳有誤,即不受拘束之意,並未事先向原告約明,又無當庭因其有錯誤之抗辯即表示撤銷之意,則對於原本約定之內容,自不生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二墊付費用部分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爭點二、三:被告是否因已返還原告全部應返還的金額,而無庸再予返還?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總金額,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合計應為17,427,622元,扣除被告已返還14,730,707元後,尚得請求2,696,915 元。被告則對於其中若干金額為爭執,抗辯附表一編號1 之帳款應為美金30,806.76 元即987,357 元、編號6 之帳款應為美金21,221.64 元即672,

514 元。如附表三編號4 之帳款應為877,278 元、編號6之帳款應為642,728 元、編號10之帳款應為515,073 元。

如附表四編號1 之帳款應為230,065 元、編號2 之帳款應為176, 354元、編號3 之帳款業已返還原告、編號4 之帳款應為18 3,345元等語。原告對於上揭被告有爭執之金額部分,均同意被告之意見,未再為爭執,另自認如附表二編號37之代墊費用部分未經兩造合意為應返還之範圍,且實際未支出,應予扣除。故如附表一之總金額應為8,314,

964 元(如修正後附表一收受貨款部分);如附表二之總金額應為2,228,104 元(如修正後附表二墊付費用部分);如附表三之總金額應為6,028,881 元(如修正附表三)如附表四之總金額應為748,288 元(如附修正後附表四)合計積欠的總金額應為17,320,237元(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748288=00000000 )。故扣除被告先前已返還之金額140,730,707 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589,53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履行和解將系爭應收帳款給付原告,是原告基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

530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已依和解之約定即達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應收帳款之目的,其餘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未予論究,附此敘明。並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9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7730 元+證人旅費530 +證人旅費530 =28790),並應由被告負擔96/100即27,638元(28790 ×96/100=27638),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27,638元。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為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