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健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參 加 人 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呈訴訟代理人 張藝旻
參 加 人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卓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叄元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對本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就被告對第三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是否債務存在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明信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663,680元之債權存在。而明信公司與被告訂定「聯勤基地兵舍暨營房新建案-岳崗營區」工程契約,其中第7 期工程款明信公司得請領21,166,371元,被告尚未支付該款項。被告雖主張明信公司曾與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意公司)簽署請款比例變更之協議書。惟按協議書第7 條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5 項之規定,該協議非經被告書面同意不生效力。而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4日始發函同意,然系爭扣押命令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1 項及類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該比例變更之協議對原告不生效力,明信公司對被告仍有21,166,371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受協議書之影響。又明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中關於驗收後付款之約定,係對既已發生之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而非屬條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本院101 年2 月4 日士院景101 年度司執全祥字第57號執行命令時,明信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原告所訴請確認者,實乃一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本件條件尚未成就,則系爭特定金額之債權,依被告與明信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 條,必須以系爭工程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一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在條件尚未成就以前,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部分:
(一)明信公司陳述略以:伊與祥意公司為被告發包之「聯勤基地兵舍暨營房新建案- 岳崗營區」之共同投標廠商。惟伊於承攬期間,因其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未完成之工程,遂同意將未完成之工程契約交由祥意公司繼受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經變更,契約僅存於祥意公司與被告間。且依伊與祥意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約定伊同意調整契約比例金額,並全權由祥意公司向被告統一請款,而按調整契約比例金額後,伊已無可得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祥意公司陳述略以:其與明信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共同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惟100 年間,明信公司因財務問題,致無法續行工程契約,因此依工程採購契約內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同意將後階段工程均移轉由其繼受,明信公司與其並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新的共同投標協議書,調整各自所佔之契約金額比例。明信公司既與其簽訂新的共同投標協議書,並調整所佔契約金額比例,則明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全數讓與其公司,則明信公司對於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可得主張。是以,明信公司既未參與後階段之工程施做,則明信公司對被告自無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明信公司及祥意公司共同承攬被告「聯勤基地兵舍暨營房
新建案-岳崗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開三方並於99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案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11-290 頁)。
㈡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附有明信公司及祥意公司於99年10月22
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一成員為明信公司、第二成員為祥意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 點,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本院卷第172 頁);99年12月13日,被告同意上揭協議書修訂各成員所佔契約比率為:第一成員明信公司76.88%、第二成員祥意公司23.12%(本院卷第173-174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之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被告機關及明信公司、祥意水電公司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則無效(本院卷第254 頁);100 年12月26日祥意公司與明信公司簽訂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第182 頁);101 年2 月14日被告依明信公司及祥意公司之請求,修訂各成員所佔契約比率為:第一成員明信公司54.66%、第二成員祥意公司45.34%(本院卷第175-176 頁)。
㈢系爭工程業已於101年1月3日施作完畢。
㈣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本院101 年2 月4 日本院景10
1 司執全祥字第5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0-11 頁),並於2 月10日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頁)。
㈤系爭工程款共分為7 期給付。第1-6 期工程款部分,明信
公司業已受領63,841,824元(佔總契約之54.8 5% );祥意公司業已受領25,460,928元(佔總契約之21 .88% )。
系爭工程之前6 期工程款,被告業已支付之工程款款項共佔總契約金額之76.73%(本院卷第159 頁)。㈥系爭工程之第7 期款總計為21,269,823元,該工程雖已完
工,但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當時明信公司尚未依照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提供發票請款,亦未繳交5%的保固保證金(5,528,629 元),故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尚餘15,741,194元尚未支付。
㈦原告對明信公司有4,663,680 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第67-68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本院101 年2 月4 日士院景10
1 司執全祥字第57號執行命令時,明信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系爭契約第五節付款辦法5.1.3 條款「……尾款:
合約總價之10 %為尾款,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統包商/主辦公司辦妥保固保證手續並繳妥保固保證金後支付……」之約定,乃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斯坦米勒公司完成保固手續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該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為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明信公司因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而得請求第7期工程款之部分即21,269,823元,是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畢,明信公司自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下稱系爭約定)性質上應屬明信公司請求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是伊於101 年2 月
9 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明信公司尚未依系爭約定提供發票請款,亦未繳交5%之保固保證金,致伊應給付之工程款無法確定。足見系爭約定尚未履行,條件即尚未成就,明信公司對伊之債權自未發生等語置辯。
(三)查,明信公司與祥意公司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 月13日施作完畢,惟明信公司尚未依系爭約定提供發票請款,亦未繳交5%之保固保證金。是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第7 期款總計21,269,823元並未給付,經扣除保固保證金後仍餘15,741,1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㈥,本院卷第315 頁背面至第316 頁)。經查:
1、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 月3 日施作完畢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揆諸上揭法條與實務見解之說明,則明信公司對被告承攬報酬之債權即於同日發生,是明信公司於101 年1 月3 日,即對被告取得系爭工程第7 期款即21,269 ,823 元之債權。
2、被告雖抗辯系爭規定係屬停止條件,而明信公司既尚未依約提供發票請款,給付報酬之條件即未成就,明信公司對被告自無債權存在云云。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見解,就已發生之權利,約定其履行繫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者,係屬清償期之約定,則該事實發生與否,僅涉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要與條件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有別,合先敘明。
⑵系爭約定固規定:「... 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
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且結清、處理一切與甲方之間糾紛,暨乙方(即明信公司與祥意公司)繳納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金額5%),並提出請款發票後,於5 日內(不含公文傳遞時間及例假日)一次無息給付尾款。... 」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
⑶然觀系爭約定之意旨,係以被告經上開驗收合格、結清、
處理糾紛、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提出請款發票等事,方為系爭工程第7 期款之給付,核與「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之情形相同,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約定當屬對系爭工程第7 期款債權附有一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而非屬條件。至被告與明信公司是否履行系爭約定,當屬承攬報酬債權發生後,兩造應如何履行債權之問題。故系爭約定之履行與否,係決定明信公司債權之清償期限是否屆至,要與債權是否發生無涉。
3、綜上,系爭工程既已於101 年1 月3 日施作完畢,則明信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第7 期款之債權自於同日發生,又系爭約定並非明信公司承攬報酬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乃屬對系爭工程第7 期款之債權約定一不確定之期限,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參加人雖陳稱:明信公司與祥意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新的共同投標協議書,調整各自所佔之契約金額比例,則明信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經全數讓與祥意公司,則明信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得主張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之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被告機關、明信公司及祥意水電公司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則無效;又100 年12月26日祥意公司與明信公司簽訂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而被告於101 年2月14日方依明信公司及祥意公司之請求,修訂各成員所佔契約比率為:第一成員明信公司54.66%、第二成員祥意公司45.3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315 頁背面)。基此,是參加人間縱訂新的共同投標協議書,調整各自所佔之契約金額比例,然係於本院扣押命令到達後,方經被告同意,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項之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被告機關及明信公司、祥意公司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則無效,是依參加人所言,亦不得對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明信公司之承攬報酬,係於101 年1 月3 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即告發生,而非以明信公司有無提供發票請款、繳交保固保證金為其停止條件。是被告於101 年2月9 日收受本院士院景101 司執全祥字第57號執行命令時,明信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第7 期款總計21,269,823元之債權,縱扣除5%之保固保證金(5,528,629 元),被告仍有15,741,194元尚未給付,自已逾本件原告主張存在之4,633,680 元債權。故被告辯稱,系爭約定係對明信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附以停止條件,則條件迄今仍未成就,明信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明信公司對被告有4,633,680 元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明信公司對被告有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33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