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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薛向然法定代理人 薛耀名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被 告 馮正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家調字第26號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1年2 月13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又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101 年6 月27日、101 年

9 月27日具狀為追加起訴並更改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及背面、第93頁);嗣再更改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其情形,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之事實同一而為追加之訴,亦經被告同意而為辯論,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馮雅芸與原告父親乙○○於86年4 月11日結婚,生下原告,嗣於100 年1 月26 日原告父母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母親馮雅芸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詎料,原告母親罹癌於100 年4月21日住進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陷入昏迷,並於100 年

4 月28日不幸辭世後,改由原告父親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惟原告母親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等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從原告母親之花旗銀行帳戶提領68萬4,000 元,同年5 月3 日提領4 萬,9000 元,計提領73萬3,000 元;又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從原告母親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5,000 元,同年4 月25日分別提領2 萬元3 次及9,500 元,同日存入3 萬元,計提領4萬4,500 元;復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分別於原告母親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 萬元、3,000 元,計提領2 萬3,000元,則被告陸續從原告母親之上揭花旗、兆豐、玉山銀行帳戶總計提領存款總計80萬500 元。被告擅自提領原告母親金融帳戶之存款,致使原告母親與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原告母親之唯一繼承人,繼承原告母親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扣除用於原告及原告母親部分款項即12萬3,459 元後,請求被告返還67萬7,

041 元。退一步而言,倘若被告主張係受原告母親委任而領取上開款項,則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㈠做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因被告抗辯有些款項係為原告及原告母親而支出,故原告同意扣除款項12萬3,459 元後(詳細說明如後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後),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萬7,041 元予原告。又被告於原告母親生前曾向原告母親借款25萬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如附件一之支出明細表編號1 至73,原告並不爭執,但因經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28日函覆本院,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之死亡喪葬津貼,係由訴外人陳鳳凰以支出殯葬費用者身分所請領,是被告前開主張扣除編號31之骨灰罈匯款、編號32之慈恩園塔位含管理費、編號34之訃聞寄花蓮費用、編號38之聖家堂神父奉獻金(彌撒與告別式)、編號39之聖家堂神父奉獻金(授璽及十字架…)、編號44之告別式DVD 播放轉檔、編號45之參加告別式晚餐、編號48之火化費用、編號51之告別式、聖家堂費用、編號52之告別式紅包、編號65之萬安生命後事費用等有關支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之死亡喪葬費用部分,計27萬9,550 元,原告並不同意扣除。復原告就附件編號76、81、82、84、91部分,並不爭執,同意扣除金額5,956 元。並就附件編號75、77、78、79、

83、85、86、88、89、92、93、94、95、96、98、99、100、101 、102 、103 、104 部分之支出金額雖不爭執,但此部分為購買蔬菜、肉及水果部分之支出,因係供含原告共3人食用,且原告自100 年9 月以後平日均住校,僅於假日兩天在家居住,故原告僅同意於100 年9 月前之支出應以三分之一計算扣抵,100 年9 月以後,因其餘5 天非原告所用,假日兩天部分亦應以三分之一計算,故原告同意且主張被告得扣除7, 42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因原告將編號102 之計算之金額誤載為193 ,致其準備書狀(四)所附計算之附表,合計金額誤算及誤載為7,417 元)。至於編號74、80、

87、90、97、105 均為家用零用金,費用動輒數萬元不等,原告僅為一名國中生,且自8 月升上國一開始就住校上暑期輔導課,於星期六、日才回家,並多與父親及同學相約吃飯,又過年前、寒假也要住校上輔導課,實際上在家時間有限,該費用並非用於原告身上,對於此部分支出不合理,原告否認,認被告不得扣除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則以:原告母親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是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親手轉交給被告,被告於原告母親去世前陪同原告母親去做化療,並支付費用,並於原告母親過世後,買塔位及照顧原告,所以提領之存款均用於支付家裡支出、原告母親化療費用、原告母親過世後請銀行代辦之費用、原告母親喪葬費用、醫院內相關費用及原告生活等費用合計63萬1,650 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應予扣除。且被告並未領取原告母親之勞保給付。又被告並未曾向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借款25萬元,原告所稱25萬元之款項是原告母親要給被告,乃因被告那段時間都負責照顧原告母親,沒有辦法賺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之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母親於生前交待給其等語,而原告雖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為證(見上揭湖家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17、18頁),惟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上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日自原告母親上揭帳戶提款,惟無法證明被告係擅自提領乙節。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故尚難謂被告是擅自領取原告母親上揭帳戶款項計80萬50

0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⒉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上揭存摺、密碼交給被告,且由被告提款上揭帳戶款項計80萬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原告母親化療費用、原告母親過世後請銀行代辦之費用、醫院內相關費用及原告生活等費用(詳如附件一所示)等語,且提出部分相關單據為證,又原告就被告所提卷附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就單據部分實質上有爭執,詳如後述)。足認原告母親生前確將伊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提領存款以支付費用,原告母親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母親馮雅芸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馮雅芸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之委任代為保管提款卡、密碼及提領支付費用之委任契約之性質,為繼承人之利益,不因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死亡而消滅,惟原告為原告母親之唯一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自屬於繼承人所有,而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書狀㈠之送達,作為終止上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書狀㈠係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於民事準備書狀㈠即101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即為終止,應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有明文。原告既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得否扣除之判斷:

⑴附件一編號76、81、82、84、91之支出金額計5,956 元,

業據被告提出單據2 紙為證(詳如附件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故被告得以扣除此部分金額5,956 元。

⑵附件一編號1 至73部分合計金額為395,664 元,被告抗辯

均應以扣除等語,並提出部分單據為證(詳如附件一),原告雖就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及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為爭執,惟原告主張編號31、32、34、38、39、44、45、48、51、

52、65合計279,550 元,係陳鳳凰以支出殯葬費用者身分已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故此部分之費用,被告不得再為扣除,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但被告否認其本人有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等語。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函覆本院:馮雅芸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由其母陳鳳凰以支出殯葬費用者身分,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喪葬津貼,該局於100 年8 月15日核付5 個月計10萬500 元;並於100 年8 月18日匯入其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又馮雅芸之子即原告甲○○以受益人身分(由原告父親為法定代理人),請領勞工保險本人死亡遺屬津貼,該局於100 年

9 月19日匯入花旗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在案。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訴外人即馮雅芸之母陳鳳凰係以支出殯葬費者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原告母親馮雅芸死亡喪葬津貼,並非被告向勞工保局申請及領取乙節至明。惟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勞工保險部分,是馮雅芸生前帶我母親去辦理的,喪葬費用是我母親出的,至於我與我母親墊付多少錢,我要再確認等語,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於1 個月內陳報,此有本院101 年

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補正陳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雖曾提出喪葬費用之部分單據,惟該等單據僅能證明有該筆喪葬費用之支出,但並不足以證明上揭原告爭執之喪葬費用全部均由被告支出、抑或自馮雅芸上揭帳戶提領之存款為支出,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不應予扣除,應較為可採。

是就編號1 至73部分,被告得主張扣除金額為上揭編號31、32、34、38、39、44、45、48、51、52、65以外經原告不爭執、且同意扣除之金額計為116,114 元(395,664-279,550=116,114 )。

⑶就附件一編號74、80、87、90、97、105 部分均經被告標

示為家用零用金,被告抗辯用途乃包含外出用餐、水電費、第四台、電話費、小孩的支出,而主張扣除等語,惟原告否認有用於原告。被告應就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及此部分之支出確係用於原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不予扣除,較為可採。

⑷附件一編號75、77、78、79、83、85、86、88、89、92、

93、94、95、96、98、99、100 、101 、102 、103 、10

4 部分即購買蔬菜、肉及水果之金額,被告抗辯應全部予以扣除,惟原告主張因其於100 年9 月以前住在家裏,於

100 年9 月以後,則平日均住校,僅有假日返家居住,且家中連其共有三人食用,故關於100 年9 月以前之購買蔬菜、肉及水果之金額,應以三分之一計算,100 年9 月以後則以每週假日兩天部分以三分之一計算而扣除等語。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是全部用於原告而可以扣除,乃是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其無法舉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金額支出、及均用於原告等情,則被告之抗辯不可採。惟因兩造並不爭執此部分購買之食物係連同原告共三人食用,以及原告於

100 年9 月以前在家居住,於100 年9 月以後平日住校,僅有假日返家居住等事實,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以後平日並未在家用餐,僅於假日在家居住等事實當為真實。原告並同意於100 年9 月以前之購買蔬菜、肉及水果之金額,應以三分之一計算,100 年9 月以後,則以每週假日兩天部分以三分之一計算而扣除,則原告同意被告得扣除之金額為7,420 元(依原告於本院卷第94頁所列之計算式合計應為7,420 元,因編號102 依原告計算式所得之金額應為196 元,原告誤以193 元加總,而於書狀上誤載不爭執7,417 元,顯係誤算、誤寫,應以其書面陳述計算方法計算之金額為準)。故此部分依原告同意被告扣除金額應為7,420 元。

⑸綜上,被告得主張扣除之金額應為12萬9,490 元(5,956+

116,114+7,420=129,490 )。⒋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母親共計提領存款80萬500 元,而被

告得主張及原告同意扣除之金額計為12萬9,490 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67萬1,010 元。

㈡原告主張借款25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生前借款25萬元給被告,被告雖坦承有

收到2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借款關係存在。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應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與被告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5萬元,及自加追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民事準備書狀㈠至被告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負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1,010 元,及自101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