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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世釧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楊長芳律師被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區住戶資格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寶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紹智,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二)於原告向被告繳交新台幣(下同)14萬5360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按月繳交管理費6076元後,被告不得為干擾、拒斥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本院卷第6 頁);復於101 年9 月14日聲明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為干擾、拒斥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本院卷第233 頁),核被告前揭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316 之155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乃坐落於馥記山莊社區內(下稱被告社區),原告於房屋興建前,向被告申請建築房屋,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備齊文件並繳納施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依被告指示及社區規約進場施工,詎系爭房屋完工後,被告竟否認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且拒絕收取原告所支付之管理費。查被告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經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新戶加入管委會應繳全部公設使用權費用,以每坪4 萬元為標準」之議案(下稱新戶收費決議),並經被告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通過「經本委員會決議舊建物之定義:於本會成立前,已申請建照,完成保存登記,但未經本會程序,納入成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準」之決議(下稱新舊建物定義決議),逕自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屬新建物,要求原告須支付每坪4 萬元之公共設施使用費後,始得加入被告社區。

(二)被告社區內各基地地號及建物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設有共同使用之自來水受水池加壓站、管理中心、汙水廠、停車場等設施,且被告社區僅一處對外設有警衛駐守之出入大門,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意旨,於被告社區內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當然屬於被告社區之住戶,並無建物新舊之分,被告作成之系爭新舊建物定義決議,顯係以新舊建物來區分建物所有人是否為被告社區住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

(三)兩造前因原告接用社區公共自來水管線一事,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拆除自來水管線之訴,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上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依該判決理由肯認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則其理由之認定就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確為被告社區住戶無疑。又99號判決後,自來水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同意原告安接自來水後,始於同年3 月

1 日開始使用房屋,故原告應於該日起始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於向被告繳納14萬5360元(管線工程費12萬8000元及公共基金1 萬7360元)及管理費6076元後,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繳交社費用或違反社區規約為由,而妨害原告行使社區住戶權利。是以,倘未能確認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則原告於社區內居住生活之權利必受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及及權利已陷於不安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社區住戶。

(四)聲明:

1.確認原告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

2.被告不得為干擾、拒斥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社區社戶權利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被告社區內之公設土地後,自行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非馥記建設公司規劃興建之房屋,原告欲成為被告社區住戶,應依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每坪繳納4 萬元之公設權利金後,始得成為被告社區住戶,原告未依上開決議繳交公設權利金,即不得成為被告社區住戶,其並無請求權基礎。被告社區因位處山坡地且有多處發生崩塌,社區經費須用於山坡地之防護、修繕與補強,原告不得僅以繳付外水電工程費即成為社區住戶,而享有社區權利。又被告100 年8 月12日作成新舊建物分計公設權利金之決議,舊建物之公設權利金為每坪繳納4 千元,另須繳納12萬8000元外水電工程費及每坪100 元之公共基金,被告社區新住戶即訴外人黨天健即依上開決議繳納每坪4 千元之公設權利金等,而成為被告社區住戶,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比照新住戶黨天健之條件取得被告社區住戶資格,其亦未依上開決議按每坪繳納4000元之公設權利金、12萬8000元外水電工程費及每坪100 元之公共基金,即欲成為被告社區住戶,為無理由。

(二)本件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爭點並不相同,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係自行取得社區內用地而興建系爭房屋,若以此即認原告係被告社區住戶並得無償使用被告之公用設施及分取公設之權利,則對已負擔高額公設比價款而向建商購買公設權利之原社區住戶而言,屬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平原則。原告請求成為社區住戶,須受被告社區規約拘束,故爰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成為被告社區住戶之同時須繳納公設權利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詳如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因本件原告於被告社區自行接用自來水管線,經被告向本院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被告敗訴(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自行興建,建照執照核發日期為96年12月26日,領照日期為97年1 月14日,98年9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98年11月17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社區由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興建。

(四)被告社區99年7 月19日第14屆臨時委員會決議:「新戶加入管委會,應徵全部公設使用權利金,以每坪4 萬元為標準。」,並被告社區100 年6 月2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被告100 年8 月12日第15屆第2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復就新舊建物定義為「舊建物是指於本會成立前,已申請建照,完成保存登記,但未經本會程序,納入成為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準(見本院卷第23至24、27至28頁)。

(五)被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4 章第4 條約定及第15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公共基金以每戶每坪100 元計算、管理費以每坪35元。

(六)原告系爭房屋面積為518.89平方公尺。

(七)原告之父陳明瀚係被告社區管理中心建物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街后小段820-2 、720-105 、801-12、801-16、812-6 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對於管理中心土地之使用需自99年6 月10日起按月給付3 萬8702元租金予陳明瀚。

(八)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社區之公設土地抵押擔保原告母親丁瑞華債權部分,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協議代位清償馥記公司積欠丁瑞華債務873 萬4662元。

(九)被告社區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街○○段000 00000000 000000 0地號擋土牆崩塌,有進行修復補強工程及支出工程費。

乙、本件爭點(詳見本院卷第237頁):

(一)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得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等規定成為被告社區住戶?

(三)本判決是否受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理由之拘束,亦即有無爭點效適用?

(四)被告社區99年7 月19日第14屆臨時委員會決議及100 年6月2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新戶加入管委會,應徵全部公設使用權利金,以每坪4 萬元為標準。」之決議,以及被告社區100 年8 月12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經本委員會決議舊建物之定義:於本會成立前,已申請建照,完成保存登記,但未經本會程序,納入成為馥記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準」,是否無效?是否得拘束原告?

(五)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以每坪4萬元或4 千元計算之公設使用費、12萬8 千元之外水電工程費,拒絕同意原告成為社區住戶而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

(六)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干擾、拒斥或其他妨害原告住戶權利之行為,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2.查原告起訴確認其是否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此關乎原告得否行使住戶權利(包含使用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社區公用之自來水管線、污水處理設施、污水下水道○○區道路、公共停車場、公共電信設備等),原告應否遵循被告社區規約、住戶會議決議事項以及被告得否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及執行住戶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因此,確認原告是否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可一次解決、確認兩造間之爭執,且無法提起其他給付或形成訴訟以資解決至明。

3.何況,本件被告亦否認原告係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於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後為取得供水,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管理維護之○○○區○○道內自來水公共供水管線切除,外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即遭被告向本院訴請回復原狀,並豎立「該建物有自來水及污水接管問題,為避免糾紛請向管委會查詢」等告示(詳如本院卷第73、29至40、43頁),顯見原告訴請確認是否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甚明,因此,依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洵堪認定。

(二)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等規定成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

2.又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在非屬同一宗建築基地或非在同一申請許可開發範圍內之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及應進一步審查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有具整體不可分性,至於共同設施之內容為何,依內政部92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857號函釋『....三、但查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住宅社區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許可)之案件,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擬具開發計畫送審,開發計畫中應包含住宅社區管理計畫,其中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輔導成立計畫部分並規定:「....其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管理範圍,於開發完成時需涵蓋全部社區,一社區以設置一管理委員會為原則,....」;另該規範中並明定可支用公共基金之基本性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範圍如下:1.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水、雨水下水道。2.道路。3.公共停車場、路邊停車。4.閭鄰公園、兒童遊戲場、非營利之公共集會、運動及遊憩場所。5.指標、街俱、公共景觀及植栽。6.路燈。7.公共水塔、水池及輸水管線。8.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之工具及設施。9.其他維生必要之公用水電、電信設備。10. 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事項。五、若各分區係同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地區,考量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應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應維護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性設施,如閭鄰公園、污水處理設施等,有其應以申請範圍統一管理及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其與公寓大廈可分區獨立使用之性質似有不同。綜上,此類似案件仍以核准之申請開發範圍共組一管理組織為宜。』,均可供為判斷。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被告社區內,坐落之系爭土地原係馥記建設公司興建被告社區時,業已規劃建築使用之土地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被告提出之廣告、設計圖(本院卷第45、79、119 頁)在卷可稽,復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亦稱『系爭土地係屬

78 年7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110號函核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該計畫亦於81年11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191083 號函同意修正計畫之建蔽率、容積率及戶數。系爭土地係位於該計畫之住宅A 區,.. .. ,又馥記山莊係位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內,該計畫業已領取有多件建造執照。系爭土地屬計畫範圍內,但分別領有不動建造執照....」等語,有該函及計畫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7 至220頁),可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地區內之土地,自與被告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4.又參照被告提出被告社區建築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住戶手冊、社區公設劃分一覽表(本院卷第79、81、109 、96、111 頁),○○○區○道路均需通過社區警衛崗亭後,始得連接○○○區○道路,社區內設有汙水廠暨公用管線設備,又因被告社區地處高亢供水壓力無法到達,需採社區自設間接加壓方式供水,自來水總表後之用水設備產權屬被告社區住戶所共有,被告社區之公共設施尚包含電視網含電視網路系統、蓄水池(含抽水站、連結輸送管線、電機設備、自來水設備等)、山水管線、消防系統、社區活動中心、游泳池、球場、保全崗哨、山坡地安全監測系統等設施,顯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被告社區內,而被告社區所有之前開公共設施均攸關原告生活起居、對外交通、水電使用及房屋以外公共區域保全設施,換言之,前開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告生活起居均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甚明。

5.佐以被告自承訴外人黨天健亦在被告社區內土地,自行興建建物,並經被告同意成為被告社區住戶,益徵被告社區除原馥記建設公司原始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社區住戶外,亦承認86年11月8 日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本院卷第77、68頁)後,在此之後,在被告社區土地內自行興建房屋者亦得成為被告社區住戶至為酌然。

6.基上各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係其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因位處被告社區內,與被告社區內之多數個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為被告社區之住戶,要屬有據。

(三)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理由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湖簡字1141號訴請原告回復原狀事件中,主張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自行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屬獨立建物,並無被告社區公設之持分,亦非馥記建設公司原始建築之建物,並非被告社區住戶,不得擅自使用連接被告社區供水管線一情(詳見前開判決書第1 至2 頁),經兩造充分攻防、舉證及辯論後,本院1 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亦認定「馥記山莊係由土地開發商於該地域自費整體規劃,事先鋪設自來水管線設施於每一塊建築基地前方設置之分支管線,是該自來水管線,其設置之從來目的,乃為便利山莊內各塊基地日後興建之建築物,得就近接管使用,提升居住品質及經濟效用,而馥記建設公司確實亦是在自來水供水管線鋪設完成後,始於該地域各塊基地上逐步興建建築物出售,故得接用供水管線者,應屬馥記建設公司原規劃該供水管線分佈地域之全體基地者之權利;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周圍即為馥記山莊所環繞,且房屋之建築基地,本係馥記建設公司規劃之一塊建築基地,是系爭房屋屬馥記山莊集居社區之內,可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陳世釧自屬馥記山莊集居社區之【住戶】」等情,該判決書第11至12頁(本院卷29至40頁)在卷可按,是以,前開案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雖本件被告於前案主張之上情,非前案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卻係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而前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因此,前案就前開爭點之判斷於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因此,被告抗辯前案判決於本案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社區99年7 月19日第14屆臨時委員會決議、100 年6月26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之決議以及被告社區

100 年8 月12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均屬有效

1.復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社區前開決議既未經被告社區住戶合法撤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前開決議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因此,前開決議當屬有效。至於前開決議關於新舊建物之認定一事,與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確認成為被告社區住戶無涉,反係關乎原告與其他被告社區住戶因加入先後期間不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範圍或有不同,而有新舊建物定義之必要,此乃被告社區住戶會議私法自治之範疇,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當屬有效,附此敘明。

(五)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以每坪4萬元或4 千元計算之公設使用費、12萬8 千元之外水電工程費,拒絕同意原告成為社區住戶而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

1.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確認成為被告社區住戶,與原告是否依被告社區住戶會議決議繳納各項費用間,並非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被告不得以資主張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告成為被告社區住戶。

(六)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干擾、拒斥或其他妨害原告住戶權利之行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確定後,主動向被告繳交7000元管理費、12萬8000元管線工程費,遭被告以原告為依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按土地1 坪4 萬元計算之公設使用權費用為由,予以退還,亦未將於前開案件訴訟繫屬期間所豎立於原告房屋周遭內容為「依據公寓大廈法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有自來水及污水接管問題,避免糾紛請向管委會查詢」之告示拆除,該行為顯已對原告在被告社區之居住生活造成影響一節,然查被告為執行住戶規約或會議決議,所為前開退費等行為,僅係與原告是否為被告社區住戶一節認知相左,且原告亦不願依循被告社區住戶決議履行,因此,尚難認前開退費行為該當於干擾、拒斥或妨害原告行使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

2.又原告對前揭被告豎立告示之行為,另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4

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本案復以此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屬干擾、拒斥或妨害原告行使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要屬無據,何況,被告豎立前開告示僅係依法通知被告社區住戶等,與原告有自來水及污水管線之接管訴訟糾紛,以利利害關係人得向被告查詢,實難謂有何影響原告居住生活。

3.末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參照)。查原告成為被告社區住戶後,尚須依照被告社區規約、社區住戶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等行使住戶權利及負擔住戶義務,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成為被告社區住戶後,原告依法或依被告社區規約、決議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時,被告將有何侵害原告行使住戶權利之虞,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自難單憑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成為被告社區住戶之前,因兩造先前糾紛,被告所為之各項舉措,即認被告於未來有侵害原告行使住戶權利之可能,而命被告不得為干擾、拒斥或其他妨害原告行使住戶權利等空泛、不確定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社區內之多數個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而屬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為被告社區之住戶,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干擾、拒斥或其他妨害原告住戶權利之行為部分,於法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