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李梁修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受告知人 何武雄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江如蓉律師被 告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陳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員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北國高俱(普)字第No000103號)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訴外人谷謙於民國76年間向被告公司繳納普通會員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保證金),取得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並經被告於76年4 月30日發給北國高俱( 普) 字第No000103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普通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以下簡稱系爭保證金憑證)交谷謙收執;依系爭保證金憑證記載:「本保證金存入本俱樂部五年以後始可申請退會,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本俱樂部章程規定,本憑證得聲請轉讓,但須經董事會認可後始生效」。谷謙於78年8 月間將系爭保證金憑證轉讓予原告,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登記且發給原告會員證,原告自已合法受讓谷謙關於上開俱樂部會員及繳交保證金一切權利義務。
嗣原告依上開約定於99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將持系爭保證金憑證要求退會,詎被告接獲通知後,竟遲延不退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金憑證若確係經有效轉讓者,會以如同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予以簽章同意。惟原告所提出系爭保證金憑證之受讓日期,即78年8 月10日當時迄至90年間,被告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何國華,然原告所提出系爭保證金憑證背面所載「過戶記錄」其上「董事長簽章」欄,竟是受告知人何武雄之印文,與實際情形完全不符,且被告公司亦從未授權何武雄代為簽章,是原告之轉讓未經被告董事長簽章同意,未生轉讓之效力。且聲請退還保證金之人依約亦需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不得再予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持有系爭保證金憑證係受讓自被告原會員谷謙而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金憑證背面谷謙、原告之印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4頁背面),堪認為真。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是否合法受讓谷謙依系爭保證金憑證上之約定,於退會時,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之權利?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讓之權利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必須經他方之承認始生效力,惟若已得他方之承認者,即對他方生效力。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受讓谷謙關於系爭保證金憑證對被告之權利。被告則以未經其公司董事長簽章,即非合法轉讓為辯。原告對於被告之答辯則陳稱:系爭保證金憑證系轉讓之生效要件為只須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即可,並非必須經董事長同意,何武雄為被告公司常務董事,即係被告公司負責人,谷謙將系爭保證金憑證轉讓予原告,業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即生轉讓效力;況系爭保證金憑證轉讓若非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認可而發生轉讓效力,被告公司怎會發予原告會員證等語。
3、經查:被告公司關於其所經營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以保證金之繳納為憑,此據被告自承:被告對於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方式,並非如其他高爾夫球場以出售會員證的方式先向入會會員賺取大筆入會費,而僅要求入會會員先繳一筆入會的保證金,並發給「會員入會繳納保證金憑證」作為證明,該筆保證金於會員入會滿五年後,即可請求退會返還等語(本院卷第38頁)。復參酌系爭保證金憑證就是當初被告所發給谷謙之繳納保險金憑證,且載明只要經被告董事會認可,即得轉讓,被告對於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真正及最初核發予谷謙等情,亦均不爭。是保證金之繳納與會員之認定應屬不可分割,若認定為會員者,即應係當時曾繳納保證金入會者或繼受繳納保證金入會之權利者。
4、又查:被告曾以原告為會員請求繳交會費,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以「北投國華高爾夫球俱樂部」對原告所發通知函(本院卷第94、95頁)為證,被告對於通知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曾視原告為會員並通知要求提高會費。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所採用間接證據,所證明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得以此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視原告為會員,則應認被告曾同意讓原告入會,並繼受原轉讓權利會員權利,因該會員權利與系爭保證金憑證上之約定內容有不可分之關係,已如前述,從而系爭保證金憑證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予原告。因此,原告基於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退還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應足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系爭保證金之請求,原告復以被告遲延退還系爭保證金,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陳稱:原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退會,該申請退會意思表示之通知於
99 年12 月29日送達被告公司,已生退會之效力,依系爭保證金憑證記載事項,被告公司應於原告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即100 年2 月28日以前)通知原告憑系爭保證金憑證換領系爭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置理,是原告依系爭保證金憑證約定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保證金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雖系爭保證金憑證亦約定「本保證金退回時無付利息」等語,有系爭保證金憑證約定內容可參,惟其意應解為保證金存放被告處期間被告可以利息收入作為經營之收益之意,並非約定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被告對該部分請求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屬可採。
(三)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同其意,亦可資以參照。被告辯稱需繳回系爭保證金憑證正本,始得退會等語,原告未予爭執,且參以系爭保證金憑證亦載明「…申請退會時二個月內依本俱樂部通知憑本證書換領存入保證金…」等記載保證金時繳回(本院卷第12頁),堪認該約定於原告為契約地位之承擔時,亦一併繼受該義務,是被告該部分所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定退還系爭保證金,是原告基於系爭保證金憑證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