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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陳芳壽

江明書被 告 甯鈞傑

林明雄陳丕成即尚品建材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00000000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00000000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丙○○、丁00000000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列庚○○為被告,嗣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中載明庚○○無肇事因素,而撤回其訴(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調字第7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81頁)。雖原告戊○○、甲○○嗣均爭執渠等無撤回對庚○○之訴之意,但因相關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已記載甚明(湖調卷第81、83頁)。本院乃諭知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如確有意再對庚○○起訴,應限期提出起訴狀(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其後僅原告甲○○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具狀追加庚○○為被告(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戊○○則未再提出追加起訴狀。經核原告甲○○所為上開追加,合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戊○○於100 年7 月9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依序前後沿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內側行駛,至18公里100 公尺處,因車多塞車,前方車輛陸續停止,原告即依序停車等待,並開啟雙黃燈示警。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後方由被告庚○○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受僱於被告尚品建材行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甲○○車輛車尾,導致原告甲○○車輛再推撞原告戊○○車輛車尾,造成原告二人車輛受損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證2 )認定被告丙○○之車撞及被告庚○○之車前,被告庚○○之車已先撞及原告甲○○之車,並推撞原告戊○○之車,同時間被告丙○○之車亦撞及被告庚○○之車,並再推撞原告甲○○之車,亦即被告丙○○、庚○○皆有肇事因素,涉有過失。雖被告庚○○不服聲請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證3 )改認其無肇事因素,然被告庚○○之車輛車頭損壞程度比其他車輛嚴重,且系爭車禍後被告庚○○與原告甲○○之車距離逾10公尺,倘認其無直接撞及原告甲○○之車輛,實不合常理,是難認被告庚○○就系爭車禍沒有過失。而原告戊○○因系爭車禍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2,249 元;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04,498 元(其中工資為11萬6,000 元,其餘38萬8,498 元為材料費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另主張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表,係用於營利事業之稅務,其目的係對工商企業購置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作為准予購置當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及分多少年計提折舊之準繩,自難比附援引於本件自用車輛,且現今造車技術,自用車輛耐用年限20年絕對沒有問題,被告據此抗辯自用車輛耐用年數僅為5 年,實與現況不符,更有違社會常情,縱認應予折舊,至少應以20年計算。

㈢據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1萬2,24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4,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則以:當時後面的車子撞得很大力,伊當下被撞飛出去,因為力道過猛,所以伊整個車是轉向然後靠在隧道邊邊牆壁。伊不知道有撞到前車,係後來原告甲○○與伊攀談,始告訴伊原告甲○○為前車,然後原告甲○○有問伊之車輛有沒有全險,但是因為伊同一車之乘客有人受傷,所以伊就先送伊朋友去醫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中曾以:系爭車禍非伊之錯誤所致,事故當天係被告庚○○先撞到前面,伊才撞到被告庚○○。伊之車輛沒有承載3 噸那麼重,且在隧道裡面伊時速原本80公里,因看到前車有減速,伊有減速到時速60至70公里,係因為閃避不及才撞到等語置辯,並據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00000000抗辯如下:㈠被告丙○○為被告尚品建材行之員工。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並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丙○○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害,係導因於被告庚○○涉嫌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先撞及原告甲○○之車輛,始間接撞及原告戊○○之車輛。嗣被告陳明雄見狀車速已由80至90公里降至10至20公里,並操作方向盤向右閃躲,雖未能煞停,致撞及被告庚○○之車輛,惟被告丙○○車前受損尚屬輕微,除前保險桿、防碰撞桿大燈損壞外,其餘車身、車體尚無明顯受損,且撞擊前已緊急向右行駛,並未直接正向從後方撞及被告庚○○之車輛車尾,可知被告丙○○當時撞擊之車速及力道,顯不可能導致被告庚○○車頭嚴重毀損。

㈡被告庚○○於100 年7 月9 日警方談話紀錄表供稱:「當我

開車行駛事故地點,因為前方車多,我車速就慢慢減慢,我也減緩車速行駛,最後車輛在接近靜止的時候,不知何種原因就被後車給追撞」云云。如其所述為真,則依一般高速公路駕駛經驗,車輛在高速公路塞車接近停止之狀況,一般前後車之距離不會超過一個車身長度,則如原告及被告丙○○之車輛均於靜止之狀態下,被告庚○○遭被告丙○○之車輛由後方撞擊,致推撞原告二人之車輛,則此時原告及被告庚○○之車輛,應該會撞在一起;如非被告庚○○已先撞到原告甲○○之車輛,復遭被告丙○○再撞及被告庚○○之車輛致其車身左後旋轉再推撞原告甲○○之車輛,原告甲○○之車輛為何最終與被告庚○○之車輛會距離10公尺之遠,且原告甲○○之車輛會移動至被告庚○○車輛之右前方?顯然系爭車禍係由被告庚○○先撞及原告甲○○之車輛,再撞及原告戊○○之車輛(原告甲○○之車頭明顯有原告戊○○車輛後備胎蓋撞及之輪廓),三車相連,嗣再因被告丙○○煞車不及,同時緊急右向移駛撞擊被告庚○○之車輛,被告庚○○因而左向旋轉,再推撞原告甲○○之車輛,致原告甲○○之車輛移至原告戊○○之車輛車頭右前方,使符合系爭車禍現場圖車輛之最終位置。

㈢再者,原告甲○○於100 年7 月14日警方談話紀錄表供稱「

然後前車6489-EL 靜停在車道上,我也靜停在車道上。我就習慣性將D 檔排入N 檔,待前車前進後,我再入檔前進,過幾秒鐘的時間,我車後尾就被後車給追撞」等語,可見被告庚○○與原告甲○○之車輛於撞擊時非常之貼近。原告甲○○又稱「當時第一次撞擊大力,導致我的車往前,然後還有被撞擊一次(力量比較輕微)的感覺」,明確供稱遭受二次撞擊,其陳述與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車輛最終位置之原因較為相符。雖原告甲○○於100 年7 月9 日警方談話紀錄表表示僅遭撞擊一次,然原告甲○○於101 年2 月22日調解程序中,亦供稱「第二次筆錄也是7 月9 日說的,警察要我撥空去補簽第一次筆錄」,顯然其供述亦係貼近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且係詳細回想肇事過程之供述,其證明價值應高於100年7 月9 日警方談話紀錄表孰是。

㈣綜上所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說

明為何被告庚○○之車前車頭嚴重損壞,且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庚○○之車輛與原告甲○○之車輛為何距離10公尺以上。另參酌事故現場圖發生事故時之汽車位置圖,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庚○○已涉嫌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原告甲○○之車輛,而較符合倫理及經驗法則。

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憑

「車輛最終位置、車損狀況、碎片位置及當事人100 年7 月

9 日談話紀錄」,研析肇事原因係被告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至追撞被告庚○○之車輛,並致被告庚○○之車輛推撞原告林明書之車輛,始致原告林明書之車輛再推撞原告戊○○之車輛而肇事,此項結果之函攝過程為何,均無說明理由,更無解釋為何被告庚○○之車輛車前頭嚴重損壞、事故後被告庚○○之車輛與原告甲○○之車輛為何距離10公尺以上、事故後為何原告甲○○之車輛會在原告戊○○車輛之右前方。故上開覆議意見書不具任何推翻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況鑑定覆議意見書未審酌100 年7 月14日原告甲○○之警方談話紀錄表,其研析結果顯不足採。至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審酌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得與上開覆議意見書相同之結論,亦未說明上列重要疑點,僅憑上開跡證以推斷方式認定肇事原因,被告難以接受此鑑定結果。又鑑定內容僅描述「被告庚○○車輛逆時針留下之輪胎拖痕及上游內側短促煞車痕跡應係原告戊○○車輛初次緊急反應所致,且因往右閃避推撞前方車輛(即被告庚○○之車輛),使其逆時針轉動」等語,卻對原告車輛遭被告庚○○車輛撞擊之原因無任何論理解釋,亦無說明鑑定結果係憑何種物理、力學現象來認定與現場圖相符,以致其鑑定結果與事故現場圖存有上開疑點,無法解釋,亦證其鑑定意見尚不足採。

㈥退步言,姑不論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戊○○之車輛為94年8

月出廠、原告甲○○之車輛則為93年1 月出廠,其車輛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部分,即有折舊必要,應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後,以實際維修零件費用之9/10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㈦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

㈠原告戊○○於100 年7 月9 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與原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依序前後沿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內側行駛,至18公里100 公尺處,因車多塞車,前方車輛陸續停止,原告即依序停車等待,並開啟雙黃燈示警。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後方由被告庚○○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受僱於被告尚品建材行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甲○○車輛車尾,導致原告甲○○車輛再推撞原告戊○○車輛車尾,造成原告二人車輛受損。

㈡原告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修車費用總計50萬元,材料部分42萬元、工資部分8 萬元。

㈢原告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修車費用總計15萬9,888 元,零件11萬4,888 元、其餘為工資。

㈣上開二原告之修車材料費用均以新品更換。

六、兩造同意以下列爭點,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

㈠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究竟為何?㈡原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如何計算?

七、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究竟為何?⑴系爭車禍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第一次

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第二次鑑定)、國立交通大學(下稱第三次鑑定),進行三次肇事責任鑑定。第一次鑑定結果判定: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庚○○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甲○○、戊○○均無肇事因素(湖調卷第19頁)。第二次鑑定結果判定: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庚○○、甲○○、戊○○均無肇事因素(湖調卷第21頁背面)。第三次鑑定結果判定:丙○○駕駛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庚○○、甲○○、戊○○均無肇事因素。

⑵比對三次鑑定結果,其最重要差異在於第一次鑑定中,認定

甯傑「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其最主要推論依據則是「甲○○君指稱,其車被撞2 次,第1 次被撞力道很大,且庚○○君之車前車頭嚴重損壞,事故後與甲○○君之車距離逾10公尺,研析丙○○君之車撞及庚○○君之車前,庚○○君之車疑似已先撞及甲○○君之車,並推撞戊○○君之車,同時間丙○○君之車撞及庚○○君之車,並再推撞甲○○君之車」(湖調卷第19頁)(下稱此為「二次撞擊說」)。惟其在鑑定結論中使用「涉嫌」字眼,於上開推論中則使用「疑似」加以行文,顯然對此責任判定,非有完全確信。其他二次鑑定,則均認定由丙○○撞擊庚○○後,因而依序追撞甲○○、戊○○(下稱此為「追撞說」)。

⑶第三次鑑定結果業經交通大學指派乙○○教授到庭說明鑑定

經過及結果。吳教授於說明前,並簽署鑑定人結文,以擔保其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說明(本院卷第67頁)。據其說明內容:甲○○所稱2 次被撞,但第1 次撞擊很大力,第2 次比較輕微,此與二次撞擊說,似有違背,因甲○○之說法,符合高速公路上該類型樣態駕駛人的反應,不是真的撞二次,而使感覺上被撞二次,故才有如此口供(本院卷第64頁及背面)。此外,因庚○○之車輛受損情形,因缺乏右前角細節照片,無法用以判斷二次撞擊說或追撞說可採。至於庚○○、甲○○之車輛雖相距10公尺以上,但只要甲○○之車輛剎車不緊,前方又無阻礙,追撞說確實會造成最後現場狀況(同上頁及第65頁)。其主要判定追撞說之依據則是如果有二次撞擊情形,因丙○○駕駛小貨車,視線居高臨下,應會在第一時間之警詢即如此表示,惟本件缺乏如此口供支持(本院卷第64頁)。

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同,前者之舉證責任證明責任僅須優

勢證據即可(因兩造當事人對等),後者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具有優勢舉證地位)。本院認為比較追撞說與二次撞擊說,二次撞擊說雖不無可能,但追撞說相對而言,已居於優勢證據地位,不僅第二、三次鑑定結果採取追撞說,且第一次鑑定結果對於二次撞擊說亦未採取明白確定之行文用語。而對於追撞說之相關疑義,亦已經鑑定人乙○○教授為適切之說明,核其說明內容,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

⑸綜上所述,本件肇事責任應採取「追撞說」,亦即本件車禍

係因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係受丁00000000僱用,於執行職務送貨之際,發生上開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陳丕成就此並無爭執,是丁00000000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庚○○係因遭撞擊,以致追撞甲○○,車禍損害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已無因果關係,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應如何計算?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以修理費用,並扣除其將新品換舊品之原舊品折舊為應准許賠償之金額(原告修車材料費用均以新品更換,已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⑵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戊○○修車費用15萬9,888 元,其中

零件為11萬4,888 元,工資應為45,000元;甲○○修車費用修車費用50萬元,材料部分42萬元,工資部分8 萬元,兩人有關工資費用部分,均無折舊問題,應予全數照准。

⑶零件部分則應予折舊,已詳如前述,且此亦可避免發生超額

填補損害,不當加重侵權行為人之負擔,應具合理正當性。而戊○○之車輛係於94年8 月出廠(本院卷㈠第35頁),甲○○之車輛係於93年1 月出廠(本院卷㈠第18頁),分別有行車執照可據,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100 年7 月,已經分別折舊5 年又11個月、7 年又6 月。但關於車輛耐用年限,兩造則有所爭執,原告甲○○主張其車輛耐用年數至少有20年(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丕成則主張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運輸業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均為5 年(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戊○○認為依被告主張,其折舊幅度過高,且車輛被撞後,成為事故車,交易價格大幅貶損,依照被告主張之法令折舊非常不合理。

⑷經查:被告所主張之耐用年限5 年,係基於稅務目的而設,

不能反應真實折舊情形,以現今科技之車輛製造技術,5 年之耐用年限確實過短而違背一般生活常識,但甲○○主張之20年,又缺乏客觀實證數據為憑。至於戊○○之主張雖亦有理,但其並未具體提出交易價格貶損之金額,自難以採為計算基礎。為求衡平之計,並參考目前公務車輛之折舊年限係以8 年為原則,本件應以8 年做為車輛耐用年限。又因現有行政院於45年7 月31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下稱折舊率表),僅以年數為計算單位,再衡量原告遭侵權行為以致必須修車,更換材料實非其所願,凡未滿一年折舊部分,均不予列計。是原告戊○○之車輛應折舊5 年,甲○○之車輛應折舊7 年,以總耐用年限8 年為基準,依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二百五十。以此折舊率定率遞減,是戊○○車輛經折舊5 年,所剩殘值為23.7% (即仟之七百五十之五次方),甲○○之車輛經折舊7 年,所剩殘值為13.3% (即仟分之七百五十之七次方)。

⑸據上計算,戊○○之修車零件費用114,888 元,經上開折舊

後為27,228元(000000X23.7%=27,228 );甲○○之修車材料費用420,000 元,經上開折舊後為55,860元(420,000X13.3%=55,860)⑹經加總上開工資及折舊後材料或零件後,戊○○得請求72,2

28元(45,000+27,228=72,228);甲○○得請求135,860 元(80,000+55,860=135,860 )。

㈢承上㈠、㈡所述,原告戊○○請求被告丙○○、丁0000

0000應連帶賠償,於72,2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算,見湖調卷第76頁【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丙○○、丁00000000彼此負連帶責任,故應以最後兩人均已受送達為送達日;又依丙○○所具書狀上記載之居所地址,可認起訴狀之送達為合法送達【湖調卷第88頁】)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被告丙○○、丁00000000應連帶賠償,於135,8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同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甲○○請求被告庚○○賠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依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宣告,但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無所憑附,應一併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各當事人敗訴情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其中被告丙○○、丁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