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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瑞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蘇芃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江長錫間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對於江舜成、江文煌、江燦煌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鄞山寺寺廟財產為原始出資人即江溪水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信徒名義人僅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推派以為登記,代表全體繼承人參加信徒大會,並行使對被告鄞山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鄞山寺、江瑞斌所否認,有被告等答辯狀附卷可稽;又參加人江舜成、江文煌、江燦煌主張渠等為原始出資人江溪水之後代繼承人,原告擔任被告鄞山寺信徒,係代表渠等行使對被告鄞山寺之權利義務等語,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是原告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據,對參加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規定,渠等參加訴訟,即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關係等
裁判日期:2013-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