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陳明郎
陳明允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謝文成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徵收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為興辦「松山機場北側都市計畫劃定為機場用地取得計畫案」,於民國97年間先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及四小段土地,嗣民航局於99年間再辦理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徵收拆遷補償作業,經核定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49萬5904元(含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05 萬4860元、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 萬72元、協議價購獎勵金41萬972 元、安置費90萬元及人口搬遷費12萬元)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23萬2916元,合計共為472 萬8820元(下稱徵收補償款),已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100 年4 月21日,由被告委託訴外人謝章裕代為辦理領款事宜。然系爭地上物為原告之外祖父謝天祐於66年1 月14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由繼承人即配偶謝許素及子女謝添登、林謝秀鑾、陳謝繡卿、謝文成等5 人公同共有。復謝許素於83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添登、林謝秀鑾、陳謝繡卿、謝文成等4 人。另陳謝繡卿於90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清螢及子女即原告陳明允、陳明郎。又陳清螢於100 年間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明允、陳明郎繼承,故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應由謝添登、林謝秀鑾、謝文成各持有四分之一,原告等2 人分別持有八分之一。又該徵收補償款,係為補償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本件應依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比例分配,即徵收補償款扣除安置費90萬元及人口搬遷費12萬元後,按原告應有比例計算,為46萬2343.5元(即0000000+10072+410972+0000000=0000000,0000000/8= 462343.5 )。然原告應領取部分,已由非為系爭地上物全部所有權之被告所具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郎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允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原為土角厝,被告自00年0 月00日出生後即居於此。於53、54年間,由謝天祐與被告合資合力翻修為磚造房屋,嗣謝天祐66年1 月14日過世迄民航局99年辦理徵收拆遷補償作業止,期間系爭地上物因天災屋瓦坍塌、牆壁嚴重龜裂等受損,致需重新搭建、修復屋瓦或結構體,均由被告一人維護修繕,故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況系爭地上物亦為民航局所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定為被告所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9年10月1 日起迄同年月15日止公告上開查估結果,並無人提出異議。又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房屋稅籍資料僅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所為認定,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是不能僅憑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認定由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另縱認原告確有系爭地上物之持份,就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應扣除被告所搭建於系爭地上物之木造鴿舍部分;且協議價購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均為被告行為所致獎勵金,而應予扣除。又縱認原告就協議價購獎勵金、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可為領取,亦應扣除前開木造鴿舍部分。另就被告代繳納原告各應負擔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87年至91年、94年至96年度地價稅2047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天祐係於66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許素及子女謝添登、林謝秀鑾、陳謝繡卿、謝文成等5 人,嗣陳謝繡卿於90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清螢及子女陳明允、陳明郎。又陳清螢於100 年間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明允、陳明郎繼承。另謝許素於83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添登、林謝秀鑾、陳謝繡卿、謝文成等4 人。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興辦「松山機場北側都市計畫劃定為機場用地取得計畫案」,於97年間先徵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及四小段土地,嗣民航局於99年間再辦理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地上物之徵收拆遷補償作業。
㈢、徵收補償費為349 萬5904元(含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05 萬4860元、農作改良物補償費1 萬72元、協議價購獎勵金41萬97
2 元、安置費90萬元及人口搬遷費12萬元)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123 萬2916元,合計共為472 萬8820元,並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及100 年4 月21日,由謝文成委託謝章裕代為辦理領款事宜。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謝天祐於66年1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謝許素及子女謝添登、林謝秀鑾、陳謝繡卿及被告等5 人;謝許素於83年
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添登、林謝秀鑾、陳謝繡卿及被告等4 人;嗣陳謝繡卿於90年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清螢及子女即原告2 人;又陳清螢於100 年間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原告2 人繼承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地上物若為謝天祐之遺產,原告2 人應可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合先敘明。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定有明文。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係參照上開規定辦理變更,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查系爭地上物設籍時納稅義務人為謝天祐,嗣因謝天祐死亡,於79年7 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謝許素、謝添登、謝文成、林謝秀鑾、陳謝繡卿等5 人公同共有」…等語,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11745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 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謝天佑之全體繼承人,既得由繼承人1 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於登記後,通知他公同共有人。是自79年起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即以謝天祐之繼承人等5 人公同共有方式登記,被告亦未有任何異議或變更。再參照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謝天祐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與被繼承人謝天祐,於53、54年間合資翻修為磚造為其與謝天佑共有,復於謝天祐66年1 月14日死亡後,因歷次天災毀損,由其多次修繕,為其所有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非顯然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19 條第1 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817 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 按修正移列第3 項) 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同共有係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如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該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均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或應訴。復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依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天祐所有,謝天祐死亡後,為原告輾轉繼承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謝天祐與被告合力興建,且經被告多次修繕為被告所有云云。足見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謝天祐所有,而為謝天祐之遺產爭執甚烈。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謝天祐所有,並非顯然無據,已如前述。惟縱認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謝天祐所有,為其遺產,則該地上物即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經徵收後,公同共有關係即仍存在於系爭補償費。是以,系爭補償費既為公同共有,而被告亦係公同共有人之1 ,依前開說明,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被告受領前開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補償費即無所據。又苟認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將公同共有之補償費侵占入己,則係屬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有所請求,亦須由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補償費返還全體共有人,惟本件僅由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補償費予原告,亦無所據。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