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山訴訟代理人 黃瑋君
林攸彥律師張仁龍律師上 2 人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至101 年2 月間將貨物委託原告
負責承攬運送事宜,原告業已依約履行承攬運送義務,為被告提供報關、出口及進口等服務約莫百餘筆,相關費用除運費(代墊費用)外,尚有大陸運輸段所收取之空運進口運費(代墊費用)、燃油附加費(代墊費用)、兵險附加費(代墊費用)、制單費(服務費用)、報關費(代墊費用)、卡車費(代墊費用)、檢查費(代墊費用)、押車費(代墊費用),以及國內段收取之放單手續費含倉儲費用(服務費用)、鍵輸費(服務費用)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8 萬9,826 元,惟被告並未履行其服務費支付義務,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9,826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萬9,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委託原告運送之5 筆SD卡貨物,於原告運送途中發生短
少情形,原告應負民法第634 條及第635 條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98年起受被告委託運送SD卡等貨物,被
告尚積欠原告運送服務費用178 萬9,826 元。然而,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起即陸續發現委託原告公司運送之貨物有短少情形如下:①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第一次發現同年9 月2 日進貨之SD卡(16GB)產品短少2400片,隨即進行庫存內SD卡(16GB)之盤點清查。②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發現同年10月3 日進貨之SD卡(32GB)產品短少1200片,被告公司隨即於同年11月22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③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發現同年10月31日進貨之SD卡(8GB )產品短少100 片。④被告於100 年11月23日亦發現同年月4 日進貨之SD卡(16GB)短少2400片。⑤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發現同年11月29日進貨之SD卡(16GB)產品重量異常,且外箱數量從7200片被塗改為4800片,紙箱底部亦有被割開之痕跡,被告隨即於100 年12月20日會同原告人員拆箱確認上開11月29日進貨之SD卡產品短少2400片,並已將短少產品之外箱與內盒紙盒轉交予警方(以下簡稱編號①、②、③、④、⑤貨物)。以上合計短少之貨物共8500片,進貨價格合計為美金13萬2,185 元(換算為新臺幣393 萬0,786 元)。經後續清查,貨物遭取走之方式皆為「割開外箱底部後,取走最下方之產品,再以透明膠帶將原包裝封回」,遭竊之手法如出一轍,顯皆係由原告運送公司之員工所為。被告所托運之貨品既有毀損滅失之事實,且原告於接收大陸上海SD公司包裝完畢之貨物時,並未發現(表示)貨物之包裝有毀損情事而為保留,則貨物在大陸出廠時既無問題,訴外人裕隆行又僅為一報關行,並無實際接觸貨物,故應可斷定貨物之毀損滅失確實發生於原告之運送過程中,是依民法第634 條、第
635 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美金13萬2,185 元(換算為新臺幣393 萬0,786 元),被告茲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基此,除上開編號①至④進口SD卡之費用已付磬外,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進口及出口相關運送服務費用為178 萬9,826 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美金13萬2,185 元(換算為新臺幣393 萬0,78
6 元)抵銷之後,並無剩餘,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⒉大陸上海SandDisk公司(以下簡稱上海SD公司)與被告約
定,出貨之SD卡皆經清點確認無誤並妥善包裝,貨箱膠封處並有「如發現已被開啟或損壞,請立即通知上級及保安人員」,如未啟封而內藏之SD卡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者,將由其負責處理,故只要貨物之紙箱被開啟後,上海SD公司即毋須再對貨物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對於編號①至⑤SD卡貨物,遠雄倉儲人員雖然並未提出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且由於貿易港區物流量過大,因此實務上遠雄倉儲人員並不會依據提單上之資料確認每批貨物之品名、數量及重量,而只會核對箱數之一致性;惟,SD卡貨物已屬可立即出售之成品,兼以紙箱啟封後原廠即不再對之負責,因此被告於收受貨物後,除非確信該批貨物有問題,否則不會直接開箱確認數量有無短少,此外,在航運實務上,大陸海關對於貨品重量之誤差值為3 %,而SD卡貨品體積小、重量輕,與原告每次運送之總數相比,所佔比例甚微(系爭SD卡5 次共計短少8500片,平均每次短少1300片,惟被告每次進貨皆以數萬片計),因貨品總重量仍在誤差值內,故被告方無法一開始即確認貨物有所短少。被告首次於10
0 年10月21日發現SD卡有短少情事時,即秘密著手進行內部調查,惟無所獲,該時被告尚未對原告產生懷疑,故未全面清點各批進貨,因此才會於100 年11月18及23日清點貨品時,方發現100 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4 日進貨之SD卡,皆有短少之情形,至於100 年12月1 日進貨之SD卡,因被告已有數次貨品短少之經驗,故在貨物入倉前,被告即特意對之加以秤重,進而發現貨物進倉前即有重量不足之問題,在原告配合開箱啟封清點數量後,發現貨物於原告運送過程中即已發生短少,證實原告運送SD卡貨物確有毀損滅失之事實。而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又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則原告於運送SD卡貨物之過程中,接收大陸SD公司包裝完畢之貨物時,並未發現系爭貨物之包裝有毀損情事,而為保留,復無法證明貨物之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634 條、第635 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編號①SD卡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針對編號①至⑤SD卡貨物之損失,早於101 年6 月4 日即提出答辯狀主張抵銷,距100 年8 月31日被告收受編號①SD卡貨物時,尚未達1 年,故被告得主張之民法第634 條及第635 條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就編號①至④貨物之滅失,並無民法第648 條第1 項責任消滅規定之適用:
編號①至⑤SD卡貨物發生部分滅失(遭盜取)之情形,既係原告公司員工所為,依民法第64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依同條第1 、2 項主張其毋須負擔任何運送人之責任。退步言,縱認該5 筆貨物之部分滅失,並非必為原告員工所為,惟被告公司付款係採「月結60天」之方式為之(在收到原告之請款單後,60天後付款),縱被告就編號①至④SD卡貨物已為付款,僅係依兩造約定期程支付款項,並不代表被告就該等貨物即無任何保留;事實上,被告首次發現貨物短少時,並未懷疑原告,而於100 年12月1日發現歷次貨物短少全係發生於原告運送過程中後,即暫停承攬報酬款項之支付,是被告就編號①至⑤筆SD卡貨物之滅失,確有為保留之意思,原告強指被告已支付款項並未為保留云云,洵非的論。
㈣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並無每公斤1,000 元之責任限制,且被告主張之金額合理:
兩造就SD卡貨物之運送業務已合作甚久,被告於運送前皆會告知原告運送之貨物為何,而原告歷次運送中皆明白本件所運送之貨物之品名及性質,並記載於託運書中,有上海SD公司針對編號①至⑤SD卡貨物運送所開立之國際貨物托運書可證,上海SD公司並將貨物之商業發票作為附件一併交予原告,故本件並非未聲明記載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原告即無「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之問題,是本件應屬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 第1 項後段「無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情形。而被告向原告主張之抵銷金額美金13萬2,185 元(換算新臺幣約393 萬0,786 元),為滅失之8500片SD卡之成本,按被告於販售SD卡時,為求合理利潤,實務上將會於成本中再加上約莫10%之價格,作為販售價格即民法第638 條所定之目的地價值,被告僅主張成本價格,實屬合理。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11月中旬至101 年2 月期間,將SD卡等貨物(
提單號碼如原證一所示)交由原告運送,被告尚積欠原告運送服務費用178 萬9,826 元(見本院卷第9 至14、30、59頁)。
㈡原告派員自大陸上海出賣人SD公司倉庫取貨後,先經大陸區
域之內陸運送,原告後委託上海恆榮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在大陸海關辦理報關,再委託航空公司以航空運送至臺灣桃園機場卸貨並進儲於遠雄倉儲,嗣由被告委派裕隆行前往遠雄倉儲提貨報關,後將貨物交由被告司機自桃園機場運送至被告位於苗栗竹南處所(見本院卷第90、96頁)。
㈢原告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之運送範圍,係自大陸上海出賣人
SD公司倉庫取貨起,迄至臺灣桃園機場卸貨並進儲於遠雄倉儲為止(見本院卷第96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委任契約、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
8 萬9,826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編號①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
3 條第1 項及第666 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編號①至④貨物,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毋庸負運送人責任,是否有據?㈢被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5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對編號①
至⑤貨物之喪失,賠償美金132,185 元(換算為新臺幣393萬0,786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178 萬9,826 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及第66
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0 年11月中旬至101 年2 月期間,將SD卡等貨物(提單號碼如原證一所示)交由原告運送,並允諾於收到原告請款單之60日後,給付相當之報酬、運費及代墊費用,而原告受委託運送之範圍係原告派員自出賣人上海SD公司倉庫取貨後,先經大陸區域之內陸運送,原告後委託上海恆榮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在大陸海關辦理報關,再委託航空公司以航空運送至臺灣桃園機場卸貨並進儲於遠雄倉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兩造間之承攬運送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並經原告簽發提單,此有被告所提出編號①至⑤SD卡貨品之大、小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9頁)。
是以,揆諸民法第622 條、第660 條第1 項及第664 條規定,兩造間就SD卡等貨物(提單號碼如原證一所示,含編號①至⑤貨物)之運送,應成立承攬運送、委任及運送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編號①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623條第1 項及第666 條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
㈠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23 條第1 項、第6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通知,且請求無須特定何種方式。又按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準此,於訴訟中,當事人之一方就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即為主張抵銷一方之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進而形成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之效果,自屬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㈡原告主張編號①貨物之運送於100 年8 月31日由被告受領交
付貨物時而終了,惟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反訴,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第666 條規定,其就編號①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編號①貨物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運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卸貨並進儲於遠雄倉儲,嗣由被告委託之訴外人裕隆行前往提貨報關,有該筆貨物之大小提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堪認原告就編號①貨物之運送於100 年8 月31日終了;惟被告於
101 年6 月5 日提出之答辯狀業已抗辯原告就編號①貨物之短少應依民法第634 、63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運送服務費用相抵銷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提出之答辯狀所為抵銷之抗辯,已生請求之效果,是被告就編號①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623 條第1 項及第666 條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三、原告就編號①至④貨物,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毋庸負運送人責任:
㈠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
送人之責任消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民法第6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編號①至④貨物後,業已支付相關費用,
而未為任何運送物喪失或毀損之保留通知,是原告就該4 筆貨物之短少,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規定,毋庸負運送人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編號①至④貨物業已受領完畢,亦已付訖運費及其他費用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時,並未預先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未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將貨物之喪失通知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之運送人責任即屬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其付款係採「月結60天」之方式為之(在收到原
告之請款單後,60天後付款),被告僅係依兩造約定期程支付編號①至④貨物之款項,不代表被告就該等貨物無任何保留,且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發現歷次貨物短少全係發生於原告運送過程中後,即暫停承攬報酬款項之支付,是被告就編號①至⑤貨物之滅失,確有為保留之意思云云。然查,原告就編號①至④貨物均係簽發個別獨立之提單而為運送,此有提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至154 頁),兩造就每一提單之貨物即屬一獨立之運送契約關係,是針對每一提單貨物,無論兩造採何種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被告於支付費用時,如未預先保留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未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將貨物之喪失通知運送人即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之運送人之責任,即歸消滅。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編號①至⑤貨物發生部分滅失(遭盜取)之情形,係原告公司員工所為,依民法第64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依同條第1 、2 項主張毋須負運送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編號①至④貨物之喪失,係原告公司員工竊盜所致,亦未能證明係因原告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仍須負運送人責任,亦難憑採。
四、被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5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對運送物即SD卡之喪失,賠償美金132,185 元(換算為新臺幣393 萬0,786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178 萬9,826 元相抵銷,於法無據:
㈠按運送人責任,依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托運人或受貨人只
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不問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即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運送人須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方能免責。
惟如對於貨物損害是否發生於運送中有爭執者,托運人或受貨人須先舉證證明貨物損害係發生於運送中之後,始有運送人責任之適用。而關於貿易條件約定為「EXW 」(Ex works,工廠交貨),依國際貿易慣例,係指賣方必須在其工廠或倉庫,將貨物交付賣方,並負擔交貨前的一切費用,包括檢驗、包裝等;買方則必須負擔自賣方工廠領取貨物後的一切費用,此有採購與供應專業術語彙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運送人受買方委託前往賣方工廠或倉庫收取貨物時,賣方應已將貨物檢驗、包裝完畢,始交付予運送人。查本件被告向上海SD公司購買系爭編號①至⑤貨物,其等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 ,有被告所提出上海SD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7、80、83、86、88、89頁),是系爭貨物既係由上海SD公司自行裝箱、封箱包裝後,再整箱交由原告運送,則原告對於業已封箱運送之整批貨物,自無從檢查而知悉編號①至⑤貨物交付前是否已有短少情形;且原告將編號①至⑤貨物運送抵達臺灣桃園機場、交付機場之遠雄倉儲人員入倉時即運送終了時,並未將包裝啟封,原告復否認編號①至⑤貨物之短少係發生於其運送途中,揆諸前揭說明,此時應由受貨人即被告就包裝箱內編號①至⑤貨物短少乙節,提出證據證明編號①至⑤貨物之損害係於運送中發生,運送人即原告始須就編號①至⑤貨物之短少負賠償之責。
㈡本件被告固以報案三聯單、貨物封箱表面遭割開之照片、兩
造會同清點短少貨物之紀錄單等,主張編號①至⑤貨物短少部分係在運送過程中喪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關係,原告之運送範圍係負責派員前
往上海SD公司倉庫收取業已封箱之貨物、完成大陸境內陸運、完成空運來台、在臺灣桃園機場卸貨並進儲於遠雄倉儲為止,其運送即為終了,嗣即由被告委派裕隆行前往遠雄倉儲提貨報關,後將貨物交由被告司機自桃園機場運送至被告位於苗栗竹南處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將貨物在臺灣桃園機場卸貨並進儲於遠雄倉儲後,貨物即已脫離原告之運送及支配管領範圍;又查,編號①至⑤貨物均係被告司機自桃園機場運送至被告倉庫後,被告始於倉庫清點發覺有短少情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貨物損失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編號①至⑤貨物脫離原告運送及支配管領範圍後,尚有裕隆行人員、遠雄倉儲人員、被告司機、被告倉管人員經手系爭貨物,則編號①至⑤貨物之短少是否係於原告運送過程中發生,即屬有疑。
⒉復查,編號①至⑤貨物於原告指示其使用人前往上海SD公
司倉庫收貨時,依前述EXW 貿易條件,上海SD公司就該貨物已完成為運送所需之包裝,並封箱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遠雄倉儲人員要將編號①至⑤貨物放行交予貨主即被告時,遠雄倉儲人員並未對於該貨物,開立任何記載貨物之外箱包裝、重量、外觀等事項有異常情事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關務人員黃瑋君在庭陳稱:被告公司將貨物一箱一箱搬運上被告的貨車時確認包裝有無破損,如有明顯破損,會請遠雄倉儲開立破損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在原告向上海SD公司收取貨物時係包裝封箱完整無破損情形下,倘若編號①至⑤貨物於遠雄倉儲人員放行時,即有被告所指稱包裝紙箱表面封條遭割開之異常情事,遠雄倉儲人員放行貨物時,即應填發「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或被告提貨時,要求遠雄倉儲人員填發「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然遠雄倉儲人員放行貨物時,並未填發「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足見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放行予被告時,遠雄倉儲人員或被告均未見貨物外箱包裝封條有何破損或異常情事,是被告抗辯其於公司倉庫清點時發現貨物係遭人割開外箱底部封條方式竊取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縱認屬實,亦不足證明貨物包裝表面封條遭割開竊取貨物情事,係發生於原告運送過程中,自難令原告負運送人責任。況且,被告供陳其於100 年10月21日即發現貨物遭原告運送之員工取走之方式皆為「割開外箱底部後,取走最下方產品,再以透明膠帶將原包裝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頁),倘若屬實,被告針對原告嗣後運送之系爭編號③、④、⑤貨物(分別為100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1 日進貨至被告倉庫,見本院卷第34頁),當應囑咐被告司機向遠雄倉儲人員提貨時,詳細檢查外箱底部等包裝有無破損或異常情形,且至遲於100 年11月23日即被告向警察局報案後,被告亦應責令司機向遠雄倉儲人員提貨時,詳為檢查確認外箱底部封條等包裝有無破損或異常情形,以釐清貨物短少之責任歸屬,惟遠雄倉儲人員放行編號③、④、⑤貨物時,仍未填發「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已如前述,益徵編號①至⑤貨物之短少,並非原告運送途中所致。則被告於貨物已經遠雄倉儲人員放行、交由被告司機運送至公司倉庫後,始指稱編號①至⑤貨物係遭原告運送之員工以「割開外箱底部後,取走最下方產品,再以透明膠帶將原包裝封回」方式竊取,以致短少云云,自難信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貨物封箱表面遭割開之照片、兩造會同清點短少貨物之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4至41頁),至多僅能證明編號①至⑤貨物確有短少情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係由於原告之運送過程中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上海SD公司出貨之SD卡皆經清點確認無誤並妥
善包裝,故可斷定貨物之毀損滅失係發生於原告運送過程中云云,然查,編號①至⑤貨物脫離原告運送及支配管領範圍後,尚有裕隆行人員、遠雄倉儲人員、被告司機、被告倉管人員經手系爭貨物,俱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僅憑該貨物有短少之情事,遽認編號①至⑤貨物之短少係於原告運送過程中發生。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⒋綜上,本件縱認被告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規定有為保留
之意思,而原告仍須負運送人責任,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編號①至⑤貨物之短少係在原告運送過程中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毋庸負民法第634 條之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
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635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貨物包裝箱底封條遭割開竊取,而原告於接收上海SD公司包裝完畢之貨物時,並未發現或表示貨物之包裝有毀損情事而為保留,故依民法第635 條規定,原告應負運送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向上海SD公司收取編號①至⑤貨物時,該貨物包裝即有易見之瑕疵,且遠雄倉儲人員將貨物放行交予被告司機時,亦未填發貨物外箱包裝有異常情事之「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業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接受貨物時未為保留,即謂原告應依民法第635 條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規定有為保
留之意思,而原告仍須負運送人責任,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編號①至⑤貨物之短少係發生於原告運送中,亦未能證明原告接受編號①至⑤貨物時,該貨物包裝即有易見之瑕疵,故被告依民法第634 條及第635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編號①至⑤貨物短少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被告據此對原告本件請求之運送服務費用178 萬9,826 元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依承攬運送契約、委任契約、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78 萬9,826 元,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運送服務費用178 萬9,82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委任契約、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9,8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於依承攬運送契約、委任契約及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9,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將編號①至⑤SD卡貨物委託反訴被告運送後,短少
共8500片,進貨價格合計為美金13萬2,185 元,依民法第63
4 條、第635 條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貨物滅失之損害共計美金13萬2,185 元(換算為新臺幣393 萬0,786元),又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進口及出口相關服務費用僅有178 萬9,826 元,兩者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4 萬0,960 元(計算式:3,930,786-1,789,826=2,140,960 元),爰提起本件反訴。
㈡並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4 萬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5 筆SD卡貨物,於反
訴被告運送途中均無短少情事發生,反訴被告於貨物運送之各階段,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⒈關於反訴原告所指編號①100 年9 月2 日進貨之SD卡短少
2400片、編號②100 年10月3 日進貨之SD卡短少1200片、編號③100 年10月31日進貨之SD卡短少100 片、編號④10
0 年11月4 日進貨之SD卡短少2400片、編號⑤100 年11月29日進貨之SD卡短少2400片等情,就此部分貨物進口採行之貿易條件係EXW term(Ex Works,工廠交貨),即謂賣方須在其工廠或倉庫將貸物交付買方,並負擔交貨前之檢驗、包裝等一切費用,買方則須負擔自賣方處領取貨物後之一切費用,而反訴原告係委託反訴被告、報關行即訴外人裕隆行分別處理前段國際運輸、後段報關事宜,故反訴被告所負責任係自出賣人上海SD公司倉庫取貨起,迄至臺灣桃園機場卸貨並進儲於遠雄倉儲為止,貨物交予訴外人裕隆行而離開原告之監管後,原告即不再有機會接觸貨物,故貨物交付後即應由訴外人裕隆行負其全責,與原告已了之責任無涉。
⒉按運送人只就運送物於所負責運送範圍內所生之毀損滅失
負責,不就他人運送範圍所生之貨物毀損滅失負責,因此,託運人或受貨人應先證明運送物於運送人所負責之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到情事後,始可對運送人主張通常事變責任。惟,反訴原告提出之損失表全由其憑空捏造,其中價格、數量等資料全係反訴原告自行填上,無客觀之公證行予以公證並簽名;且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三聯單所示之報案人及被害人係反訴原告員工鍾志淇,案由係為竊盜,發生時、地係100 年10月21日及反訴原告工廠內,則反訴原告指稱產品遭竊之手法如出一轍,顯係皆由反訴被告運送公司之員工所為云云,所述至不負責,偵辦此竊盜案之警方都未宣佈破案,卻由不具刑事偵查權之被告自行宣告破案,豈不唐突?再者,反訴原告所稱貨物短少情形與反訴被告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蓋於國際貿易實務操作中,於反訴被告交付貨物予訴外人裕隆行時,果若貨物之重量、外觀、數量或其他事項有異常,應立即會同相關人員開立「放行異常」及「接收異常」表,詳實記載貨物交付時之實際情形,其後交付公證後方可成立,然於本件中,倉棧並未開立任何異常情形報告表,訴外人裕隆行亦無異議交付貨物予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在交付貨物數週後方發覺貨物「不翼而飛」,該檢討者應係訴外人裕隆行從反訴被告處收受貨物後至運抵反訴原告處,有無出何紕漏?且貨物運抵反訴原告處後至發現短少前,反訴原告之內部控管恐怕亦出問題。事實上,反訴原告及訴外人裕隆行就貨物皆有投保竊盜險,然據側面得知,保險公司認為上開貨物遭竊之理賠申請因證據不足,之後無法代位求償,而認理賠申請未合賠償要件,故予拒賠,反訴原告遭拒賠後於茲另闢蹊徑,擬或多或少取得些許補償,以掩飾其內部管控之缺失,由是故意虛報損失金額,而後不斷放話要求部分賠償即可,惟反訴被告自忖無任何疏失,本毋須負民法第634 條及635 條之賠償責任,於堅拒之下遂遭反訴原告扣留款項,則綜據上述,反訴原告真正之求償對象應係訴外人裕隆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務可言。
⒊另,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商業發票記載可知,SD卡貨物之裝
運數量(shipped quantity),與買賣交易箱數及每箱內數量之乘積,均不相符,例如編號⑤貨物(即編號0000000000號)商業發票上所記載交易之每箱件數(即Qty/Boxe
s )為7200(片),箱數(No.of Boxes )為4 箱,交易總數應為28800 片,然貨物裝運數量(shipped quantity)卻僅記載有25000 (片),因此,上海SD公司就SD卡貨物所裝運之貨物數量,顯然與交易之貨物數量本不相同,貨物並無在運送途中發生短少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貨物於反訴被告運送途中,發生短少情事云云,應係誤會。又,上海SD公司於交運當初,究竟裝運了多少SD卡貨物?反訴被告既無權拆箱檢,自無法於自上海SD公司收受時予以確認;何況反訴原告所主張短少之貨物重量極為少,更在海關過磅之容許誤差範圍內,是反訴被告縱於自上海SD公司接受貨物時予以過磅,恐亦無法確認重量是否符合。
從而,反訴被告就SD卡貨物之運送,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⒋至於反訴原告謂反訴被告已於100 年12月20日與其確認編
號⑤SD卡貨物有短少2400片之事實云云,實屬誤會。蓋編號⑤SD卡貨物係經訴外人裕隆行提領貨物後,又經反訴原告之內陸運送司機運送至反訴原告位於苗栗竹南之處所後,始發現外包裝異常及貨物有短少,亦即在反訴原告發現貨物外包裝有異常及數量短少前,編號⑤SD卡貨物早已經訴外人裕隆行人員、反訴原告司機及公司內部人員接觸過,故縱使編號⑤SD卡貨物果有短少情事,惟該短少亦有充足之時間及可能性係在訴外人裕隆行提領該貨物之後發生。反觀反訴被告收受編號⑤SD卡貨物後,不僅所經歷之運送期間短促,且每每有人接觸貨物之時點,均經錄影錄音,事後亦會同反訴原告確認錄音錄影資料而未發現運送途中有任何異常情事,因此,倘編號⑤SD卡貨物曾於運送途中發生短少而有任何異常情事,訴外人裕隆行於自遠雄倉儲處提領時,自會與遠雄倉儲之人員交接確認清楚,並於簽收文件上為異常之註記保留,以釐清責任為是。而訴外人裕隆行既係為反訴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負責貨物報關及提領,則因貨物報關均須檢附提單、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相關單據,始能予以進行報關提領貨物,故關於貨物之明細,包括名稱、重量、數量、內容及外包裝方式等,訴外人裕隆行自可憑報關文件與提領之貨物進行確認,並於確認後,倘有異常情事,亦可以與遠雄倉儲人員為交接確認,並就異常情形在交接文件上為註記保留。反訴原告雖於
100 年12月20日與反訴被告會同清點貨物,但此並無法證明編號⑤SD卡貨物係在訴外人裕隆行自遠雄倉儲提領貨物時,即已發生貨物短少而有異常之情事,事實上,反訴被告於當日與反訴原告僅係一同清點包裝內貨物之數量共有4800片而已,然因反訴被告自始無權拆箱確認包裝內貨物之數量,不知原包裝內貨物數量為何,自無從確認貨物是否有短少。
㈡被告就編號①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623 條第1項及第666 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上開編號①至⑤SD卡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反訴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1日始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就編號①至④SD卡貨物所受之損失,惟編號①SD卡貨物之運送已於100 年8 月31日由反訴原告受領貨物時而終了,因此,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或第666 條規定,反訴原告就編號①SD卡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㈢反訴被告就編號①至④之貨物,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規定,毋庸負運送人責任:
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之當時,本應從速檢查及確認貨物之包裝、數量及情狀等,是否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保留,以避免運送物在受領後,已置於受貨人之控制管領下,其與運送人間就運送物毀損喪失之責任無法釐清。故反訴原告於貨物運抵桃園機場交付受領時,無論係反訴原告本人或其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裕隆行,在受領貨物交付當時,即應從速檢查確認貨物是否有毀損滅失之情事,否則反訴被告之運送人責任,依法即應歸於消滅。而編號①至④貨物,業經反訴原告受領貨物後支付運費完畢,且反訴原告亦未曾於受領貨物10日內為任何運送物喪失或毀損之保留通知,何況,反訴原告就上述4 筆貨物發現有短少前,該4 筆貨物已經放置在反訴原告之處所內最長達1.5 個月餘、最短亦達近3 個星期,在此期間,該4 筆貨物均有可能為他人所接觸而造成短少,反訴被告於100 年12月前,從不知悉、亦未曾自反訴原告處收到任何關於該4 筆貨物短少異常之通知,則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僅空言主張該4 筆貨物之短少係在反訴被告運送途中發生云云,實無憑據;故反訴被告就編號①~④貨物,依民法第648 條第1 項規定,已無庸負任何運送人責任。
㈣退步言,縱認反訴被告運送SD卡貨物過程中發生短少情事,
反訴被告亦得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主張每公斤不超過1,000 元之責任限制;而如認反訴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以貨物之目的地客觀市價計算賠償金額:
倘認編號①至⑤SD卡貨物確於反訴被告運送途中發生短少情事,且反訴被告應就該5 筆貨物短少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反訴原告於委託反訴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託運前,向反訴被告聲明以記載於相關運送文件上,此觀上海SD公司開立之國際貨物託運書關於「託運人表明的價值(Shipper'declared value)供運輸用(for Carriage)」一欄中,均無任何記載即明,因此反訴被告得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主張每公斤不超過1,000 元之責任限制。且該5 筆SD卡貨物係分別於100 年9 月至12月運抵目的地桃園機場,因此,縱認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亦應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依貨物於100 年9 月間至12月間運抵目的地之客觀市價計算之;然反訴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上所載數額,顯非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客觀」價值,蓋國際買賣不可能穩賺不賠,目的地之市價並不當然高於出口或離岸價格,故反訴原告逕依商業發票上之數額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依據,即於法不合。
㈤並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15頁):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5 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對編號①至⑤貨物之喪失,賠償美金132,185 元(換算為新臺幣393 萬0,786 元),並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178 萬9,82
6 元相抵銷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14 萬0,960 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誠如前述,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編號①至⑤貨物之短少係發生於反訴被告運送中,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接受編號①至⑤貨物時,該貨物包裝即有易見之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634 條及第63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編號①至⑤貨物短少之損害即美金132,185 元(換算為新臺幣393 萬0,
786 元)。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5 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對編號①至⑤貨物之喪失,賠償美金132,185元(換算為新臺幣393 萬0,786 元),並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178 萬9,82 6元相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4 萬0,96
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4 萬0,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部分: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丁、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法院所定期限內提出兩造運送契約及代墊款項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文書提出義務,意圖延滯訴訟,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情,然被告對於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委任契約、運送契約,及被告尚積欠原告運送服務費用178 萬9,826 元乙節,既不爭執,兩造之書面運送契約及代墊款項資料,即無礙本件事實認定及勝負判斷,尚難認原告有延滯訴訟之情事,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