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張連生
藍憲佐辛忠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雲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1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業於民國99年7 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林雲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42~43 頁),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再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連生早於民國97年12月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乙職,並由經濟部要求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原告藍憲佐則於97年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辭去董事職務,經濟部亦要求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原告辛忠衡則於96年10月間即以董事辭職書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拒不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3 人有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的職務,但伊沒有權利幫原告3 人塗銷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董事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函文、原告辛忠衡董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之意,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