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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何隨訴訟代理人 林晉廷被 告 林友彬兼訴訟代理人 林李美玉被 告 黃逵彥被 告 徐美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友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一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洗衣機搬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友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叁拾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友彬應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

被告黃逵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林友彬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被告黃逵彥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叁元,餘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友彬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執行;但被告林友彬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逵彥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友彬為坐落同小段619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李美玉為其母親。

被告黃逵彥則為同小段618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徐美枝為其母親。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林友彬母子自94年

8 月底向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滿後,未得伊同意,仍繼續擅自以鋪設水泥、搭建遮雨棚放置洗衣機等物品及以圍籬、欄杆圍住供自己使用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面積共計16.98 平方公尺。另被告黃逵彥母子於98年4 月1 日搬入系爭23號房屋後,未經伊同意,即以鋪設水泥並搭建遮雨棚及以木條、鐵欄杆圍住供自己使用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共計15.4平方公尺。經伊多次請求被告林友彬母子、被黃逵彥母子分別拆除上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渠等均不予置理,迄今仍持續無權占用中。

㈡被告等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及搬離地上物品,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損害或給付不當得利如下:

⒈被告林友彬母子部分:

⑴94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部分:

〔94~95年公告地價新台幣(下同)3萬8,400元×1 又4/12年+96~98年公告地價4萬3,300元×3年+99~100年公告地價5萬300元×2年〕×10﹪×面積16.98平方公尺=47萬8,325元⑵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101年公告地價5萬300元×10﹪×1/12年×面積16.98平方公尺=7,118元⒉被告黃逵彥母子部分:

⑴98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部分:

〔98年公告地價4萬3,300元×9/12年+ 99~100年公告地價5萬300元×2年〕×10﹪×面積15.4平方公尺=20萬4,937元⑵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101年公告地價5萬300元×10﹪×1/12 年×面積15.4平方公尺=6,454元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林友彬89年6 月間購買系爭25號房屋後,即由父母代理

主動與伊聯繫,稱欲美化系爭土地利其居住,伊心軟不察,乃答應租期5 年,惟約定不得搭建其他固定物或違建。然事後被告林友彬母子在伊本來供種菜植花的肥沃泥土上,任意鋪蓋成水泥地面,5 年間被告林友彬母子利用伊不住當地,分次從其屋後方防火巷朝系爭土地擴建,以水泥牆壁、鐵門、鋁窗蓋成廚房固定物作室內面積使用(被告林李美玉在偵查中當庭自承除租賃契約由其代理外,磁磚、水泥之鋪設,遮雨棚架設長度決定等,均由其操控),已明顯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第3 條「不得搭建其他固定物或違建」約定。基此,伊於94年8 月底前即明確通知被告林友彬屆期不再續約,將收回自用,請其屆時拆除水泥地、遮雨棚、鐵欄杆等地上物並搬離,恢復土地可使用原狀後返還。雖5 年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林友彬母子於94年9 月及95年9 月自行匯款繳納租金,然伊並不知情。伊於租賃契約屆至前即通知不再續約,嗣伊於不斷催討過程中,屢受被告言語刺激,復加上年老體弱,數度住進振興醫院手術,無暇提告,更無法注意銀行存簿細小金額之變動。

⒉被告黃逵彥於98年4月1日購買系爭23號房屋後,曾委由21世

紀不動產士林捷運加盟店人員至伊訴訟代理人家中,欲洽租或購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未果,是被告黃逵彥母子縱無竊佔犯意,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100 年6 月間被告徐美枝、被告黃逵彥之姊及男性木工裝潢師傅同至伊訴訟代理人家中,復欲洽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當日伊訴訟代理人問其遷入居住後,難道不知已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徐美枝答稱知道,奈何一直找不到伊洽租,始拖延至今,並稱因前陣子屋後方曾遭小偷侵入,有將屋後方原大空隙圍籬改建成上覆蓋浪板之無空隙木板圍籬,以防止小偷再次趁隙侵入等語。嗣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僅主觀認定被告無竊佔犯意,而非認同被告具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黃逵彥、徐美枝、林李美玉庭訊時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物,然迄今被告等仍繼續占用,致妨礙伊行使其民法第765 條所有權之權能。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85 條或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林友彬、林李美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共16.98 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遮雨棚、圍籬、鐵欄杆、磁磚、洗衣機及水泥地面等拆除搬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黃逵彥、徐美枝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1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所鋪設之遮雨棚、鐵欄杆、磁磚及水泥地面等拆除搬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林友彬、林李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8,32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黃逵彥、徐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4,9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友彬、林李美玉應自10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118元。

⒍被告黃逵彥、徐美枝應自101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54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友彬、林李美玉則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2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定原告與被告林友彬於89年8 月29日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3 條已約定被告林友彬得自費整平、美化承租之系爭土地,並得沿系爭25號房屋後方搭蓋斜雨庇,顯見系爭25號房屋後方之水泥地面、遮雨棚含下方鐵皮圍籬等工作物,均係依照上開租賃契約約定所搭建,且系爭土地周圍並無明顯之界址、界標,原告於原租期屆滿時,復未就有無越界一事向被告林友彬提出異議,故難認被告林友彬主觀上對於越界一事有何認識;況被告林友彬於100 年7月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委由被告林李美玉將遮雨棚拆除至長度80公分處(即初始承受前手之使用狀況),並將下方之鐵皮圍籬拆除,另系爭25號房屋後方之水泥地面,於租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晉廷亦不知鐵欄杆為何人所有。是以,原告所指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籬、鐵欄杆、水泥地面等物,並非被告林友彬母子所有或使用,圍籬及鐵欄杆應是原告所圍,水泥地面則是原告當初表示其年紀大了無法除草,希望被告林友彬自費鋪設,鋪設後是開放式的,被告未加使用。且原告於租約終止時,並未就有無越界占用一事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應同意租約後之現狀,如今事隔多年,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而94年以後,被告林友彬繼續繳納租金至96年8 月31日,然系爭土地自被告林友彬終止租約後,原告從未到現場除草及維護清潔,被告為求生活環境之安全及維護,不論是自費鳩工處理,還是自行或由家人自力處理,原告從未聞問,例如須除草預防登革熱,系爭土地仍無人置理,對於毗鄰而居之被告,影響甚大,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理應善盡管理之責,否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除草、排除髒亂等行為,應有無因管理之權利可為主張。

㈡再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系爭土地並無較高經濟利用價值,縱有以遮雨棚占用,對經年荒廢之系爭土地而言,應無造成任何損害。是退步言,縱有損害,亦應依上述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年6,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即,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占用面積4.16平方公尺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應為每年1,389 元(租年6,000 元÷承租面積1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16平方公尺=1,389元),始為相當。

㈢另,原告本件主張係屬建物所有人之責任,而被告林李美玉

非屬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人,其雖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受被告林友彬委託管理、使用系爭25號房屋,惟其係指代理被告林友彬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並依約租約內容履行,則原告指摘被告林李美玉應與被告林友彬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不當。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逵彥及徐美枝則以:㈠原告所指系爭2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於83年以前即

已存在,黃逵彥於98年4 月間購買系爭23號房屋時,房屋後方已存在搭建遮雨棚、以木條及鐵欄杆圍住,以及鋪設水泥等情,客觀上該等增建物既非黃逵彥所建,主觀上伊2 人更無竊佔之故意,且系爭土地周圍並無明顯界址、界標,且現場相連之建物均搭建有大小寬度相似之遮雨棚,實難苛責伊

2 人有何過失可言,自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要件,此業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伊等實際上並無使用鐵欄杆之範圍,黃逵彥至100 年年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晉廷告知後,始知悉增建物恐占用系爭土地,此雖非被告所為,但基於鄰里和諧,並尊重地主之所有權,黃逵彥隨即於100 年6 月27日自行拆除增建物。詎原告明知黃逵彥並非竊佔行為人,僅為系爭23號房屋後手承買人,竟猶誣指伊竊佔,幸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原告以年息10﹪計算損害金額亦屬過高,參酌原告與被告

林友彬就系爭土地所訂租約約定租金每年6,000 元,外加通貨膨脹因素,原告得請求損害金最大數額應為5,000 元〔6,

000 元÷承租面積5 坪(即18平方公尺≒5.4 坪)×通貨膨脹率50,300/38,400 (即89年與100 年公告地價之漲升比例)×占用面積1.4 坪(即4.6 平方公尺)×占用年數2.25年=4951.8 元,取整數至多為5,000 元。〕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士調卷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㈡被告林李美玉為被告林友彬之母親。被告林友彬為同上小段

619 地號土地暨其上30122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即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士調卷第10-11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㈢被告徐美枝為被告黃逵彥之母親。被告黃逵彥於98年4 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同年月1 日)登記取得同上小段618 地號土地暨其上30115 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即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見士調卷第12-13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4頁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㈣被告林友彬前於89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系爭25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定租期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年6,000 元,於每年9 月1 日前交付。系爭租約第3 條約明:「乙方(即林友彬)得自費整平、美化承租之土地,並得於沿文林路661 巷38弄25號房屋後方搭蓋斜雨庇,但不得搭建其他固定物或違建。」。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滿後,被告林友彬仍繼續以原有匯款方式繳納租金至96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36-37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8-39頁匯款單)。

㈤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友彬,表示終止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見士調卷第16頁存證信函影本)㈥系爭土地96年度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3 萬4,640 元,99

年度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4 萬240 元(見士調卷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㈦原告前曾以本件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為

據,對被告林友彬、黃逵彥提出涉犯竊佔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0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

㈧系爭23號房屋後方鋪設磁磚、水泥地(包含鐵欄杆位置前後

方之水泥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各為3.8 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8.20平方公尺。系爭25號房屋屋後增建遮雨棚、遮雨棚外鋪設磁磚、水泥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D 、E 、F 部分,面積各

4.16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8.10平方公尺。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5 份、存證信函1 份,被告林友彬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匯款單6紙,被告黃逵彥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卷予以查明,且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予以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存卷足佐,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林友彬母子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何人為無權占有人?占有範圍為何?目前是否仍占有中?㈡被告黃逵彥母子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何人為無權占有人?占有範圍為何?目前是否仍占有中?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5號房屋屋後增建遮雨棚,原有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經部分拆除,現狀坐落如附圖所示D 部分,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友彬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林有彬應將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遮雨棚拆除、搬離置放之洗衣機,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其餘請求被告林友彬母子拆除搬離地上物部分,則無理由:

1.系爭25號房屋屋增建之遮雨棚,現狀坐落如附圖所示D 部分,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已如上述。而該遮雨棚係附屬於系爭25號房屋而搭建,自屬主建物所有權延伸之範圍,而為被告林友彬所有,被告林友彬始為以增建遮雨棚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至其母親即被告林李美玉僅為代理處理租賃契約等相關事務之代理人為是,自非獨立之占有人,應予究明。

2.被告林友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應為9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 日期間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後占有範圍僅限於如附圖所示D 部分:

①被告林友彬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96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林友彬自96年9 月1 日起已無占有權源:

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於94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告林友彬母子所否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友彬於原租期屆滿後,仍按原有匯款方式繼續繳納租金至96年8 月31日止,業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8 月底原租期屆滿前即通知被告林友彬屆期不再續約云云,然為被告林友彬母子所否認,就此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憑採。被告林友彬於原租期屆滿後,既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並給付租金,依照前揭規定,原系爭租約自應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復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於96年8 月31日後,被告林友彬未再繼續繳付租金,被告林李美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並自承:「因為我沒有體力再整地,我就打電話跟何隨說要終止租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偵字卷第16頁)。可見被告林友彬已由母親代理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雙方之租賃關係於被告林友彬停止繳租後即其已終止。則於租賃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後,自96年9 月1 日起,被告林友彬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②被告林友彬於100 年7 月1 日後已拆除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

地上之遮雨棚,該部分土地原貼附之磁磚以及附圖F 部分之水泥地,無除去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之鐵欄杆無從認定為被告林友彬享有處分權之物,被告林友彬就此等部分亦未為獨佔排他性之管領使用,不構成無權占有:

⑴關於上述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林友彬無權占有範圍之問題

,以系爭偵查案件卷附100 年7 月1 日系爭25號屋後遮雨棚照片(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40頁)、原告所提出同年6 月29日之照片(本院士調字卷第15頁)、及101 年7 月1 日之照片(本院卷第23頁)互核比對,可知遮雨棚原範圍應延伸至所有貼附磁磚部分、即涵蓋附圖D 、E 部分,而現狀即同於101 年7 月1 日之照片所示,業經本院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可佐。而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被告林李美玉陳稱:「(問:何時將上開增建物退縮?)…我收到告訴人的存證信函,第2 天我打電話問告訴人我要拆到哪裡?告訴人說您自己的房子、自己知道,我後來去請問別人,別人說1 樓大概可以留80公分的遮雨棚…」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

78 頁 );復陳稱:「(問何時拆除部分建物?)收到存證信函後3 天。」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4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對方有打給我說我現在要拆、你告訴我要拆到哪裡,我跟他說你們自己申請鑑界去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6頁),互核大致相符。又原告係100 年6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林友彬拆除遮雨棚,業如前述,酌以被告林李美玉系爭案件偵查中陳述拆除部分增建之時間為收到存證信函3天後,應認系爭25號房屋屋後增建之遮雨棚,於100 年7 月

1 日後即已自行部分拆除而僅存坐落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現狀,甚為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磁磚、水泥地,並未除

去,仍屬占有範圍,並有圍籬、鐵欄杆等均應拆除搬離云云,然被告否認此部分之占有。經核,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分散於系爭23號房屋後方、系爭25號房屋側旁(與鄰屋相隔),外觀老舊生銹,客觀上與系爭23號房屋、25號房屋原有增建之遮雨棚等,並非同時設置之建材,此比對系爭偵查案件卷附及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多張照片可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陳:「(問:告證5 的鐵欄杆何人搭設?)不知道。」、「我上次開庭後回去有問過我母親(即原告),他也不確定鐵欄杆是誰搭設。」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17頁),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鐵欄杆係被告林友彬所設置或享有處分權之物,即無從命其為拆除或搬離之行為。至於地面之磁磚、水泥地部分,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定有明文。亦即,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出租人知情而不為反對時,倘租賃物因而增加價值,出租人於現存之增價額限度內,應償還承租人支出之費用。則由出租人尚應償還有益費用之點以觀,承租人為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出租人知情不為反對者,除另有約定外,當不得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再請求承租人回復支出有益費用前之原狀,其理甚明。依上所述,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被告林友彬得自費整平、美化承租之土地,此性質上即屬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原告既同意被告林友彬自行負擔費用整平、美化系爭土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於租約終止後,縱系爭土地因而增加價值,且上有現存之增價額,承租人即被告林友彬亦不得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相對而言,出租人即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林友彬除去整地美化前之原狀。被告林友彬就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磁磚、水泥地既未為獨佔排他性之管領使用,此部分即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從構成無權占有,而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妨害可言。

③綜上,被告林友彬於上述租賃關係消滅後,仍以增建遮雨棚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應為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

7 月1 日期間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自100 年7月2 日起迄今占有範圍則為如附圖所示D 部分。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友彬所有系爭25號房屋增建之遮雨棚仍坐落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林友彬將該部分之遮雨棚拆除,搬移此範圍內之洗衣機,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林友彬將附圖所示E 、F 部分之磁磚、水泥地面、圍籬、鐵欄杆等拆除搬離,以及請求被告林李美玉拆除搬離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黃奎彥所有系爭23號房屋屋後原增建之遮雨棚、木條應

坐落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6 月27日拆除,被告黃奎彥已無獨佔排他性之管領使用,該部分土地地面原貼附之磁磚無礙於土地所有權,無除去之必要,被告黃逵彥現已無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黃逵彥母子拆除搬離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核無理由:

⒈依系爭偵查案件卷附100 年6 月27日所拍攝系爭23號屋後狀

況之照片所示,即與現狀相仿,原有增建之遮雨棚、圈圍四周之木條均已不存在,被告黃奎彥抗辯上述增建已於100 年

6 月27日拆除乙節,自堪信實。而就拆除後現狀之照片,與原有增建遮雨棚、木條圈圍四周之增建照片兩相互核,可知原有增建範圍應係坐落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地面貼附磁磚部分,此部分應即為被告黃奎彥原占有之範圍。至於被告黃逵彥占有之起始點,原告雖主張自98年4 月1 日起,然而,被告黃逵彥係98年4 月21日始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業如上述,其占有時間自應自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算為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如附圖A 所示貼附磁磚部分及附圖B 、C 所

示水泥地(包含鐵欄杆)部分,亦為無權占有,應予除去云云。就附圖所示A 部分地面貼附之磁磚,應屬整平美化系爭土地之性質,被告黃逵彥業已拆除其上增建之遮雨棚及圈圍四周之木條,該部分已成開放性空間,被告黃奎彥亦已無從為獨佔排他性之管領使用,自未構成占有狀態。至於地面之磁磚應屬整地美化之性質,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妨害,核無除去之必要,亦不得執此而認被告黃逵彥仍有占有之事實。另就附圖B 、C 所示水泥地(包含鐵欄杆)部分,被告黃奎彥否認水泥地及鐵欄杆為其所鋪設及設置,被告徐美枝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即陳稱:「後面的水泥地不是我們鋪的,我們一開始就沒有在使用。」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15頁)。該部分之水泥地係位於附圖A 之後方,客觀上無從認定係屬被告黃逵彥獨佔管領使用之範圍,而鋪設水泥地應屬支出有益費用整地之性質,亦難認有礙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就鐵欄杆部分,依上所述,系爭23號房屋後方之鐵欄杆與系爭25號房屋側旁所設者相仿,外觀均為老舊生銹,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自承其不知何人搭設,詢問母親亦不確定等語。自難認系爭23號房屋後方之鐵欄杆確為被告黃奎彥所設置或享有處分權。是則,此等部分,自難認被告黃逵彥亦有占有之事實。

⒊承上所述,被告黃逵彥原以遮雨棚增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

應為自98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7日止,占有範圍則為如附圖所示A 部分。而被告黃逵彥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期間,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何占有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要屬無疑。然上述增建早已拆除,被告黃逵彥現已無無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黃逵彥拆除搬遷地上物。又系爭23號房屋屋後增建係屬被告黃逵彥所有,自應以其為占有人,縱其母親即被告徐美枝曾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買賣及拆除事務,亦僅屬代理人之性質,要非法律上之占有人,其就系爭土地,自無從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徐美枝拆除搬遷地上物,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友彬、黃奎彥分別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其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適當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 條則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經核,被告林友彬、黃逵彥分別於上述期間各自無權占有部

分之系爭土地已如上前,於渠等各自無權占有期間,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各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友彬、黃逵彥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林友彬、黃逵彥各自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係供屋後增建遮雨棚等附屬地上物而為使用,使用利益尚非甚高。而系爭土地整筆面積共61平方公尺,係位於系爭23號、25號房屋後方之三小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可參;自96年度起歷年申報地價,則如上開三之㈥所載。又系爭土地從系爭23號、25號房屋後方沿文昌國小側邊水溝小徑可供人步行通往文昌橋下方,另側則可通往巷弄往文林路方向出去,系爭土地旁一側邊為文昌國小,另一側為三層樓住宅,附近為住宅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53 頁)。另原告前曾出租被告林友彬,約定之租金為每年6,000元,亦如上述。綜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林友彬、黃逵彥各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則依被告林友彬、黃逵彥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期間、計算標準之比率等核算結果,被告林友彬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 萬130 元,並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 元;而被告黃逵彥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9,587 元(詳細算式及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對被告林友彬、黃逵彥2 人逾此範圍之損害金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被告林李美玉、徐美枝部分,渠2 人均未構成無權占有

,業已析述如上,自亦未該當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請求渠2 人分別各與被告林友彬、黃逵彥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

5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友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16土地上之遮雨棚拆除、洗衣機搬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友彬應給付原告4 萬130 元,並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友彬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 元;㈣被告黃逵彥應給付原告9,5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 萬6,9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 元及測量規費9,500 元),應由被告林友彬、黃逵彥各負擔10分之4 、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金額各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