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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蔡文成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傅傳明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1 年

7 月12日,以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3 月5 日、100 年3 月7 日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經葉固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追加葉固為原告,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2 頁)。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191 頁),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其好友即訴外人張宏基之介紹,欲向原告買受瓷器,原告乃於100 年3 月4 日,將瓷器一批載運至臺北市○○街○○○ 巷○ 弄○○號(訴外人李家謀之住處),由被告親自檢視,並主動出價表示願以2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瓷器10支(下稱系爭瓷器),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價金之給付,且已將爭瓷器裝箱運回。兩造間已完成系爭瓷器之買賣契約。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3 月

5 日起,其餘100 萬元自100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於100 年3 月4 日經訴外人張宏基(被告之朋友)、李家謀(原告之姊夫)介紹初次見面,當時原告自我介紹為獸醫師,並提出印有「國寶檔案」、「河北承德外捌廟文物館珍藏品」、「古月軒」、「粉彩」、「精品書畫」、「琺瑯彩」、「古相博陵第」、「東北貨故宮珍藏品」、「關懷古文物工作室」等字眼之名片,表示伊與張宏基、李家謀均有相當之社經地位。嗣原告表示被告找對人了,並將系爭瓷器放置桌上供被告賞看,且介紹該批瓷器係自大陸走私、從南寮漁港上來、走私的人已經槍斃、如透過正常拍賣管道其市價達數千萬等語,又提供大陸港澳之拍賣行情廣告予被告。因介紹人張宏基係被告之多年好友,被告又誤信原告陳稱之資歷、貨品來源、拍賣市價等資訊,遂出價

200 萬元向原告購買。詎被告之後至市場查問,得知系爭瓷器係仿品而無收藏價值,始知受騙上當,除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外,並於100 年3 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2 項規定撤銷上開因受「詐欺」及「物之性質錯誤」而買受系爭瓷器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經張宏基與李家謀之介紹,於100 年3 月4 日初次見面

,並約定由被告以2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瓷器。原告已將系爭瓷器交付予被告,被告簽發面額共計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惟經於100 年3 月8 日、3 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

㈡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略為:

系爭瓷器之買賣係受原告詐騙,且該等瓷器之性質亦與原告所言不符,倘被告知情亦無可能買受... 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請原告即日預約後前來取回系爭瓷器等語。上開律師函已於100 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2頁、第64頁)。

㈢原告之名片上印有「國寶檔案」、「河北承德外捌廟文物館

珍藏品」、「古月軒」、「粉彩」、「精品書畫」、「琺瑯彩」、「古相博陵第」、「東北貨故宮珍藏品」、「關懷古文物工作室」等字樣(本院卷第82頁)。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第93頁):

㈠被告以20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瓷器,是否係受詐欺或意思

表示錯誤而為之?㈡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瓷器之

貨款200 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瓷器,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0年3 月4 日,由原告將系爭瓷器載運至臺北市○○街○○○巷○ 弄○○號李家謀住處,被告檢視系爭瓷器後願出價20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瓷器,原告並已將系爭瓷器交付予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自已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合致。

⒉被告不能證明因遭詐欺而為買受系爭瓷器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

884 號判例要旨亦有明文。⑵被告以:原告之名片上印有「國寶檔案」、「河北承德

外捌廟文物館珍藏品」、「古月軒」、「粉彩」、「精品書畫」、「琺瑯彩」、「古相博陵第」、「東北貨故宮珍藏品」、「關懷古文物工作室」等字眼,致其誤認原告有研究古文物之專業;且原告向被告誑稱系爭瓷器「係自大陸走私、從南寮漁港上來、走私的人已槍斃、種種瓷器如透過正常拍賣管道其市價達數千萬、且有大陸港澳之拍賣行情廣告可供觀看」等語,而詐騙被告,惟經其事後查證得知系爭瓷器為偽品為由,主張原告有詐欺之情。原告固不爭執其名片上確印有上述頭銜(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參照),惟否認向被告陳述系爭瓷器之來源或有其他介紹,而陳稱均由被告自行檢視,覺得滿意始出價等語。經查:

①原告之名片上固印有「國寶檔案」、「河北承德外捌

廟文物館珍藏品」、「古月軒」、「粉彩」、「精品書畫」、「琺瑯彩」、「古相博陵第」、「東北貨故宮珍藏品」、「關懷古文物工作室」等字眼,惟原告於名片上所用字眼,係欲使他人得知原告對古文物有興趣,或原告除本業外尚有兼職研究古文物、從事古文物買賣之情,尚難僅以名片上之記載,遽然推論原告係使用詐術而出售系爭瓷器予被告。

②兩造於100 年3 月4 日見面、交易之過程,業據證人

張宏基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到庭結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原告我不認識,但是我認識原告的姊夫李家謀....有一次被告跟我說他喜歡買瓷器跟古董,我跟李家謀先生聊天的時候,得知其小舅子也就是原告有一批瓷器跟字畫要出售,我就把訊息告訴被告,.. .. 過了一兩個月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之前講的買瓷器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約著去看看東西,我就打電話給李家謀先生請他約原告,我們大家一起到李家謀的家見面... 見面之後,原告就把東西打開來給被告看,我們是介紹兩造認識,但是交易行為是兩造自己談的,我並沒有介入,因為我不懂。東西是本來裝在箱子裡面,原告拿出來,我看到的東西是瓷器」、「(問:原告拿出該瓷器的時候,有沒有介紹瓷器的製作地、名稱等?)原告沒有做太多的介紹,只有說是瓷器古玩」、「(問:你是否有看到原告有出示任何的拍賣資料、文宣廣告或文物名冊?)沒有看到,只有拿幾十張相片給被告看。像是一本相簿,上面就是瓷器的照片」、「(問:看貨的時候,被告有沒有一個一個拿出來看?)仔細看了兩、三個,其他應該只是大略看一下,被告就說這些我都買了。被告是自己看的,沒有找別人幫他看」、「被告是把瓷器整個拿起來左右端詳」、「被告看了幾個之後,主動說其他不用再看」、「(問:兩造是否有議價?)沒有,被告主動說要用200 萬買下那些貨,原告接受被告的開價,所以就達成交易了」、「是買方說兩百萬跟賣方買」、「(問:被告對於古董瓷器是否熟悉?)應該有研究,我有去被告家看過被告瓷器的收藏,被告自己跟我說他對瓷器滿在行的,被告家有好幾個瓷器,應該有7 、8 個」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第187 頁)。堪知原告就系爭瓷器並未多作說明、介紹或遊說,而係由被告自行觀看、考慮後,主動出價200 萬元,原告則對被告以200 萬元買受系爭瓷器之要約為承諾,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交易過程中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表示系爭瓷器為「大陸走私、從南寮漁港上來、走私的人已槍斃、如透過正常拍賣管道其市價達數千萬、且有大陸港澳之拍賣行情廣告可供觀看」等情。則被告主張原告以虛偽介紹之不法方式詐欺被告云云,即乏憑據,不足採信。③被告另表示系爭瓷器為偽品,原告規避其詳實說明、

據實告知之義務,當屬不作為詐欺云云。惟系爭瓷器性質上屬藝術品或工藝品,並非通常賣場可見、依其品質而有固定價格之生活常用物品,其來源、年代固對其價值有所影響,惟真正決定買賣價格之因素,尚包括出賣人願割愛之程度、買受人主觀上對物品價值之判斷及喜愛之程度。依證人張宏基所言,原告對系爭瓷器之來源、年代並未多作介紹,純由被告自行查看後主動提出願買價格,則被告自係考量各種客觀、主觀因素後,始為以200 萬元買受系爭瓷器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之緘默、未多加介紹有何違法性。準此,被告以其事後發現系爭瓷器為偽品為由,主張原告有不詳實告知之不作為詐欺,洵非有理。

④被告另稱原告故意將系爭瓷器裝在舊舊的錦盒中以欺

瞞被告云云,證人張宏基固亦證述瓷器是裝在「老老的錦盒」(本院卷第186 頁),惟包裝盒與瓷器為分別獨立之動產,物理上亦可分開,則被告以包裝盒之新舊與系爭瓷器之價值恣意連結,並進而推論「舊錦盒」亦為詐欺手段之一環,實無足取。被告既已細予審視數個系爭瓷器後決定購買,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其買受系爭瓷器,則其事後以其妻查訪後發現系爭瓷器價格未及200 萬元為由,遽指原告有詐欺之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不能證明因錯誤而為買受系爭瓷器之意思表示: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依上⒉⑵②證人張宏基所證述之兩造交易過程,堪知被

告對系爭瓷器其中數件已有完整檢視,並出於己意決定不再檢視其餘品項,即出價願以200 萬元買受系爭瓷器全部,則被告對於其買受之標的物、價金,自均有相當之認識,故其事後以系爭瓷器為偽品為由,空言以其買受系爭瓷器之意思表示為錯誤而主張撤銷,洵屬無據。

被告雖稱其僅懂字畫,惟不熟悉瓷器,故其認知有誤云云,惟縱其所述為真,其錯誤亦係以出於自己之過失。

況參諸證人張宏基陳稱其本人不懂瓷器,惟曾聽被告說過對於瓷器頗為在行之情(本院卷一,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堪信被告對於瓷器之品質、價格應有一定之主觀認識,否則如被告對於瓷器全然無知,豈可能不偕同其他對於瓷器鑑定有瞭解或專業之人併同前往交易現場以提供意見?且購買瓷器並非日常急需,被告與原告僅為初次相見,並無深厚之交情或信任,介紹人張宏基亦無瓷器相關知識,如被告對於系爭瓷器之年代、來源、價值猶有質疑,豈可能於審視過系爭瓷器後,主動提出「200 萬元」此一明確之價格?豈可能輕信初次見面之原告而一次買受10件(蓋亦可先行買受1 件再慢慢累積信任)?又何必急於當日完成交易而不尋求其他專家之意見,以待日後決之?堪信被告確於檢視、思考後,決議以200 萬元之對價購買系爭瓷器。被告抗辯其係買受系爭瓷器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非可憑採。從而,被告以其若知系爭瓷器之品質即不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無憑。

㈡兩造間就系爭瓷器,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瓷器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說明如上,而原告復已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瓷器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200萬元之義務。而被告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之義務自不因系爭支票之交付而消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 萬元,即有理由。

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堪認兩造同意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即為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亦即100 年3 月5 日給付100 萬元,100 年

3 月7 日給付其餘100 萬元。原告雖請求自發票日即100年3 月5 日、同年月7 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原告僅得自原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3 月6 日起,其餘100 萬元自

100 年3 月8 日起),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3 月6 日起,其餘100 萬元自100 年3 月8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被告雖請求鑑定系爭瓷器作成之年代、年份云云,惟被告自陳「我太太說天水路附近有古董店,我去古董店看,發現裡面展示的古董有很多跟我買的(系爭)瓷器花紋、形狀、大小完全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而原告亦表示系爭瓷器自100 年3 月4 日即置於被告支配之下,原告已無法確認系爭瓷器是否為當初出售予被告之標的物等語。則市面上既流通與系爭瓷器外觀完全相同之瓷器,則被告所提出作為鑑定標的物之瓷器,是否即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殊有可疑,且系爭瓷器之作成年代,本非決定其價格之唯一參考因素,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被告另請求查核原告與訴外人黃福慶之交易情形、原告之報稅資料、採驗原告之指紋以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3 張銅版紙上留存之指紋為鑑定比對等,惟無論調查結果如何,核均不影響兩造確於100 年3 月4日就系爭瓷器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之情。由是,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據,本院認尚無逐一論駁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所駁回者僅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其中100 萬元於100 年3 月5 日之利息,及其餘

100 萬元於100 年3 月7 日之利息)。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原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