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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鄭世杰被 告 八里山河戀NO.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信賢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八里山河戀NO.1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有關「總幹事年資及退休金問題」之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撤銷八里山河戀NO.1公寓大廈第14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有關『總幹事年資及退休金問題』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社區各梯間公告欄公告15日週知全體住戶」(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於社區各梯間公告欄公告15日週知全體住戶」(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復於101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本院卷第201 頁)。經核其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變更,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仍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請八里山河戀NO.1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提供被告管委會通過「提繳總幹事勞工退休金」決議之公文,於100 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之回函,得知97年9 月5 日被告管委會第14屆第

6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臨時動議為「總幹事年資及退休金問題。說明:總幹事服務社區已近10年,考慮到將來退休時社區是否須提撥一筆龐大之費用作為退休金抑或於現在每月分次提撥以分擔費用」,並決議:「比照勞動基準法於每月提撥6%作為退休金」(即系爭決議)。惟系爭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所約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並不包括支付管理服務人(即總幹事)之退休金,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

㈡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惟被告管委會自第10屆起至第15屆均由同一人即訴外人官正義(下稱官正義)擔任主任委員,其召集管理委員會議之資格有問題,故於此違法期間,未能依據法令或有損及住戶權益之會議紀錄自然不生效力,應予撤銷或確認其決議不存在。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明確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被告管委會猶通過系爭決議,且枉顧原告擔任第16屆監察委員時之提議,不予追蹤系爭決議之適法性,顯有違法。又原告擔任第16屆監察委員時,知悉被告管委會第16屆管理委員並無聘任總幹事即訴外人羅秀芬(下稱羅秀芬)之會議紀錄,亦未發給羅秀芬聘任契約,造成不知從何時起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就無法更換之事實,倘聘任羅秀芬擔任總幹事不合法制,系爭決議更屬違法而須撤銷或確認不存在。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撤銷系爭決議,並將本件判決主文於社區各梯間公告欄公告15日週知全體住戶。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並將本件判決主文於社區各梯間公告欄公告15日週知全體住戶。

三、被告則辯稱:㈠官正義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被告管委會第11、12、

14、15屆主任委員,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至第13屆主任委員係由訴外人苑永平(下稱苑永平)當選,惟苑永平表明無意願接任,並堅持辭職,被告管委會乃決議由官正義代理第13屆主任委員。系爭會議乃官正義擔任第14屆主任委員時所召開、主持者,由理監事11人出席並全體通過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之情。

㈡原告係系爭大廈之住戶,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已有未洽。況依民法第56條規定,社員請求撤銷總會決議,須於決議後3 個月內為之,系爭決議於97年9 月5 日作成,並已公告於社區電梯公告欄7 日以上,原告亦未提出異議,嗣於決議作成後逾3 年始請求撤銷決議,已逾3 個月期間。又民法第56條規定僅適用於撤銷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公寓大廈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如勞雇雙方約定比照勞動

基準法辦理,並無不可。且被告管委會自99年3 月1 日起迄今,每月提撥新臺幣2,100 元予羅秀芬,係其服務社區逾11年之「久任獎金」,其性質為工資,更無違法之情。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決議係於97年9 月5 日由被告管委會以第14屆第6 次會

議中以臨時動議作成,其內容為:「總幹事年資及退休金問題。說明:總幹事服務社區已近10年,考慮到將來退休時社區是否須提撥一筆龐大之費用作為退休金抑或於現在每月分次提撥以分擔費用。決議:比照勞動基準法於每月提撥6%作為退休金」。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㈡官正義經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選任為第10、11、12、14、15

屆主任委員。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原選出苑永平為第13屆主任委員,惟苑永平表明辭任,管理委員乃決議由官正義代理第13屆主任委員。有被告管委會交接會議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惟民法第56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非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

⒉原告請求撤銷之系爭決議,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議所作成

之決議,惟被告之管理委員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參照),其性質核與民法社團總會由全體社員組成者不同,自非屬民法第56條所指之「總會」。況原告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非被告管委會之成員(本院卷第18頁參照),自亦非得請求撤銷該決議之「社員」。從而,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其妻),並

主張被告管委會所為系爭決議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經查,系爭規約第1 條約定:規約效力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亦即住戶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依第13條使用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第15條對於專用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受有限制,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時並應依系爭規約第18條處理等義務,並得依系爭規約第5條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有系爭規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堪認系爭大廈之住戶,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義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相同。而被告管委會所為給付總幹事退休金之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攸關管理費之支出金額及項目,其流向及給付金額之適法性,對於依系爭規約亦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之原告而言,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其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且系爭決議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管委會是否得繼續依決議內容按月給付羅秀芬退休金,原告就該爭議亦無從提起其他訴訟解決之。從而,原告本件所請求確認者固為過去發生之基礎事實,惟依上⒈說明,仍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款約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 條第1 款約定:主任委員應每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9 條第3款、第4 款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職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可代理其職務(本院卷第64頁背面)。準此,被告管委會會議之召集、主任委員之選任、代理,悉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規約約定為之。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官正義係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0、11

、12、14、15屆主任委員,及第13屆代理主任委員。被告雖辯稱因官正義於第13屆僅係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故其擔任第14屆主任委員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時,並未違反主任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於96年1 月25日選任苑永平為主任委員,嗣96年2 月1 日召開之管委會中,復因苑永平表明無意願接任,而由管理委員決議:「為社區整體運作,委由官正義先生繼續代理主任委員」,有上開2 次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惟依上⒈所述,系爭規約第9 條關於主任委員得將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或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約定,限於已選出主任委員之情形,並限縮其得代理之狀況為「部分職務之代理」或「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副主任委員之代理」。被告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既因原當選之苑永平辭任而不存在,則官正義於「無第13屆主任委員存在」之情形下,自無可能依系爭規約第9 條之約定,合法代理主任委員。

⒊被告管委會實際上並未選出第13屆主任委員,遽逕決議由

官正義繼續代理主任委員,顯係以代理之名,由官正義實質擔任主任委員,以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關於主任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之規定。而官正義自第10屆起即實質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之第14屆已連任第5 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違,自不得擔任第14屆主任委員。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等語,尚非無據。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作成系爭決議,當然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告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而不及於系爭會議之其他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於社區各梯間公告欄公告本件判決主文15

日,惟未說明其係基於何民法上之請求權,對被告提起該給付訴訟,其請求已難遽採。況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本即應依該法條規定將本件訴訟之要旨(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亦屬訴訟事件要旨之範疇)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另行請求公告本件判決主文15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則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於社區各梯間公告欄公告本件判決主文15日部分,亦無可取,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為確認訴訟,未若給付訴訟有假執行之可言(原告亦已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從而即無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