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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杜際誠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王正豪律師被 告 杜秀蘭

杜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8/10,000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兩造協議,達成「系爭房地務必要讓父母及舅舅三人住到百年〈即過世〉以後才能出賣或作其他處分」之共識,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詎被告於100 年6 月27日利用伊交付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未注意申辦程序細節,竟將「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的內容繕寫成「查前開不動產以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為保全對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辦理預告登記」。伊因未詳看內容,竟被騙在上面簽字用印,致伊日後要處分上開房地完全受制於被告,此與雙方之共識亦完全背離,致伊深感受騙。爰於100 年12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撤銷伊受詐欺而致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預告登記,然為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6 月27日收件士林字第144110號,請求權人即被告,義務人即原告,權利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杜陳明月及舅舅陳明輝所有,杜陳明月與陳明輝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由原告與杜陳明月、陳明輝及兩造之父親杜健華共同居住。原告於100 年5 月間結婚後,杜陳明月及陳明輝擔憂若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之妻,則年邁之軀恐將無可歇腳之處,故委由被告出面協調,經原告同意父母及舅舅於百年之前得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偕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非得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而被告亦明確承諾於長輩們百年之後,將會配合原告塗銷此預告登記。兩造於100 年6 月27日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拿出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由兩造確認無誤後在其上簽名用印並完成預告登記程序,相關程序均為原告所知悉,且係依照家族會議之結論辦理,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之情形。原告雖指稱被告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繕寫成「查前開不動產以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為保全對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辦理預告登記。」云云,然此等文字係制式的系爭同意書上原有之文字,並非被告所繕寫,被告更未就此等制式文件上之原有文字作增減或塗改,顯無可能有詐欺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100 年6 月27日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24頁)上之立同意書人之簽章為原告所為。

㈡被告以辦理預告登記為由,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預告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7 月6日辦妥限制登記事項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杜際誠,限制範圍118/10000 」(本院卷第25頁)。

㈢系爭房地現供原告之父杜健華、母杜陳明月及舅舅陳明輝

居住,兩造並於100 年6 月底時同意系爭房地需讓父母及舅舅3 人住到百年後才能出賣或作其他處分(本院卷第14-19 頁)。

㈣兩造之母杜陳明月及舅舅陳明輝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以

3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3-76 頁)。

㈤杜陳明月及陳明輝於101 年5 月2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77-78 頁),催告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並經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杜陳明月及陳明輝於101 年5 月31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79-80 頁),表示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為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因而得撤銷受詐欺而為之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

四、經查: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查前開不動產以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為保全對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即被告2 人)辦理預告登記。」等語,乃伊被騙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字用印所為,與初時兩造合意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相悖,顯係被告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上開預告登記表示同意等情至明,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同意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係經各家族成員之同意,原告所爭執之記載乃系爭同意書制式載明之文字,而非伊所作成,伊更無可能就原有之文字為增減或塗改。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原告皆經確認後方用印於上,渠等從未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亦未陷於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00 年6 月底時,同意系爭房地需讓父母及舅舅3 人住到百年後方得出賣或作其他處分等情,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㈢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是兩造間就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合意為兩造之父母及舅舅住至百年後,原告方得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至為明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方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則就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利用其交付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登記被告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並將上載「查前開不動產以立書人為登記名義人,為保全對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24頁)由其簽章,進而執此辦理預告登記,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上載明:「…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杜秀蘭、杜秀芬,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杜際誠,…」一事(本院卷第25-26 頁),雖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影本為憑。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實務見解說明可知,所謂詐欺必係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主觀上之故意而對表意人示以不實之事,致表意人陷於錯誤。且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之原因誠有多端,非謂相對人提供之資訊與事實不符,即得遽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錯誤係因相對人之詐欺所致。經核,上開系爭同意書影本,係表明原告同意由被告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除移轉所有權予渠等外不得為其他處分之意。又上開登記謄本上所載,亦係代表原告除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外,不得為其他處分之預告登記。是上開文件影本,至多僅能代表原告同意為預告登記之本意,與上開文件所載之文意不一致而發生錯誤,尚不代表被告主觀上係對原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知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

(四)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已有合意一事,亦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業如上述。且被告亦曾委託律師函覆原告稱:「2.至於上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後,至父母及舅舅百年止,胞弟(即原告)非得本人等之同意不得處分上開房地,此為家族成員討論並由胞弟同意之結論,亦與此預告登記之效果相同。因此預告登記確係為父母及舅舅得以繼續居住為目的,故於三位長輩百年之後,本人等自會同意塗銷上開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8頁),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法官問兩造:系爭房地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所載之登記,其本意是否就系爭房地提供原告父母及舅舅住到百年之後,原告方可處分系爭房地而方為該預設登記?)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足知兩造自合意將系爭房地供作渠等父母及舅舅居住至過世之用,至兩造偕同為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其主觀上之意思均為保全於兩造之父母及舅舅過世前,原告不得對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益證被告交付系爭同意書及辦理預告登記時,主觀上並無對原告詐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而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因錯誤而同意為預告登記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對被告為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等情未盡舉證責任,兩造間對限制原告為系爭房地處分之合意亦不爭執,則難認原告同意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文意與其本意不一致,係因被告為詐欺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因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