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黃綉雅被 告 何台芬
潘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何台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何台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追加潘建隆為被告,經被告潘建隆、何台芬當庭表示同意追加,且原告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何台芬、潘建隆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既經被告同意,自應准許原告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建隆自91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達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於92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何台芬書立借貸契約(原契約書寫成「借貨契約」,此應為錯別字,以下簡稱系爭借貸契約),載明系爭借款至92年6 月30日止所發生之利息為5 萬5 千元,並就上開本息約定清償日為92年11月1 日,清償期未屆至時,被告潘建隆每月仍應支付利息1 萬元。詎被告潘建隆屆期仍不為清償,被告何台芬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加以清償,原告一再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5 千元暨自民國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曾經匯款91萬3,000 元予原告,惟此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係清償被告另向原告借用之863 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5 千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及書立系爭借貸契約,惟抗辯其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本息早已還清,向原告匯款之金額共計91萬3,000 元,已遠超過系爭借貸契約所記載之借款金額,況本金部分亦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因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建隆向其借用系爭借款,及邀同被告何台芬為連帶保證人書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復不否認被告潘建隆曾經匯款予原告91萬3,000 元,然原告主張該匯款並非清償本件債務等語。因此,本件之爭執點應如下所述:
⒈被告潘建隆匯款予原告之91萬3,000 元是否為清償系爭
借款?⒉被告潘建隆除匯款予原告91萬3,000 元外,有無就本金
部分單獨清償?⒊如被告僅能證明匯款91萬3,000 元清償系爭債權,則應
如何抵充?⒋被告何台芬是否仍應與被告潘建隆就系爭借款本息與被
告潘建隆負連帶賠償之責。以下即就上開爭執一一論述。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另欠原告863 萬元之債務。惟縱然原告主張為真,依據上開所述,多數債務之清償,其抵充債務之指定權為債務人所有。因此,被告自有指定抵充之債務之權限,被告抗辯其匯款91萬3,000 元係清償系爭借款,自非無據。原告應證明被告匯款清償指定抵充之債務並非本件系爭債權本息,故尚難以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潘建隆所匯之91萬3,000 元係清償另筆債務云云,即認被告之清償抗辯不成立。是本件被告抗辯匯款91萬3,000 元係清償系爭債權本息等語應為可採。
(三)被告除提出91萬3,000 元之匯款外,另主張業經就利息部分單獨清償。但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四)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等共計匯款清償91萬3,000 元,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先抵充費用、利息及原本。
⒉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借款本金為70萬元,截至92年6 月
30日止共產生利息5 萬5 ,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利息5 萬5,000 應先予抵充,故被告潘建隆匯款清償之金額扣除抵充利息5 萬5,000 元後,剩餘之85萬8,000 元。
⒊又系爭契約載明自92年8 月至92年11月(92年7 月之利
息,在系爭借貸契約中並無約定,無法認定有此月份之利息存在),每月利息為一萬元,故再抵充此4 個月之利息4 萬元,匯款數額僅剩81萬8000元。
⒋又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92年11月1 日,如屆期未清償,
依據民法第233 條但書規定,應按原約定之利息每月一萬元,計算系爭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81萬8,000 元可抵充81個月又24日之利息,計算結果,被告匯款之金額,應抵充利息至99年9 月24日為止(92年12月起至99年
9 月24日,共計81個月)。⒌綜上,被告潘建隆匯款予原告之91萬3 千元之金額,得
抵充系爭債權至99年9 月24日發生之利息。從而,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被告潘建隆僅清償至99年9 月24日所發生之利息,其餘本息則尚未清償。準此,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建隆給付借款本金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請求92年6 月30日前發生之利息5 萬5,000 元之給付,並加計自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難謂有理,不能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金請求利息部分,因被告業經匯款清償抵充利息至99年9 月24日止,故原告就系爭本金請求利息部分,僅自99年9 月25日後發生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雖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每月一萬元(年利率約為17.14 %),依據民法第233 條但書之規定,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原約定之利率計算之,惟原告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可,自應准許。
(五)再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潘建隆依約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本金、利息業如上述,被告何台芬為被告潘建隆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何台芬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建隆、何台芬連帶給付在70萬元之範圍內及自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爰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