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被 告 許國夫共 同 劉宏邈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國夫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國夫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申辦專案貸款(以下簡稱系爭債權),被告許國夫至92年12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52, 496元暨違約金。因中信銀行曾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蘇黎世公司理賠後,因中國商銀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蘇黎世公司又於96年9 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許國夫,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被告許國夫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於100 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被告許國夫剩餘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信託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為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許國夫。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國夫信託登記予被告聯邦銀行乃係因被告許國夫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非單獨所有,且因土地為畸零地,並位處合建基地邊緣,並無法單獨開發利用,不得已始參與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之合建案。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乃屬自益信託,合建後被告許國夫仍享有受益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因建商投入資本興建不動產,其合建後之財產利益可能高於原來之土地價值,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此外,被告許國夫尚有汐止土地一筆,與其受益權合併應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並無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被告許國夫尚未清償完畢前,即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聯邦銀行,為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
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256 號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7 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調解卷第8 至11頁)、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乙紙(調解卷第12至13頁)、土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17頁)各1 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系爭債權?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被告辯稱於信託後,被告尚有受益權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63-54地號之土地可供清償,並非無資力,原告對於被告該部分所辯則陳稱:被告許國夫所餘土地只有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僅有178/10000,價值不大等語。
五、經查:系爭債權至原告迄今年2 月間向被告許國夫執行之金額為352, 496元及自92年12月24日起算以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1 年2 月16日士院景101 司執春字第7328號債權憑證(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256 號卷第
14 至15 頁)在卷可稽,如將違約金數額加算本金所積欠金額應為926,920 元(000000+352496×20% ×8 +352496×20% ÷365 ×(7 +31+16)=926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許國夫之財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聯邦銀行後,責任財產顯形減少,此經本院調閱被告許國夫之財產明細資料,被告許國夫並未申報所得,而於信託後,雖尚擁有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463-54地號之土地,惟其僅有應有部分178/10000 ,市價估計僅44,100元,有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件(調解卷第19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許國夫99、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背面)相符一致,是被告許國夫現有財產顯不敷清償系爭債權。至被告復以原告可就原告受益權取得清償云云,未據被告提出確實得受償數額,無從作為被告資力無顯然減少之有利認定;且依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參與合建系爭土地的全部,又屬合建基地之邊緣,經濟價值可能仍然不高;況參與合建案往往必須等待建案完成始有清償價值,亦將使原告的請求受遲滯之不利益,參照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確因相互為信託行為,致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應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因此,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承上所述,被告間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准許撤銷,被告聯邦銀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即失其原因,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其登記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許國夫,亦屬有據,堪足可採。
七、綜上,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許國夫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