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楊明鑑被 告 楊傑夫
楊天縱楊天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吳伯坤律師被 告 楊曜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63年7 月中旬建造,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張養,並於68年1 月8 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木根,於68年3 月18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及訴外人楊天慶,受贈持分各1/5 ,原告為其5 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68年3 月18日代理5 人與張木根訂立土地、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7,983元,同年6 月5 日繳納贈與稅2,108 元,共計100,091 元,依當年幣值、物價指數,相當現值約60萬元。又系爭房屋是伊同意被告拆除重建的,且系爭房屋於92年拆除時評估價值為1,154,140 元,而依現值物價指數約為160 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68年間之土地增值稅97,983元,贈與稅2,108元合計100,091 元,原告請求按現值物價指數約60萬元,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而消滅。又92年間,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開發評估案,拆除系爭房屋應補償地上建物115,410 元,該評估乃因系爭房屋拆除向政府申領之人口救濟費(或地上建物補償費),其性質屬對於該屋現住人之救濟,與所有權人無關,自非當然為原告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未盡符合。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面積116.04平方公尺)於63 年7
月中旬建築完成,所有權人楊張養,並於68年1 月8 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本院卷第93頁、第8 頁、第92-97 頁)。又系爭房屋於92年間拆除,而拆除時評估價值為1,154,140 元,而依現值物價指數約為160 萬元。
㈡系爭土地原為張木根於68年3 月18日贈與被告楊天才(現
名楊傑夫,00年0 月00日生)、楊天縱(00年00月0 日生)、楊曜安(原名楊天恩,00年0 月0 日生)楊天澤(00年00月00日生)及訴外人楊天慶,受贈持分各1/5 ,原告為以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68年3 月18日代理其5人與贈與人訂立土地、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68年5 月8 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
知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楊天慶等5 人,繳納期限自68年4 月16日至68年5 月14日止,贈與人張木根,應納稅額97,983元之事實(本院卷第55頁)。
㈣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68年6 月5 日核發贈與稅繳納通知書
,納稅義務人張木根、繳納期限限於68年7 月25日前,受贈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楊天慶等5 人,應納稅額2, 108元之事實(本院卷第56頁)。
㈤原告於68年5 月18日依契約繳納土地增值稅97,983元、同
年6 月5 日繳納贈與稅2,108 元,共計100,091 元,依當年幣值、物價指數,相當現值約60萬元。
㈥系爭土地於71年5 月31日由楊天縱(所有權1/5 )出賣各
1/20持分予楊天澤、楊天慶、楊傑夫、楊曜安等4 人,原告為未成年人楊天慶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08- 109頁)。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1 月18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68年5 月18日依契約繳納土地增值稅97,983元、同
年6 月5 日繳納贈與稅2,108 元,共計100,091 元,依當年幣值、物價指數,相當現值約6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對系爭房地開發案92年評估,按
當年時價應補償原告地上建物1,154,140 元(依現值物價指數約為160 萬元),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一)原告於68年5 月18日依契約繳納土地增值稅97,983元、同年6 月5 日繳納贈與稅2,108 元,共計100,091 元,依當年幣值、物價指數,相當現值約6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消滅時效應自68年5 月19日、同年6月6 日起分別起算,於83年5 月18日、同年6 月5 日時即已時效完成,然原告遲於100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6 頁),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對系爭房地開發案92年評估,按當年時價應補償原告地上建物1,154,140 元(依現值物價指數約為160 萬元),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1,154,140 元,然被告否認此等請求權存在,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同意系爭房屋於92年間拆除時,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有上揭損害,則其主張已難遽採;又系爭房屋乃原告同意被告拆除重建(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而非被告私自未經原告同意而拆除,則原告空言被告該當不當得利,亦不足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既不能負證明之責,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