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明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傑夫、楊天縱、楊天澤、楊曜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狀中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稱「…依現值物價指數約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各為1/5 (計各32萬元)實則(32×4 =128萬元)…」,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茲命上訴人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元?抑或128 萬元?若訴訟標的金額係160 萬,則應補繳裁判費25,260元;若訴訟標的金額係128 萬元,則應補繳裁判費20,508,若非上述2 訴訟標的金額,則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上訴人未明確於上訴聲明中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廢棄部分,應如何為廢棄或變更。茲命上訴人對上開廢棄部分,補正上訴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如何為給付)。
三、上訴聲明中所謂「變更楊天慶一人和解部分」,是否指將楊天慶列為本件之當事人?又該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等?上訴人均未載明。茲命上訴人對楊天慶之部分,補正是否列為當事人(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及其上訴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