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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龔麗琴

李有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海熊律師被 告 李有恭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 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

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龔麗琴、李有寬各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龔麗琴、李有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李有寬與被告、訴外人李有道、李有謙為兄弟關係,訴外人李明德為渠等父親,李明德因發現李有謙侵占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一事,遂於民國97年4 月28日書立承諾書,將取回被侵占財產事宜全權委託原告龔麗琴辦理,及允諾所取回財產之8 %為其酬金;李明德於97年5 月1 日對李有謙提起侵占告訴。原告龔麗琴經李明德授權同意後,協助處理將其名下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等土地分別贈與原告李有寬、設定地上權予原告2 人或向銀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宜。於98年4 月間,因李有道將李明德名下土地轉賣,侵占所得價款,李明德因而對李有道提起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嗣李明德於99年6 月22日受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告人,並選任被告為其輔助人,但因李明德不服裁定,於99年7 月8 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並由原告李有寬擔任訴訟參加人。承上可知,被告明知李明德對李有道、李有謙所提告訴,乃基於李明德本人所提,且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均係由李明德本人簽名,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9年9 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2 人提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此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判決,而誣指原告之犯罪行為明確。

(二)被告所為系爭刑事告訴,經原告對其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誣告行為致使原告須耗費時間心力接受刑事案件偵查,於偵查未定前,亦受有犯罪嫌疑之壓力,並造成社會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使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茲因檢察官起訴書概分為4 部分犯罪事實分別為:1.李明德97年5 月1 日及98年4 月2 日先後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被告懷疑李明德係受原告2 人不當影響而為上述行為,意圖使原告2 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9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誣指97年4 月28日承諾書係原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而成。2.被告於99年9 月13日提起刑事造訴,同一告訴狀誣指原告冒用李明德名義委任律師擔任造訴代理人,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刑事告訴及再議。3.本院於99年

6 月22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被告為輔助人,被告誣指原告李有寬冒用李明德名義提起抗告。4.被告誣指原告偽造文書2 人,就李明德財產移轉予原告李有寬及設定地上權予原告龔麗琴。然前揭刑事判決已就前開3 、4 點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被告已為無罪確定。

(二)被告對原告2 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乃基於相當事證所為合理懷疑。蓋因李明德於96年4 月23日中風住院,出院後改由原告照顧,卻禁止被告及其他兄弟前往探視,原告照顧期間李明德已行動不便,表達意思亦有障礙,身體每況愈下,98年間開始逐漸欠約意思能力,認知能力薄弱,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方向本院聲請准對李明德為輔助宣告,經本院以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獲准,原告李有寬不服該裁定竟以李明德名義提出抗告,以原告李有寬為訴訟參加人,然前開輔助宣告案件調查期間,經法官、醫師詢問李明德有關家庭基本資料,李明德均無法記憶或回答錯誤,並經醫院鑑定李明德已達中度失智程度,據此,被告懷疑原告合理懷疑原告李有寬冒用李明德名義提起抗告,涉嫌偽造文書,並利用李明德狀況不佳,竊取印鑑辦理不動產移轉、設定等而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情,其來有自,皆有所本。

(三)被告由下列原告違常舉措合理懷疑原告以李明德向兒子討回財產之名,達其獲得高額報酬之實,例如:李明德尚在住院治療期間,原告不顧其生命安危,於96年5 月16日將李明德攜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之後由原告李有寬保管李明德印鑑。李明德尚未出院,即找代書前往病房將李明德名下即台北市○○區○○○路○○○ 巷○○號祖厝,於96年6 月22日辦理贈與原告李有寬。96年7 月7 日李明德出院後,原告李有寬辭去保全工作專職照顧李明德,但禁止被告等親友探視。96年7 月25日又找公證人為李明德辦理公證遺囑將李明德名下2 筆土地指定由原告李有寬繼承,卻在李明德過世前,寧願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辦理贈與原告李有寬,顯與遺囑內容及節稅目的均有不同。原告照顧李明德未及半年,嫌棄看護、伙食雜費請領需經李有謙拿出李明德之存摺提領,竟帶李明德前往士林區農會辦理存摺遺失補發。97年4 月28日原告龔麗琴取得李明德8 %報酬之承諾書後,即為李明德尋找律師開始控告李有謙,李明德與李有謙和解撤回告訴後,原告為進一步向李有謙取回股票操弄李明德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97年12月22日原告龔麗琴將前開遺囑指定由李有寬繼承之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予自己,並自劃停車格收取租金。98年4 月2 日又操弄李明德對李有道提起侵占告訴。98年12月底,原告明知李明德名下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狀由李有謙保管,卻以李明德名義申請遺失補發。98年12月15日被告對李明德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以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准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原告竟操弄認知功能受損之李明德於99年7 月8 日提出抗告等情,由上開事實皆足令被告合理懷疑原告為自己利益而有偽造李明德名義製作文書等嫌疑,始提出系爭刑事告訴,而非誣告,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詳如本院卷第169 頁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書)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有寬與被告、李有謙、李有道為兄弟關係,其等父親為李明德。

(二)李明德於96年4 月28日中風住院治療,96年7 月7 日出院後改與李有寬同住。

(三)李明德以自己名義於97年5 月1 日及98年4 月2 日先後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94號、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及98年度偵字第10975 號不起訴處分。李明德再於99年6 月14日以自己名義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四)被告於99年9 月13日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誣告原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年4 月28日承諾書以及誣告原告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5 月1 日、98年

4 月2 日對原告、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被告3 月有期徒刑,緩刑2 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六)被告告訴1.原告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9年7 月8 日對輔助宣告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8 月1 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部分;2.原告涉嫌竊取李明德印鑑章,冒用李明德名義將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等等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雖經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公訴,但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原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年4 月28日承諾書以及誣告原告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

5 月1 日、98年4 月2 日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 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被告是否確實基於相當事證而為合理懷疑始提出刑事告訴?有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1.原告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9年

7 月8 日對輔助宣告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

8 月1 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部分;2.原告涉嫌竊取李明德印鑑章,冒用李明德名義將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等等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被告是否確實基於相當事證而為合理懷疑始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有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個人評價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原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年4 月28日承諾書以及誣告原告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

5 月1 日、98年4 月2 日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 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

1.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案卷,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坦承關於李明德對李有謙、李有道提起侵占等告訴時以及聲請再議部分,並非原告2 人冒用李明德名義所為,李明德於警詢筆錄所為之簽名以及97年4 月28日承諾書亦非原告2 人偽造等語(詳該卷第123 頁正反面、第151 頁),復經李明德於偵查中親自表明確有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告之意,並於97年11月28日當庭與李有謙達成和解、簽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等情,有偵查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7294號卷第7 至8 、103 至107 頁、98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32至34頁),又參以證人曾增銘、蔡宏修、林正疆、蔡正廷即受李明德、李有寬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等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分別受李明德之委任,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刑事告訴,且均曾當面向李明德確認是否有提告之真意,當時李明德之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第138 至141 、175 至176 、17

9 至181 頁),另有李明德98年4 月2 日刑事告訴狀、李明德對李有謙及李有道提出前述告訴案件之委任狀、李明德99年6 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委任狀、李明德於97年

4 月28日出具之承諾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27頁、98年度他字第1286號卷第1 至5 、

186 頁、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卷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14

638 號卷第71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9號卷第4 至7 頁),此外,被告所犯前開部分之誣告犯行,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經原告龔麗琴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

2.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猶爭執係基於原告種種違常舉措而基於合理懷疑,始對原告2 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云云,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參酌證人李明德、蔡宏修等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李明德與李有謙於偵查中和解及撤回告訴等相關卷證資料,亦認被告於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實際情況相符,依前開說明,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事實為真,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1.原告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9年

7 月8 日對輔助宣告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99年

8 月1 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部分;2.原告涉嫌竊取李明德印鑑章,冒用李明德名義將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等偽造文書及竊盜等部分

1.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被告99年9 月1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8至81頁)外,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被告否認在卷,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對原告2 人所為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虛構,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誣告原告2 人。

2.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李明德中風後欠缺意思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輔助宣告,並聲請指定被告擔任輔助人,家事法庭於99年1 月11日進行調查程序時,李明德及被告、李有寬、李有謙、李有道均到庭,李明德對於法官訊問時竟答稱已過世之妻子仍與其同住,無法說明子女之姓名,而被告及原告李有寬、訴外人李有謙、李有道均當庭表示同意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有謙及李有道均同意由被告擔任輔助人,再經本院家事法庭99年4 月21日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李明德亦無法記憶出生年次、住處地址及說明同住者身分、現在何處等節,經醫師鑑定認李明德於96年4 月28日住院時,發現右腦梗塞(缺血性中風),導致左側肢體偏癱,96年7 月7 日出院時,認知及運動功能改善,仍未完全恢復,生活起居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李明德於鑑定時得以識別家屬,對叫喚問話有反應,言語尚可辨認,然對於時、地定向感有障礙,近期記憶力明顯缺損,遠期記憶力部分缺損,已達中度失智程度,鑑定結果認李明德為右腦缺血性中風併左側偏癱病患,同時有中度失智情形,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中度痴呆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無法清楚認知事實或表達意思,更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符合輔助宣告之狀況,本院家事法庭遂於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輔助人,以上,均經調閱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家事卷查核屬實,可徵李明德於前開輔助宣告調查期間,已呈現中度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精神狀態已達中度痴呆程度,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無法清楚認知事實或表達意思,更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之程度。

3.未料,李明德及原告李有寬於99年7 月8 日共同以具狀人之身分,提出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表示不同意選定被告為李明德之輔助人,請求廢棄上開98年度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並檢附李有寬及李明德分別以撰狀人及具狀人身分撰寫之聲明書,表明李明德意識能力正常,得自行處理財產事務,毋庸選定輔助人等情,李明德復於99年

8 月1 日以具狀人身分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再度表明請求撤銷前開選定被告為輔助人裁定之意,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李明德及李有寬均到庭,李明德對於法官提出關於個人基本資料之問題均未回答,且不時呈現睡眠狀態,多數回答亦與事實不符,嗣該案因李明德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而終結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6 號家事卷查核明確,益徵李明德是否有意思能力及認知能力提出抗告之意,顯非無疑。

4.基上,前述99年7 月8 日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之具狀人欄固載有李明德之簽名及印文,99年8 月1 日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之具狀人亦蓋有李明德之印文,而李明德於96年4 月28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96年7 月7 日出院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並有日漸惡化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有謙、李明德之妹李美惠陳述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第123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並有新光醫院98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供參(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偵查卷第35頁),參以被告聲請輔助宣告後,李明德於99年1 月11日、4 月21日、10月

7 日經法官及醫師訊問時,關於個人及家庭基本資料等簡單提問,均出現無法記憶及回答錯誤之情形,復經醫師鑑定認已達中度失智、痴呆程度,無法處理自身財務等情,堪信李明德於99年6 月22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其智力、認知能力得否了解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之內容、法律效力進而不服,基於自身意願提起抗告之意,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何況,原告李有寬於99年7 月8 日抗告狀中亦在同狀具名為參加人,然遍觀該狀內容係由李明德以第一人稱方式敘述,其中尚能援引法律條文、實務見解、對鑑定人之能力、適格與否諸多質疑、對李有謙、李有道等子諸多批判等情,均與李明德於前述輔助宣告法院、醫師詢問時所呈現之認知、精神狀況及回答情況迥然不同,輔以上開抗告狀所附李明德99年7月6 日所寫之聲明書,自始僅有具狀人簽名為李明德所為外,其餘字跡內容均為撰狀人即原告李有寬所為(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6 號卷第9 至17頁),因此,被告據此懷疑該等書狀上李明德之署名及印文,係由與李明德同住之原告李有寬及龔麗琴偽造而成,應係基於合理懷疑所為之推論,而非出於虛構、捏造之故意或疏忽注意義務而過失所為之誣指。

5.再考量原告李有寬於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事件調查時,亦同意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人(詳該卷第58頁),僅係原告李有寬與被告、其他兄弟對於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一節,顯有不同意見,復因被告指述原告李有寬可能藉照顧李明德之名義,向其餘兄弟索討薪資及移轉李明德之財產,本院家事庭遂參酌被告為長子及李明德多數子女之意見,依李明德之最佳利益,選定被告擔任輔助人,此裁定結果對李明德應無不利;但對實際照護李明德生活起居之原告李有寬而言,與其可直接持李明德之印鑑章及存摺代為提款或攜同李明德直接至銀行提款相較,實屬不便,且原告李有寬於該案調查時一再反對由其以外之兄弟擔任輔助人,可見原告李有寬對於本院家事法庭選定被告為輔助人一事確與心願相左而有心不滿之虞,承上各節,堪信被告基上諸多原因推論前開裁定與原告2 人有切身利害關係,應係其2 人不服,而非李明德,始懷疑原告2 人以李明德名義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及訴訟參加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係由李有寬及龔麗琴偽造等情,應非其虛構、捏造或違反注意義務所為之指訴,雖然被告此部分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足以此遽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誣告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6.李明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一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 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1892600 號、99年11月25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22754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12至19、70至75、81至86、104 至115 、

121 至125 頁、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偵查卷第19至30、34至37、39至42頁),復衡之證人李有謙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為祖厝,因早年李有寬無升學意願,李明德遂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嗣因李有寬在外積欠債務,李明德協助清償後,要求李有寬在李明德經營之公司任職,並要求李有寬將該建物過戶歸還李明德,李明德復曾表示不願再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等情(見原審卷第153 、156 頁),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於54年6 月12日由李金土贈與過戶予李明德後,李明德確於67年11月24日贈與過戶予李有寬,李有寬復於82年6 月9 日以買賣過戶予李明德一節,亦有李有寬及龔麗琴刑事答辯狀及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偵查卷第17至18、21至22頁),堪信證人李有謙所稱李明德於67年間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李有寬於82年間復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明德後,李明德曾因故表明不願再將該建物過戶予李有寬之意等情應屬可信。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卻於李明德96年4 月28日至7 月7 日中風住院期間之96年6 月22日辦理贈與過戶予原告李有寬,顯與李明德先前表明之意願不合,且衡諸常情,李明德尚因腦中風、右側尺神經病變住院治療,雙側肢體稍無力、平衡欠佳,住院期間,為人子女應當盡力照料,並以父親健康痊癒為第一考量,焉會利用住院期間將李明德帶往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變更,俾利辦理贈與登記事宜,此有診斷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卷第19頁、100 年度訴字第34 1號刑事卷第27頁),原告李有寬卻如此為之,並於同年6 月22日將前開建物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李有寬,均與一般生活經驗與父母子女之倫常關係有違。

7.此外,李明德於96年7 月7 日甫出院,旋於同年7 月25日依民法第1191條之規定,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完成公證遺囑之程序,遺囑載明台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000 地號土地由李有寬繼承,此有公證書及遺囑意旨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第15至18頁),然依證人李有謙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原告龔麗琴於96年7 月間以電話通知伊前往台北市○○區○○○路○○號2 樓,表示李明德欲立遺囑,通知其到場,伊認為亦其餘兄弟有到場之必要,但原告龔麗琴稱無此必要,伊獨自到場後,李明德與見證人在房間內書寫遺囑,之後,伊進入房間,見證人將1 份遺囑交予龔麗琴,李明德則將自己持有之遺囑交予伊,事後伊將此事告知被告及李有道,然李明德於83年中結束公司經營時,即已分配財產予子女,並將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2筆土地上之建物過戶予李有寬,因該2 筆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繼承時得扣抵遺產稅,遂未同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過戶予李有寬,預定以繼承方式使李有寬取得該2 筆土地所有權等情(見該卷第152 至153 、156 頁),核與原告李有寬於前開輔助宣告案件中,具狀表明李明德早已將財產分配予子女,為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高、現金不足,始僅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2 筆土地上之建物過戶予原告李有寬,欲以繼承方式使李有寬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情相符,此有李有寬99年1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卷第61至63頁),且參諸李明德96年7月25日遺囑中確已指定該2 筆土地由原告李有寬繼承,可見李明德已慮及土地增值稅等節稅問題,決定僅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分配予李有寬,日後再以繼承方式使李有寬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然李明德卻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 至

7 所示之96年12月至98年11月13日期間,將該2 筆土地陸續設定地上權予李有寬、龔麗琴,復以127 地號土地為李有寬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而於98年間贈與過戶予李有寬,均與李明德前揭生前規劃及遺囑記載有所不同,何況,李明德於96年間中風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認知能力有所欠缺,99年間經醫師鑑定後,認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因此,被告辯稱因李明德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其懷疑原告李有寬及龔麗琴係趁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竊取李明德之印鑑章,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有利於李有寬及龔麗琴之移轉及設定登記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8.再者,李明德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均由李有謙保管,如李明德確出於己意移轉財產予原告李有寬、龔麗琴,應會向李有謙取回,然李明德未如此為之,反以變更印鑑、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等方式為之,非屬合理,被告遂懷疑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異動情形,係李有寬、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所為,始對李有寬、龔麗琴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等情(見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偵查卷第70頁至71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刑事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第123 頁)。而證人李有謙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早年李有寬在外積欠債務,經李明德協助清償並要求至家族經營之公司任職時,李明德為避免李有寬自行在外投資造成虧損,遂代為保管李有寬之印鑑章,之後,李明德發現李有寬擅自變更印鑑,即委由其弟李有讓(已死亡)定期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李明德名下不動產有無異常異動,嗣李明德經營之公司於83年中結束營業,且李有讓歷次查詢均無異常,即未繼續定期就李明德名下不動產進行查詢,直至其於97年間接獲銀行人員來電,表示有人申請辦理李明德存摺遺失補發程序,因李明德帳戶相關事宜長期均由其處理,銀行人員深覺有異遂告知此事,當時其表示李明德之存摺仍由其保管,並無遺失,然銀行已補發李明德之存摺,自此時起,其屢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2 樓探視李明德,均出現無人應門之異常情形,其復思及李有寬早年曾有前述自行變更印鑑章之行為,遂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李明德名下不動產之異動情形,始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乃將此事告知被告;另其於98年12月間接獲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得知有人就李明德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因該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其遂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地政事務所始未依申請補發,其與被告為保護李明德,遂由被告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等情(見100 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152 至153 頁反面、第155 頁);又李明德之印鑑確於96年5 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變更,當時李明德尚因中風住院治療中,且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間接獲以李明德名義提出補發台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申請後,即於98年12月10日依法公告,嗣因李有謙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遂駁回上述申請;另被告於99年9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97年7 月17日及98年11月17日、30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9931265500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2097700 號、98年12月23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2193700 號函、98年12月1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832097701 號公告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12至19、203 至206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卷第30-1至32頁),基上可徵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輔助宣告前,確有人佯以遺失向銀行、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李明德所有存摺、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及印鑑變更之異常情形,被告復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發覺李明德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陸續為有利於李有寬及龔麗琴之設定及移轉登記,且自被告於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不久,即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輔助宣告聲請一節觀之,堪信被告確已懷疑李有寬及龔麗琴利用李明德精神狀況不佳之機會,處分李明德之財產;而本院亦於99年6 月22日認定李明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裁定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被告基於上開理由,認李明德無處分財產之能力,因而懷疑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即難認毫無根據而妄言指訴。

9.參以被告及證人李有謙均稱其等自97年起,前往台北市○○區○○○路○○號2 樓,均因無人應門而無法探視李明德,而渠等雖於99年農曆年除夕,因李有寬及龔麗琴外出,將李明德接至被告住處吃年夜飯,然因當時李明德呈嗜睡狀態,渠等仍無法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情形,詢問是否出於李明德之真意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123 頁反面、152 、156 頁)。證人王玉山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台北市○○區○○○路○○號1 樓經營生意,李有寬與李明德甫入住同址2 樓時,李有寬與李明德住處之門鈴功能正常,但之後陸續發生被告及李有道按該址門鈴無回應,委其上樓敲門之情形等語;證人李美惠更證稱:打電話找李明德,都是李有寬接電話的,我都是去公園找李明德聊天,有一次我去公園,李有寬有看到我在找李明德,卻故意將李明德推走,最後一次看到李明德是99年4 月,當時李明德沒什麼講話,也不回答我,他的精神狀況不太好,意識不太清楚等語明確(均見本院100 年度訴第341 號卷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堪認被告及證人李有謙所稱渠等無法當面向李明德確認是否出於己意,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等情,應屬可採。

10.至檢察官向新光醫院函詢李明德之就醫情形後,該醫院據復健科醫師之意見,函覆李明德自98年2 月3 日至99年9月28日期間,定期在該院復健科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李明德意識清醒,可應對談話,行動能力可扶持稍微行走短距離,但需使用輪椅,否則體力無法負荷,具辨識日常生活之事物能力,但有健忘現象,偶有日間嗜睡、精神不佳情形,此有新光醫院99年10 月26 日(99)新醫醫第1746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供參(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213 至214 頁),上開函覆之內容雖記載李明德於98年2 月3 日至99年9 月28日期間,意識清醒,可應對談話,具辨識日常生活之事物能力等語,然該等內容係屬復健科醫師之意見,足信應屬復健科醫師就李明德於上述期間至該院接受復健治療時之神情所為之描述,非屬專業精神科醫師之鑑定意見,參照前述證人李有謙、李美惠、王玉山、新光醫院精神科醫師專業鑑定及李明德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輔助宣告事件到庭之陳述情狀,均可證李明德於96年間中風後,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復有日趨惡化之情形,自難僅憑李明德於復健時之神情表現,遽認李明德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因此,無從單憑前開新光醫院復健科醫師之回函即認李明德仍具有處分財產能力,更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於99年9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非李明德所為,係由李有寬及龔麗琴冒名所為等情,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誣告,應屬甚明。

11.雖證人即土地代書李炳興及許明智固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及設定登記分由渠等代辦,渠等於辦理登記前,均當面向李明德確認有移轉及設定登記之真意,當時李明德意識清醒等情(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惟縱使李明德確曾出於己意,當面委請李炳興及許明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事宜,因依證人李炳興及許明智所述,其等當面向李明德確認真意時,僅有李有寬及龔麗琴在場,被告、李有謙及李有道均未在場見聞(士林地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

638 號偵查卷第65頁至67頁),因此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李有謙及李有道均無法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異動登記一事,當面詢問李明德之真意,即難謂被告係在明知李明德確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及設定登記之意之情形下,逕以該等登記係由李有寬及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所為等不實事項誣指李有寬及龔麗琴,而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因此,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三)原告個人評價是否受有損害?若有,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1.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

2.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誣告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年4 月28日承諾書以及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5 月1 日、98年4月2 日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已見前述,本院斟酌被告明知李明德親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有向李有謙、李有道提出刑事告訴之真意,更與李有謙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縱然被告無法理解李明德此舉動機及緣由何來,然李明德業已親自在警詢筆錄、和解筆錄、偵查筆錄簽名,應可知悉亦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又明知97年4 月28日承諾書上之簽名確為李明德親為,縱然不解,何以身為媳婦之原告龔麗琴居然會以為李明德取回財產為名,索取如此高額報酬並簽立承諾書,核與一般人生活經驗常態有違,然基於當事人私法自治原則,旁人亦無從干涉,縱然有此不解而懷疑李明德乃遭受原告2 人之不當影響,亦不得以誣指原告2 人涉嫌偽造文書,使其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惟以被告係因李明德96年7 月7 日出院與原告2 人同住後,兄弟屢遭受李明德指訴,且因其經本院裁定擔任李明德之輔助人,為李明德之利益,始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原告2人受被告此部分誣指後,因而出庭應訊接受偵查,承辦檢察官更傳訊受原告、李明德委任之律師、代書為證人,雖終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偵查期間確實造成原告2 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之原告龔麗琴與李明德簽立承諾書後,多由李明德自行提出告訴進行財產取回之司法程序,並由原告龔麗琴以李明德財產支應訴訟費用,此有證人蔡宏修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再由李明德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至原告2 人名下,顯見原告財產並無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誣告事實,係向偵查機關直接為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所知者不過係兩造親人,或承受其委任之律師、代書等,換言之,外部之不特定人士應無可能得知此部分訊息,因此,要無可能減損原告於股票市場信用及融資額度,何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至原告龔麗琴所提發函予趙鳳南部分(本院卷第171 頁),係涉及附表二編號7 之土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函所指事實有何關連,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酌量原告李有寬係初中畢業,96至

100 年度之所得收入約28萬餘元、2005元、1 萬6800元、3420元、11萬3012元,財產總額約4449萬元;原告龔麗琴則為高中畢業,96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金額分別為1 萬8088元、1 萬2761元、111 萬4383元、113 萬6760元、1 萬4519元,財產總額約795 萬元,此有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84至107 、156 至162 頁),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以租金收入維生,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96至100 年度每年度所得金額平均高達

100 萬餘元,財產總額約4570萬元,此有被告陳報及96至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43至50、107至142 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之慰撫金在各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主張受被告誣告冒用李明德名義偽造97年

4 月28日承諾書以及冒用李明德名義,於97年5 月1 日、98年4 月2 日對李有謙、李有道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以及99年6 月14日對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部分,致其2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一:兩造、李明德等家族糾紛重要記事

一、86年溫妮颱風後至96年4 月28日中風住院止,李明德前往與李有謙同住。

二、95年年中李明德開始退化。

三、96年4月開始李明德發生怪異言行。

四、96年4 月28日至96年7 月7 日李明德中風住院,出院後,改與原告李有寬、龔麗琴同住,李有寬、龔麗琴每月自李明德帳戶中支領照護費用、薪資。

五、96年5月16日李有寬帶同李明德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六、96年6 月22日李明德將坐落台北市○○○路○○○ 巷○○號建物贈與原告李有寬。

七、96年7 月25日李明德口述遺囑並經公證。

八、97年4 月28日李明德出具承諾書,委託原告龔麗琴為李明德取回財產,酬金為價值8 %。

九、97年5 月1 日李明德對李有謙提出侵占告訴(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不起訴處分,關於陽信銀行682 萬6830元存款部分)。

十、97年9 月16日李有寬代李明德委任告訴代理人,於97年10月23日由告訴代理人對李有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第84頁、98年度他字第212 號、98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99年6 月14日李明德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9號駁回再議處分,李明德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

十一、98年4 月2 日李明德對李有道提出侵占告訴(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286號、98年度偵字第10975 號不起訴處分,關於竊賣台北市○○區○○段○○○ ○號○○○區○○段○○○ ○號土地部分)。

十二、98年12月15日被告李有恭向本院聲請對李明德為輔助宣告,於99年4 月21日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李明德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輔宣字第3 號裁定宣告李明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李有恭為輔助人。

十三、99年6 月14日李明德對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078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未在聲請再議狀及委任狀上簽名,以打字方式為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補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補正(該署99年度他字第2287、2987號)。

十四、99年9 月13日李有恭對李有寬、龔麗琴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27號、99年度偵字第14638 號不起訴處分)。

十五、99年11月15日李明德逝世。

十六、100 年1 月12日龔麗琴對李有恭提起誣告告訴(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30 號、100 年度偵字第5041號提起公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一部有罪,一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駁回)。

附表二:原告將李明德遺囑所載不動產,於李明德過世前辦理異

動情況┌──┬─────────┬──────┬───────┬────────┐│編號│ 不動產 │ 登記日期 │ 異動內容 │ 備註 │├──┼─────────┼──────┼───────┼────────┤│ 1 │台北市士林區德行東│96年6 月22日│贈與過戶予李有│ ││ │路338 巷54號建物(│ │寬 │ ││ │建號為台北市士林區│ │ │ ││ │芝蘭段3 小段30004 │ │ │ ││ │號) │ │ │ │├──┼─────────┼──────┼───────┼────────┤│ 2 │台北市○○區○○段│96年12月4 日│設定地上權予李│ ││ │1 小段127 、130-2 │ │有寬 │ ││ │地號土地 │ │ │ │├──┼─────────┼──────┼───────┼────────┤│ 3 │台北市○○區○○段│97年12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 │1 小段127 地號土地│ │押權新台幣(下│ ││ │ │ │同)1,320 萬元│ ││ │ │ │予臺灣土地銀行│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債務人為李有寬│ │├──┼─────────┼──────┼───────┼────────┤│ 4 │台北市○○區○○段│97年12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 │1 小段127 地號土地│ │押權624 萬元予│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 ││ │ │ │份有限公司,債│ ││ │ │ │務人為李有寬 │ │├──┼─────────┼──────┼───────┼────────┤│ 5 │台北市○○區○○段│98年9 月29日│土地所有權4 分│被告99年9 月13日││ │1 小段127 地號土地│ │之1 贈與過戶予│刑事告訴狀誤載為││ │ │ │李有寬 │98年10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6 │台北市○○區○○段│98年11月13日│土地所有權4 分│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1 小段127 地號土地│ │之3 贈與過戶予│有限公司,業經被││ │ │ │李有寬 │告於本院100 年度││ │ │ │ │訴字第341 號審理││ │ │ │ │時陳述明確(見該││ │ │ │ │卷第123 頁反面至││ │ │ │ │第124 頁)。 │├──┼─────────┼──────┼───────┼────────┤│ 7 │台北市○○區○○段│97年12月23日│設定地上權予龔│李有寬於97年12月││ │1 小段130-2 地號土│ │麗琴 │23日就左列土地拋││ │地 │ │ │棄地上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