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張明和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張平輝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聰章等三人為兄弟關係,先前曾共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212號2、3樓房屋)及4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及214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214 號3 樓房屋),嗣於民國96年2 月10日三人共同將上開4 筆建物連同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吳明珠,並於96年5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後,三人平分取得之價金。嗣林吳明珠再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惟上開兩次不動產買賣過程,各方均漏末向主管機關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轄區稽徵所(下稱台北國稅局)辦理變更系爭增建之房屋稅籍資料,故於96年5 月31日以後,台北國稅局登記及核課系爭增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兩造及張聰章等三人,被告於收到96年度及97年度房屋稅稅單後,亦由訴外人和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勤公司)繳納房屋稅在案。然被告於繳納97年度房屋稅後不久,得悉吉美公司委託他人進行拆除系爭212 號建物全棟含系爭增建,遂向吉美公司主張兩造及張聰章等三人,仍為系爭增建所有及使用權人,吉美公司無權拆除云云,更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表示系爭增建仍為渠等所有云云。其後,被告認吉美公司拆除系爭增建有未依法請領拆除執照之行為,而向吉美公司主張渠等三人為系爭增建所有人,進而要求吉美公司出面協調與補償,吉美公司經查明系爭增建稅籍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確仍為兩造及張聰章等三人,遂要求與三人共同洽談,或由被告取得同意及授權代理處理上開爭議。
㈡然而,被告僅告知伊其以系爭增建稅籍衍生所有及拆除爭議
,向吉美公司請求協調及索賠等情,而要求伊授權其與吉美公司洽談,伊遂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任並授權被告前往洽談,經與吉美公司談妥協調方案,由吉美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兩造及張聰章等三人,而兩造及張聰章等三人則出具拋棄系爭增建使用權之文書予吉美公司,並向北市建管處撤回爭議之投訴。雙方於97年11月6 日簽立相關協調文件後,由吉美公司當場開立面額250 萬元、記載收款人為兩造及張聰章三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另簽具切結書,乃由吉美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向銀行提示兌領,然卻未告知伊其自吉美公司領取250 萬元之事實,僅於事後交付伊20萬元塘塞了事。其後,伊配偶陳秀鳳在99年初接獲台北市國稅核定其應繳納97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之通知,經查證後,始知悉吉美公司申報給付予伊之金額為83萬3,333元,非僅20萬元,經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3萬3,333 元,均遭拒絕。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54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3,333 元。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對伊因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符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即無權利人未為對待給付,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或消費,由於被告已取得因共有關係而生之補償金,卻就超過範圍據為己有,自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稱系爭增建為其出資向第三人張清和購買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增建原為兩造及張聰章共有,且吉美公司所支付之補償金250 萬元,給付對象亦包含兩造及張聰章等三人,各應分配1/3 ,被告領取上述款項後拒絕將差額63萬3,333 元交付予伊,自屬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而伊係於99年初配偶陳秀鳳接獲台北市國稅核定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通知,始知悉吉美公司申報給付予伊之實際金額,遂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復於101 年1 月10日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向被告表示250 萬元應由兩造及張聰章等三人平分,亦即已為請求;且伊亦依民法第13
0 條規定,於6 個月內為起訴。是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⒉伊確有委任被告與吉美公司洽談有關系爭增建房屋稅籍衍生
爭議之協調相關事宜,伊從未表示事後給予紅包即可。而伊於97年10月31日出具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內容雖未明文記載被告應將取得之和解金3 分之1 給付予伊,惟系爭增建本為兩造及張聰章三人所共有,而由系爭委任書所載「全權代理簽立所有調解文件」文字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獲伊委任及授權得與吉美公司協商及簽立協商結果文件之權限,且吉美公司要求被告簽署之文件及交付之系爭支票,均將兩造及張聰章三人同時列入,益徵吉美公司與被告之真意款項應由三人平均分配。而兩造間並未為特別約定,本件既因兩造及張聰章三人所共有系爭增建稅籍衍生之事宜,因此所得給付之款項亦應平分,方符誠信原則及法旨。至於系爭刑事判決係以吉美公司因誤信被告已取得張聰章之同意及授權(即無權代理),而認被告施用詐術,構成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既否認上開犯行,且被告已與張聰章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符合或得類推適用民法170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已因張聰章之承認而生效力,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因此治癒,被告辯稱250 萬元之和解金為不法所得,伊不能為請求云云,亦非有理。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原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吉美公司給付伊250 萬元,係因伊曾向北市建管處檢舉該公司拆除系爭增建之拆除執照違法,吉美公司遂於97年11 月6日與伊協調成立和解,而基於和解契約給付伊和解金250 萬元,伊受領250 萬元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所指63萬3,
333 元(250 萬元款項中之一部分)既由吉美公司給付,而非原告所為,兩造間即無所謂給付關係存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關係。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於法無據,且已罹於時效:
⒈系爭212 號2 樓、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乃伊於73年11 月3
日獨自出資向張清和所購買,伊係該等建物之唯一所有權人,僅借用原告及張聰章之名義登記,而伊身為兄長,先前兄弟感情尚佳,始於96年2 月10日將該等建物售予林吳明珠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及張聰章,以盡照顧手足之情。原告既非出資及購買系爭增建之人,本無受損害之可能,更遑論其已受分配取得出售林吳明珠所得買賣價金,而伊因和解契約自吉美公司取得250 萬元,縱未分配予原告,亦無損於原告。
⒉伊與吉美公司洽談和解之起因,乃96年伊出售系爭增建後2
年間,房屋稅單仍寄交予伊,由和勤公司即相當於伊一人繳納,伊向林吳明珠及吉美公司反應,均不獲置理,伊始決定對吉美公司拆除建物乙事進行杯葛。當時原告及張聰章不僅未分擔房屋稅,張聰章甚至表示房屋既已出售,還跟人家要什麼錢等語,原告則表示其很忙,同意授權,並表示事成後給予其紅包意思意思即可。當時無人預料1 萬餘元之稅款爭議,經由伊杯葛拆除及請託民代介入後,竟與吉美公司談成高額和解金,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即認定受損害之人為吉美公司,是不論吉美公司日後是否向伊請求返還和解金,均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吉美公司申報給付83萬3,
333 元予原告之日期為98年9 月10日,原告自該時即已知悉此事,其至101 年4 月16日提起本訴,亦已逾2 年時效期間。
㈢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伊對其構成不當得利,復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已然矛盾。實則,伊取得系爭委任書時,已向原告表明係向吉美公司爭取房屋稅金之賠償,兩造並未約定包含「伊應交付原告關於伊向吉美公司取得和解金1/3 」之內容,伊與吉美公司之契約效力僅存在於伊與吉美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何況,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伊取得之250萬元為不法所得,原告豈能為請求?倘認兩造約定委任內容包含「伊應交付原告關於伊向吉美公司取得和解金1/3 」,此約定亦因不法而歸於無效。又縱250 萬元之給付係屬不法行為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亦屬伊與吉美公司間之問題,而與原告無涉。
三、經核:㈠被告與張清和前於73年11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張清和購買不動產,其中不動產標示包含系爭212號2樓、
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暨所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20頁〉㈡系爭212 號2 樓、3 樓房屋及系爭增建以及系爭214 號3 樓
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及張聰章三兄弟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3 。〈見士簡卷第9-15頁〉㈢兩造及張聰章於96年2 月10日將前述第㈡項之不動產出售予
林吳明珠,並於96年5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所得買賣價金由兩造及張聰章等三人平均分配。嗣林吳明珠復將前述第㈡項之不動產出售予吉美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見士簡卷第16-22 頁、本院卷第14頁 〉㈣系爭增建96年度、97年度房屋稅各6,447 元、6,303 元,共
計1 萬2,750 元,係由和勤公司繳納。〈見本院卷第95-96頁〉㈤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簽署出具系爭委任書予被告,記載:「
茲因建物坐落台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乙事,委由張平輝為代理人,與吉美建設(股)洽談。受任人張平輝被授權全權代理簽立所有協調文件。」等內容,並經被告於委任人欄簽名暨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47頁〉㈥被告於97年11月6 日以自己本人及原告、張聰章代理人身份
,與吉美公司簽署協調備忘錄,其中協議第1 條記載:「乙方(即吉美公司)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兩造及張聰章),甲方拋棄該屋(即系爭增建)使用權並將房屋稅籍撤銷,爾後甲方不能就該屋主張任何權利。」之內容,同日另簽署拋棄切結書,聲明三人拋棄系爭增建之所有權利。〈見本院卷第48、49頁〉㈦吉美公司於97年11月6 日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松山分行、
票額250 萬元、記載受款人為兩造及張聰章三人之系爭支票(票號QC0000000 ),交付被告收執,嗣經被告提示兌現。
其後,被告曾交付2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51 頁〉㈧吉美公司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97年度給付原告83萬3,333 元
在案。〈見士簡卷第23頁〉㈨原告配偶陳秀鳳於99年2 月5 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繳納核定之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差額16萬8,883 元,連同逾期滯納金共17萬3,949 元。〈見本院卷第54頁〉㈩被告前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與吉美公司協商系爭增建拆
除爭議時,偽簽張聰章之簽名於系爭委任書上,並持以向吉美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復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簽張聰章之簽名,並持以向華南商業銀行兌現票款,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已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7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委任書1 份、協調備忘錄1 份、拋棄切結書1份 、支票1 紙、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 份、存摺1 份,以及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等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就因系爭增建而與吉美公司洽談協調賠償事宜,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委任關係,被告是否應將吉美公司給付款項其中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㈡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㈢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就因系爭增建而與吉美公司洽談協調賠償事宜,兩造間有委
任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吉美公司給付款項其中3 分之1即83萬3,333 元給付原告,扣除已付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萬3,333 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同法第民法第532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而,原告於97年10月31日簽署、經被告簽章確認之系爭委任書,已載明:「茲因建物坐落台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乙事,委由張平輝為代理人,與吉美建設(股)洽談。受任人張平輝被授權全權代理簽立所有協調文件。」等文字,依此文義內容,即已表明委任之意旨,參以被告於97年11月6日亦係以其本人及兼為原告、張聰章代理人身分與吉美公司簽署協調備忘錄,顯然就因系爭增建而與吉美公司協調賠償事宜,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另抗辯:伊向原告表明係向吉美公司爭取房屋稅金之
賠償,並未約定包含「伊應交付原告關於伊向吉美公司取得和解金1/3 」之內容,伊與吉美公司之契約效力僅存在於伊與吉美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按,於委任契約中,有關受任人之義務,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同法第541 條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之義務即應依前揭規定定之。而吉美公司簽署協調備忘錄以及給付250 萬元之對象,均為兩造及張聰章三人,此觀諸簽署協調備忘錄之內容、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兩造及張聰章三人,以及吉美公司申報97年度給付原告之所得金額為83萬3,333 元(即250 萬元之3 分之1 )等節,均得明瞭,被告抗辯與吉美公司之契約效力與原告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被告兼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吉美公司簽署協調備忘錄,並收受系爭支票,即兼含代理原告收受之法律效果,至為明確。而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表示事後給予紅包即可之事實,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上述委任契約,有關受任人之義務,另有其他約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受任人之義務,即應依民法第540 條、第541 條之規定定之;據此,被告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收取250 萬元,其中3 分之1 即83萬3,333 元,自當交付予原告為是。而被告前僅交付原告20萬元,尚餘63萬3,333元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⒊至被告復抗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取得之250 萬元為不法
所得,伊應交付原告取得和解金3 分之1 之約定亦因不法而歸於無效,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乙節,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偽造者僅係張聰章之署押,原告委任部分係屬真正,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不受影響;況且,就被告未經張聰章授權而簽署協調備忘錄部分,於民事方面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吉美公司迄未主張無權代理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從影響被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依前揭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生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依上所述,原告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有關被告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