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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紹老(原名:祭祀公業黃紹

老)管 理 人 黃征司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複 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被 告 林大圳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終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新北市○里區○道○段○○○○○○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道○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道○段185 、187 、187-1 、188 、193-2 、19

7 、202-1 地號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迭經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5 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調處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新北市○里區○道○段185 、187 、187-1 、188 、193-2、197 、202-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㈡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道○段○○○○○ ○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新北市○里區○道○段18 5、187 、187-1 、188 、193-2 、197、202-1 地號土地返還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0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 年5 月8 日以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新北市○里區○道○段185 、187 、187-

1 、188 、193-2 、197 、202-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新北市○里區○道○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核其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終止租賃關係及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里區○道○段185 、187 、187-1 、188 、19

3-2 、197 、202-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紹老即原告所有,原告業於101年2 月1 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兩造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1 月1 日成立八長字第28號耕地租約,租期6 年屆滿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續約6 年,期間自96年1 月

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2 條明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之優惠租率,該租約自係以供耕作為目的,且系爭租約第9 條明定承租人不得有損害土地情事。然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租約原來使用目的之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部分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關於系爭202-1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租約契約名稱為「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

中202-1 地號土地部分於備考欄記載「附帶」,自契約整體觀之,可知契約本身屬於耕地契約,但有附帶提供建地,因此系爭202-1 地號土地仍為耕地契約所及,並無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解釋可能。且系爭租約將系爭202-1 地號土地列為出租標的,至多可解釋為附帶出租,然絕非使用借貸,此由地目為「旱」之系爭193-2 地號土地亦於系爭租約中列為「附帶」,以及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租金已折價於其他6 筆地號土地之正產物內等情,可徵系爭202-

1 地號土地確為系爭租約出租之標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⒉系爭202 之1 地號土地上原有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之土塊古

厝,依58年房屋稅納稅通知書載明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足認原告為所有權人。而系爭202-1 地號土地於58年間即依照林口保護區都市計劃公告劃入保護範圍,其後主管機關又根據該都市計劃,於59年間發布建築管制規則,依照該規則之規定,58年之前已存在於林口保護區之老舊建物,皆視為合法建物,如欲改建,需循拍照存證、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處申請原地原坪數重建之程序為之。然而,被告明知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區塊位置之原有土塊厝古厝非其所有,竟擅自將之拆除,復又違反都市計劃法之建築管制規定,於原地逾越原有建坪,改建為現有如附圖B 、C 所示之鐵皮屋及紅磚屋,另如附圖所示A 區塊原為空地,現遭原告搭建鐵皮棚架。是被告未依約自任耕作系爭202-1 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租約第9 條規定,租約應予終止。

⒊縱認系爭202-1 地號土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亦成立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9 條規定:「承租人不得有抗拒及損害土地情事」,明示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或物之性質使用租賃物,而原告將系爭202-1 地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建物出租,僅供被告作為農舍或其他與耕作有關之目的使用,被告對該建物並無處分權,此為雙方默示同意或依租賃物性質所定之使用方法,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其拆除,顯已違反兩造約定,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38 條及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雖系爭租約第9 條之文字僅規定土地,惟自系爭租約目的觀之,如出租人提供土地,並附帶提供建物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卻擅自拆除,即屬有害於契約之目的,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對於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有特殊情感,未料被告擅自拆除重建、毀壞該建物,其行為自屬有害於契約之目的,原告得終止租約;又縱認被告未主動拆除該原有建物,然被告亦自認有重建建物行為,此舉仍侵害原告重建建物之權利,而有違契約目的。

⒋被告違法使用系爭202-1 地號土地,違反系爭租約第9 條

之約定,致生損害至深且鉅,以金錢彌補恐逾億元,且古蹟被毀,公業派下員之非金錢損失更倍於此,而本於誠信原則之契約補充解釋,繼續性契約關係中,一方承租人或租用人違反契約所定義務,且嚴重破壞雙方信賴關係時,縱使當事人未明定系爭租約第9 條之法律效果為終止權,仍應賦與出租人相當之法律效果,亦即出租人得行使終止權,以免該等約定形同具文;因此,被告未經同意拆除原告所有之建物,復又違反都市計劃法之建築管制規定,違法重建鐵皮屋,導致原告之重建權受到剝奪,是即無維持租約必要,原告自得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就系爭202-1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維持之必要,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⒌故,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B 、C 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關於系爭202-1地號以外之其他6筆土地部分: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

指全部租約無效,是如同一租約為有數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均為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具有保護自耕農生存權之規範目的,故若承租人有轉租不自任耕作之行為,其租賃權即欠缺保護之必要,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目的,係為避免同一租約涉及數筆土地時,部分土地租賃關係無效,其他部分仍有效,導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租約,應得類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意旨,使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效力及於同一租約之其餘6 筆土地。

⒉況且,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202-1 地號以外之

其他6 筆土地用於種植稻穀及甘薯,惟被告現將之作為林地使用,超過1 年時間未種植稻穀,地形及地貌已變更,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之要件。又,本件為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須舉證其「未有」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雖102 年2 月8 日現場勘驗時,被告於系爭202-1 地號以外6 筆土地上確有耕作情事,然當時之作物可能為系爭租約終止後始耕種者,故被告仍未免除其積極證明之責。

㈣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 、C 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陳楓早年向原告承租包括系爭202-1 地號

在內之土地,其為就近耕作土地,而於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區塊位置興建建物,以堆放農具、肥料等物品,訴外人陳楓生性敦厚,誤以為在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建物須登記予出租人,房屋稅納稅通知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始記載原告,然房屋稅始終由承租人繳納。嗣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拱於43年間向原告承租包括系爭202-1 地號在內之土地,約定系爭202-1 地號土地為附帶使用,其並於該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區塊位置興建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道○○○號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亦供堆放農具,現則供被告與子使用。訴外人陳拱於87年3 月26日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繼承,租期屆滿後由兩造續訂系爭租約,被告持續於承租之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3-2 、197 地號共6 筆土地上耕作,而訴外人陳楓於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區塊位置興建之建物因年久自然毀壞,已由被告予以拆除整建。

㈡關於系爭202-1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202-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不能從事耕作,非屬土地

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地,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要件不符,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系爭租約第1 條載明:○○里鄉○道○段二○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附帶」,且在「正產物」、「租率」欄均為空白而無記載,與其餘6 筆土地之約定明顯不同,依其記載可見系爭202-1 地號土地,係為利於被告就近耕作,而提供被告於其所承租之耕地租約存續期間內使用,故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已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是訴外人陳楓於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區塊位置興建之建物,因年久自然毀壞而無法使用,被告為利耕作土地,自得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將該建物拆除整建,此參諸系爭租約第1 條記載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並未記載原告無償提供農舍予被告使用,足證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原告所有,而不屬系爭租約範圍。故原告須於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時,始得認系爭202-1 地號土地約定之借貸目的已達,而得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2-1 地號土地;則,本件系爭租約既未有任何無效或得終止之情事而仍存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拆除重建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建物,違反承租人依約使用租賃物之義務,以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減輕佃農負擔之目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租約第9 條雖明訂:「承租人不得有抗拒及損害土地

情事」,然系爭租約並無明訂行使約定終止權之事由,故原告本不得以承租人違反第9 條約定為由,而行使約定終止權,尤其被告因原有建物自然毀壞而拆除整建,亦未損害系爭202-1 地號土地,自不該當系爭租約第9 條之要件。

㈢關於系爭202-1地號以外之其他6筆土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惟該項規定並未如同條例第16條轉租之規定,得因一部分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即可終止全部租賃契約,是不得因一部分耕地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而主張終止全部租約;況且,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無法作耕作使用,本無「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可言,又被告就其他6 筆土地並無不為耕作之情事,此觀102年2 月8 日現場勘驗結果,該6 筆土地上均種植多年生之竹子,足證被告並無令土地荒蕪廢耕,是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租約,並類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意旨,使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效力及於其餘6 筆土地云云,洵屬無稽。至於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竹筍、香蕉、芋頭、釋迦等非系爭租約記載之作物,查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所明定,故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非法所不許;而系爭租約第1 條之正產物欄中之「種類」、「收獲總量」之記載僅係租金計算之標準,並非限定僅能種植該等作物,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竹筍、香蕉、芋頭、釋迦等作物,仍屬合法,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種植稻穀及甘藷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至255 頁反面、第

270 頁反面):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道○段185 、187 、187-1 、18

8 、193-2 、197 、202-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拱於42年間與原告就新北市○里區○道○段185 、187 、187-1 、188 、197 、198、193 、210 、200 、209 、202 地號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八長字第28號租約(見本院卷第133 頁),後該耕地租約為被告所繼承。嗣兩造於93年3 月30日,就系爭

185 、187 、187-1 、188 、193-2 (承租面積為二分之一)、197 、202-1 (承租面積為二分之一)地號土地變更續訂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㈡系爭租約就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7 地號土地

均約定正產物為稻穀;193-2 地號土地約定正產物為甘藷,並於備考欄註明「附帶」(見本院卷第10頁)。

㈢系爭202-1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見本院卷第107 頁),

系爭租約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地目亦同此記載,並於備考欄註明「附帶」。

㈣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建物自58年起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1 、128 頁)。

㈤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如附圖所示C 部分磚造鐵皮

屋頂1 層樓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道○○○ 號)、B 部分2 層樓高鐵皮屋,及A 部分之鐵皮棚架(見本院卷第128 、208 頁勘驗筆錄及第215 頁複丈成果圖)。

㈥系爭185 、197 地號土地上現均種植竹子;187 、187-1 地

號土地上大部分種植竹子,少部分種植芥菜、高麗菜等葉菜類;188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種植竹子,亦有種植木瓜樹、芭樂樹及香蕉等作物;193-2 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勘驗筆錄)。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兩造就系爭202-1地號土地:

①是否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如成立耕地三

七五租約,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及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②如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係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或係有償租賃關係?㈡被告就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3-2 、197 地號

土地有無自任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2-1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B 區塊鐵皮房屋及C 區塊紅磚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㈠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記載兩造租賃之土地雖包含系爭202-1 地號

土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非屬農、漁、牧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自非耕地租用,是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系爭租約記載兩造租賃之其餘6 筆土地即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

7 及193-2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及「旱」,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反面),前開6 筆土地既屬得用以耕作之農地,依前開規定,兩造就前開6 筆土地自仍成立耕地租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不因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民法第464 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縱使不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因系爭租約中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記載「附帶」,且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租金已折價於其他6 筆地號土地之正產物內,故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亦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且原告所有位於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區塊之土塊古厝,原係一併出租供被告作為農舍或其他耕作有關目的使用,然被告竟擅自拆除並搭建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建物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租約記載,原告係無償提供系爭202-1 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並未包含建物,故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如附圖所示B 區塊之原有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陳楓所興建,因年久自然毀壞,嗣由被告拆除重建,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拱所興建,均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⒈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自33年1 月起即存有土磚混合造、

面積235.4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道○段○○號,並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建物,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72 頁),稽之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拱係於42年間始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如附圖B 、

C 區塊之原舊有建物構造確為土磚混合造(見本院卷第68、68、261 、262 、263 ),且被告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復供承:「…承租人民國42該屋已經存在…該建物因納利颱風侵襲致毀損無法居住,故在未通知出租人情形下逕原租賃範圍內整建以達居住之租賃目的。」、「今原建築部分因年代久遠自然毀壞,承租人為維持生計及使用安全,不得已才在原址自行整建,並由承租人使用中,承租人整建範圍並無擴大或超越原址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66頁),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拱訂立耕地租約前之33年間起,系爭202-

1 地號土地上即存在原告所有之土磚混合造、面積23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道○段○○號之建物。被告空言抗辯前開土磚混合造、面積235.4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陳楓興建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系爭20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土磚混合造、面積235.4 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道○段○○號之原有建物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復觀諸原告將明顯非供耕地使用之系爭202-1 地號建地,連同其餘地號耕地,一併記載於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部分,於「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項之備考欄中記載「附帶」,正產物欄及租額欄則為空白,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並未有租金之約定,參互勾稽上開各情,足認原告將系爭202-1 地號建地一併與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3-2 、197地號耕地交付被告使用,其目的應係在於無償提供系爭202-1 地號土地暨其上原有土磚混合造建物予被告作為農舍使用,是兩造間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非租賃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202-1 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出租之標的,其

租金已折價於其他6 筆地號土地之正產物內云云。惟徵諸系爭租約中另筆亦於備考欄記載「附帶」之系爭193-2 地號土地,其正產物欄載有「種類稻穀、收穫總量一四九公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相較系爭202-1 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中正產物欄及租額欄為空白,可知系爭租約內容記載「附帶」,並非單純指該筆土地連同其他耕地一併出租或租金折價於其他地號土地之意,而係任何標的如約定有使用對價者,均會於正產物欄加以明確記載。本件系爭租約既未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於正產物欄記載任何使用對價,足見被告使用系爭202-1 地號土地,確無支付對價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3-2 、197 地號土地有自任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在系爭202-1 地號以外之其他6 筆土地種植稻穀及甘薯,而係將之作為林地使用,超過1 年時間未種植稻穀,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之要件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辨。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須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始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耕地租用,係指租耕他人農、漁、牧地,用以漁牧,或種植稻、蕃薯、菜、桑等一般農作物而為農業經營之範圍,此與造林有別。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租約固然約定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3-

2 、197 地號土地之正產物為稻穀或甘藷(見本院卷第10頁),惟此應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謂被告僅得種植稻穀或甘藷,不得種植其他農作物。且查,系爭185 、197 地號土地上現均種植竹子,以獲取竹筍作物,系爭187 、187-1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種植竹子,以獲取竹筍作物,少部分種植芥菜、高麗菜等葉菜類,系爭188 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種植竹子,以獲取竹筍作物,亦有種植木瓜樹、芭樂樹及香蕉等作物,系爭193-2 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樹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8 至209 頁),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 、23

8 頁),足見被告確實持續於該6 筆地號土地上種植上開農作物,並非造林,自難認被告有不為耕作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6 筆土地上不為耕作,作為林地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

作」之情,則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非合法。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鐵皮房屋及C 部分紅磚屋拆除,並返還系爭202-1 地號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㈠就系爭202-1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202-1 地號土地暨其上原有土磚混合造建物,係

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作為農舍使用,兩造間就系爭202- 1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然查,被告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承:「…承租人民國42年該屋已經存在…該建物因納利颱風侵襲致毀損無法居住,故在未通知出租人情形下逕原租賃範圍內整建以達〝居住〞之租賃目的。」、「今原建築部分因年代久遠自然毀壞,承租人為維持生計及使用安全,不得已才在原址自行整建,並由承租人使用中,承租人整建範圍並無擴大或超越原址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如附圖所示C 部分紅磚鐵皮屋頂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拱所興建,現由被告繼承取得,作為堆放農具及供被告與其子居住使用,另如附圖所示B 部分原有建物因自然毀壞而拆除重建為現有2 層樓高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棚架乃被告所興建,供作停放車輛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第208 頁正反面、第244 頁反面、第271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8 頁正反面),參互勾稽前述被告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時自承將原建物拆除改建係為達居住之目的等情,足見被告及其父陳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系爭202-1地號土地上原有土磚混合造建物,並自行搭建如附圖所示

A 、B 、C 部分建物,除供放置農具外,並供其等家人居住使用及供作車庫使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使用借用物(即系爭202-1 地號土地暨其上原有土磚混合造建物)顯已違反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暨其上原有土磚混合造建物係作為農舍使用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前段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屬有據。

⒊兩造間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占用系爭202-1 地號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鐵皮房屋及C 部分紅磚屋拆除騰空,並將系爭20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就其餘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3-2 、197 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就系爭185 、187 、187-1 、188 、193-2 、197 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前開6 筆土地仍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占有前開6 筆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6筆土地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202-1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202-

1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202-1 地號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