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林蕙怡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琴被 告 王來發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被 告 陳金鈴
陳金德林清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五至八項,請求被告王來發、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上三人合稱陳金鈴等三人)分別返還坐落台北市○○區○○路○○巷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9、20、19、25及26之停車位予原告,並陳明其對被告王來發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對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嗣於審理中因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而變更為以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各該停車位編號為請求返還標的之編號,即請求被告王來發、陳金鈴第三人分別返還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A處、B處、C處、D0+D1 處之地下停車位(下分稱系爭A、B、C、D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並陳明除上開訴訟標的外,追加併均依分管協議而為主張;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燈燦(即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77年間先與陳阿和(即證人陳正宗之父)、陳老城(即被告陳金鈴、陳金德之父)、林連枝(即被告林清海之父)及林張菊(即證人林進興之母)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合建地上五層房屋(即「稻香花園城」);嗣後再於79年間整合旁邊土地之地主李君等人,因合建基地變大,林燈燦遂與地主達成共識,由建商方斥資興建地下停車場(含法定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地下一樓併入一樓住戶使用,至於地下二樓之停車位,若地主提供之土地面積比例大於停車位面積,則按興建地下室及增設消防設備等成本費用計算之價格,若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小於停車位面積部分,以市價計算之價格等計算方式,出售予地主或其指定之人,地主同意後,遂共同以起造人之名義,於82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新申請取得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二層建物之建照,且於興建完成後取得83使字第82號使用執照。其後,於辦理合建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地下一樓(即儲藏室)即併入一樓住戶所有,而共有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機械室、電梯間等及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在內,依法均編為同一建號,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下稱10886 建號)。因當初興建地下室時幸林建設公司與地主已約定有購買停車位之地主或其指定之人可使用停車位(即有使用權),未購買車位之人即無權使用停車位,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故彼時辦理共有部分持分登記時,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以外之共有部分,即按各住戶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分配予全體住戶,因此,各住戶各擁有約34/10000至70/10000左右之持分(依專有部分之坪數略有變化);至於停車位、車道等持分部分,由於地主於興建時即已表示停車位部分由後輩自行購買,惟彼時尚無人出資購買,故停車位之持分均登記為幸林公司所有。嗣後,有若干地主之後輩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車位,並取得約173 至176/10000 不等之相對應10886 建號持分(約38㎡即約11.5坪)及大門遙控器,以作為停車位持分所有權及專用權之移轉及點交,幸林公司亦將部分車位出租其他稻香花園城之住戶,幸林公司及原告並已數次主動出資整理維護10886 建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綜上,足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暨專用權人為幸林公司,原告嗣後於93年間受讓取得,則被告陳金鈴等三人長期無權占有該等停車位,被告王來發於100 年6 月起亦拒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與被告王來發間之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暨不當得利。
二、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專用權人,原告繼受後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暨專用權:依前所述,建商與地主業達成共識,若地主或地主指定之人要使用停車位,須另行購買,且於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雖依法將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10886 建號,然因住戶彼時尚未購買停車位,故住戶就公共設施之持分登記僅分得34/10000或80至93/10000者,均未包含停車位之持分(173/10000 至175/10000 )在內,而停車位之持分均登記於幸林公司所有,由幸林公司專用,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建商與住戶間顯已存在分管協議,又,由嗣後有住戶如張開昭、陳振祥、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車位,幸林公司即移轉停車位持分(約173/10000 至175/10000 )予購買者,並交付遙控器予購買者使用等節,顯見幸林公司有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權。
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返還停車位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依法有據:幸林公司未曾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長期存在糾紛,被告陳金鈴等三人辯稱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伊等可單獨使用收益云云,洵非事實,尤以,同為地主戶之張開昭、陳振祥、證人陳正宗及林進興等人,何以均須向幸林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始能取得停車位之持分而增加10886 建號之持分範圍,並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被告竟無須向幸林公司購買,顯然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至於幸林公司對於證人無權占有停車位之事,因考量給地主戶優先承購,以及證人林建興、陳正宗等均有表示購買停車位之意願,故於其等給付價金前容忍其等使用,豈可導果為因稱建商均同意住戶使用。尤以,林燈燦為協助地主節稅,於地主尚未將合建土地過戶予幸林公司之前,即讓地主之子女直接擔任起造人,並將房屋直接登記於地主之子女名下,然陳金鈴及陳金德竟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阻止伊父親陳老城依約將提供合建之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幸林公司,迄100年間因被告陳金德及其他姐妹苦於繳納地價稅等原因,始與練玉嫻就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乙事達成協議,則被告陳金鈴、陳金德等就土地未過戶之問題未解決,豈可能取得停車位之權利,況由於遙控器係可拷貝取得,單獨取得遙控器本身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四、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㈠、被告王金發前以每月3,000 元、一次繳半年即6 個月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A停車位,惟至100 年6 月起即拒付原告租金,經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然未獲其善意回應或支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3
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分管協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王金發除給付自100 年6 月迄101 年3 月止每月3,000 元計10個月共3 萬元之租金外,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停車位,以及迄返還之日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原告。
㈡、被告陳金鈴與陳金德分別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B、C停車位,原告屢次委人向伊二人詢問是否承租或承買上開車位,並請求於承買前給付租金,惟均未獲伊二人善意回應或支付,原告並於101 年1 月30日再度以存證信函詢問伊二人,惟亦未獲伊二人回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伊二人分別給付相當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上開存證信函於101 年1月31日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自96年2 月1 日起,迄101 年3月為止,計5 年2 個月共18萬6,000 元,並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返還系爭B、C停車位,以及迄返還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原告。
㈢、被告林清海亦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D停車位(即附圖所示D0+D1 ),經原告多次委人向伊催討返還,並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均遭伊拒絕,經原告再度於
101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返還停車位暨賠償不當得利損害,亦未獲伊善意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林清海賠償相當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上開存證信函於10
1 年1 月31日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自96年2 月1 日起,迄10
1 年3 月為止,計5 年2 個月共372,000 元,並請求被告林清海返還系爭D停車位,以及迄返還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原告。
五、聲明:
㈠、被告王來發應給付原告3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金鈴應給付原告18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金德應給付原告18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清海應給付原告37萬2,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王來發應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處之停車位(即系爭A停車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
㈥、被告陳金鈴應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處之停車位(即系爭B停車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
㈦、被告陳金德應返還系爭大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處之停車位(即系爭C停車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
㈧、被告林清海應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0+D1 處之停車位(即系爭D停車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王來發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A停車位,並非原告所有,且全體共有人亦無分管協議約定原告有該停車位之專用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停車位,並給付伊3 萬元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按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可知,苟共有人要請求返還共有物,依上開規定,僅能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不得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自己;又由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原告僅持有10886 建號4155/10000之應有部分,亦即原告僅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之一,並非所有人,縱原告對於10886 建號之應有部分大於被告之應有部分,惟該應有部分僅表示原告就10866 建號共有部分之每一質點均有4155/10000之權利,較被告每一質點僅有34/10000之權利為大,並非表示原告即有系爭A停車位之所有權,亦不表示原告對系爭A停車位有專用權利。
二、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幸林公司與地主或所有權人全體間存有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有約定各所有權人各按其各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分配10886 建號,就公共設施部分各所有權人擁有約34至70/10000左右之應有部分,而合計為3700/10000,餘6300/10000之應有部分則屬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部分,且為幸林公司所有,而非公共部分:原告主張幸林公司與地主間就地下停車位權利有達成分管協議,並約定地下室停車位權利屬幸林公司所有,自應提出該所謂之「分管協議」以實其說,而不能只憑地下停車位、車道、迴轉道所占有之面積為1378.96 平方公尺,恰為10886 建號之6300/10000應有部分,即認為該6300/10000應有部分即「特定」為幸林公司所有,蓋此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所致,縱該地下停車位、車道、迴轉道所占有面積恰為10886 建號之6300/10000應有部分面積,至多只能證明地下停車位、車道、迴轉道合計之面積剛好為10886 建號之6300/10000應有部分而已,且該所謂6300/10000應有部分是存在於10886 建號每一質點,實難以面積為由「特定」就是存在於地下停車位、車道、迴轉道,該「特定」勢必得經由各所有權人以分管協議約定之方有效力,是以,原告自應先提出有上開約定之分管協議,方能證明上情。
三、至原告主張伊多年來就地下停車位有出售、甚或出租之情事,可證明伊為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屬倒因為果:蓋原告與幸林公司多年來利用系爭大樓未有正式之管理委員會,且住戶多不諳法律之弱勢,罷占地下停車位,將應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停車位據為己有,被告亦係因調閱建物謄本後方知系爭停車位應屬共有,而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與幸林公司先是利用被告及住戶不諳法律之弱勢,將停車位據為己有後,再反過表示,因為長年「表面上」看起來都是伊所有,故伊為所有權人,顯然倒因為果,邏輯論理上有違常情。
四、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24、25,亦難證明伊為地下停車位之實質管理人:原證24根本無日期、亦無張貼當時之照片,足資證明該通知書確實於賀伯颱風來襲時所張貼在系爭大樓之通知書;原證25第1 頁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或證人練玉嫻曾購買該產品,難以此證明該產品是用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原證25第2 頁收據,是102 年2 月1 日所開立,斯時地下停車位之鐵捲門根本未有損壞而須更換之情形,況該次更換係兩造訴訟後,原告為阻止被告使用地下停車位,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私自違法更改鐵捲門設備,且已致生公共安全問題,根本與伊是否管理地下停車位無涉;苟自83年起,地下停車位即委由證人練玉嫻管理,且如伊所述,有進行許多積極管理之行為,則何以會近20年之期間,竟然完全拿不出來實質之證據加以證明伊有管理之事實,顯不合常理,可知原告以伊委由證人練玉嫻管理地下停車位為由,主張係地下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人,顯非事實。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陳金鈴等三人辯以:
一、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使用之停車位有所有權存在,且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係基於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而取得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由10886 號建物之權狀內容可知,原告就10886 號建物係以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記,而與其他權利人共有,並非就特定部分單獨所有,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其單獨所有,則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無理;且被告使用之停車位乃「法定停車位」,因設置於本質上欠缺使用獨立性之建築物共有部分,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原告既不能成為各該特定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居於各該特定停車位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之理;再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係基於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利,對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則係基於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兩者之法律基礎並不相同,原告以被告陳金鈴等三人對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不足單一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反推主張被告就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顯然將使用權及所有權混為一談;被告陳金鈴等三人於83年
2 月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幸林公司同時交付停車場電動門搖控器起,即在目前之特定停車位停車,期間從無任何共有人對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使用停車位表示異議,縱令原告於93年因買賣而受讓建物所有權,亦未見其進行干涉,孰料原告自101 年開始卻一再以停車位乃其興建,要求被告承租或價購,並且惡意阻撓被告使用停車位,無端造成被告困擾;若認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主張之默示分管協議無法證明,原告充其量亦只能基於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不得主張被告超過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聲明人證練玉嫻到庭結證在案,惟練玉嫻除為幸林公司負責人、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之配偶外,亦為原告之母親,與幸林公司、原告利害相同;且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合建及共同使用之約定而來,原地主或被告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同意另以價購方式出資購買停車位,蓋地主林連枝為被告林清海之父,陳老城為被告陳金德、陳金鈴之父,四人就土地合計1734/10000所有權持分,遠高於林燈燦所擁有的240/10000 ,又幸林公司實際取得之房屋戶數已超出原分配比例,而位於地下二樓之停車場,亦係由地主提供57
1 號土地方得以興建,於此情況下,原地主根本不可能同意須以價購方式另行出資購買停車位;再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乃依相關法令本來即應設置之停車空間,完全無需幸林公司建議或取得地主同意。
三、原告主張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為176/10000 ,並以自行認定之數據及計算方式主張:系爭大樓59戶共有10886 建號之權利,只等於「地下一層」+ 「屋頂突出物」+ 「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台電受電室等」+ 「地下二層各樓梯等公共設施間之通路等共有部分」,其餘之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均登記為10863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幸林公司所有,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所有停車位均為幸林公司專用無疑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176/10000 、系爭停車位所在之10886 號建物,其中地下二層1896.03 平方公尺係由:台電受電室樓梯間、蓄水池等公共設施(191.64平方公尺);各樓梯、蓄水池間之通路等共有部分(325.443 平方公尺);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1378.96 平方公尺)所組成云云,惟其或僅空言主張,或係製表填上數據後自行編造而來,自難遽採;又系爭大樓共計59戶,乃由包括被告陳金鈴等三人及幸林公司在內之23名擔任起造人合建而來,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10886號建物既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各分別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10886 號建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原告主張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均係登記為10
863 建號所有權人所有云云,因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主張權利,依法無據;此外,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四、原告主張每位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176/10000 ,被告三人就10886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僅70/10000,且未出資購買停車位,顯見被告三人無權使用停車位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就停車位應有部分約為176/10000 之事實未予舉證,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位法定停車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而10886 建號面積2188.83 平方公尺,被告陳金鈴等三人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占15.33 平方公尺(2188.83m2 ×70/10000) ,已超出法定停車位面積;又由10886 號建物設有法定停車位20位,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尺,占10886 號建物的1371/10000,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共計23名,扣除幸林公司登記的6393/10000,其餘22名起造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合計3607/10000,亦已超出全部法定停車位所佔比例之二倍,則扣除幸林公司之其餘22名起造人當然得對存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主張權利。
五、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清海長期占有原告所有之編號25及26號兩個停車位,經被告林清海表示只停一部車輛後,原告先陳稱被告林清海係將車輛「停放於兩車位中間」,嗣改稱兩車位屬母子停車位,可「一前一後」停放兩部車輛,迨被告林清海主張無法一前一後停車,且質疑原告於訴之聲明要求返還兩車位之附圖乃左右並排時,原告竟稱該作為訴之聲明附圖者為「示意圖」,現場勘驗時又改主張以其指界位置為準,可知原告就停車位究竟如何規劃、被告林清海究竟如何占用停車位等事實,均係憑其己意隨便想像。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稻香花園城」大樓係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母練玉嫻,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父林燈燦《已歿》)與陳老城(即被告陳金鈴、陳金德之父)、林連枝(即被告林清海之父)及其他訴外人合建;
二、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編為同一建號,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
三、幸林公司於系爭大樓83年6 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取得1086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有6393/10000之應有部分;及取得系爭大樓之10871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有80/10000之應有部分;
四、原告於93年1 月30日自前手幸林公司處取得系爭大樓之1087
1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有4155/10000之應有部分;
五、被告王來發之配偶戴玉柳於83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大樓之1086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有34/10000之應有部分;
六、被告陳金鈴及陳金德於系爭大樓83年6 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取得系爭大樓之10834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有70/10000之應有部分;
七、被告林清海於系爭大樓83年6 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取得系爭大樓之10835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5 樓)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
6 建號有70/10000之應有部分;
八、系爭A、B、C、D停車位均位在系爭大樓之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包含在10886 建號內,系爭A停車位為被告王來發占用,系爭B車位為被告陳金鈴占用,系爭C停車位為被告陳金德占用,又被告林清海至少占用系爭D停車位中如附圖所示D1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海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D0+D1 《即系爭D停車位》;被告林清海辯稱其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D1+D2 《編為D` 停車位》);又各該停車位之面積如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06679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九、被告王來發曾向原告承租系爭A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惟自100 年6 月起即拒付租金;
十、前情並有上開建號之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系爭大樓之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1、58至72、86至88、126 至
133 、160 至164 頁,及卷㈡第94至104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102 年2 月26日勘驗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06679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3 至205 、212 至213 頁)。
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分管協議(就被告王來發部分,併依民法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被告王來發部分,併依民法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予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
㈠、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持分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均登記為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所有,是幸林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繼受後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係位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空間內,該空間包含在10886 建號而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等情,有10886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見本院卷㈠第86、126 至
128 頁)附卷可稽,又由原告提出其所有之10871 建號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可知原告僅就該區分所有建物附屬之10886 建號有4155/10000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足認原告僅係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共有人之一,而非單獨所有人,則原告以單獨所有人自居,並請求被告向其個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洵難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幸林公司與地主間有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持分即10886 建號之權利範圍6300/10000,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均登記為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之區分所有建物10863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應有部分,是幸林公司為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專用權人,而原告繼受後即取得專用權,故得依此分管協議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云云。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大樓共有部分10886 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被告王來發之配偶戴玉柳及被告陳金鈴等三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則除非共有人間另有分管協議,否則本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10886 建號之全部行使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幸林公司與共有人間存有由幸林公司專用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分管協議,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查原告以幸林公司就10886 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大於其他住戶,且經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等於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面積,資為幸林公司就停車場有專用權之論據,其陳稱:「①系爭大樓於83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共59戶,依10863建號之登記謄本可知,該建物共有10886 建號之權利範圍為93/10000,而該建物以外之其他58戶建物,其等所共有1088
6 建號之權利範圍各介於34/10000分至80/10000(即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故59戶住戶總計為3700/10000,以共有部分10886 建號建物總面積為2188.83 平方公尺計算,即占809.8671平方公尺(=2188.83㎡x3700/10000 );②至於上開10886 建號其餘6300/10000之權利範圍,則全部登記於10863 建號下,故10863 建號建物共有10886 建號之權利範圍總計為(93/10000)+ (6300/10000)= (6393/10000),以共有部分10886 建號建物總面積為2188.83 平方公尺計算,即占1378.9629 平方公尺(=2188.83㎡x6300/1000
0 ),而10863 建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幸林公司;③次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共有部分即10886 建號包括「地下一層84.74 ㎡」、「地下二層1896.03 ㎡」及「屋頂突出物208.06㎡」,合計共2188.83 ㎡。
其中,地下二層1896.03 平方公尺乃係由三部分所組成,即:「Ⅰ、台電受電室樓梯間、蓄水池等公共設施:面積共19
1.64㎡;Ⅱ、各樓梯、蓄水池等公共設施間之通路等共有部分:共325.443 ㎡;Ⅲ、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13
78.96 ㎡」,因此,以上開59戶所共有10886 建號之3700/10000權利,僅占809.8671平方公尺,即等於「地下一層84.7
4 ㎡」+「屋頂突出物208.06㎡」+「地下二層公共設施:台電受電室等191.64㎡」+「地下二層各樓梯等公共設施間之通路等共有部分325.43㎡」,換言之,59戶住戶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比例所共有之權利,係扣除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以外之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之間之通路而已,前開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所占1378.96 平方公尺,即6300/10000權利範圍部分,均係登記為10863 建號所有權人所有」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
,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而非具體於共有物量上之劃分,是共有人不得僅因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較高,即主張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專有或得排他專用,故應有部分部分之多寡,與是否擁有特定專用部分無涉。本件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10886 建號之應有部分縱有高於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惟依前揭說明,不足作為其對於地下二樓停車場有排他專用權之證明;
⑵、又原告固稱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持分即原為幸林公司所有之10
863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權利範圍中之6300/10000,經以10886 建號建物總面積2188.83 平方公尺計算,即占1378.9629 平方公尺,與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換算之地下二樓停車場面積1378.96 平方公尺雷同,而認幸林公司所持有之上開10886 建號之權利範圍即特定於地下二樓停車場。
然查:原告所謂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持分即10886 建號權利範圍中之「6300/10000」乙節,未見建物登記資料中有該記載,已乏所據;又原告所謂10886 號建物,其中地下二樓1896.03 平方公尺係由:「台電受電室樓梯間、蓄水池等公共設施(191.64平方公尺);各樓梯、蓄水池間之通路等共有部分(325.443 平方公尺);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1378.96 平方公尺)」組成云云,乃原告自行製表後填具之數據(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圖2 、附表1 ),其正確性亦非無疑,而原告就此雖表示聲請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等圖說代為計算,惟縱原告所稱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面積為1378.96 平方公尺屬實,且恰雷同於以10886 建號總面積依6300/10000權利範圍所計算之面積數字1378.9629 平方公尺,然如前述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質點,尚不得單純以持分換算面積相同為由而將10886 建號之6300/10000應有部分特定在該共有物之具體部分即地下二樓停車場;更況即便認以10886 建號總面積依6300/10000權利範圍所計算之面積數字1378.9629 平方公尺可表彰專用部分之面積,惟該1378.9629 平方公尺亦可能係包含地下二樓停車場若干面積、其他如樓梯間、蓄水池等設施若干面積,自不能逕以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就10886 建號有6300/10000應有部分,即代表可專用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而非僅專用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某部分,原告此節主張洵無足採至明。
⑶、至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之旨可於本
案援引云云,惟查該判決揭櫫「按該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樓梯間、人行道、機械室、水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僅共同編列一個建號即第5586號,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而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地下停車空間,經以人為方式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於預售系爭房地時以附圖規劃使用位置之方式出售與楊鑫鍾,再由楊鑫鍾出售與上訴人;系爭大樓住戶購買停車位者,於交屋時由被上訴人發給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證明其有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各情,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倘被上訴人於交屋時發給之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係緣於買賣契約所發給,非嗣後由各承購戶共同簽立分管契約後發給,似非不能認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因已規劃停車位,並分別與各承購戶訂立買賣契約,各承購戶均同意按規劃承購之停車位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上訴人未取得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即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分管使用權,而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語,其重點乃在共有人間已約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及其範圍,因而於登記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時,使有特定停車位專用權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而非以就共有部分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者即可反推得出就特定之共有部分享有專用權,是上開判決之旨亦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
⑷、準此,原告以其就10886 建號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及將應
有部分換算面積後恰與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面積雷同,即謂對於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或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委無可採。
3、次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之母練玉嫻固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曾參與此合建案的事情?)有,從一開始談土地、簽合約、興建、交屋我都有參與」、「(問:停車場的管理人為何人?)停車場的管理維修、清潔都是我在處理,有漏水的問題都是我在處理」、「(問:稻香新城的地下停車場是何人出資興建?)是幸林公司」、「(問:當初與地主合建時,是否有約定地下停車位的權利如何分配?)當初簽合約時,與原地主條件是只有蓋
5 層樓公寓,沒有停車場,後來因為旁邊土地的地主再加入,基地變大,原地主是原證五陳阿和等人,新加入的地主是原證六李君等人,後來我們再去向原地主說加入新地主後,我們蓋完後會變成一個社區,建議再往下挖一層做停車場,地主也同意,所以重新變更設計,增加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地下二樓一部分停車,一部分做蓄水池、設電室及消防設備等,變更設計為有停車場時,就有和地主說好如果要有停車位,必須用購買的方式,價金的計算方式是用提供合建土地面積的大小來計算,如果提供的土地大於停車位面積,就用成本價計算,如果提供的土地不足停車位面積,就用一般售價計算... 」、「除建物以外的停車位部分,每一個位置是173 至175/10000 ,是登記在10886 建號共有部分,1088
6 建號是包括地下二樓之停車場、蓄水池、設電室及消防設備、通道等」、「... 林清海的部分,當初分建物是他哥哥出面談的,他哥哥表示因為不確定林清海之後要不要住,因為車位還要出錢買,所以表明不要停車位;陳金鈴及陳金德的部分,合建人是他們的父親,他們的父親表示將來房子要登記給兒子,房子是送給他們的,至於停車位部分以後讓他們自己出錢買。當初的地主都是這樣的意見,他們只送房子給後輩,車位部分要他們後輩自己處理」、「(問:是否有地主的後輩跟幸林建設購買停車位?)有,例如陳正宗、陳振祥、林進興、張開昭... 」、「(問:是否確定另有一份與地主間就停車位部分達成協議之書面文件?)證人答:應該沒有另外再簽,但有與地主口頭達成協議,所以他們才願意簽變更設計同意書」云云(見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就涉及合建契約標的之地下二樓停車場由幸林公司取得權利
此一重要事項,證人練玉嫻自承與地主間並無任何書面協議,與常情已有未合;
⑵、又合建契約當事人就合建標的所取得之權利,應綜合所提供
土地之價值、對建物興建之出資等情一併觀察,並非就地下二樓停車場出資興建者即必然取得專用之權利;
⑶、再證人練玉嫻證述幸林公司曾出賣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停車位
乙情,固核與證人林進興、陳正宗於審理中均證述有向幸林公司購買地下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系爭大樓之10878 建號、10829 建號、1083
6 建號、10827 建號等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資料,顯示屬於系爭大樓起造人亦為前述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張開昭、陳振祥、陳正宗、林進興等人,分別於83年至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原附屬於幸林公司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權利範圍173 至176/1000
0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48 頁,及卷㈡第19至73頁)相符,而堪採信,惟縱使幸林公司就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部分停車位曾有出賣或出租之情,亦僅足表示部分共有人對於未分得停車位並無爭執,或幸林公司就未爭議之停車位部分或有專用權而已,未能遽論幸林公司就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或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⑷、況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主張其等自83年間系爭大樓竣工時起即
使用停車位迄今乙節,業據證人林進興、陳正宗於審理中均證述確有此情在案(同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其等有長久使用停車位之事實;而原告聲請調閱之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485 號調解卷宗(見本件外放證據卷),雖顯示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曾聲請與被告陳金鈴、陳金德之父陳老成就合建糾紛之事進行調解,然依該調解事件之概要欄記載,係就「地主陳老城未履約將合建土地及合建保證金、應繳稅金、溢分得屋款等交付建方」之事請求協調處理,未顯示幸林公司針對被告陳金鈴等人使用之停車位部分有所主張,且斯時距被告陳金鈴等人自83年間使用停車位已有8 年之久,則證人練玉嫻及原告均陳稱幸林公司於合建時即與全部共有人均達成共識,而由幸林公司專用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顯難認為真實;
⑸、另證人練玉嫻固證稱地下二樓停車場之管理、維修,均是由
其處理云云,並據原告提出「預告車主移車通知書」影本、
101 年6 月25日購買監視錄影器、捲門遙控器及發射器等物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06 至108 頁,即原證24至25)為佐,然查上開「預告車主移車通知書」係影本,業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並無證據適格,又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收據係本件於101 年3 月30日原告起訴後始取得之購買物品證明,無法資為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長久以來均由幸林公司、證人練玉嫻或原告管領之證明;
⑹、準此,原告所舉之證人練玉嫻之證述,或主張幸林公司曾出
賣或出租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部分停車位、或曾為地下二樓停車場支出管理、維護費用等情,均不足為支持其對於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或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證明。
4、揆諸前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共有人間存有由原告或其前手幸林公司專用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或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則原告以其得依該等分管協議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云云,洵難准許。
㈢、原告就被告王來發部分,另主張被告前以每月3,000 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A停車位,惟自100 年6 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給付,故依民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王來發返還系爭A停車位云云。惟查: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再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如當事人間並無租賃之合意,即無由成立租賃契約。
2、查被告王來發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載玉柳之配偶,其對於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使用,係基於與該區分所有人之同居、授權關係,應與該區分所有人對於停車場之使用同視,又區分所有人本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部分之全部行使權利,縱有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僅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他占用之情形,其他共有人亦僅得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準此,被告王來發陳稱其於發現配偶亦係地下二樓停車場共有人之一,且原告並未基於分管協議而得對於系爭A停車位有專用權時,即拒絕給付租金,則其之後就系爭A停車位之占用,顯係基於自忖行使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而與原告間並無租賃之合意,難認自被告王來發拒絕支付租金之100 年
6 月起與原告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租賃關係之規定而對被告王來發有所主張,並請求其將系爭A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個人,亦屬無據,洵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分管協議(就被告王來發部分,併依民法租賃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予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大樓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或系爭停車位有單獨之所有權或專用權,業經前述認定,自無從以單獨所有權人或專用權人自居,而主張被告損害其基於該等身分享有之利益;又原告與被告王來發間自100 年6 月起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原告亦無從基於民法租賃關係而有所主張。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王來發部分,併依民法租賃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 項、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及分管協議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爭A、B、C、D停車位及給付占用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