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上 訴 人 林蕙怡被 上訴人 王來發
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元【計算式:(120 萬元×
4 《即系爭四個停車位之市價》)+3 萬元+18萬6,000 元+18萬6,000 元+37萬2,000 元=557 萬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