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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何蕭每

呂素絲何玉蘭蔡金好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春梅、陳月香、吳清山、吳有昌、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周宏達、陳美玲等間請求清償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張春梅、陳月香、吳清山、吳有昌、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周宏達、陳美玲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春梅、陳月香、吳清山、吳有昌、張明雄、鄭阿秀、楊文興、周宏達、陳美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事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至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最後一位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9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則由本院另行審斷,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裁判案由:清償會款等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