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何蕭每
蔡金好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何寶錦
嚴何月桂嚴道成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嚴道君被 告 洪有財
何文閣蔡款林皓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吳清山黃金蓮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諠被 告 游金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卿被 告 游進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正玉被 告 何蔡春珠
何玉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堉傑被 告 陳立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被 告 葉東昇
許縀王施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寶錦應各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何玉蘭、翁村金、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一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一E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有財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五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五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文閣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如附表四編號六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六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蔡款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如附表四編號七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七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吳清山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如附表四編號八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八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黃金蓮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如附表四編號九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九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游金和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如附表四編號十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游進吉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如附表四編號十一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一E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蔡春珠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二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玉雲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十三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三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堉傑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十四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四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陳立庭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十五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五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林慧玲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六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葉東昇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十七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七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許縀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十八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八E 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王施甜各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如附表四編號十九C 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十九E 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寶錦負擔千分之七百五十四,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洪有財連帶負擔千分之十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文閣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八,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蔡款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吳清山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黃金蓮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游金和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游進吉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蔡春珠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何玉雲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洪堉傑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陳立庭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林慧玲連帶負擔千分之十二,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葉東昇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許縀連帶負擔千分之五,由被告何寶錦與被告王施甜連帶負擔千分之二,由原告李素雲負擔千分之六十二,餘由其餘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第一會103 會(下稱系爭第一會)會員部分:㈠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原名李素英)各新臺幣(下同)8 萬4,581 元;㈡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嚴何月桂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5,41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2,708 元;㈢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有財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2 萬4,16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1 萬2,08
3 元;㈣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文閣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4 萬8,334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2 萬4,167 元;㈤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蔡款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2 萬4,16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1 萬2,083 元;㈥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林皓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2 萬4,16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1 萬2,083 元;㈦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黃金蓮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2 萬4,16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1 萬2,083 元;㈧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游金和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2 萬4,16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1 萬2,
083 元;㈨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游進吉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4 萬8,334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2 萬4,167 元;㈩被告何寶錦應與林慧玲(起訴狀誤載為王慧玲)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2萬4,16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1 萬2,083 元。二、第二會68會(下稱系爭第二會,與系爭第一會合則稱系爭合會)會員部分;㈠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嚴何月桂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2 萬元;㈡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嚴道成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2 萬元;㈢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嚴道君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2 萬元;㈣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有財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1 萬元;㈤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蔡春珠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1 萬元;㈥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玉雲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1 萬元;㈦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堉傑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2 萬元;㈧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陳立庭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1 萬元;㈨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林慧玲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1 萬元;㈩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葉東昇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1 萬元;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許縀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2 萬元;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王施甜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各1 萬元(見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
279 號卷第4 至6 頁,上開案卷下稱士簡卷)。嗣於民國10
2 年9 月13日以訴狀追加吳清山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17頁),並歷次改易其聲明及追加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
225 頁背面至227 頁、卷四第34頁背面至36頁背面),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援用之證據資料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原告起訴時,原同列訴外人周宏達為被告,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周宏達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本院於定期命原告補正而未果後,業於102 年7 月10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確定,則原告仍於同年1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列載聲明求為周宏達給付等詞,應屬誤載,併此指明。
三、被告何文閣、林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有財、蔡款、何蔡春珠、何玉雲、洪堉傑、葉東昇、許縀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
李金英於93年1 月10日,參加被告何寶錦以訴外人即其配偶周文傑名義為會首所召集之系爭第一會即含會首共103 會,會期自同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1 萬元,底標為1,600 元,最高標為3,200 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年6 月25日及12月25日則各加開1 標之合會,附表一所列人員則為系爭第一會會員。原告何蕭每、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洪雅芳另於94年1 月5 日參加被告何寶錦以同一方式所召集之系爭第二會即含會首共68會,會期自同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每會金額、底標、最高標均同系爭第一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每年6 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開1 標之合會,附表二所列人員則為系爭第二會會員。詎被告何寶錦竟乘會員人數眾多,彼此互不相識之機,多次偽造標單並執以行使而冒標,亦冒用訴外人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下稱董明建等三人)名義參加系爭第一會及投標,致原告誤信確有會員得標,因而扣除標息後繳納會款。嗣因被告何寶錦冒標情形嚴重,系爭第一會於98年5 月10日第75期會期進行完畢後,系爭第二會則於同年5 月5 日第62期會期進行完畢後,均宣布停標,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被告何寶錦亦因冒標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何寶錦所為實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等財產權,亦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等未得標會員(俗稱活會會員)受有支付原繳會款及喪失標息利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嚴何月桂等人)即已得標會員(俗稱死會會員)就停會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於停會後屢經催討均拒不履行給付會款之義務,迄今遲付之金額已達2 期以上,原告亦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
㈡就系爭第一會部分:
⒈系爭第一會於停會時,尚有未得標會員58會(其中原告何蕭
每、蔡金好各有2 活會,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有1 活會;上列原告除李素雲外,下合稱原告何蕭每等第一會活會會員),已得標會員45會(其中被告嚴何月桂、洪有財、蔡款、林皓、吳清山、黃金蓮、游金和、游進吉、林慧玲各有1 死會,被告何文閣則有2 死會;上列被告除林皓、嚴何月桂外,下合稱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餘28期未履行,差距30會係遭被告何寶錦冒標之會數,再加上被告何寶錦冒董明建等三人名義投標之3 會,共計被告何寶錦冒標與冒名之會數為33會,故以每會1 萬元計算,另加計原告給付被告何寶錦即會首之首期合會金1 萬元,被告何寶錦即應按原告何蕭每等第一會活會會員及李素雲之活會數,給付每一活會34萬元。又因被告何寶錦曾分別給付原告何蕭每3 萬元、原告何玉蘭3 萬3,600 元、原告李素雲13萬800 元、原告翁村金9 萬7,000 元、原告李金英9萬7,000 元,則經扣除後,被告何寶錦應各給付原告何蕭每65萬元、原告蔡金好68萬元、原告呂素絲34萬元、原告何玉蘭30萬6, 400元、原告李素雲20萬9,200 元、原告翁村金24萬3,000 元、原告李金英24萬3,000 元。
⒉次因系爭第一會尚餘28期未履行,故持有1 死會之會員應付
之會款為28萬元,經平均分配予58個未得標會員後,持有1活會之會員可分得4,828 元;持有2 死會之會員應付之會款為56萬元,經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後,持有1 活會之會員則可分得9,655 元。是被告嚴何月桂、洪有財、蔡款、林皓、吳清山、黃金蓮、游金和、游進吉、林慧玲應分別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被告何文閣則應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1 萬9,310 元,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9,655 元。
㈢就系爭第二會部分:
⒈系爭第二會停會時,尚有未得標會員24會(其中原告何蕭每
、阮怡菁、張渭隆、李金英、洪雅芳各有1 活會;上列原告下合稱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已得標會員44會(其中被告洪有財、何蔡春珠、何玉雲、陳立庭、林慧玲、王施甜各有1 死會,被告嚴道成、嚴道君、洪堉傑、葉東昇、許縀各有2 死會;除被告嚴道成、嚴道君以外之上列被告下合稱被告洪有財等第二會死會會員),餘6 期未履行,差距18會係遭被告何寶錦冒標之會數,故以每會1 萬元計算,另加計原告給付被告何寶錦之首期合會金1 萬元,被告何寶錦即應按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之活會數,給付每一活會19萬元。又因被告何寶錦曾分別給付原告阮怡菁8 萬元、原告張渭隆1 萬元,則經扣除後,被告何寶錦應各給付原告何蕭每19萬元、原告阮怡菁11萬元、原告張渭隆18萬元、原告李金英19萬元、原告洪雅芳19萬元。
⒉次因系爭第二會尚餘6 期未履行,故每1 死會之會員應付之
會款為6 萬元,經平均分配予24個未得標會員,持有1 活會之會員可分得2,500 元;有2 死會之會員應付之會款為12萬元,經平均分配予未得標會員,每1 活會之會員可分得5,00
0 元。是被告洪有財、何蔡春珠、何玉雲、陳立庭、林慧玲、王施甜應分別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2,500元,被告嚴道成、嚴道君、洪堉傑、葉東昇、許縀則分別應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5,000 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09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第一會部分:㈠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何蕭每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蔡金好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呂素絲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何玉蘭30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李素雲20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翁村金24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李金英24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嚴何月桂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有財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文閣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1 萬9,310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9,6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蔡款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林皓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吳清山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黃金蓮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游金和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游進吉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林慧玲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9,656 元,及原告呂素絲、何玉蘭、李素雲、翁村金、李金英各4,8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系爭第二會部分:㈠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何蕭每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李金英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阮怡菁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張渭隆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何寶錦應給付原告洪雅芳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嚴道成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嚴道君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有財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蔡春珠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㈩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何玉雲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2,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洪堉傑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陳立庭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林慧玲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葉東昇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許縀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寶錦應與被告王施甜連帶給付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何寶錦稱:就系爭第一會部分,原告李素雲已於94年3
月10日得標,伊並匯款至其帳戶,又因原告李素雲亦以訴外人即其配偶楊錫麟名義跟會,然伊不知楊錫麟之帳號,方於系爭第一會停會後,將部分還款匯至原告李素雲之帳戶,故原告李素雲名義之會份應為死會,楊錫麟名義之會份始為活會;伊確有冒用董明建等三人名義參加系爭第一會。次伊未曾指示會員將會款給付予特定會員。再伊曾為自己及伊冒名董明建等三人部分之債務,匯款3 萬元及交付現金11萬2,20
0 元予原告何蕭每,匯款11萬3,600 元予原告何玉蘭,匯款13萬800 元予原告李素雲,交付現金13萬7,200 元予原告蔡金好,匯款19萬4,000 元予原告李金英,匯款1 萬元予原告張渭隆,以為清償,亦曾另償還其他會員部分會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以:被告嚴何月桂在系爭第
一會有1 死會1 活會,而渠等三人在系爭第二會均各有2 個死會。因被告嚴何月桂於98年5 月5 日在系爭第二會得標,被告何寶錦即將渠等三人未來應繳納之系爭第二會死會款及系爭第一會部分死會款扣除後,於同年月6 日將得標餘款轉帳予被告嚴何月桂,故渠等已繳清系爭合會所有死會款。又被告嚴何月桂於系爭第一會亦有1 活會,原告何玉蘭、李素雲則分別有2 死會、1 死會,被告嚴何月桂應得以其對原告何玉蘭、李素雲之活會債權與其死會債務互為抵銷;倘原告李素雲係借用楊錫麟名義參加合會,原告李素雲應為死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洪有財以:伊於系爭第一會、第二會分別有1 死會,至
停會時尚應繳納之死會款分別為28萬元、6 萬元,伊就此無任何異議,且願將死會款支付予活會會員;另原告洪雅芳非系爭第二會活會會員,無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被告蔡款以:伊在系爭第一會有1 死會,於系爭第二會為1
活會。伊是受害者,也沒有獲得金錢,原告應請求被告何寶錦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清山以:系爭第一會停會後,被告何寶錦曾告知伊將
應負之死會款給付被告黃金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金蓮以:伊在系爭第一會有1 死會、1 活會,惟伊僅
為系爭第一會掛名會員,實際會員乃訴外人即伊女兒陳姵君,該死會亦係陳姵君標去,而陳姵君已過世,伊復拋棄繼承,故原告對伊請求無理由。次被告何寶錦於停會後,本簽立切結書承諾給予持有一活會之會員2 萬6,800 元,惟被告何寶錦告知伊要以被告吳清山應負之死會款及伊自己應負之死會款各扣抵1 萬元後,再將剩餘6,800 元給付予伊;被告吳清山有將會款給付伊,然被告何寶錦並未履約,伊於停會前付出之金額遠超過應付之死會會款,實無理由再支付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游金和以:伊在系爭第一會為1 死會,惟被告何寶錦要
求伊自98年6 月起每月付款各5,000 元予被告游進吉及訴外人張滿足,伊已繳清會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游進吉以:伊在系爭第一會為1 死會、1 活會,若以伊
自己之死會與活會會款互抵,伊還有餘款可拿,不需繳死會會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何蔡春珠以:伊在系爭第二會有1 死會,至停會時尚應
繳納之死會款為6 萬元,伊願將死會款支付予活會會員。又因伊在系爭第一會有1 活會,系爭第一會於同日停會時,會首即被告何寶錦曾對活會會員立下切結書,承諾每月10日交付2 萬6,800 元,經扣除伊在系爭第二會之死會會款1 萬元後,被告何寶錦至98年12月5 日止,尚需按月交付1 萬6,80
0 元予伊,無奈事後被告何寶錦未依約履行,此實非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㈩被告何玉雲以:伊在系爭第二會有1 死會,至停會時尚應繳
納之死會款為6 萬元,伊就此無任何異議,且願將死會款支付予活會會員。另原告洪雅芳非系爭第二會活會會員,無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洪堉傑以:伊於系爭第二會有2 死會,至停會時尚應繳
納之死會款為12萬元,伊就此無任何異議,且願將死會款支付予活會會員。另原告洪雅芳非系爭第二會活會會員,無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陳立庭、林慧玲以:被告陳立庭在系爭第二會有1 死會
,係於96年3 月得標,然該死會實乃被告林慧玲與原告呂素絲一人半會,並用被告陳立庭之名義跟會。被告林慧玲在系爭第一、二會各有1 會,惟被告林慧玲於未得標前,即將該會份轉讓予他人,被告何寶錦就被告林慧玲於系爭第一會之會份,則以周文傑名義,於98年1 月12日匯款予被告林慧玲,故被告林慧玲之死會款應付予承接會份之人。被告林慧玲有按月繳納陳立庭名下及其自己名下之死會款共計3 萬元予被告何寶錦至98年8 月份,被告何寶錦亦曾當場將被告林慧玲繳的錢交給原告呂素絲,故被告林慧玲須負之死會款責任跟其他人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東昇以:伊與周銀杏為夫妻關係,在系爭第二會分別
有1 死會、1 活會,投標時並未確定以何人名義投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許縀以:伊在系爭爭第二會有2 死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施甜以:伊與訴外人王燕東為夫妻關係,在系爭第二
會分別有1 死會、1 活會。系爭第二會於98年6 月5 日協議解散後,被告何寶錦曾於同年月22日出具切結書予王燕東,表示將被告王施甜之死會款6 萬元自積欠王燕東之活會款62萬元中扣除,伊自無須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文閣、林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何寶錦於93年1 月10日,在其住處以不知情之其配偶周
文傑名義為會首,召集系爭第一會即含會首共103 會,期間自同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每會金額為1 萬元,底標為1,600 元,最高標為3,200 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另每年6 月25日及12月25日各加開1 標之合會,附表一所示人員為該會會員,會份除下㈧所述外,均同表列。
㈡被告何寶錦復於94年1 月5 日再以不知情之周文傑名義為會
首,召集系爭第二會即含會首共68會,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每會金額、底標、最高標均同系爭第一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每年6 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開1標之合會,附表二所示人員為該會會員,會份除下㈨所述外,均同表列。
㈢被告何寶錦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系爭第一會開標日及
95年4 月5 日之系爭第二會開標日,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及僅部分會員到場競標之機會,在其住處連續冒用附表三編號
1 至5 所示會員及周銀杏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代渠等得標,共得款195 萬2,000 元;被告何寶錦復於系爭第一會之95年
7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5日間之某20次開標日、系爭第二會之95年10月5 日至97年12月20日間之某13次開標日,分別冒用附表一所示人員中某20人名義、附表二所示人員中某13人名義,偽造標單得標,共得款902 萬8,000 元。㈣系爭合會因被告何寶錦冒標,系爭第一會於98年5 月10日第
75期會期進行完畢並經會員繳納會款後宣布停標,系爭第二會於同年5 月5 日第62期會期進行完畢並經會員繳納會款後宣布停標。
㈤被告何寶錦因前載冒標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63
5 號、99年度偵字第9562號、第10219 號提起偽造文書罪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審訴字第889 號判決被告何寶錦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共33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何寶錦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㈥系爭第一會於停會時,尚有未得標會員58會、已得標會員45
會,另僅餘28期未履行(其中之差距即30會係遭被告何寶錦冒標)。
㈦系爭第二會於停會時,尚有未得標會員24會、已得標會員44
會,另僅餘6 期未履行(其中之差距即18會係遭被告何寶錦冒標)。
㈧附表一所示系爭第一會會員名單中關於死、活會數部分,除
編號34、47、48、62、63、75部分外,其餘即如附表一所示。
㈨附表二所示系爭第二會會員名單中關於死、活會數部分,除
編號23、24、27、37部分外,其餘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蔡款(編號27)實際上僅參加1 會份且尚為活會,死會會份乃被告何寶錦假被告蔡款名義參加並標得。
㈩被告何寶錦曾分別於98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2 萬元予原告何蕭每,以給付系爭第一會之活會款。
被告何寶錦曾分別於98年5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月
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10月6 日,匯款2萬6,800 元、2 萬元、6,800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予原告何玉蘭。其中同年6 月15日所匯之6,800 元,係為給付系爭第一會之活會款。
被告何寶錦曾於94年3 月11日匯款74萬1,200 元予原告李素
雲,又分別於98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6日、99年3 月18日,匯款1 萬6,800 元、1 萬元、6,800 元、1 萬6,800 元、1 萬6,800元、1 萬6,800 元、1 萬6,800 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予原告李素雲,以給付系爭第一會之活會款。
被告何寶錦曾分別於98年5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20日,匯款5 萬3,600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3,600 元、2 萬元、1 萬6,800 元、1 萬元、1 萬元、2 萬元,共計19萬4,000 元予原告李金英,以給付原告李金英及翁村金系爭第一會之活會款各9 萬7,000 元。
被告何寶錦曾於98年10月14日匯款1 萬元予原告張渭隆,以給付系爭第二會之活會款。
上揭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何寶錦、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
君、洪有財、何文閣、蔡款、吳清山、黃金蓮、游金和、游進吉、何蔡春珠、何玉雲、洪堉傑、陳立庭、林慧玲、葉東昇、許縀、王施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6至82、88至90、92、94之1 至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會單(見士簡卷第19至20、28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見士簡卷第10至18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3 頁,卷三第104 、106 至108 、114 至124 、181 、
187 至190 頁,卷四第131 頁)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3 號事件(下稱823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何寶錦多次偽造標單冒標及冒用董明建等三人名義參與合會投標,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亦造成原告等未投標會員受有支付原繳會款及喪失標息利益之損害,其餘被告則為已得標會員,於停會後復拒絕給付會款,為此依合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被告則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李素雲並非活會會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及會首之會份;活會,則指尚未得標會員之會份。是主張合會會員已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者,固應就此有利於已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李素雲主張:其與楊錫麟為夫妻,並以其本人及楊錫麟名義參加系爭第一會,惟楊錫麟之會份實為其所有;其前投標時,亦係以楊錫麟名義之會份投標,故於系爭第一會停會時,其名下之會份仍為活會,楊錫麟名義之會份則為死會云云,被告則否認此情。而合會會員使用自己名義投標為常態,基於代理、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以他人名義投標則為變態,則原告李素雲既不否認曾有投標及得標之事實,自應就其係以實質上為其所有之楊錫麟名義會份參與投標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李素雲雖援引823 號事件中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下稱823 號一審判決)以佐其詞。然徵諸被告何寶錦於823 號事件中結證稱:原告李素雲當時是說其要跟
2 會,一會用其名字,一會用他先生楊錫麟之名字;(問:楊錫麟於停會時是死會或活會?)1 個死會,1 個活會,是原告李素雲來標的,原告李素雲的是死會,楊錫麟是活會,停會還有匯錢給原告李素雲,因其等為夫妻且伊只有原告李素雲的帳戶,所以就匯到那裡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823 號卷一第187 頁;上開案卷下稱823 號一審卷);原告李素雲亦於823 號事件中親自到庭陳稱:標到的時候是標伊名字的那一會等語明確(見823 號一審卷一第187 頁背面),顯見被告何寶錦於823 號事件中,實乃證稱原告李素雲係以自己名義之會份而非楊錫麟名義之會份得標,故原告李素雲名義之會份已屬死會,且此節猶為原告李素雲於該事件中所肯認甚明,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23 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是以,已堪認原告李素雲係以自己名義之會份得標,並非以楊錫麟名義之會份得標,至為灼然。原告李素雲徒執
823 號一審判決之片斷文詞,遽謂其自己名義之會份係屬活會云云,要乏所憑。
⒊原告李素雲雖又主張:因楊錫麟名義之會份為其所有,故楊
錫麟於94年3 月11日得標時,被告何寶錦乃將匯款給付予己,亦於停標後將應給付之會款匯至其帳戶,倘其自己名義之會份為死會,被告何寶錦焉可能於停會後給付活會款云云。查被告何寶錦曾於系爭第一會停會前後匯款至原告李素雲帳戶一事,雖如前述,然原告李素雲既自承其自己及楊錫麟名義之會份實質上均為其所有,復衡諸原告李素雲與楊錫麟為夫妻至親,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對外推由一人代收受他人就同一民間合會所給付之死會款,誠屬常見,則被告何寶錦於給付原告李素雲名義會份之得標會款及交付楊錫麟名義會份於停會後應得之會款時,均直接匯入原告李素雲之帳戶,尚與我國常情相合,不足以此逕認原告李素雲前即係以楊錫麟名義之會份投標,故其自己名義之會份仍為活會乙節為真。
⒋此外,原告李素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基於代理
、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以楊錫麟名義之會份得標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基於活會會員之身分,請求被告應為本件給付,即屬無據。至楊錫麟得否本於活會會員之地位對會首及死會會員為請求,乃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何寶錦應連帶與除林皓外之被告嚴何月桂、嚴道成、嚴
道君、洪有財、何文閣、蔡款、吳清山、黃金蓮、游金和、游進吉、何蔡春珠、何玉雲、洪堉傑、陳立庭、林慧玲、葉東昇、許縀、王施甜各給付附表四編號2 至19A 、B 欄所示金額予除李素雲外之原告(下稱原告何蕭每等九人):
⒈按於民法在88年4 月2 日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之前,臺
灣民間習慣上所謂「合會」者,分為單線型合會與團體型合會二種。單線型合會中,僅於會首與會員間發生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會首為該合會關係之實質權利人與義務人,得標會員僅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不得對其他會員請求,而會首所收取之會款,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會首;團體性合會中,會首與會員全體均成立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獨會首與會員間,即在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亦有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會首係受會員之委任收取合會金並為得標會員之法定履行輔助人及代理人,其所收取之合會金歸屬於會員所有。於民法將民間習慣之合會予以明文而增訂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後,第709 條之1 第1 項即開宗明義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該項前段即為團體型合會,後段則屬單線型合會,而同時明文肯認原本民間習慣上均存在之上開二種合會型態,並皆納入民法合會一節予以規範。再參核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合會一節之規定,並未區分團體型合會與單線型合會而為不同之效力規定,故應認該節之規定,於上開二種合會型態均應有其適用。至前述民法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所未規範之事項,仍應視合會型態之不同,定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查,系爭合會係由被告何寶錦召集並自行製作會單及列明標會規則,該等會單並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且各會員彼此間亦互不相識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會單在卷可憑(見士簡卷第19至20、28頁),足見系爭合會應僅由會首即被告何寶錦分別邀集各會員並締結合會契約,而非會首與全體會員間相互達成締結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屬單線型合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民法合會章節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外,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單線型合會之法律關係而定。另上開會單雖未經全體會員簽名在上,然各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規定,該合會契約仍視為已成立,併此敘明。
⒉次按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會首有代得標會員收
取會款及代墊逾期會款之義務。然於單線型合會中,因會員間並不生權利義務關係,得標會員本無直接向其他會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僅會首得依合會契約為此請求。是以,上開規定固均適用於直線型合會及團體型合會,惟解釋上應認於前者應僅具宣示意義,於後者則寓有抑制合會會員動輒直接互相請求,以避免爭議繁亂之旨。而同條雖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及會首應於該3 日期間屆滿之翌日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惟法律並無限制會員不得一次預先給付所有各期會款,且考諸民事合會法律關係之形成(無論係單線型或團體型合會),係以會首為核心,先邀集個別會員與之先形成法律關係連結,再藉由各該法律關係之線,串聯成一團體性之法律關係網,實務上各會員大多僅認識會首,會員彼此間則大多並不認識,亦無相關聯絡方式,而多僅能與會首接洽以為會款交付,此乃現行民法合會規定所以賦予會首代收、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等核心之立法宗旨之一。是若各期得標會員以其原得對會首請求交付之合會金,作為嗣後各期死會款之一次預先給付,應為法之所許,該一次給付之金額若計算後確足供嗣後各期會款之給付,即應認該一次給付之會員已為各期會款之清償。又倘該得標會員僅為未來會款之一部清償,而合會嗣後不能繼續進行時,基於同一理由,仍應認其所為給付得抵償所負之平均交付會款義務。
⒊再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單線型合會中,會員彼此間原則上固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然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並使其立於平等受償之地位,民法第
709 條之9 特明定合會之清算程序,則未得標會員自得依上揭規定,直接向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會款。又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此觀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
參諸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因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於給付後有求償權(民法第70
9 條之7 第2 項後段、第4 項規定參照),則倘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特明文禁止之。準此,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屬禁止規定,是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者,其兼以會員身分參與合會之法律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效,該會份應自會員名單中予以剔除,至合會契約之其他部分則仍為有效。
⒋系爭第一會部分:
⑴系爭第一會含會首在內共有103 會,其中會首被告何寶錦亦
同以會員身分參與合會(見附表一編號76),復未經董明建等三人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入會(見附表一編號72至74),並均已得標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何寶錦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何寶錦兼以會員身分參加合會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而其冒用董明建等三人名義入會,目的亦在規避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係屬脫法行為,揆諸前揭⒊之規定及說明,應同為無效,是該等會份應均予剔除,合先敘明。
⑵次附表一編號34會員即訴外人周宏達部分,兩造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周宏達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之事實,揆諸前揭㈠、⒈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周宏達仍為活會會員。準此,系爭第一會於停會時,即尚有活會會員58會,僅餘28期未履行,故持有1 死會之會員每期應繳付1 萬元死會款,經平均分配予58個活會會員後,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172 元【計算式:10,000÷58=172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持有2 死會之會員每期應繳付2 萬元死會款,經平均分配予58個活會會員後,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345 元【計算式:20,000÷58=345 】。而原告何蕭每、蔡金好各有2 活會,原告呂素絲、何玉蘭、翁村金、李金英各有1 活會,被告洪有財、蔡款、吳清山、黃金蓮、游金和、游進吉、林慧玲則均有1 死會,被告何文閣有2 死會,且前述被告並未按期將應負死會款給付予原告何蕭每等第一會活會會員,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以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何蕭每等第一會活會會員即得請求被告何寶錦各與已得標會員即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連帶給付如附表四A 欄所示金額。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皓亦有1 死會云云,然就被告林皓確已得
標而為死會會員之積極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何寶錦於823 號事件中結證稱:訴外人林世德表示其自己要跟3 會,另其妹即被告林皓要跟1 會;林世德投標時,標單上均是寫自己名字,得標會款亦是林世德收走,伊不清楚林世德及被告林皓到底是誰標的,只知道林世德及被告林皓共有3 個死會、1 個活會;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林皓等語(見
823 號一審卷第186 頁),尤難認被告林皓有何自行投標之舉,或林世德曾以被告林皓名義參與投標。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皓給付停會後之死會款,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⒌系爭第二會部分:
⑴系爭第二會含會首在內共有68會,其中會首被告何寶錦同以
會員身分參與合會並已得標等情,業如前述(見附表二編號49),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何寶錦兼以會員身分參加合會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該會份應予剔除,亦先指明。
⑵次被告洪有財、何玉雲、洪堉傑雖辯以原告洪雅芳並非活會
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洪雅芳確已得標而為死會會員一節為真。而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89 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二中,雖未記載原告洪雅芳為系爭第二會之活會會員,惟亦未就原告洪雅芳是否即為死會會員乙情有何認定,且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何玉雲、洪堉傑徒執原告洪雅芳未經列名於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二之活會會員中為由,辯以原告洪雅芳並非活會會員,當無可取。
⑶再原告主張被告葉東昇有2 死會等語,被告葉東昇固辯稱其
與周銀杏為夫妻,均各有1 死會、1 活會云云。徵之被告葉東昇自承:第一次投標時係用其自己名字去標,第二次投標時,因其沒有標到,被告何寶錦即稱下次會讓其得標,但沒有說是用誰的名義去標等語,亦不否認被告何寶錦陳謂:2死會的錢都是被告葉東昇取走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可信被告葉東昇確有2 次投標及領取會款之行為無疑,則揆諸前揭㈠、⒈之說明,仍應由被告葉東昇就其第二次得標時,係以周銀杏名義之會份而非其自己名義之會份參與投標等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葉東昇就此雖提出被告何寶錦書立之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觀諸該切結書所載:「會員周銀杏標過2 會,活會2 會」之內容,酌以周銀杏名義之會份為2 會,被告葉東昇名義之會份亦為2 會,共計4 會(見附表二編號23、24)等情以觀,可信被告何寶錦應係將被告葉東昇夫妻視為一體而併算其等之會份,方於切結書上有此記載,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葉東昇確係以周銀杏名義之會份參與第二次投標屬實。此外,被告葉東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前開所辯,容無足取。
⑷綜上,系爭第二會於停會時尚有活會會員24會,僅餘6 期未
履行,故每1 死會之會員每期應繳付1 萬元死會款,經平均分配予24個活會會員後,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417 元【計算式:10,000÷24=417 】;持有2 死會之會員每期應繳付2萬元死會款,經平均分配予24個活會會員後,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833 元【計算式:20,000÷24=833 】。而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各有1 活會,被告洪有財、何蔡春珠、何玉雲、陳立庭、林慧玲、王施甜則各有1 死會,被告嚴道成、嚴道君、洪堉傑、葉東昇、許縀各有2 死會,且被告洪有財等第二會死會會員並未按期將應負死會款給付予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總額以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何蕭每等第二會活會會員請求被告何寶錦各與已得標會員即被告洪有財等第二會死會會員連帶給付如附表四B 欄所示金額,亦屬有據。
⒍又被告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陳稱被告何寶錦於停會前
,即自嚴何月桂於98年5 月5 日得標之系爭第二會會款中,扣除渠等於系爭第二會未來應付死會款共計36萬元(一人2死會,餘6 期未履行)及被告嚴何月桂於系爭第一會未來應付之死會款9 萬9,600 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就系爭第二會部分,被告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所為給付已足供嗣後各期會款之給付,就系爭第一會部分,被告嚴何月桂給付之金額,亦已超過其於停會後依法應對原告平均給付之死會款,則揆諸前揭⒉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對其等再事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上舉無異將會份轉讓予被告何寶錦,因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且被告何寶錦未將款項給付予原告,自不生轉讓及清償之效力云云。然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涉及會份之轉讓,且被告何寶錦於合會正常進行時,亦有權受領上開款項。是原告所陳前詞,並非可採。
㈢被告何寶錦另應給付附表四編號1 A 、B 欄所示金額予原告何蕭每等九人: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何蕭每等九人主張被告何寶錦於系爭合會進行期間,就
系爭第一會共計冒標30會,就系爭第二會則冒標18會,又擅自冒用董明建等三人名義參加系爭第一會及投標,使原告何蕭每等九人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實際上確有會員投標,因而各交付活會會款,系爭合會嗣即因被告何寶錦冒標致倒會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何寶錦所不爭執。而系爭合會均為內標制,每會1 萬元,活會會員係將標息扣除後繳付會款,足見倘合會繼續進行時,依通常情形,標息應屬活會會員可得預期之利益,乃因被告何寶錦冒標致倒會,造成活會會員無法取得,自屬其等之所失利益。是被告何寶錦以前開冒標及冒名入會投標等方式詐欺原告何蕭每等九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渠等,致其受有交付原繳會款及喪失標息利益之損害,則原告何蕭每等九人請求被告何寶錦按其冒標及冒名次數,各給付附表四編號1 A 、B 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又原告何蕭每等九人固主張被告何寶錦亦應分別給付首期合會金1 萬元云云。然:
⑴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7 第1 至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乃基於合會契約之約定,與合會嗣後是否因故停會,並無必然關連;而會首於第二期以後,就其分期攤還合會款之義務而言,法律地位實等同死會會員,則於合會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就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仍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與死會會員並無差異。準此,原告何蕭每等九人自僅得請求被告何寶錦按尚未履行之合會期數及活會會員人數,將應繳付之死會款平均給付予其等;至其請求被告何寶錦應將首期合會金全額返還,誠乃排除其他活會會員之合法權利,於法要乏所憑。
⑵原告何蕭每等九人雖又主張:因被告何寶錦冒標,致原告喪
失預期可自系爭活會獲取之首期合會金受返還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何蕭每等九人所以給付首期合會金,係基於合會契約之約定,與被告何寶錦嗣後冒標致倒會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何蕭每等九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寶錦於邀集合會之初,即係出於詐欺意圖而從無與會員締結合會契約之真意。況佐以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會員均有得標並取得會款之事實,益見被告何寶錦所為冒標行為與系爭合會契約之締結無涉。原告何蕭每等九人前揭陳詞,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⑶是以,原告何蕭每等九人請求被告何寶錦各給付附表四編號
1 A 、B 欄所示首期合會金之會款,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各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合會遭被告何寶錦冒標致倒
會,一切均屬被告何寶錦之責任,其等應不須給付死會款;被告何寶錦曾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按月給付2 萬6,800 元予系爭第一會之活會會員,並指示特定死會會員應繳之死會款得自其於停會後尚能取得之活會款中扣除,或直接將會款交付予特定活會會員;被告為同一合會之活會及死會會員,得將自己之活、死會款互抵;被告黃金蓮名義之會份實係陳姵君標走,因陳姵君已過世,被告黃金蓮無庸負責;被告林慧玲已將會份轉讓,應將死會款付給其受讓人,且原告呂素絲於停會後亦已收受其所給付之死會款,被告林慧玲所須給付之死會款數額與其他人不同云云。惟:
⒈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之立法意旨,即係保護尚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使其權益不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而受影響,並能立於平等之地位受償,則該條之適用範圍,自包含合會係因會首冒標致停會之情形;且死會會員前既已得標並取得其他活會會員給付之會款,亦不得僅因會首倒會即免除其償還會款之責。被告蔡款、黃金蓮猶執被告何寶錦倒會為由,辯以其等無須給付死會款云云,誠屬無據。至被告是否另對被告何寶錦行使權利,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依前揭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及同條第4 項規定:「第
1 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之規定,可知合會於不能繼續時,即進入清算程序,各死會會員尚應給付之死會款,均應平均分由各活會會員收受,不得僅將全額交付予某一特定活會會員;於該會員同為活會會員時,亦將自己之死會款與活會款先行互抵後,再以餘款來償還其他活會會員,否則均毋寧使該活會會員較其他活會會員取得優先受償地位,顯與上揭立法意旨不符。被告吳清山、黃金蓮、游金和、王施甜雖辯稱被告何寶錦有指示其將會款給付予特定活會會員云云,惟為原告及被告何寶錦所否認,其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令上情為真,對於包括原告何蕭每等九人在內之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又被告黃金蓮、游進吉辯以被告何寶錦曾指示特定死會會員應繳之死會款得自其於停會後尚能取得之活會款中扣除,或其為同一合會之活會及死會會員,得將自己之活、死會款互抵云云,依上揭說明,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⒊再被告黃金蓮既自承:其同意陳姵君以其名義跟會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顯見縱陳姵君確有借用被告黃金蓮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一節為真,被告黃金蓮對外仍屬系爭合會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對其他合會會員負擔給付死會款之義務;至其與陳姵君間如何約定及分擔合會債務,僅屬其與陳姵君之內部關係,尤不得以此對抗其他合會會員。被告黃金蓮徒以上詞置辯,於法無據,亦非可採。⒋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合會契約之成立係以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彼此相互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會員之資力及信用亦與合會得否順利運作攸戚相關,則自不許會員隨意轉讓會份予第三人。被告林慧玲雖辯稱其已將會份轉讓予第三人云云,惟依其自承:其每月均有固定付3 萬元予何寶錦,以給付其自己及陳立庭名下之死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果被告林慧玲確將其會份轉讓予第三人,焉有繼續給付死會款之理。被告林慧玲所陳實與常情不符,已非可信。況即令所述屬實,依其自承:轉讓會份沒有經其他會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背面),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是被告林慧玲自仍應對原告何蕭每等九人負給付死會款之責。其所陳上情,洵非可採⒌至被告林慧玲辯稱其有陸續給被告何寶錦12萬多元並經被告
何寶錦簽收,亦曾見被告何寶錦當場將錢交給原告呂素絲云云;被告何寶錦亦辯以除前揭四、㈩至、至所載款項外,其尚有分別給付現金11萬2,200 元予原告何蕭每、13萬7,200 元予原告蔡金好;被告林慧玲亦曾拿現金予其,該現金經原告呂素絲當場取去交予原告何蕭每云云。上情則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何寶錦、林慧玲就被告林慧玲於系爭合會停會後,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何寶錦,且原告何蕭每(由原告呂素絲轉交)、蔡金好亦曾收受現金而受清償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是被告林慧玲、何寶錦前揭陳詞,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㈤原告何蕭每、何玉蘭、翁村金、李金英、張渭隆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何寶錦已給付之部分金額: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何寶錦應與除林皓、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外之被
告等已得標會員連帶給付死會款,亦應另給付原告何蕭每等九人冒標及冒名之損害賠償及其自己之死會款,業悉敘如上。次被告何寶錦曾分別於前揭四、㈩至、至所載時間,匯款予原告何蕭每、何玉蘭、翁村金、李金英、張渭隆,以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亦如前述。原告何玉蘭雖主張除98年
6 月15日所匯之6,800 元外,被告何寶錦給付之餘款係為返還應付原告阮怡菁之系爭第二會活會款云云,惟為被告何寶錦所否認,原告何玉蘭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再參以被告何寶錦於系爭合會停會後,曾簽立切結書予部分會員,承諾將按月給付活會會員每月2 萬6,800 元乙節,有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又酌以前述金額均係在系爭合會停會後數月內陸續給付,斯時無證據顯示被告何寶錦已經查明有冒標或冒名之事實,於當事人間之收付關係,應無清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知,可信原告何蕭每、何玉蘭、翁村金、李金英、張渭隆與被告何寶錦之真意,應均係出於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本金債務而合意,不及於被告何寶錦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均受上開合意之拘束,於此範圍內依法抵充。被告何寶錦雖辯稱:當時還這些錢係為還其自己及冒名董明建等三人投標而積欠原告之會款云云,惟未曾舉證證明其於給付當時,即有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之表示;佐以被告何寶錦自承:其還款當時沒有特別區分各筆債務是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背面),果被告何寶錦於給付時確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焉有未詳為區辨之理。是被告何寶錦所陳上情,應屬臨訟杜撰之詞,當無足取。
⒊準此,被告何寶錦既分別對原告何蕭每、何玉蘭、翁村金、
李金英、張渭隆負擔數宗會款本金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亦未指定應先抵充何筆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按法定抵充之順序逕為沖償。則:
⑴系爭第一會於98年5 月10日第75期會期進行完畢後停會,已
得標會員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規定,即應自次月開始,於每月10日及於每年6 月25日及12月25日之標會期日,將每期死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換言之,死會會員每期應平均給付之死會款,各應於上開標會期日依序屆清償期。同理,系爭第二會之死會會員每期應平均給付之死會款,亦各應自停會次月即同年6 月開始,於每月5 日及同年6 月20日屆清償期。
⑵被告何寶錦於98年9 月17日匯款1 萬元予原告何蕭每,以返
還系爭第一會活會款時,迄至斯時止其自己暨與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同負之各期死會款債務(即同年6 月10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共5 期)均已屆清償期,自應優先於尚未屆清償期之死會款債務,而上述已屆期之會款債務擔保、獲益亦均相等,則前開款項即應各按比例,抵充各筆已屆期債務之一部。以此類推,被告何寶錦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2 萬元時,迄至是日止其自己及與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同負之各期死會款債務(即再加計同年10月10日會期)亦均屆清償期,擔保及獲益復相等,應先予抵充;經抵充後,因尚有餘額,即應續而抵充斯時尚未屆清償期,擔保及獲益均相同之各期會款債務。
⑶原告何玉蘭僅為系爭第一會之活會會員,可信被告何寶錦匯
予原告何玉蘭之款項,應係為返還原告何玉蘭於系爭第一會之活會款。次被告何寶錦於98年5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匯款2 萬6,800 元、2 萬元予原告何玉蘭時,被告何寶錦及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所應給付之死會款均未屆清償期,則上開金額自應按比例抵充各筆死會款;而被告何寶錦嗣於同年月15日匯款6,800 元時,該等款項已足全額清償被告何寶錦及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所負會款債務,則原告何玉蘭自不得再對被告何寶錦及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請求給付。
⑷被告何寶錦曾於前四、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共計19萬4,00
0 元予原告李金英,以返還原告翁村金及李金英系爭第一會之活會款共計各9 萬7,000 元,可認被告何寶錦所為各次給付,應係平均清償其積欠原告翁村金、李金英之活會款。次被告何寶錦於98年5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匯款5 萬3,600元(原告翁村金、李金英各應得2 萬6,800 元,下以此類推)、2 萬元時,被告何寶錦及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於停會後所應給付之死會款均未屆清償期,則上開金額自應按比例抵充各筆會款債務;俟被告何寶錦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2 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2 萬3,600 元時,亦應依前開⑶所述計算方法,先抵充斯時已屆清償期之各筆會款債務,如有餘額時,再按比例抵充未屆清償期之會款債務。經以此計算,該等款項已足全額清償被告何寶錦及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所負會款債務,則原告翁村金、李金英自不得再對被告何寶錦及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請求給付系爭第一會會款。
⑸被告何寶錦於98年10月14日匯款1 萬元予原告張渭隆以返還
系爭第二會之活會款時,其自己暨與被告洪有財等第二會死會會員同負之各期死會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擔保、獲益亦均相等,則上開款項應各按比例,抵充各筆債務之一部。
⑹又被告何寶錦因清償而使其連帶債務之一部消滅,依前揭規
定,被告洪有財等第一會死會會員及被告洪有財等第二會死會會員就其等各與被告何寶錦對原告何蕭每等九人所負連帶給付會款債務,於被告何寶錦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計算式詳附表五)。
⒋至被告何寶錦辯以其尚有分別給付現金11萬2,200 元予原告
何蕭每、13萬7,200 元予原告蔡金好,並給付其他會員部分金額云云。惟前者依上揭㈣、⒌之說明,並非可採;而被告何寶錦是否對其他活會、死會會員清償,與原告何蕭每等九人本件請求無涉。是被告何寶錦所辯前情,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何寶錦對原告何玉蘭、翁村金、李金英給付之款項逾越渠等本件請求之會款金額,該部分是否得為抵銷或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抵付,乃別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㈥是經以上開說明計算結果,原告何蕭每等九人各得請求除林
皓、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以外之被告給付如附表四C欄所示之金額,被告何寶錦並應就其餘被告依附表四C 欄所示之給付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何蕭每、何玉蘭、翁村金、李金英、阮怡菁、張渭隆僅分別請求被告何寶錦單獨給付84萬元(系爭第一會65萬元及系爭第二會19萬元)、30萬4,000 元、24萬3,000 元、43萬3,000 元(系爭第一會24萬3,000 元及系爭第二會19萬元)、11萬元、18萬元,未逾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亦屬有據。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何蕭每等九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寶錦給付部分,因屬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以為回復原狀,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而其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寶錦及除林皓、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以外之被告給付部分,因各期會款均於每期標會日屆清償期,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列被告並未於各期標會日給付會款,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起訴,於102 年9 月13日追加吳清山為被告,起訴狀繕本各於附表四D 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詳見附表四D 欄)。另被告蔡款、許縀於本院同年6 月28日,被告游金和、游進吉於本院同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親自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時,應即知悉原告之起訴內容而等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有本院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49 頁,卷三第230 至
237 頁)。則原告何蕭每等九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各給付附表四E 欄所示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何蕭每等九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709 條之9 規定,請求除林皓、嚴何月桂、嚴道成、嚴道君以外之被告各給付附表四C 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四E 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洪有財、何蔡春珠、何玉雲、洪堉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附表一:系爭第一會會員名單┌──┬────┬───────────┐│編號│姓 名 │原告主張會份 ││ │ ├─────┬─────┤│ │ │死會數 │活會數 │├──┼────┼─────┼─────┤│1 │何阿灶 │0 │1 │├──┼────┼─────┼─────┤│2 │何蕭每 │0 │2 │├──┼────┼─────┼─────┤│3 │嚴何月桂│1 │1 │├──┼────┼─────┼─────┤│4 │何福銓 │0 │1 │├──┼────┼─────┼─────┤│5 │何蔡春珠│0 │1 │├──┼────┼─────┼─────┤│6 │何寶月 │0 │1 │├──┼────┼─────┼─────┤│7 │洪有財 │1 │0 │├──┼────┼─────┼─────┤│8 │何趙阿甘│0 │2 │├──┼────┼─────┼─────┤│9 │蔡金好 │0 │2 │├──┼────┼─────┼─────┤│10 │何玉蘭 │2 │1 │├──┼────┼─────┼─────┤│11 │何文忠 │1 │1 │├──┼────┼─────┼─────┤│12 │何文閣 │2 │0 │├──┼────┼─────┼─────┤│13 │楊菊 │0 │1 │├──┼────┼─────┼─────┤│14 │何文嘉 │0 │1 │├──┼────┼─────┼─────┤│15 │何進益 │1 │0 │├──┼────┼─────┼─────┤│16 │呂素絲 │0 │1 │├──┼────┼─────┼─────┤│17 │莊美丹 │1 │0 │├──┼────┼─────┼─────┤│18 │張萬得 │0 │1 │├──┼────┼─────┼─────┤│19 │張家寧 │0 │1 │├──┼────┼─────┼─────┤│20 │張惠寧 │0 │1 │├──┼────┼─────┼─────┤│21 │張春梅 │1 │0 │├──┼────┼─────┼─────┤│22 │高阿三 │0 │2 │├──┼────┼─────┼─────┤│23 │高寶珠 │0 │1 │├──┼────┼─────┼─────┤│24 │高清宗 │1 │1 │├──┼────┼─────┼─────┤│25 │蔡 款 │1 │0 │├──┼────┼─────┼─────┤│26 │蔡慶賢 │0 │1 │├──┼────┼─────┼─────┤│27 │蔡玉女 │1 │1 │├──┼────┼─────┼─────┤│28 │陳冠伶 │0 │1 │├──┼────┼─────┼─────┤│29 │盧秀子 │0 │1 │├──┼────┼─────┼─────┤│30 │葉東昇 │0 │1 │├──┼────┼─────┼─────┤│31 │葉家銘 │0 │1 │├──┼────┼─────┼─────┤│32 │周銀杏 │0 │1 │├──┼────┼─────┼─────┤│33 │葉玉玲 │2 │0 │├──┼────┼─────┼─────┤│34 │周宏達 │0 │1 │├──┼────┼─────┼─────┤│35 │許秀妃 │1 │0 │├──┼────┼─────┼─────┤│36 │許國峰 │0 │1 │├──┼────┼─────┼─────┤│37 │張展鵬 │0 │2 │├──┼────┼─────┼─────┤│38 │陳麗鳳 │2 │0 │├──┼────┼─────┼─────┤│39 │陳鄭勉 │0 │2 │├──┼────┼─────┼─────┤│40 │陳芃瑋 │0 │1 │├──┼────┼─────┼─────┤│41 │陳月香 │1 │0 │├──┼────┼─────┼─────┤│42 │陳耀宏 │0 │1 │├──┼────┼─────┼─────┤│43 │陳松華 │1 │0 │├──┼────┼─────┼─────┤│44 │吳 惜 │0 │1 │├──┼────┼─────┼─────┤│45 │吳清山 │1 │0 │├──┼────┼─────┼─────┤│46 │吳有昌 │1 │0 │├──┼────┼─────┼─────┤│47 │林世德 │3 │0 │├──┼────┼─────┼─────┤│48 │林 皓 │0 │1 │├──┼────┼─────┼─────┤│49 │林淑娟 │0 │1 │├──┼────┼─────┼─────┤│50 │黃金蓮 │1 │1 │├──┼────┼─────┼─────┤│51 │李雲嬌(│0 │1 ││ │應為李雪│ │ ││ │嬌) │ │ │├──┼────┼─────┼─────┤│52 │李照子 │2 │0 │├──┼────┼─────┼─────┤│53 │羅玉麗 │0 │3 │├──┼────┼─────┼─────┤│54 │張鄭紅柑│0 │1 │├──┼────┼─────┼─────┤│55 │張明雄 │2 │0 │├──┼────┼─────┼─────┤│56 │鄭阿秀 │2 │0 │├──┼────┼─────┼─────┤│57 │楊再富 │0 │2 │├──┼────┼─────┼─────┤│58 │楊文興 │2 │0 │├──┼────┼─────┼─────┤│59 │林堅智 │0 │1 │├──┼────┼─────┼─────┤│60 │賴月春 │0 │1 │├──┼────┼─────┼─────┤│61 │林建興 │0 │1 │├──┼────┼─────┼─────┤│62 │李素雲 │0 │1 │├──┼────┼─────┼─────┤│63 │楊錫麟 │1 │0 │├──┼────┼─────┼─────┤│64 │李素英(│0 │1 ││ │改名李金│ │ ││ │英) │ │ │├──┼────┼─────┼─────┤│65 │翁村金 │0 │1 │├──┼────┼─────┼─────┤│66 │李素貞 │0 │1 │├──┼────┼─────┼─────┤│67 │游金和 │1 │0 │├──┼────┼─────┼─────┤│68 │張滿足 │0 │1 │├──┼────┼─────┼─────┤│69 │游進吉 │1 │1 │├──┼────┼─────┼─────┤│70 │蔡春紅 │1 │0 │├──┼────┼─────┼─────┤│71 │洪堯德 │1 │0 │├──┼────┼─────┼─────┤│72 │董明建 │1 │0 │├──┼────┼─────┼─────┤│73 │周雅玲 │1 │0 │├──┼────┼─────┼─────┤│74 │周怡均 │1 │0 │├──┼────┼─────┼─────┤│75 │林慧玲 │1 │0 │├──┼────┼─────┼─────┤│76 │何寶錦 │1 │0 │├──┴────┼─────┼─────┤│ 總計 │44(加會首│58 ││ │被告何寶錦│ ││ │,即為45死│ ││ │會) │ │└───────┴─────┴─────┘附表二:系爭第二會會員名單┌──┬────┬───────────┐│編號│姓 名 │原告主張會份 ││ │ ├─────┬─────┤│ │ │死會數 │活會數 │├──┼────┼─────┼─────┤│1 │何蕭每 │1 │1 │├──┼────┼─────┼─────┤│2 │嚴何月桂│2 │0 │├──┼────┼─────┼─────┤│3 │嚴道君 │2 │0 │├──┼────┼─────┼─────┤│4 │嚴道成 │2 │0 │├──┼────┼─────┼─────┤│5 │何趙阿甘│2 │1 │├──┼────┼─────┼─────┤│6 │何蔡春珠│1 │0 │├──┼────┼─────┼─────┤│7 │何承偉 │0 │2 │├──┼────┼─────┼─────┤│8 │何玉蘭 │1 │0 │├──┼────┼─────┼─────┤│9 │阮怡菁 │0 │1 │├──┼────┼─────┼─────┤│10 │張渭隆 │0 │1 │├──┼────┼─────┼─────┤│11 │張惠美 │2 │0 │├──┼────┼─────┼─────┤│12 │何進益 │1 │0 │├──┼────┼─────┼─────┤│13 │呂素絲 │1 │0 │├──┼────┼─────┼─────┤│14 │高黃秀戀│0 │2 │├──┼────┼─────┼─────┤│15 │簡惠貞 │1 │1 │├──┼────┼─────┼─────┤│16 │洪有財 │1 │0 │├──┼────┼─────┼─────┤│17 │何玉雲 │1 │0 │├──┼────┼─────┼─────┤│18 │洪堉傑 │2 │0 │├──┼────┼─────┼─────┤│19 │林慧玲 │1 │0 │├──┼────┼─────┼─────┤│20 │陳立庭 │1 │0 │├──┼────┼─────┼─────┤│21 │陳欽宗 │0 │1 │├──┼────┼─────┼─────┤│22 │陳雅娟 │0 │1 │├──┼────┼─────┼─────┤│23 │葉東昇 │2 │0 │├──┼────┼─────┼─────┤│24 │周銀杏 │0 │2 │├──┼────┼─────┼─────┤│25 │盧秀子 │0 │1 │├──┼────┼─────┼─────┤│26 │許 縀 │2 │0 │├──┼────┼─────┼─────┤│27 │蔡 款 │1 │1 │├──┼────┼─────┼─────┤│28 │蔡玉女 │1 │0 │├──┼────┼─────┼─────┤│29 │蔡建興 │0 │1 │├──┼────┼─────┼─────┤│30 │陳月香 │1 │0 │├──┼────┼─────┼─────┤│31 │陳宏龍 │0 │1 │├──┼────┼─────┼─────┤│32 │張順發 │0 │1 │├──┼────┼─────┼─────┤│33 │張順賢 │1 │0 │├──┼────┼─────┼─────┤│34 │翁村金 │1 │0 │├──┼────┼─────┼─────┤│35 │李素英(│0 │1 ││ │更名為李│ │ ││ │金英) │ │ │├──┼────┼─────┼─────┤│36 │洪堯德 │1 │0 │├──┼────┼─────┼─────┤│37 │洪雅芳 │0 │1 │├──┼────┼─────┼─────┤│38 │王燕東 │0 │1 │├──┼────┼─────┼─────┤│39 │王施甜 │1 │0 │├──┼────┼─────┼─────┤│40 │周宏達 │1 │0 │├──┼────┼─────┼─────┤│41 │許秀妃 │0 │1 │├──┼────┼─────┼─────┤│42 │陳鄭勉 │0 │1 │├──┼────┼─────┼─────┤│43 │吳 鑾 │1 │0 │├──┼────┼─────┼─────┤│44 │陳美玲 │2 │0 │├──┼────┼─────┼─────┤│45 │陳麗鳳 │1 │0 │├──┼────┼─────┼─────┤│46 │葉玉玲 │2 │0 │├──┼────┼─────┼─────┤│47 │鄭阿秀 │1 │0 │├──┼────┼─────┼─────┤│48 │林大永 │1 │1 │├──┼────┼─────┼─────┤│49 │何寶錦 │1 │0 │├──┼────┼─────┼─────┤│ │小 計 │43(加會首│24 ││ │ │被告何寶錦│ ││ │ │,即為44死│ ││ │ │會) │ │└──┴────┴─────┴─────┘附表三:被冒標之會員┌─┬─────┬─────┬─────┐│編│日 期 │會員名稱 │標息(新臺││號│ │ │幣) │├─┼─────┼─────┼─────┤│1 │93.6.10 │陳鄭勉 │3,200元 │├─┼─────┼─────┼─────┤│2 │93.6.25 │葉家銘 │3,200元 │├─┼─────┼─────┼─────┤│3 │93.8.10 │楊再富 │3,200元 │├─┼─────┼─────┼─────┤│4 │93.11.10 │羅玉麗 │3,200元 │├─┼─────┼─────┼─────┤│5 │94.5.10 │羅玉麗 │3,200元 │├─┼─────┼─────┼─────┤│6 │96.6.10 │張萬得 │3,2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