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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伸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吳祥祺兼訴訟代理 吳福訓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吳祥祺於98年12月15日簽訂源士林粥品連鎖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1

2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並約定由被告吳福訓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吳祥祺即於99年1 月10在新竹市○○街○○號開設源士林粥品竹科分號。被告吳祥祺經營近1 年半後,分別在100 年3 月17、22日及4 月7 、14、20、26日受領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2,692 元未付,且於100 年4 月間無故歇業逾4 日,經原告多次通知不得無故停止營業後,被告吳祥祺除在現址張貼頂讓告示,更在100 年5 月11、12日對原告公司員工為言語恐嚇。原告即以存證信函說明上情,並要求被告吳祥祺停止違約行為,並終止兩造加盟契約。然被告吳祥祺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其因身體健康有異及財務週轉不靈無力經營,原告遂於100 年5 月18日擬取回全部生財設備,然因被告吳祥祺阻擾僅取回招牌及餐車,嗣被告吳祥祺於現址開設西門町牛肉粥,並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加盟專線開放加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938 元,及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自屬「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得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系爭契約條文,被告需擔保長年無病痛及私事,斷絕過多人際往來,方能達其原所訂之標準,本不符社會一般觀念,且被告稍有違背該約定,依約即需論以重大違約之行為,更不符比例原則。又是否有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情事之標準?本應從該事實是否為合理時間、地點、所欲指導行為是否為維持經營之必要行為等客觀條件認定。然依系爭條文所定,原告得憑一己之意,恣意認定,況前開約定條款繁複綿密,結構複雜,加盟業者不諳法令,至原告主張時始得發現前揭重大利益,亦有資訊揭露不完全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4條約定及其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1 款前段、第26條第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約定,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並限制行使權利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況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營業時間短缺、言語恐嚇行為之情形,自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經營原址所開設之西門町牛肉粥販賣食品為訴外人魏正一自己研發,所販賣食品與原告所販賣者亦有差異,兩者並無競業關係。且西門町牛肉粥非被告開設,亦未僱佣被告。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前揭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41 頁)

,被告吳祥祺除依約給付權利金20萬元作為使用原告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秘密之對價的一部分,被告另提供10萬元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邀被告吳福訓為連帶保證人。

㈡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1年6 月22日起算。

㈢被告在開幕前,原告公司曾交付生財設備計有餐車等34項設備(本院卷第55頁)。

㈣被告吳祥祺向原告訂貨並分別在100 年3 月17、22日及4

月7 、14、20、26日受領,該貨款合計192,692 元(本院卷第51-54 頁)。

㈤原告以100 年5 月13日中和大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吳祥祺停止違約行為,並終止兩造系爭契約(本院卷第43-46 頁),被告吳祥祺以100 年5 月16日四湖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回覆因身體健康有異及財務週轉不靈無力經營(本院卷第47-48 頁)。

㈥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7-48 頁)回覆,並再次重申100 年5 月11日請求解約之聲明。

㈦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派人拆除加盟店之招牌、餐車招牌並載走餐車。

㈧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198,473 元,並扣除保證金10萬元,

被告同意連帶支付原告貨款98,473元、折價券3,465 元、生財設備1 萬元,合計111,938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符合定型化契約之類型?其中營業時間短缺

部分(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1 款前段、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約定),與對原告及其輔助人之指導行為有言語恐嚇行為部分(系爭契約第34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8 款、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約定)等條文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中營業時間短缺部分(即系爭契約

第1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1 款前段、第26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第31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對原告及其輔助人之指導行為有言語恐嚇行為部分(即系爭契約第34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8 款、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約定)、第22條第

1 項競業禁止規定?㈢違約金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經查:

(一)系爭契約是否符合定型化契約之類型?其中營業時間短缺部分(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1 款前段、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約定),與對原告及其輔助人之指導行為有言語恐嚇行為部分(系爭契約第34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8 款、第2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約定)等條文約定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

2、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定型化契約若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自非定型化契約。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5-41 頁),其書面大致上係經印刷之制式文字,僅於立約人、加盟店之店名及地址、契約之有效期間(本院卷第25頁)、加盟金及履約擔保之約定(本院卷第26頁)、開店籌備事項(本院卷第30頁)等處預留部分空格供人另為書寫或勾選,並於部分約定預留空格供被告簽名,以示被告確實審閱並同意該約定之意(本院卷第25、26、

36、37頁)。且系爭契約之前言,亦以制式文字記載:「鑑於:A 、乙方自願成為甲方之源士林粥品連鎖店系統之會員,…」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契約之書面顯係原告預為擬定,供作原告與不特定人成立加盟契約之用,且就上開約定條款,除預留空格之部分外,大致為制式文字,被告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屬定型化契約至明,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3、又系爭契約關於營業時間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則就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而言,自應衡量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為綜合判斷。觀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吳祥祺)同意該店每日之營業時間,每日至少8 小時,每月公休日不超過4 日,除不可抗之外力外,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暫停營業,不論營業時間之長短。」(本院卷第25頁)、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⑴未依規定經營源士林粥品連鎖店或…者;」(本院卷第34頁)、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約定:「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依第27條規定辦理:⑴有本契約第25條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或…者。」(本院卷第35頁)、及第27條第1 項約定:「乙方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有第26條第1 項所載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除需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整(未稅)外,甲方尚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本院卷第36頁)。經核:

⑴就被告吳祥祺之工作時數而言,系爭契約另於第7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所聘僱之人員不得從事粥品烹調工作,但如該店每日之營業時間超過8 小時以上,經甲方書面同意,並以甲方提供之書面契約與該他人簽約後,得聘僱一專職人員委由甲方教育訓練,且取得粥品烹調認證始起與乙方輪班烹調粥品。」(本院卷第27頁)、第31條復規定:「吳祥祺(簽章)君,擔任乙方之負責人及烹調粥品之掌廚…如於本契約期間內,該君…未親自掌廚烹調粥品,不論理由為何,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契約,不負任何補償責任,乙方於本契約終止前與終止後之義務均與本契約規定者同(第1 項)。…乙方負責人吳祥祺(簽章)須於加盟期間專職經營粥品店,…若乙方負責人違反或怠於履行者,其情形視為乙方有重大違約之事由,甲方有權終止加盟契約,並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整。專職定義如下:⑴每日於店內之工作時間至少8 小時。…(第2 項)」等語(本院卷第35-36 頁),可知被告吳祥祺若需履行契約,原則上必須親自烹調粥品,若欲聘僱他人代為烹調粥品,亦需事先經原告審核同意。是縱被告吳祥祺聘僱他人共為系爭加盟店之經營,仍須依系爭約定,每日工作至少8 小時,而不因聘僱他人而得分擔其工作時數。

⑵是就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綜合以觀,經計算相當於被告吳祥

祺每週需親自工作6 日、每日需對外營業達8 小時以上,並依坊間餐飲業之特性,另需就其營業為事前及事後之準備。足見被告吳祥祺如欲履行系爭契約,其平均每日之工作時間顯逾8 小時,而遠超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每2週不得逾84小時之工作時數。且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依第2 條之約定,係以制式文字記載為10年(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難就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再為磋商變更。是就長達10年之契約期間,被告每日之營業時間需達8 小時以上,且1 個月僅能休息4 日,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期待一般人於10年之有效期間為完全之履行。縱使被告吳祥祺為機器人而無人性,亦需其機械性能維護良好並加足動力,方能達此約定,何況機器人亦有機械故障之時?更遑論被告吳祥祺並非機器人,而有七情六慾。若其心境有突發事故而無心工作,欲臨時額外停業1 日時,除其得原告同意休假外,否則即視為違約,足認該約定實顯失公平。而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具主張契約終止之權,復依第26條之1 約定,自被告簽約日起88日後,若被告並無第26條第2 項各款約定之情形而欲解除契約,原告得請求30-60 萬元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揆諸兩造間之上開權利義務以觀,被告除就其營業之時間因上開規定而失其自主決定權,且上開懲罰性賠償金亦遠高於被告給付之加盟金20萬元(本院卷第26頁),而超出民法第213 條至第218 條之規定,當屬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故上開約定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明。

4、再查,對原告及其輔助人之指導行為有言語恐嚇行為部分是否顯失公平一節,對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係由原告主觀上認定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甲方及輔助人對於乙方需耐心教導、輔助,乙方及其輔助人對於甲方及輔助人之指導需虛心受教,不得有暴力、挑釁言語、辱罵、人身攻擊等行為發生。」等語(本院卷第38頁)。以上開約定之文意而言,其意旨係約定兩造於經營上之指導時應注重溝通態度,非片面課與一方應負維持溝通態度懇切之責,且並未涉及上述溝通態度之情狀由何人認定。是單就上開約定之內容以觀,仍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與被告所辯認定之權限誰屬無涉。然就違反上開約定之效果而言,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⑻違反契約…第34條之規定者。」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約定,無異於片面課與被告吳祥祺維持溝通態度懇切之責,若被告吳祥祺及其輔助人,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出言稍有不慎,致違反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以之為終止契約,進而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反之,若原告未能詳實且盡職的教導、輔助被告吳祥祺時,被告吳祥祺卻不得以之為終止契約,並進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難謂合於契約之兩造間應平等互惠之原則,自亦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5、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係原告預為擬定,供作原告與不特定人成立加盟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就營業時間短缺、對原告及其輔助人之指導行為有言語恐嚇行為等約定,實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自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中營業時間短缺部分(即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1 款前段、第26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第31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對原告及其輔助人之指導行為有言語恐嚇行為部分(即系爭契約第34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項8 款、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27條約定第1 項約定)、第22條第1 項競業禁止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祥祺於100 年4 月間無故歇業逾4日,除於店址張貼頂讓告示,更於同年5 月11日及12日對原告員工施以言語恐嚇,其後竟於原店址開設西門町牛肉粥,並於網路提供其所有之手機號碼開放加盟等語。惟被告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僅限制每日至少營業8 小時,並未限制在何日何時營業。伊通常營業時間為中午11點到下午2 點、晚間17點營業至23點,加上工作準備時間早已超過8 小時,是原告逕指伊無故停業,自非真實。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既未載明何人、其載明之時間亦無原告公司員工至伊營業處所,遑論伊有何言語恐嚇行為。再者,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派人拆除加盟店招牌及強行載走生財工具,伊無法營業,方於100 年6 月3 日將加盟店原址店鋪讓渡予第三人魏正一,復為求早日移交,便將原加盟店對外手機號碼借予魏正一。而其後魏正一經營西門町牛肉粥並開放加盟,復於加盟網站載明伊借用之手機等情皆為魏正一擅自為之,伊並不知情,是魏正一所營與伊無關。況西門町牛肉粥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販售者亦存差異,兩者消費者市場本有區別等語置辯。

3、原告主張被告吳祥祺於100 年4 月間無故停止營業逾4 日,則被告吳祥祺自違反系爭契約中營業時間短缺之約定,並提出100 年5 月13日中和大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3-47 頁)、照片2 張(本院卷第42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存證信函乃原告片面所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無故停止營業之行為。又原告所提之

2 張照片,原告稱上開照片係攝於100 年5 月10日。經核,上開照片雖可見原加盟店面,其招牌下方之鐵捲門右側、餐車左側均掛有寫明「頂讓」字樣之瓦楞紙牌。惟並未記載拍攝之時間,是仍難確知上開照片究係攝於被告吳祥祺通常之營業時間,抑或非於其營業時間所攝。且原告除上開事證外亦無其它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證明被告確有無故停止營業,而違反系爭契約中營業時間短缺之約定等情。更遑論,該違反系爭契約中營業時間短缺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中營業時間短缺部分,自屬無據。

4、又被告吳祥祺有無對原告公司輔助人即公司員工言語恐嚇一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祥祺於100 年5 月11日、100年5 月12日對原告公司員工稱:「最好不要給他碰到,碰到就要給你死。」(本院卷第44頁)等恐嚇言語,並提出

100 年5 月13日之存證信函為據。然查,存證信函乃原告片面所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吳祥祺確為上開言語恐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祥祺對其公司員工為言語恐嚇一節,實難採信。更何況,該對原告及其輔助人之指導行為有言語恐嚇行為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祥祺對其公司員工為言語恐嚇一節,亦屬無據。

5、就被告吳祥祺有何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一節,原告主張,被告吳祥祺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便於原店址另外開設「西門町牛肉粥」並開放加盟,復於網路以加盟主自居,並以其於原加盟店對外使用之手機號碼為加盟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吳祥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而為經營行為。原告主張上情,提出店址照片共4 張(本院卷第49-50 頁)、網頁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73-80 頁)為據。經核:

⑴原告雖指上開照片所示,乃原加盟店址業已更換為西門町

牛肉粥之營業,且烹煮粥品及清理店面之人即為被告吳祥祺本人。惟查,上開照片僅顯示原加盟店址之招牌已置換為西門町牛肉粥,至照片所示之人,其五官亦不明顯,要難逕指為被告吳祥祺本人。又網頁資料雖載明西門町牛肉粥之加盟諮詢專線,為被告吳祥祺於原加盟店對外使用之手機號碼(本院卷第73頁),然觀上開網頁資料影本,並無明示被告吳祥祺確為西門町牛肉粥加盟主等資訊,復觀網頁所附照片8 張(本院卷第76-79 頁)均甚為模糊,仍難認照片所示為營業者究為何人。是原告所提之事證,仍不足證明被告吳祥祺確為西門町牛肉粥之營業。

⑵又經證人魏正一到庭結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

雇用吳祥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吳祥祺有無出資參與你的開店?)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用源士林名義對外做生意?)沒有。」(本院卷第146頁至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西門町牛肉粥是你獨創的?)是的,做生意的人如果沒有頭腦就不用做生意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吳祥祺借過手機?)有的,這間店是吳祥祺之前經營的,我頂他的店面,要先把他之前的客戶拉過來,不然我如何在新竹開業,因為在去新竹之前我對新竹並不熟,如果不用吳祥祺的手機,那我開業會很艱難。」(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何時還給吳祥祺?)我100 年6 月3 日左右的時候曾經請吳祥祺的哥哥幫我上網推銷我店裡的新產品,而在網路上所留用的手機號碼就是吳祥祺原有的手機號碼,但過了差不多3 個月後,吳祥祺不願用讓我繼續使用他的手機,所以我就關掉網站的資料,把手機還給吳祥祺。」(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你剛才稱使用吳祥祺的電話是要拉之前的客戶,為何於網站上推廣加盟的時候還要留吳祥祺的手機?)留吳祥祺的手機,是因為該門號有他原本的客戶群,我要他的手機,就是為了把吳祥祺的客戶群慢慢轉成我的客戶群,這樣做生意我才會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觀諸證人魏正一上開證稱,旨在敘明被告吳祥祺並未受僱、參與西門町牛肉粥之營業,其借用被告吳祥祺手機之目的,在於拉攏被告吳祥祺原有之客戶,而非由被告吳祥祺為招攬西門町牛肉粥之加盟而載明於網路。經核,上開結證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衡情證人魏正一與原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商品與西門町牛肉粥之商品並非相似,並

提出菜單為證(本院卷第179-180 頁)。觀西門町牛肉粥所載之商品,除粥品共11項外,另有各式意麵、冬粉及烏龍麵等共24項,與原告菜單之品項均為粥品共13項本有不同。且西門町牛肉粥之品項及名稱而言,除「皮蛋瘦肉粥」、「吻仔魚粥」、「海鮮粥」3 項與原告菜單所載之「布拉魚(與台語發音之吻仔魚同音)」、「皮瘦」、「大哥大」相似外,其餘粥品強調「牛肉」、「泡菜」等,亦與原告菜單有所差異,足認西門町牛肉粥與原告二者販售商品相異,其市場自有所區隔。況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吻仔魚粥」、「皮蛋瘦肉粥」、「海鮮粥」等,均為常見於坊間粥品業者之品項,難謂係原告獨有之關鍵技術。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仍難以證明被告吳祥祺有何經營

西門町牛肉粥之行為。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另佐以上開證人魏正一之結證,是足認被告吳祥祺並未經營西門町牛肉粥,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行為。

6、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吳祥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中營業時間短缺約定、或對原告公司員工有何言語恐嚇、或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等行為,自難認被告吳祥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4條、第22條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吳祥祺因無故停業、恐嚇其員工及另開設西門町牛肉粥等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三)違約金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吳祥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中營業時間短缺、禁止言語恐嚇、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吳祥祺有何違約行為,而應給付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一事,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何?查,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198,473 元,並扣除保證金10萬元,被告同意連帶支付原告貨款98,473元、折價券3,465元、生財設備1 萬元,合計111,938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13

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111,938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乃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