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林玄信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周逸民
周逸松周孫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自己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九份、印鑑證明正本十份、便章乙個,交付原告。
被告周逸民、周逸松、周孫乾應各出具如附件四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同意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將自己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7 份及印鑑證明正本2 份,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各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㈢被告周逸民應與原告訂立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 頁),並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萬塗於民國82年5 月5 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均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地號土地)與原告締結之買賣契約書(下稱A 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為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9 頁),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周林瑞香於91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定之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約定為訴之聲明第㈢項之請求權基礎。嗣於101 年7 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就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變更為依兩造間於85年1 月19日就系爭53地號土地所定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 條約定請求,而改易其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各將自己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 份、印鑑證明正本10份、便章1 個,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
0 頁背面至201 頁、卷二第10頁背面);又於102 年1 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四狀,就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更正原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其改易後之聲明則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各將自己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 份、印鑑證明正本10份、便章1 個,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各為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㈢被告周逸民應與原告訂立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之備位聲明:被告周逸民、周逸松、周孫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及自8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9 、190 頁背面,卷三第95頁背面、98、
112 頁);復於本院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聲明第㈢項追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背面、113 頁背面至114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惟揆之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就訴之聲明所為改動,僅係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調整及補正其聲明,以符聲明及事實理由之一致性原則,尚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更易,應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周萬塗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系爭5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故系爭53地號土地之權利屬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因系爭公業於82年間尚未辦妥派下員備查及選任新管理人,亦未訂有規約,原告為取得系爭53地號土地進行開發,即循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分別與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簽訂契約,以圖辦理系爭5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處分事宜,故原告及訴外人李錫錦於同年5 月5 日與周萬塗簽訂A 契約,約定周萬塗應將對系爭53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系爭5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與地上權讓與原告,原告及李錫錦則應給付275 萬元予周萬塗。嗣周萬塗於同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周逸根(於91年6 月10日死亡,無男系後嗣)為周萬塗之男系子孫而繼承周萬塗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 日,將其因A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原告乃又於85年1 月19日,與被告及周逸根簽訂系爭B 契約,參照A 契約之本旨,約定被告及周逸根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及將坐落系爭5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與地上權讓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並應給付275 萬元,原A 契約則予作廢;被告為履行上開移轉登記之義務,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約定,須提供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 份、印鑑證明正本10份、便章1 個,及出具如附件三所示之同意書,以向地政機關證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53地號土地。詎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先位之訴依系爭B 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應交付上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便章,並出具附件三所示之同意書予原告等語。退步言之,倘系爭B 契約業於95年5 月18日經原告解除,因原告已給付275 萬元並由被告之母周林瑞香代為收受完訖,被告繼承周萬塗所簽定之A 契約,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連帶將所受領之275 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84年1 月10日起之利息返還,且被告受領該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該利益。為此,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元及利息。
㈡訴外人周謝茶為被告之祖母,與周萬塗均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7、57 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原告及李錫錦於82年5 月5 日與周謝茶及周萬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C 契約),約定買受周謝茶及周萬塗所有之57、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6 分之1 ,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周謝茶及周萬塗共計124 萬元。因周萬塗與周謝茶相繼死亡,原告及李錫錦乃於83年12月16日與被告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D 契約),約定由被告繼續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C 契約。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 日,將其因C 、D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原告依約給付總價金620 萬元完訖後,被告亦將周謝茶與周萬塗名下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6 分之1 ,及周萬塗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周謝茶名下之5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下單獨敘及時,則稱系爭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因涉及周謝茶繼承人之爭議,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周逸民之代理人周林瑞香於91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以第5 條約定,解除C 契約中就系爭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並約定待周謝茶繼承權問題解決後,再重新訂定買賣契約,且合意系爭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之價金為230 萬元,而成立土地買賣預約。因周謝茶於83年4月5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得露、周廖阿珠、周漾及周萬塗4 人,被告周逸民則代位繼承周萬塗之應繼分,且其餘周萬塗繼承人皆於83年間拋棄周萬塗對周謝茶遺產之繼承權,故被告周逸民繼承系爭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得取得之買賣價金則為57萬5,
000 元,自應依約就其繼承之部分與原告訂定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為此,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後段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逸民為附件二所示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各將自己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 份、印
鑑證明正本10份、便章1 個,交付原告;⑵被告應各為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⑶被告周逸民應與原告訂立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
⒉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
,及自84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5年3 月1 日與系爭公業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
告買受系爭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3,560 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祭祀公業公廳(下稱系爭公廳)乙間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為4,000 萬元(下稱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書與甲方各派下員與乙方就本買賣標的所簽訂之契約,係視為同一份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故系爭B 契約應以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取代,或視為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同一份契約。而原告業於95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則兩造間就系爭5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公廳之應有部分,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交付戶籍謄本等資料即無所據,況被告亦應於系爭B 契約締結後5 日內,即已提出該等文件予原告。又原告就系爭53地號土地雖曾給付55萬元予被告,惟周林瑞香嗣已於91年12月14日退還該筆款項,且原告並未給付220 萬元之尾款,故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
275 萬元,亦無理由。㈡系爭協議切結書係原告與周林瑞香所簽立,非得拘束被告周
逸民,且系爭B 契約第5 條已將C 契約作廢,原告仍依系爭協議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周逸民締約,即無理由。況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後段所載「延續主契約之精神,訂定買賣契約」等詞,意義不明,亦未約明價金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故應僅為要約之引誘,旨在說明雙方日後可再決定是否仍要訂約,並無使被告周逸民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周逸民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簽訂買賣契約,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㈠周萬塗於82年7 月10日死亡,被告為周萬塗之繼承人。周林瑞香為被告之母親、周萬塗之配偶。
㈡周謝茶為被告之祖母,於83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
得露、周漾、謝廖阿珠及周萬塗4 房。因周萬塗先於周謝茶死亡,就周萬塗應繼承周謝茶遺產部分,除被告周逸民未拋棄繼承外,周萬塗之其餘繼承人周林瑞香、周逸根、周孫乾、周逸松、周金選、周金滿、周金省業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士院成民國八三繼二五四字第00
9 號准予備查在案。又上開周萬塗之其餘繼承人周林瑞香等
7 人復於91年11月19日簽訂如原證六所示之切結書(下稱91年11月19日切結書)。
㈢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成員。系爭公業係於日據時代業已成
立之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女性亦無繼承派下之權,於84年
7 月18日完成包括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備查,並選任訴外人周進福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周進福死亡後,系爭公業迄今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
㈣系爭53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㈤原告及李錫錦於82年5 月5 日與周萬塗簽訂A 契約,約定周
萬塗將其所有系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及李錫錦或其指定之人。李錫錦嗣將其基於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享有及承擔。
㈥兩造於85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B 契約,約定:「一、…(二
)甲方(即被告與周逸根)同意將台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三、甲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予乙方下列資料…(一)甲方每人印鑑證明正本各十份,…。(二)甲方每人戶籍謄本各九份,…。(三)授權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周進福辦理台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過戶之授權書正本。…五、甲(或其父)乙雙方於82年5 月5 日及83年12月16日就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所訂立之契約書,同意作廢。…」等。
㈦原告於85年3 月1 日前,已與系爭公業包含周萬塗及被告在
內之37位派下員分別簽訂買賣系爭53地號土地之契約書。又於85年3 月1 日與系爭公業管理人周進福簽訂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5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3,560 平方公尺及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系爭公廳乙間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為4,000 萬元,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書與甲方(即系爭公業)各派下員與乙方(即原告)就本買賣標的所簽訂之契約,係視為同一份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㈧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系爭公業管理人周
進福,以系爭53地號土地經查封,系爭公業已無法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解除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將上開存證信函副知被告。
㈨周萬塗與周謝茶原為57、57之1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 。原告與李錫錦為買方,與賣方周萬塗、周謝茶於82年5 月5 日簽訂C 契約,就渠等所有57、57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計6 分之1 ,以共計620 萬元出售予原告及李錫錦,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周謝茶及周萬塗124 萬元。
周謝茶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1 部分,買賣價金共計為310 萬元。
㈩原告曾支付C 契約尾款496 萬元予被告之代理人周林瑞香。
依D 契約記載:周林瑞香於84年1 月14日退還原告248 萬元
,該248 萬元為周謝茶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
原告與周林瑞香、周得露於91年9 月5 日簽訂原證五所示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下稱91年9 月5 日補充條款),該條款記載:「(a )茲收到周謝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周得露及周萬塗代表人周林瑞香各收到其應繼份貳分之壹款項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無誤。(b)因周謝茶死亡,應繼份需以實際血統表作為根據,故於民國91年9 月5 日,買方林玄信,賣方周謝茶合法繼承人周萬塗代表周林瑞香、周得露,參方共同協議,無條件同意於91年9 月5 日退回已收買賣價金百分之伍拾,作為尾款。待實際繼承持分確定後,以實際取得持分比例核算分得之價金……。」、「土地標示: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實際退回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周得露部分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周林瑞香部分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林玄信同意於前退回款貳佰肆拾捌萬元中扣除。」原告於91年12月14日,與被告周逸民代理人周林瑞香簽訂原
證七所示之系爭協議切結書,約定:「……(四)於91年12月14日,甲、乙雙方共同會帳,上述(一)之(a )、(b)兩項契約,土地買賣總價金,只剩下尾款(退還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整,其餘甲方已結清支付給予乙方。(五)因周謝茶繼承問題,甲、乙雙方同意於91年12月14日就民國82年5 月5 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就周謝茶個人持有坐○○○鎮○○段南港子小段57之1 地號土地持分1/12部分(即系爭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而後,再由甲方就此部分與周得露、周逸民等合法繼承人,延續主契約之精神,訂定買賣契約。(六)乙方需於簽立此協議切結書時,得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給予甲方。並需退還……(c )退還57之1 地號土地款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整……。扣除尾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以及57地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及91年12月14日簽立此協議書時支付給甲方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負責。(七)甲方簽立此協議切結書後,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請求。
」,並經被告周逸民、周逸松簽名其上。
被告曾於83年12月16日,出具原證三十一所示之授權書予周林瑞香。
周謝茶所有之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已於86年
間過戶予李錫錦。周萬塗所有之57、57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亦已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B 契約之約定,應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及出具附件三所示之同意書予原告,退步言之,如認系爭B 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亦應返還275 萬元及其利息;又被告周逸民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與原告訂立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就系爭53地號土地:⒈原告解除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是否亦同時解除系爭B 契約?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及出具附件三所示之同意書?⒊如系爭B 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5 萬元,有無理由?㈡就系爭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⒈周林瑞香是否基於代理被告周逸民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原告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周逸民與其訂定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逸民與其訂定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分敘如后:
㈠就系爭53地號土地:
⒈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
者,是為契約承擔。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查A 契約原為原告及李錫錦共同與周萬塗簽立,嗣李錫錦於84年10月4 日,將其因A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享有及承擔,而周林瑞香於代理被告簽立系爭B 契約前,已知悉上情並予同意等情,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系爭B 契約之見證律師林永頌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說明,李錫錦與原告間契約承擔之約定即屬有效,原告自取得李錫錦因A 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並能單獨居於A 契約當事人地位行使其權利,首予敘明。
⒉原告解除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並未同時解除系爭B 契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系爭公業各派下員所簽訂之契約書(包括
A 契約及系爭B 契約)乃先於與系爭公業所訂之85年3 月1日買賣契約書,係為使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得以符合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規定而能履行之根基,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亦係為此而設,不能倒果為因而認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為原告與各派下員所簽定之契約內容,且85年3月1 日買賣契約書與系爭B 契約之契約主體、契約標的亦不相同,故僅解除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不影響系爭B 契約之效力等語。被告則執前詞辯稱:系爭B 契約既為85年3 月
1 日買賣契約書所取代或為其一部,且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故兩造間應無就系爭5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公廳有任何契約存在云云。
⑶經查:
①依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向系爭公業買
受之標的,為系爭5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系爭公廳。而核諸上揭系爭B 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內容,及同條第3 項所載:「甲方同意將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原○○○鎮○○路○○號)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將地上權讓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等內容,有系爭B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足見系爭B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53地號土地、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及被告對系爭5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參以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建號,係新北市○○區○○段○○○○段0 ○號,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系爭公廳亦同此建號,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1 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存卷可憑,可徵系爭B 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即「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應即為系爭公廳。由是以觀,直繹85年
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及系爭B 契約之內容,顯已可見兩者之買賣標的物並非完全一致,系爭B 契約之標的物與85年3 月
1 日買賣契約書相較,尚多出被告對系爭5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甚明。
②次觀諸系爭B 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之義務:(一)乙方
應辦理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備查、派下員名冊之備查、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暨祭祀公業新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二)乙方負責於前開土地附近租屋供祭祀公業祖先牌位安置之用,乙方並同意負擔租金。(三)乙方同意於前開土地興建大樓後,無償保留第一層及第二層之建物各乙間(坪數廿五坪)予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作公廳之用……。(四)乙方拆除祭祀公業原公廳後時,同意給付祭祀公業周同立記新台幣陸拾萬元(該款派下員名冊核備後由各派下員選定之人管理之)。(五)乙方同意給付甲方之總價金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整。」足認原告依系爭B 契約所負義務,除給付買賣價金外,亦包括辦理系爭公業之備查、管理人選任、租屋安置系爭公業祖先牌位等事宜,且於拆除系爭公業原公廳時,須額外給付60萬元予派下員選定之人管理,另在系爭53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後,尚須提供房屋予系爭公業作公廳使用。惟綜觀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全文,則僅提及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含將前已給付各派下員之價金視為85年
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價金之一部),辦理過戶時相關事宜與違約責任等節,而洵未就前揭事項有何約定,堪信85年3 月
1 日買賣契約書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且原告與系爭公業訂定該契約所欲處理之事項,僅屬系爭B 契約所涉範圍之一部甚明。被告辯以: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與系爭B 契約之內容均為一致云云,應非可取。
③再原告與系爭公業所定之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第9 條雖
載有:「本契約書與甲方各派下員與乙方就本買賣標的所簽訂之契約,係視為同一份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等語,然遍觀兩造早於同年1 月19日所簽定之系爭B 契約,則洵無隻字提及系爭B 契約應與原告與系爭公業所簽定之契約同其效力或命運乙事,誠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B 契約時,亦有將系爭B 契約及原告嗣始另與系爭公業簽定之契約視為同一份契約,及將兩者之效力併同以論之真意。
④又徵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
施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75年11月18日增訂,97年7月1 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前段則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5 項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乃依台灣習慣所成立,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方式,原應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為之,於規約已明定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方法時,應以規約所定方式為之,於無規約或規約中未訂定相關規定時,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內政部基於加強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特頒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以為補充適用,則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亦得準據上開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辦理,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參照)。系爭公業係於日據時代即成立且無規約,業如前述;而衡諸常情,僅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顯較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為容易。職是之故,原告於斯時倘欲取得系爭53地號土地,當須先行與各該派下員接洽甚至簽約,以圖得其同意處分系爭53地號土地,待取得相當比例派下員之同意後,始能與系爭公業簽訂買賣契約;而在求取各派下員同意之際,衡諸常情,原告或將依各派下員之不同要求,與其達成不同內容之協議,惟各該項協議並無可能表徵於最終與系爭公業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中。是以,系爭B 契約即派下員之同意,應為85年3 月
1 日買賣契約書之前提基礎,反之則否,易言之,85年3 月
1 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並不當然影響系爭B 契約之效力。⑤另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固約定:「甲方實
收新台幣(以下同)肆仟萬元(乙方基於本買賣契約標的而交付予甲方各派下員之各份契約價金均視為本買賣總價金之一部,自總價金扣除後,即為契約尾款)。」惟第4 條亦約定:「價金給付:(一)乙方應實付甲方肆仟萬元,由各派下員取得。(二)除乙方已支付各派下員之價金外,其餘尾款乙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十五天內支付……。」衡諸系爭53地號土地為各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其買賣價金本即應由各派下員所分受,又酌以含系爭B 契約在內之原告與各派下員所定契約乃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前提基礎,原告復已依各該約定給付部分價金予部分派下員,可認上開約定不過為原告與系爭公業所定之價金給付方式,且係為簡省交付價金予系爭公業管理人、再由其轉交予各派下員之勞費而設,尚難憑此即反面推論系爭B 契約之效力即繫諸於85 年3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
⑥綜核上情,由兩造於系爭B 契約中所欲處分之權利及處理之
事項,均較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為繁,系爭B 契約所涉事項之範疇顯大於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系爭B 契約係先於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成立且為其基礎,暨85年3 月
1 日買賣契約書僅單方面約定與系爭B 契約之效力相連等節,堪認系爭B 契約之效力應獨立於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外,並不受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效力之影響。被告辯稱:系爭B 契約已被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取代,或視為與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同一份契約云云,非可採信。
⑷次查:
①系爭存證信函係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周進福為收件人,其主旨
記載:「函達解除本人與『台端』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文則書有:「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以後,陸續分別與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以下稱該公業)派下員46名中之37名就該公業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持份、地上物及地上權簽訂買賣或合建契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該公業新選任管理人周進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祭祀公業公廳乙間所有權(以下稱系爭公廳)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該系爭契約第九條及第二條分別規定,先前分別與派下員就系爭土地讓與所簽訂之買賣或合建契約視為本系爭契約之一部份,且已交付予該公業派下員之各份契約價金亦均視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一部。依系爭契約(即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實付甲方四千萬元,由派下員平均取得』,是本人依系爭契約及八十一年後分別陸續與派下員所簽訂之買賣或合建契約,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共計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元……。綜上,本人特以此函解除與台端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且一併通知先前與本人就系爭土地(即系爭53地號土地)讓與有簽約之37名派下員,並請求『台端』返還已給付之部分價金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詞,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3 頁),合先敘明。
②系爭存證信函雖有提及原告與系爭公業派下員前已分別締結
之契約,暨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內含將原告與各派下員所定契約及價金,均視為該契約之內容及價金一部之約款等節,惟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之契約主體(即原告與系爭公業),與原告前和系爭公業派下員分別締結之契約主體(即原告與各派下員)究非屬同一,契約內容亦誠有不同,已悉述如前,果原告亦有一併解除其與各派下員所定之各該契約(包括系爭B 契約)之意,何以於系爭存證信函之主旨中,僅書明解除與「系爭公業管理人周進福」所定之「85年3月1 日買賣契約書」,未於系爭存證信函內記明此旨,且亦係請求「系爭公業管理人周進福」返還價金,而非直接請求「各派下員」返還。
③再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雖表示已先行給付各派下員部分
價金,並於請求系爭公業返還價金時,將此節一併通知各該派下員。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即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已自他方受領之價金應予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參照),則原告既對系爭公業解除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本得請求系爭公業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而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係以將原告依與各派下員所定契約(含系爭B 契約在內)交付之價金,視為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價金之一部,為其價金給付方式,亦如前述,故系爭公業如欲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勢須轉而向各該已受領價金之派下員取償。則原告預慮此節,始將解除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一事併副知各派下員,以免系爭公業管理人嗣後逐一通知之煩,尚非顯與常理有違,即難徒以原告將系爭存證信函副知各該派下員,逕認其亦有解除系爭B 契約之意思。
④況林永頌復到庭結證稱:系爭B 契約係伊所見證;在簽系爭
B 契約時,並未提到如果無法跟祭祀公業簽約,或簽約後沒有辦法履行,就不履行與派下員間的契約。原告與派下員過半數簽了系爭53地號土地契約後,有跟系爭公業簽購買系爭53地號土地的大契約,伊有見證,但是因當時土地增值稅算錯了,原告又另外請代書簽了一份買賣契約,也有另外加條文……。(大契約與跟派下員所簽契約)裡面有不一樣就是原告跟派下員所簽契約除包括系爭53地號土地外,也會包括派下員房屋或其他豬舍等其他建物等等,原告也跟派下員簽
57、57之1 地號土地或上面建物,有時候會寫在一起,有時候會分成兩個契約,但原告跟系爭公業所簽的契約只有針對系爭53地號土地。系爭53地號土地後來有發生地上權塗銷訴訟,且還有沒有簽約的派下員或其他無權占有戶在系爭53地號土地上,另外系爭公業應繳的地價稅,派下員都不願意繳,原告代墊幾年後,派下員還是沒有繳,而被稅捐單位查封拍賣,原告才發存證信函解除跟祭祀公業的買賣契約,原告打算針對買賣契約上面所載價金4,000 萬元,依有簽約派下員比例要去參與分配,但事實上原告跟派下員所簽契約主體、標的範圍金額都有出入,且系爭53地號土地上面當時還有很多建物,不太可能被拍定,所以原告有問我說,這樣要不要去跟個別派下員去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來決定不要,因為可能不會拍定的話,跟派下員的契約仍然維持,且超過半數的話,還可以就系爭53地號土地跟系爭公業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衡諸林永頌自始即為原告撰擬及見證與系爭公業派下員簽訂買受系爭53地號土地之契約,亦長期對原告提供諮詢意見,應得明悉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堪認其前揭所證應得採為解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佐據。
⑤據上,可信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與「系爭公業」簽訂
之85年3 月1 日買賣契約書,且將該信函副知各派下員,然應無解除與各派下員所簽定之各該契約(含系爭B 契約)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並未解除系爭B 契約等語,即屬可採。被告執前詞辯以:原告應已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5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應有部分之契約云云,尚非足取。⑸至原告主張:系爭B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系爭53地號土地、
系爭公廳及地上權外,尚包括周萬塗所有之「私有地上物」云云,與系爭B 契約之文義明顯不符,已難憑採。而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雖認被告就該判決附圖編號G 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亦認該地上物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系爭公廳」為不同之建物,此觀本院93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決及其後附附圖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2 、117 頁),況上開判決亦洵與系爭B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括該判決附圖編號G 所示地上物無涉。原告執該判決為系爭B 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周萬塗所有之「私有地上物」之佐據,殊非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原告所指前揭「私有地上物」為系爭B 契約買賣標的物之意思,其上揭主張,即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及出具如附件四所示之同意書:
⑴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給付義務之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準此,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⑵觀諸系爭B 契約開宗明義記載「甲乙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周同
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書」等語,及第
1 條第2 、3 項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亦同意將系爭公廳讓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依系爭B 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之一,應係為同意處分系爭5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得據以受讓系爭5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所有權無疑。而系爭B 契約第3 條第1 至3 項已約明被告應提供每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0份、戶籍謄本各9 份,及授權系爭公業管理人辦理過戶之授權書正本,業如前述,同條第6 、
7 項亦約定,被告應提供每人便章各1 個,及祭祀公業公廳(即系爭公廳)拆除同意書1 份;參以土地登記規則所定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包括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委託代理人辦理時之委託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 項)、或當事人得不親自到場辦理,而改以提出印鑑證明方式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
6 款),或倘為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者,提出依法經公證或認證之契約書以代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9 款),可徵系爭B 契約第3 條所定文件等物提出義務,應屬履行系爭B 契約所定主給付義務之必要協力行為,且係使該主給付義務得以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各10份、戶籍謄本各
9 份、便章1 個,及被告周逸民、周逸松、周孫乾各出具如附件四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同意書,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以:依系爭B 契約第3 條之內容,可知被告應於訂
約後5 日內提供該條所指文件予原告,然原告自85年1 月19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發函請求該契約所載文件,亦不提及關於該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應已於訂約後5 日內時提出該等文件,而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原告則陳稱:原告於簽訂系爭B 契約時,固曾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但未交付便章,且前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亦因系爭公業部分派下員在系爭53地號土地虛偽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或無權占有興建建物,致生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訴訟,暨被告及其他派下員長期欠繳地價稅致系爭53地號土地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失效等語。查:
①就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部分,被告依系爭B 契約所負主給付
義務,既係為同意處分系爭5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得據以受讓系爭5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所有權,而系爭B 契約第3 條所定提供文件之義務,乃為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均如前述。原告迄今仍未受讓系爭5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所有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陳稱被告前交付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業已逾期失效乙事,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應交付現實有效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原告。
②就便章及其餘文件部分,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業已提供該等
文件,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徒以系爭B 契約第3 條所載「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書之日起五日內補齊下列資料」等詞,不足遽認被告「事實上」亦已循該約定之旨按期提出。又縱原告自85年1 月19日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索討上揭文件,然此不過僅關涉被告是否曾受催告而仍不履行,故須另負給付遲延責任等項,尚無從以此即逕認被告確已交付相關文件一節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得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⑷被告固另辯稱:訴外人即系爭公業另派下員周錦芳等11人曾
於89年3 月31日,以內湖十支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函到10日內辦理系爭53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否則將依A契約第5 條特約條款第3 項約定沒收價金,而原告雖函覆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敗訴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故尚無法辦理,惟該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業於90年6 月22日確定,原告自該時起仍未為踐履契約行為,應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得援引A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主張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查原告與周萬塗所定之A 契約第5 條第3 項雖載有:「如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之備查或前開土地之過戶無法辦理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依本契約已付甲方(即周萬塗)之價金,不向甲方請求返還,雙方並同意不對各對方提起訴訟。」之內容,有A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原告係依「系爭B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B 契約非惟未立有如A 契約第5 條第3 項所示內容之條款,抑且系爭B 契約第5 條亦已書明作廢A 契約之意旨,則被告仍執
A 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以拒卻原告之請求,尤乏所憑。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超過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件三同意書
云云。然查,遍觀系爭B 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被告須出具「授權系爭公業管理人參酌合理市場價格,於合理價格範圍內訂定系爭5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之買賣契約書」,及「將價金扣除系爭公業積欠原告之債務後,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等內容之授權書或同意書。而系爭B 契約第2條第6 項雖記載:「……辦理前開土地(即系爭53地號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稅金及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之詞,惟此不過僅為兩造間稅賦負擔之約定,與被告是否負有「出具該等內容同意書」之行為義務,要屬二事,非得援為請求被告出具該等內容同意書之依據。再原告雖稱: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所需檢附之文件,包括「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領受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云云,並提出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惟繹之上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指文件,係準諸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所發,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及前揭審查手冊之說明,該等文件乃證明他共有人「已領受或已提存」對價或補償之文件,並非僅為記載「同意價金應均分」之文件至灼。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之規定或審查手冊之記載,殊與「預為同意價金之均分」一事無涉,遑論得資為原告請求被告出具該等內容同意書之佐據。況原告亦自承:系爭B 契約形式上確實沒有記載扣除祭祀公業積欠債務等內容,原告跟各派下員履行契約時,都有類似約定,但兩造間確實沒有這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9頁),尤見原告執系爭B 契約以為請求被告出具上揭內容同意書之依憑,應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出具超過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附件三同意書部分,要乏所憑,即屬不應准許。
㈡就系爭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
⒈周林瑞香並非基於代理被告周逸民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切結
書,故原告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周逸民與其訂定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切結書之內容,係承襲自C 契約、兩造
於83年12月16日就57及57之1 地號土地另定之D 契約、91年
9 月5 日補充條款、周萬塗繼承人於同年11月19日就周萬塗繼承周謝茶遺產一事所為之91年11月19日切結書一脈相承而來,D 契約即係由周林瑞香代理被告簽約,91年9 月5 日補充條款亦係周林瑞香代表周萬塗,就繼承自周謝茶之57、57之1 地號土地與原告簽署,且系爭協議切結書第2 、3 條仍表明周林瑞香為周謝茶與周萬塗之合法代理人,代為簽約並收取價金,可知周林瑞香實質上為被告周逸民之代理人,且被告周逸民為系爭協議切結書之見證人並親筆簽名於上,故被告周逸民應受系爭協議切結書效力所及云云。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周林瑞香係代理被告周逸民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等語。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周林瑞香係出於代理被告周逸民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
①觀諸系爭協議切結書開端明確記載:「立協議書人:……周
林瑞香,以下簡稱乙方」,文末則由被告周逸民、周逸松於「見證人」欄下簽名,有系爭協議切結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考諸周林瑞香前於83年12月16日,即曾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D 契約,斯時D 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明確記載當事人為「被告」,周林瑞香則係於「代理人」處簽名,D 契約第8 條亦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起四天內將授權周林瑞香簽訂本契約之授權書交付見證律師。……」等內容,有D 契約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而周林瑞香於85年1 月19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B 契約時,亦仍於系爭B 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被告及周逸根」為契約當事人,且僅於「代理人」欄處簽名,並於系爭B 契約之末附載經被告授權之授權書,有系爭B 契約及所附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 頁)。復佐之林永頌到庭結證稱:D 契約係在伊事務所簽約見證;簽D 契約時,被告是由周林瑞香代理,應該是蓋印鑑章,但是因為當天沒有提供印鑑證明、授權書,伊有要求必須要再提出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嗣後周林瑞香也有再補;系爭B 契約授權書係伊當天寫的,周林瑞香來的時候,就有帶被告印鑑、印鑑證明來,因為周林瑞香是媽媽,又有拿印鑑、印鑑證明來,就會認為有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41頁),並有被告於83年12月17日簽立之授權書存卷足據(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準此,周林瑞香前既屢有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經驗,且曾據林永頌律師要求務必提供經被告授權之授權書,當知以其本人名義簽約,與代理他人簽約在法律上之效力顯非相同,則果周林瑞香確有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之意思,焉有未於契約中明確書寫此旨之理,又豈有容任被告周逸民僅簽名於「見證人」欄下之可能。
②再細繹系爭協議切結書所載:「(一)茲有:(a )李錫錦
、林玄信與周謝茶、周萬塗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坐落○○○鎮○○段○○○○段00000
00 地號,持分1/6 (周謝茶、周萬塗各持1/12)。(b )周萬塗與林玄信、李錫錦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立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坐落○○○鎮○○段○○○○段00地號(周萬塗繼承人為周逸民、周逸根、周孫乾、周逸松等四人)。(二)乙方為周謝茶、周萬塗之合法代理人,因周謝茶及周萬塗臥病在床,無法簽章,由乙方作為代理人,簽立契約,並由乙方簽收土地買賣價金。(三)成立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後,周逸民、周逸根、周孫乾、周逸松為周萬塗之合法繼承人,故登記公告為派下員,就(一)(b )項下之契約,亦由乙方作為代理人,簽立契約,並由乙方簽收土地買賣價金。」等內容,有系爭協議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可知系爭協議切結書第1 、2 條雖記敘周林瑞香曾於周謝茶及周萬塗「生前」,代理周謝茶及周萬塗簽立A 契約與C 契約,惟就周謝茶與周萬塗逝世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第3 條僅書明被告就「第1 條(b )項契約」即系爭53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為「周萬塗」之合法繼承人,且委由周林瑞香代理簽約;就以周謝茶名義所簽立之「第1 條(a )項契約」即57、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周謝茶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嗣後是否亦委由周林瑞香代理簽約等節,則洵未置一詞。而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前段所欲解除者,既為「以周謝茶名義所簽立之C 契約」之一部,苟周林瑞香係基於「周謝茶繼承人」乃至於「被告周逸民」代理人身分訂定系爭協議切結書,何以於「系爭協議切結書」內文中,僅就與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點無關之系爭53地號土地部分,撰載周林瑞香受被告委任為代理人,而不書明周林瑞香就所欲解除之「以周謝茶名義簽立之C契約」部分,亦受被告委任為代理人之旨。是以,已堪認系爭協議切結書乃周林瑞香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結,並無代理被告周逸民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⑷次查:
①依C 契約之約定,周萬塗及周謝茶所有之57、57之1 地號土
地買賣價金為620 萬元,周謝茶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買賣價金為310 萬元,而原告於締約時,即已支付周謝茶及周萬塗共計124 萬元,且原告嗣係將C契約尾款496 萬元支付予周林瑞香,已如前述;而上開124萬元係由周林瑞香代為收受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林瑞香簽收之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8頁)。考以原告亦自承:周萬塗一房負責收付周謝茶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之全數價金310 萬元,轉交周謝茶各房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足見周萬塗及周謝茶名下所有57、57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對外均係由周林瑞香代為簽收並轉付無疑。
②次周林瑞香於84年1 月14日退還原告248 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支票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頁)。
而該248 萬元為周謝茶名下之57、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此觀被告提出之D 契約後載註記中明確書有:「⒈乙方於民國84年壹月拾日所請領周謝茶部分之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整,於民國八十四年壹月拾肆日退還甲方無誤。⒉本契約經甲乙雙方同意,待周謝茶所持有之本契約土地辦理移轉完後之當日,甲方應支付乙方所餘土地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整。」等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二第53頁)。
被告就此雖辯以:上開248 萬元係指周萬塗名下57、5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尾款,因系爭協議切結書第
6 條(c )記載須扣除尾款230 萬元,但周林瑞香及周得露依91年9 月5 日補充條款之約定,各須退55萬元予原告,加起來已逾310 萬元,所以應非指周謝茶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云云。然其所辯顯與D 契約記載之內容不符,苟周林瑞香於84年間所退還之248 萬元確係指周萬塗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之尾款,原告及周林瑞香應無故為此虛偽記載之必要。再參以周謝茶所有之57、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經周林瑞香退還248 萬元後,尚餘62萬元,而依91年9 月5 日補充條款附註記載:「實際退回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周得露部分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周林瑞香部分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周林瑞香退回款項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林玄信同意於前退回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中扣除。」等內容,有91年9 月5 日補充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周林瑞香及周得露二人依91年
9 月5 日補充協議約定實際退回予原告之款項,僅有55萬元,並未超過前述仍為周謝茶繼承人所保有之62萬元,即無逾周謝茶所有之57、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310 萬元之問題。是被告曲指前揭退還之248 萬元係周萬塗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之尾款,顯屬無稽。
③再徵諸周林瑞香、原告及周謝茶之另一繼承人周得露於系爭
協議切結書簽立前,即曾訂定91年9 月5 日補充條款,且依前述91年9 月5 日補充條款第(b )條之內容,酌之原告復曾自承:其曾就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與周謝茶其餘繼承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顯足見原告及周林瑞香均明瞭周謝茶之繼承人不僅為周萬塗一人,且除周得露外,可能尚有其他人,故於周謝茶死亡後,周謝茶名下土地之買賣及價金分配事宜,並非周林瑞香一人所得決定,而須考量其他繼承人無疑。原告就此雖主張:周謝茶各房繼承人對於周謝茶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總價金310萬元之分配,僅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周林瑞香於8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D 契約時,周謝茶業已死亡,外部關係僅由周萬塗一房出名,由周林瑞香代理與原告簽約,故於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時,兩造均認知待周謝茶繼承權爭議解決後,將來仍須由周萬塗一房重新訂約並履行過戶土地之義務云云。然參諸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後段明載:「再由甲方就此部分與周得露、周逸民等合法繼承人,延續主契約之精神,訂定買賣契約。」等內容,顯可知縱令周林瑞香於83年12月16日代理被告所簽訂之D 契約,係出於代理周謝茶繼承人之目的而為,原告至遲於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時,誠已明悉於周謝茶死亡後,周林瑞香非即當然為「周謝茶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故關於重新訂約及過戶一事,始須由「周得露、周逸民等合法繼承人」為之,而非得如往昔般僅由周林瑞香代理「周謝茶」或「周萬塗一房」訂約及履約。原告徒執前詞稱繼承權爭議僅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周萬塗一房對外須全權負與原告重新訂約並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又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切結書係原告及周林瑞香自行簽
訂,周林瑞香亦未得到周得露之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卷三第27頁、92頁背面)。由是以觀,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時,既已知悉周林瑞香於周謝茶亡故後,並無處理周謝茶名下土地之全權,竟仍與周林瑞香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並就應由「周謝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C 契約及57、57之1 地號土地等相關權利義務,與周林瑞香達成解除契約及退款之協議,揆諸前述周謝茶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對外均係由周林瑞香代為簽收及轉交之歷程,暨系爭協議切結書第7 條註明「甲方簽立此協議切結書後,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請求」之旨,應認系爭協議切結書之設,乃係周林瑞香表明已將其對外代收之各該款項均退還予原告,不再涉入周謝茶名下57、57之1 地號土地之買賣或價金給付、轉交事宜,故原告嗣後不得以其曾另與周謝茶繼承人接洽或給付價金為由,對周林瑞香有何主張或請求。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時,僅知繼承人只有周萬塗與周得露,根本不知尚有其他兩位繼承人,直到其他兩位繼承人提出本院99年度親字第86號判決時始知,因此無法得到渠等授權云云,顯與其前開自承之事實不符,亦與91年9 月5日補充條款之文義相悖,當無足取。準此,益見系爭協議切結書應僅為周林瑞香以其個人名義對原告所為承諾,並無代理被告甚或周謝茶其他繼承人表示負擔何債務之意思,至為灼然。
⑸再91年11月19日切結書僅為周萬塗之繼承人間,針對周萬塗
繼承周謝茶遺產部分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要不足以據此證明周林瑞香於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時,即有代理被告周逸民之意思。
⑹原告固以無論53、57、57之1 地號土地,前均係由周林瑞香
代理被告簽約,且周林瑞香為被告母親云云為由,主張周林瑞香亦係代理被告周逸民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惟徒以周林瑞香前曾基於其係被告母親身分,經被告授權而代理被告簽訂其他契約一節,並非得逕予推認周林瑞香就任一與上開土地相關之契約甚或「系爭協議切結書」,均係代理被告簽立。且觀諸上揭被告於83年12月17日所立授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83年12月17日,即同時就系爭協議切結書「第1 條(
a )項契約」即57、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與「第1 條(b )項契約」即系爭53地號土地買賣及系爭公業備查事宜,均授權周林瑞香處理。則果周林瑞香在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時,確有就以周謝茶名義訂定之「第1 條(a )項契約」即57、57之1 地號土地部分,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思,有何不能根據其前已受任之意旨,同時書寫其針對「系爭53地號土地」及「57、57之1 地號土地」部分,均受被告委任意思之理,誠難以想像原告及周林瑞香為此差別待遇之理據。
⑺原告復以被告周逸民在「見證人」處簽名為據,主張契約對
被告周逸民生效云云。惟衡諸常理,倘被告周逸民簽名於系爭協議切結書之意思,即係承認系爭協議切結書應對其發生效力,焉有僅註記自己為「見證人」之可能,而原告又豈有見此竟不為異議之理。原告前開主張,要與常情相悖,實非可採。
⑻綜核上情,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周林瑞香與原
告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時,係基於代理被告周逸民之意思而為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主張:系爭協議切結書乃周林瑞香代理被告周逸民簽訂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切結書對被告周逸民自不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周逸民為附件二所示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況按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預約成立後,當
事人係負有履行訂定契約之義務,則「負有履行訂定契約義務」一事,應為預約之契約要素。觀之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後段所明示「因周謝茶繼承權問題」、「而後,再由甲方就此部分與周得露、周逸民等合法繼承人,延續主契約之精神,訂定買賣契約」之詞,酌以原告於91年9 月5 日補充條款簽訂時,即知周謝茶尚可能有其他繼承人,業如前述,實足認原告與周林瑞香於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時,均認知將來應係由原告另與周得露、周逸民,及尚待訴訟確認後方能確定之周謝茶「合法繼承人」再行商議後,方就系爭周謝茶57之1 地號土地重新訂定買賣契約。則是否訂約既有待周謝茶之「合法繼承人」決定,可信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後段應無約定使周謝茶之「合法繼承人」負有履行訂定買賣契約義務之意思,而與預約之契約要素不合,揆之上揭說明,自非屬預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 條之內容有應訂立本約之人即原告與被告周逸民,內容亦有應訂立本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周謝茶名下57之1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亦屬可得確定,預約之意思表示並記載於書面,故屬預約云云。惟上揭第5 條之內容並無「預約」一詞,亦無從推認有使周謝茶之「合法繼承人」負有履行訂定買賣契約義務之意思,既如上述,要難認係屬預約。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⒉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逸民與其訂定如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所繼承者乃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該權利義務之內涵,自以被繼承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於繼承事實發生前,本即應享有或負擔者為限。倘被繼承人並無是項義務,即無更由繼承人「繼承」之可能。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逸民因繼承周謝茶出賣其名下57、57之
1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義務,故有與原告訂定附件二所示條件買賣契約之義務云云。惟周謝茶於其生前已與原告訂定C 契約完畢,並無再另為何種訂定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義務及必要;被告周逸民所代位繼承者,亦僅為周謝茶基於已成立而無待另為意思表示之C 契約買賣關係,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以,周謝茶既不負有對原告重為意思表示之義務,遑論被告周逸民有繼承上開義務之可能。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逸民為如附件二內容所示之意思表示以與其訂約,誠屬錯誤,尤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之訴依系爭B 契約第1條第2 項、第3 項,第3 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各應交付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 份、印鑑證明正本10份、便章1 個,及各出具如附件四所示之同意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既已判准原告之一部請求,則原告就該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275 萬元,本院即毋庸別為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