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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周鏈鑫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周麗香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五被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94年11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主張其對原告有4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於100年1 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番子厝小段4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於100 年7 月22日以本院99年度拍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9263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土地於101年2 月9 日以1,108 萬6,000 元拍定,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0 年5 月17日實行分配,被告受分配執行費3 萬7,850 元、程序費用2,00

0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525 萬6,986 元(含本金400 萬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25 萬6,986 元)。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1 年4 月25日具狀對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時,告知原告應依本院通知分配期日函所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94年11月10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99年11月10日。因系爭借款乃被告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而來,故兩造約定依被告向農會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而本件被告向農會貸款之利率約為年息2.5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之擔保。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時,竟主張應按年息5 %計算借款利息,並經本院製作系爭分配表,以年息5%計算利息,使被告於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部分,受分配125 萬6,986 元。然原告自99年5 月30日起即不斷通知被告願依兩造94年11月10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無條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塗銷抵押權並清償全部債務,並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 年5 月12日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達成協議,惟被告嗣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顯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利息金額,改以按年息2.5 %計算,即減為62萬8,493 元等語。

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1 年4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利息金額125 萬6,986 元應減為62萬8,493 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曾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該第3 條約定「該筆土地…如被政府徵收…甲方領完補償費須支付乙方400 萬元整,甲方同時自94年11月10日起至領取補償費之日,依銀行利率計算補貼乙方利息」,然此乃以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為前提要件,於本件並不適用;又被告雖曾於本院99年度拍字第51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具狀表明系爭借款應依「銀行利率補貼利息」,然此聲請狀為被告本人自行書寫,被告不熟悉法律規定,致不知爰引民法法定利率年息5 %之規定,不能由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依銀行利率計算利息之約定,且縱有此約定亦僅適用於原告主動清償之情況;再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本票利率係按年息6 %計算,自可認原告亦有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意。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按法定利率計算系爭借款利息,為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

原告為擔保還款,遂簽署本票乙張交付被告,並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設定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清償日期99年11月10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於94年11月11日登記完畢。㈡兩造為前開借貸時曾簽訂如被證一即本院卷第35-37 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㈢嗣因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99年度拍字第516 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下稱系爭裁定)。被告即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960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於101 年2 月9 日以1,108 萬6,000元拍定,執行法院定101 年5 月17日分配,依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執行費3 萬7,850 元、程序費用2,000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525 萬6,986 元(含本金400 萬元、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25 萬6,

986 元),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就前開利息利率計算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1 年5 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

5 %,系爭分配表關於利息債權金額應減為62萬8,493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㈡系爭借款之利息分配款應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⒈兩造就系爭借款於94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

定「該筆土地自即日起至民國99年5 月30日止如被政府徵收,扣除所有稅額及必要費用,淨額在新臺幣肆佰萬至捌佰萬元之間。甲方領完補償費須支付乙方新臺幣肆佰萬元正,甲方同時自94年11月10日起至領取補償費之日,依銀行利率計算補貼乙方利息。」,雖提及「系爭土地於特定期間被政府徵收」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貸與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被告提供自有房地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借款500 萬元,初貸利率年息2.3 %,並將其中400萬元交付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清償全部貸款,期間借款利率調整為年息1.87%至3.74%不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蘆洲區農會101 年6 月7 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01200049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 頁);又被告曾於99年10月1日寄發蘆洲民族路郵局第163 號存證信函表示「從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還款全部之日,依銀行利率計算補貼乙方利息」(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960號卷二,原告101 年4 月25日聲明異議狀檢附之存證信函);另被告於99年11月1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聲請狀亦記載:「相對人於9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約定99年11月10日償還,依銀行利率補貼利息,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柒佰萬元抵押權」(本院99年度拍字第516 號卷第4-5 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已多次表示兩造係約定依銀行利率補貼利息,且被告到庭亦自承:「以前的約定是以銀行利率來算利息,…我是跟農會貸款,貸款的錢拿來借給原告。因為99年的時候我要原告按照銀行利率還我,原告不還錢給我,我才拍賣抵押物。」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被告雖另稱其不知道是用哪家銀行的利率云云,然衡諸常情,兩造為親姊弟關係,被告則以自有房地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所得款項借予原告,其二人復約定按銀行利率「補貼」利息,堪認被告借款予原告,非在放貸取利,而係助其弟即原告周轉使用,惟因被告所貸與款項並非自有資金,其仍需支付貸款利息予金融機構,故其二人始約定依銀行利率補貼利息,是其所謂之「銀行利率」,當指被告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之利率,應堪認定。⒉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本票利率係按

年息6 %計算,故可認原告亦有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意云云,惟未載明本票利率時,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乃基於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借款,則利率如何計算當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要難以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是被告前開所稱,為不可採。

㈡系爭借款之利息分配款應如何計算?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86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其債務約定利率縱較法定利率為小,債務人仍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 %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約定借款利息應按銀行利率即被告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定之利率請求借款期間之利息,應屬有據;惟系爭約定之利率於借款期間為年息1.87%至3.74%不等,顯然低於法定利率,是關於清償期屆滿後即99年11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5 月30日起即不斷通知被告願依系爭

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無條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塗銷抵押權並清償全部債務,並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0 年5 月12日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達成協議,然被告嗣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故被告顯已受領遲延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至民國99年5 月30日,該筆土地未徵收時,甲方無條件移轉持分

2 分之1 給乙方,乙方同時塗銷該筆土地原設定。」之內容觀之,應僅係賦予被告有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以代請求返還原來借款之權利,尚難認有約定以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即變更債之標的合意之意,且由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5 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觀之,被告係表示辦畢過戶2 分之1 後且協議分割成立者,始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僅願先暫緩執行等語,且原告就被告當日所陳稱執行費3 萬2,000 元、辦理所有權2 分之1 過戶費用、土增稅、地價稅、行政手續費均由原告負擔等條件,亦未見有何承諾之表示,自難認兩造已達成變更債之標的之合意,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受領遲延,其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即不可採。⒊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

,應依銀行利率即被告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應以固定利息年息2.5 %計算,惟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之貸款利率並非固定,則其主張借款期間均以固定利息即年息2.5 %計算,即非可採。參照被告向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借款初貸利率年息2.3 %,期間利率調整及其計算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爰依各期間利率及利息金額,計算系爭借款期間之利息詳如附表1 所示,即約定利息總額為51萬695 元。另原告自99年11月10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即應自同年月11日起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期間及日數詳如附表2 所示,即遲延利息總額為25萬5,890 元,是系爭借款之利息分配款應為76萬6,585 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4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五被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利息金額125 萬6,986 元,應更正為76萬6,5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 元(第一審裁判費6,

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即5,4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華附表1 :借款利息(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 利息起迄期間 │日數│利率(年息%) │ 期間利息 │├───┼─────────┼──┼──────┼─────┤│ 1 │94.11.10-95.01.28 │ 80 │ 2.3 │ 20,164元 │├───┼─────────┼──┼──────┼─────┤│ 2 │95.01.29-95.04.28 │ 90 │ 2.4 │ 23,671元 │├───┼─────────┼──┼──────┼─────┤│ 3 │95.04.29-95.07.28 │ 91 │ 2.47 │ 24,632元 │├───┼─────────┼──┼──────┼─────┤│ 4 │95.07.29-95.10.28 │ 92 │ 2.54 │ 25,609元 │├───┼─────────┼──┼──────┼─────┤│ 5 │95.10.29-96.01.28 │ 92 │ 2.585 │ 26,062元 │├───┼─────────┼──┼──────┼─────┤│ 6 │96.01.29-96.04.28 │ 90 │ 2.64 │ 26,038元 │├───┼─────────┼──┼──────┼─────┤│ 7 │96.04.29-96.07.28 │ 91 │ 2.67 │ 26,627元 │├───┼─────────┼──┼──────┼─────┤│ 8 │96.07.29-96.10.28 │ 92 │ 2.87 │ 28,936元 │├───┼─────────┼──┼──────┼─────┤│ 9 │96.10.29-96.11.28 │ 31 │ 2.95 │ 10,022元 │├───┼─────────┼──┼──────┼─────┤│ 10 │96.11.29-97.01.28 │ 61 │ 3.55 │ 23,732元 │├───┼─────────┼──┼──────┼─────┤│ 11 │97.01.29-97.04.28 │ 91 │ 3.63 │ 36,201元 │├───┼─────────┼──┼──────┼─────┤│ 12 │97.04.29-97.07.28 │ 91 │ 3.68 │ 36,699元 │├───┼─────────┼──┼──────┼─────┤│ 13 │97.07.29-97.08.28 │ 31 │ 3.74 │ 12,706元 │├───┼─────────┼──┼──────┼─────┤│ 14 │97.08.29-97.10.28 │ 61 │ 3.49 │ 23,330元 │├───┼─────────┼──┼──────┼─────┤│ 15 │97.10.29-98.01.28 │ 92 │ 3.32 │ 33,473元 │├───┼─────────┼──┼──────┼─────┤│ 16 │98.01.29-98.04.28 │ 90 │ 1.94 │ 19,134元 │├───┼─────────┼──┼──────┼─────┤│ 17 │98.04.29-98.10.28 │183 │ 1.89 │ 37,904元 │├───┼─────────┼──┼──────┼─────┤│ 18 │98.10.29-99.07.28 │273 │ 1.81 │ 54,151元 │├───┼─────────┼──┼──────┼─────┤│ 19 │99.07.29-99.10.28 │ 92 │ 1.87 │ 18,854元 │├───┼─────────┼──┼──────┼─────┤│ 20 │99.10.29-99.11.10 │ 13 │ 1.93 │ 2,750元 │├───┼─────────┼──┴──────┼─────┤│ │借款期間利息總計 │ │510,695 元│└───┴─────────┴─────────┴─────┘附表2 :遲延利息(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期 間 │日 數 │利率(年息%)│ 延利息總計 │├─────────┼───┼───────┼───────┤│99.11.11-101.02.20│ 467 │ 5 │ 255,890元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