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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被 告 迪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岸弘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韓世祺律師蔡宗儒律師複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陳翠紅,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31號及民權東路6 段14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6年9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止,每月定額租金新臺幣(下同)875,000 元(不含稅),並於96年9 月6 日簽有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2-16 頁)。而稅金部分為每月43,750元(即以租金5%計算),應由承租人負擔,並由承租人給付原告以便向國稅局繳納。然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1 年4 月均未付原告營業稅金額,而在同時期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二千餘萬元,乃將原告可收受被告之前述租金權利與前述積欠債務抵銷,致原告無力繳納營業稅而遭國稅局裁罰,應付營業稅及罰鍰共計2,453,044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備忘錄免除其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每月875,000 元之租金債務,是原約定每月外加於該筆875,000 元租金債務,而隨同由被告給付予原告5%之銷項稅額,係從屬於租金之債務,自亦隨之一併免除,自應由原告對國稅局自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996,160 元,並無理由,更無請求被告給付國稅局罰鍰1,456,884 元之理。退萬步言,縱被告給付原告銷項稅額之義務並未免除,惟原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應按期結算,自負繳納營業稅之義務。況銷項稅額需扣除進項稅額,差額始須繳納營業稅,被告給付銷項稅額無從直接轉為營業稅額,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須否繳納營業稅。故縱被告未給付上開銷項稅額,亦與衍生之國稅局罰鍰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稅局罰鍰,並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認國稅局罰鍰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惟因原告接獲國稅局繳稅之通知,且未履行其對國稅局納稅之義務,卻嗣後始將此事通知被告,迄今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實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期自96年9 月1 日至103 年

2 月28日止,每月定額租金875,000 元(不含稅),並簽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2-16 頁)。

㈡兩造於97年2 月間結算原告尚欠被告21,965,590元,並做有備忘錄(本院卷第17-18 頁)。

㈢原告為清償上開欠款,依上揭備忘錄內容約定:「…(前

略)…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清償:一、就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及土地),乙方同意免除甲方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予乙方875,000 元之租金,乙方絕無異議。」(本院卷第17頁)。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則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

1 年6 月26日起算。㈤97年1 月至100 年6 月30日之營業稅是996,160 元,而罰鍰是1,456,884 元,共計2,453,044 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因97年2 月之備忘錄(本院卷第17頁)免除被告

97年1 月至100 年6 月30日之租金債務,而不得對被告請求本件營業稅996,160 元?㈡承上,被告如仍負給付原告營業稅之義務,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國稅局罰鍰1,456,884 元(亦即上開國稅局罰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㈢承上,如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

主張過失相抵?

四、經查:

(一)原告是否因97年2 月之備忘錄(本院卷第17頁)免除被告97年1 月至100 年6 月30日之租金債務,而不得對被告請求本件營業稅996,160 元?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依兩造間於97年2 月所簽之備忘錄,原告業已合意免除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債務,則相應租金而生之營業稅自應隨同免除云云。查,兩造簽署之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2-16 頁)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每月定額租金875,000 元(不含稅);又兩造復於備忘錄(本院卷第17-18 頁)約定:「…乙方(即原告)尚應支付甲方(即被告)21,965,590元,雙方合意依下列方式清償:一、就甲方向乙方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及土地),乙方同意免除甲方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按月應給付予乙方875,000 元之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㈢、㈣,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經核:

⑴備忘錄雖記載明原告同意「免除租金」,然此處所稱「免

除租金」之真意既為兩造所爭執,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說明,則備忘錄所載之文字解釋,自應綜以各項事證觀之,而不得拘泥於備忘錄所載之字句。

⑵經查,兩造均為經營者,就簽署契約之事項當具相當經驗

,而較一般人熟稔,是依一般交易習慣,簽署契約必將兩造之權利義務、稅捐應由何人負擔等相關事宜,明訂於契約中,以杜爭議。此觀兩造就系爭租約第3 條明定租金為不含稅,系爭租約第8 條復規定:「…乙方(即被告)因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5頁)。是由上揭租約條文以觀,可知兩造就稅捐應如何分擔一事,為免日後爭議,則在系爭租約中詳為約定。然核系爭租約之條文與上開備忘錄約定內容兩相對照,則可知備忘錄並未就因租金伴隨而生之營業稅之債務應一同免除一事有何表示,足認原告並無以備忘錄就被告相應租金而生之營業稅亦隨同免除一事,應屬有憑。

⑶又原告若已為免除因租金而生之營業稅,則被告又何需於

97年4 月1 日及97年5 月26日,由其員工陳伊迎分別開立場地租金及記載應徵營業稅之發票5 張(發票備註欄載明該員工之英文名JOANNA,本院卷第52-53 頁)予原告?且觀上開發票影本所載之費用項目為「場地租金」,其費用記載為875,000 元、另營業稅註明應稅43,750元,總計為918,750 元,且均係於97年2 月後所開立。可知被告係於兩造簽署備忘錄後,就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及營業稅開立上開發票。是兩造若確已合意免除被告因系爭租約伴隨而生之營業稅債務,則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場地租借之營業稅,而與被告無涉。果如是,則被告又何需就原告本應自行負擔之營業稅捐,開立上開發票?是由上情足徵,被告係以自己負擔營業稅捐之意思開立上開發票,益徵兩造簽署備忘錄,係單以租金部分清償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債務,而非免除因租金伴隨而生之營業稅。綜上,備忘錄雖載明原告「免除」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至100 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之875,000 元租金,然上開「免除」之記載,應係原告以上開租金抵償其所欠被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意,尚非免除因系爭租約伴隨而生之營業稅之債務。

3、綜上所述,兩造簽署備忘錄,既僅係原告以上開租金抵償其所欠被告債務,而非免除因系爭租約伴隨而生之營業稅之債務,則被告自仍應負擔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故被告抗辯,系爭租金之債務業經原告於系爭備忘錄中免除,被告自無需給付營業稅云云,自不可採。

(二)承上,被告如仍負給付原告營業稅之義務,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國稅局罰鍰1,456,884 元(亦即上開國稅局罰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應依系爭租約按月給付營業稅予原告,已如上述,且經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101 年4 月6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給付營業稅之催告(本院卷第19-22 頁),而仍未為給付,足知被告就給付營業稅之債務,業已陷於給付遲延。

3、被告雖辯稱,伊縱應依約給付營業稅,然系爭租約載明場地之租賃,其租金所生之營業稅本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與兩造間何人負擔營業稅之內部關係應屬兩事,是上開營業稅所生之罰鍰與被告遲延給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租金業經註明不含稅,已如前述,是營業稅既由上開租金所衍生,自應由上開租金之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始為合理。況被告曾自行以原告公司之發票紙本開立5 張發票(本院卷第54-56 頁),亦足知兩造約定營業稅之繳納方式,係以被告自行開立原告之發票而為之,則被告未給付營業稅,自屬原告遭裁處罰鍰之原因。況納稅義務人若未納稅捐,將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一節,亦屬眾所周知,而與常態無違。是上開營業稅之給付遲延既可歸責於被告,則其因遲延所生之罰鍰,亦與被告之給付遲延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遲延給付而遭國稅局裁處之罰鍰一節,自屬有據。

(三)承上,如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就營業稅之繳納方式,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份這期間的營業稅,由何人繳納?)我們協同原告繳納,並取得發票。因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原告,而非被告,所以才協同原告一起繳納。(法官問:可否被告將稅款交給原告,由原告自行繳納?還是一定都要兩造協同繳納?)可以由原告自行繳納。(法官問:既然如此,且你也知道你承租原告場地,若原告無免除你營業稅之債務,那100 年7 月至10

1 年6 月之營業稅繳稅期限屆至時,你是否應將營業稅交付原告,由原告繳稅?)是的,若原告也同時開發票給我們的話,我們會同時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又原告亦稱:「(法官問:對於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我們公司的狀況已經欠稅,所以被告也知道,國稅局要求我們帶營業稅的錢交給國稅局後,國稅局才會開發票給我們,否則國稅局不會開發票給我們。」等語,經被告覆以:「(法官問:對原告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已經知道這個情形,因為原告欠稅無能力繳稅,而無法開發票,所以被告才會帶稅款偕同原告至國稅局繳稅。」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至背面)。是觀兩造上開陳述之要旨,可知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所生之營業稅,因原告欠稅經國稅局要求原告以現金繳納,而原告仍無資力納稅,被告方協同原告至國稅局繳納營業稅,足徵原告並無資力繳納營業稅等情,為被告所素知。

3、被告雖抗辯,伊於97年當時無從知悉原告之財務狀況云云。惟訴外人蔡麗琼曾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公司(即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即原告)已經沒有信用可言,所以要求我暫時擔任他們的顧問。」、「(原告訴訟代理人:顧問費用給付多少?)6.3 萬元」(本院卷第14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為原告公司到國稅局辦理欠稅及申請發票事宜?)當時黃(訴外人黃煒哲)有說原告公司有欠稅所以97年5 、6 月發票開不出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證二(提示)移轉通知書上的兩顆印章你是否有保管過?)沒有。97年7 月3 日黃拿原告公司大小章給我,請我幫他去拿發票幫原告公司開租金發票給被告公司。國稅局說不能把整個發票拿走,因為原告欠稅,需要開發票再來國稅局開。…」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亦曾於同案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蔡麗琼擔任顧問的時間是從97年10月9 日至98年4 月30 日。」(本院卷第141 頁)。則觀蔡麗琼上開證詞可知,蔡麗琼受被告委任而擔任顧問,亦就原告因欠稅而無法開立97年5 、6 月之發票、國稅局須待原告繳交營業稅後始開立發票等情知之甚詳,足認蔡麗琼應知悉原告於97年間即無能力繳納營業稅。次觀被告既因認原告無信用可言,方有償委任蔡麗琼為顧問,則依顧問之工作性質及被告委任蔡麗琼之目的,足認被告經諮詢蔡麗琼而知悉原告之財務狀況。

4、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為租賃契約所載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非無資力之人,不思將上開建物變價或以他法以繳交營業稅,自對於上開罰鍰之裁處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原告並無能力繳交營業稅,方攜帶稅款協同原告至國稅局繳稅,況上開營業稅之繳納,本屬被告之義務,業如上述。則被告豈能主張,原告應履行被告之繳稅之債務,就其建物為變價或以他法繳交營業稅,而承擔建物價值受損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能力繳交營業稅,此節亦屬被告所知悉,則原告縱未為營業稅之繳納,仍不得謂其有何過失,原告自無與有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罰鍰之產生係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54元(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