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馮光中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陳聯子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被 告 陳永昆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被 告 陳永論訴訟代理人 陳宥昇被 告 陳正雄
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被 告 陳聰仁
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吉子受告知人 馮雅棻
馮震宇馮瑞瑜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及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及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及陳淑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予原告,及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宣佑、陳淑貞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淑娟、陳鴻鑫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分擔按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及陳淑貞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原列陳宏城、陳永樂為被告之一而提起本件訴訟,惟陳宏城、陳永樂分別於民國101 年5月22日、101 年5 月12日死亡。復陳宏城之繼承人為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玉鈴;陳永樂之繼承人則為陳黃美絨、張陳麗嬌、陳明祥、陳明聰等4 人,其中陳黃美絨、張陳麗嬌亦分別於101 年7 月30日、101 年9 月21日死亡;張陳麗嬌之繼承人為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則陳永樂之繼承人計有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等6 人,核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之陳宏城、陳永樂為被告,而被告陳黃美絨、張陳麗嬌則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嗣經變更追加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玉鈴、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應認屬訴之變更,陳宏城、陳永樂列為被告部分則生撤回效力。復原告先後所為請求,均係主張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就其中部分被告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抵繳稅款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因被告陳玉鈴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嗣於本院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對其之起訴,並經被告之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業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陳永昆、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馮光中之父馮紹焜(已歿)於64年10月18日向陳萬金
、陳龍海、陳號籐(以上3 人均已歿)及被告陳聯子等4 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3,142 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惟嗣後馮紹焜於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知悉該土地為農用土地,而依89年以前舊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當時馮紹焜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過戶。經與地主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等4 人協商後,4 名地主為展現誠意並確認買賣程序業已完成,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馮紹焜收執,俟未來土地法令修法或身分條件問題解決後,雙方再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顯見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地主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等4 人亦願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馮紹焜收執之實際行動承認馮紹焜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該地主4 人則僅為登記名義人。況且,該地主4人尚曾因要求馮紹焜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乙事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並於65年7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65年度聲核99字第16773 號函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內容即清楚載明:「一、座○○○區○○○段山腳小段一四八之五八等地號土地(如附表)(其中包括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第148 之62地號)原為聲請人等所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讓售與對造人等興建國民住宅,其後因地目『田』無法變更而未能辦理過戶,致地價稅納稅人名義仍未變更…。」等語,是馮紹焜確有向地主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購買系爭土地,並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地主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
子與馮紹焜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地主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均曾肯認其等負有俟舊土地法第30條之自耕農身分限制問題解決後,即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馮紹焜之義務,而地主陳萬金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地主陳龍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昆、陳永論、訴外人陳宏城、陳永樂、陳金枝,而因陳宏城、陳永樂、陳金枝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101 年5 月12日、97年11月19日死亡,陳宏城之繼承人為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永樂之繼承人為陳黃美絨、陳明祥、陳明聰、張陳麗嬌,陳金枝之繼承人為陳聰仁,又陳黃美絨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則其繼承人為陳明祥、陳明聰、張陳麗嬌,惟因張陳麗嬌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地主陳號籐之繼承人為陳卿,而因陳卿於94年2 月1 日死亡,則其繼承人為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上開各繼承人於自繼承開始即應承受前開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受讓人,是被告應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明。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4 分之1 遭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移轉予中華民國辦理抵繳稅款,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5萬3,680 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
、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應就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
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即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應連帶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及陳淑貞
應連帶給付25萬3,680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前開第4 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聯子:
重測○○○區○○○段山腳小段148 之62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原本為田地,因64年間興建國民住宅致分割成建地及田地,而田地○○○區○○段○○段○○○ ○○ ○號土地。原告之父馮紹焜於64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聯子等4 人以2萬3,142 元購買者,乃重測○○○區○○○段○○○段000
0 000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惟其中包括田地○○○區○○段○○段○○○ ○○ ○號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而依89年以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馮紹焜不具自耕農身分,故無法承受田地○○○區○○段○○段○○○ ○○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亦即兩造○○○區○○段○○段○○○ ○○○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剩下20.8平方公尺土地之建地,雙方於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併○○○區○○段○○段○○○ ○號而成為該地號土地即建地之一部,復被告陳聯子等4 人依89年以前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建地20.8平方公尺過戶給馮紹焜並無不當,故不存在原告所請求之法律義務。又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區○○段○○段○○○ ○○ ○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聯子等4 人,並非僅係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書地目遭人擅自變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永昆:
原始交易過程我們不清楚,真實與否我們亦無從表示意見,但於繼承之後,我們都有繳納地價稅。
㈢被告陳永論:
買賣過程及細節我們不清楚,但我們有繳交地價稅金約40、50年的證明,原告與我們一樣對細節也不清楚,原告剛才說有協議,是與誰協議?究竟是與我們協議還是與建商協議?究竟當初買賣的是建地?還是田地?應予釐清。
㈣被告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
⒈被告陳正雄:
這邊土地都是畸零地,從60幾年到現在,這期間都沒有人跟我提過過戶的問題,且這40幾年來,都是我們在繳地價稅,如果要過戶,我們不反對,但原告沒有跟我們協商過就來提告,希望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⒉被告陳春桂:
意見同被告陳正雄所述外,原告從未知會我們,所以地價稅從我父親開始就是由我們繳納。
⒊被告陳惠美、陳武雄:
陳述同前。
⒋被告陳聰仁:
陳述同前。
㈤被告陳光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
我們是繼承來的,當初代書幫我們辦理的時候,都沒有告訴我們這些,且原告遲至今日才要我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若到今天還未找我們,到我們下一代都還要再繼續繳稅金嗎?原告應證明當初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另就渠等應有部分業已抵繳遺產稅。
㈦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耀、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
、張雅玲、張梓辛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之父親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前於6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並有將各自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馮紹焜收執。復於65年5 月31日經馮紹焜、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因地目為田,無法變更,尚未能辦理過戶,致地價稅納稅人名義仍未變更,故就該地價稅聲請調解後由馮紹焜負擔一情成立調解,並於65年7 月29日經臺北地院核定在案。嗣因馮紹焜於94年2 月21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並取得其他繼承人馮雅棻、馮震宇、馮瑞瑜及彭澄芬等人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人。而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各於89年7 月19日、84年11月11日、88年10月10日死亡,分別由陳萬金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龍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昆、陳永論、訴外人陳宏城、陳永樂、陳金枝,因陳宏城、陳永樂、陳金枝分別於101 年5 月22日、101 年5 月12日、97年11月19日死亡,陳宏城之繼承人為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永樂之繼承人為陳黃美絨、陳明祥、陳明聰、張陳麗嬌;陳金枝之繼承人為陳聰仁,又陳黃美絨於101年7 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祥、陳明聰、訴外人張陳麗嬌,又因張陳麗嬌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陳號籐之繼承人為訴外人陳卿,而因陳卿於94年2 月1 日死亡,則其繼承人為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上開各繼承人繼承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65年8月4 日投民字第17772 號函暨所附之65年5 月31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委建工程合約書、普通匯票匯費計數單、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上情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則應連帶給付25萬3,680 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以及請求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應連帶給付25萬3,680 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
⒈查原告之父親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
聯子,係於64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為當初實際參與訂約之被告陳聯子所不否認,且馮紹焜確實執有當初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4 份,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
1 ,並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負擔成立調解,而依該調解書之附表所示,馮紹焜係應○○○區○○○段山腳小段第148-6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負擔每期地價稅,且地價稅如有調整時即應調整負擔之稅額,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65年8月4 日投民字第17772 號函暨所附之65年5 月31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31 頁)。
復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而依上開調解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坪數為15.42 坪,則按1 公頃為1 萬平方公尺而為3,025 坪,是系爭土地以面積51平方公尺換算即約為15.4275 坪(計算式:51平方公尺÷10,000=0.0051公頃;0.0051公頃×3,025 =15.4275 坪),而與上開調解書附表所載之系爭土地坪數相符,足徵馮紹焜確實係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就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為買賣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彰、證明土地所有人權利及辦理變更登記之用,具有其重要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論,皆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妥善收執,斷無任意交由他人持有之理!是馮紹焜既能持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之土地所有權狀,當可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馮紹焜應有交付價金予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惟僅因馮紹焜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渠等乃將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馮紹焜資為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之用,否則,實難認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各自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有何理由憑空交付予馮紹焜之必要!再者,馮紹焜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亦確有依該調解內容於收受通知後,分別於65年間匯款234 元予陳萬金、66年間匯款468 元予陳萬金,以供其再繳納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地價稅一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普通匯票匯費計數單、掛號函件執據、受款人陳萬金之匯票收款回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是如馮紹焜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未曾交付價金予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則雙方實無可能於聲請調解時僅就地價稅之繳納為調解,而絲毫未提及買賣價金未給付糾紛之調解,且馮紹焜亦無需與渠等達成調解並願意代繳地價稅之必要!據此,足徵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當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馮紹焜業已給付買賣價金2 萬3,142 元一節,堪予認定。
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上地目雖記載為「建」,而與馮紹焜執有當初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與被告陳聯子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4 份其上地目均記載為「田」有所出入,惟除此之外,其他關於土地標示之坐落地點、地號、面積、買賣之權利範圍之記載則均屬合致,且觀之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其中之記載:…其後因地目「田」無法變更而未能辦理過戶,致地價稅納稅人名義仍未變更…等語,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上地目記載為「建」當係記載錯誤所致,惟此當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否則如要變造,該變造之人大可將之變造為「田」即可與其他資料相符一致,而無需僅留此一不一致之處之理!是被告陳聯子就此抗辯:契約書地目遭人擅自變造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因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此項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固屬無效。但如又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係屬田即農地,且買賣契約簽訂日為64年10月18日,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屬給付不能之標的,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雖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屬無效,惟依前開說明,若當事人有具體約定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人,或待承買人有自耕能力再行移轉登記,或待日後法令變更後再為移轉登記等情,則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例外屬有效之適用餘地。準此,依上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座○○○區○○○段山腳小段一四八之五八等地號土地(如附表)原為聲請人等所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讓售與對造人等興建國民住宅,其後因地目『田』無法變更而未能辦理過戶,致地價稅納稅人名義仍未變更,聲請人等為要求對造人等負擔其承受土地全部之地價稅,經向本會聲請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前項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以前,對造人等每期應繳納地價稅,悉依各持分土地面積比例負擔(如附表)。二、對造人等於接獲繳納通知(由聲請人或徐文衍先生通知)十五日內應依附表金額逕寄聲請人(如附表指定)彙繳,逾期依附表金額加罰加倍之違約金。三、地價稅如有調整時,各對造人應按各持分面積比例負擔其調整稅額。四、調解成立後,對造人如出讓表列土地時,應負責交代承受人(買方)繼續履行本調…。」以及附表所列馮紹焜所未辦理過戶之土地即○○○區○○○段山腳小段148之62地號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9-31 頁),則堪認原告所主張: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當有約定待土地法第30條所為之限制除去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一節,當可採信。
⒊復按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限縮耕地範
圍,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等類土地,自該條例第3 條第11款中修正刪除,修正後臺北市土地已無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且按土地登記規則90年9 月14日將原第87條規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修正為「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本次取得後所有農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二十公頃之承諾書。」並調整條次為第101 條,嗣該規則於96年7 月31日刪除第101 條規定,修正說明為「一、本條刪除。二、配合總統96年1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業已刪除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是臺北市現行田地目土地,並無應恢復農用始能移轉登記之規定,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綜上,衡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上開調解書調解內容及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並依誠信原則予以勾稽,且斟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並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可知馮紹焜與陳萬金、陳龍海、陳號籐及被告陳聯子於斯時係知悉因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致無法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預期並約定待過戶之法令限制除去後再為履行,則渠等預期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履行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
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七、公告通知。…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重測結果,…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三十天…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地政機關應於公告後辦理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46條之3 第1 項、75年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現修正為第185 條)、第211 條(現修正為第191 條第1 項)及第217 條(現修正為第199 條)所明定。依7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地段339 之1 地號土地四至界址均為「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且系爭地號土地經重測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表上同意認章後,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前揭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迭經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8 月8 日北市地測字第38527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及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有關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且常見部分地籍線無法與現況相套合,為消弭土地界址糾紛,乃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過施測及計算面積,且現今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一情,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
2 年6 月2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正、反面)。準此以觀,系爭土地面積為51平方公尺,而與上開調解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坪數為15.42 坪相符,且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即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48 之62地號,是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前開函文說明,堪認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即為30.2平方公尺無訛。至被告陳聯子就此雖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相差之20.8平方公尺為建地,於其與馮紹焜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登記時併○○○區○○段○○段○○○ ○號成為該建地之一部分。是根據所提出的地段圖及土地謄本,根據經驗法則那20.8平方公尺一定是跑到隔壁地號去,成為隔壁地號的一部分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且就被告陳聯子所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所載(參見本院卷第94頁),該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重測前之地號為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48 之45地號,並未有何記載該土地之部分來源係源自於重測前之地號頂北投段山腳小段148 之62地號土地,於此,益徵被告陳聯子就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⒉職此,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
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等23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
⑴訴外人陳龍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昆、陳永論、訴外人
陳宏城、陳永樂、陳金枝,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嗣因陳宏城、陳永樂、陳金枝均已死亡,而陳宏城之繼承人為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陳永樂之繼承人為陳黃美絨、陳明祥、陳明聰、張陳麗嬌,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陳金枝之繼承人為陳聰仁,應繼分為全部。復因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祥、陳明聰、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惟因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於繼承發生後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是以:
①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部分:
因訴外人陳宏城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 分之1 (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是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關係,仍為20分之1 。
②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部分:
因訴外人陳永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
1 (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而被告陳明祥、陳明聰、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復為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之繼承人,又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乃又係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之繼承人,是渠等就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係公同共有關係,而為20分之1 。
③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部分:
因訴外人陳號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 分之
1 (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而其登記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僅有陳卿(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故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4 分之1 。復被告蘇吉
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為訴外人陳卿之繼承人,且渠等於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用以抵繳遺產稅款(參見本院卷第52-5
3 頁正面),是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屬公同共有關係,而為4 分之1 。
⑵另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陳
惠美、陳武雄、陳聰仁,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所載,則:被告陳聯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被告陳永昆、陳永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被告陳正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2 ;被告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 ;被告陳聰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均參見本院卷第47-49 頁正面)。
⑶又所有權登記之移轉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被告陳林月
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渠等為上述移轉之處分行為,當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連帶債務者,乃指於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下,由二以上之債務人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以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而各對於債權人就對外之法律關係上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乃屬物權法律關係之負擔行為,尚非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是除因物權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法律所明定應由原共有人負連帶債務,如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抑或係由原共有人以明示負連帶責任外,於單純就物權之法律關係上尚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連帶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誤會,尚無可採,附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
陳淑貞應連帶給付25萬3,680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16 條第1 項所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時,即債權人請求時為準,亦非以給付不能情事發生時之價格或債務人所受之利益而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就陳號籐部分既由被告蘇
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等繼承人承受,則渠等依法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且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屬公同共有關係。惟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因渠等已以之抵繳稅款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依本件繫屬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3,600 元計算損害賠償,依前說明,尚無不合。從而,依公告現值計算,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應連帶賠償原告25萬3,680 元(計算式:3 萬3,600 元×30.2平方公尺×4 分之1 )。
⒊然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馮紹焜與陳號籐等4 人於64年10月18日簽訂,而由陳卿於89年6 月12日繼承登記陳號籐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而被告蘇吉子乃陳卿之配偶兼繼承人,實難遽認其確實知悉馮紹焜與陳號籐等
4 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遑論被告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為陳卿之兒女兼繼承人,是否當能知悉,確有疑問。復據被告蘇吉子兼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我們是繼承來的,當初代書幫我們辦理的時候,都沒有告訴我們這些…。對本件不了解,除非原告有證據,證明當初確實土地真的有賣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 、150 頁正面),以及原告亦未提出馮紹焜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向陳卿抑或被告蘇吉子等人為催告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義務之證明,且原告遲至101 年6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蘇吉子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難認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聯子、陳永昆、陳永論、陳正雄
、陳春桂、陳惠美、陳武雄、陳聰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光耀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陳宏城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應就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美絨(被告陳明祥、陳明聰及被承受訴訟人張陳麗嬌承受陳黃美絨之訴訟)、張陳麗嬌(被告張金鈿、張雅晶、張雅玲、張梓辛承受張陳麗嬌之訴訟)之共同被繼承人陳永樂名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卿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5萬3,680 元予原告,及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宣佑、陳淑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 年7 月26日合法送達,參見本院卷二第18-19 、22-23 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1 年7 月27日起、被告陳淑娟、陳鴻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1 年7 月30日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參見本院卷二第20-2
1 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復原告就前揭第4 項勝訴部分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與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間,雖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較微,本院認應由被告蘇吉子、陳奕羽、陳淑娟、陳鴻鑫、陳宣佑、陳淑貞連帶負擔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為適當,至其餘被告均為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之分擔 │├──┼────────┼────────┼────────┤│ 1 │陳聯子 │4 分之1 │同左 │├──┼────────┼────────┼────────┤│ 2 │陳永昆 │20分之1 │同左 │├──┼────────┼────────┼────────┤│ 3 │陳永論 │20分之1 │同左 │├──┼────────┼────────┼────────┤│ 4 │陳正雄 │20分之2 │同左 │├──┼────────┼────────┼────────┤│ 5 │陳春桂 │20分之1 │同左 │├──┼────────┼────────┼────────┤│ 6 │陳惠美 │20分之1 │同左 │├──┼────────┼────────┼────────┤│ 7 │陳武雄 │20分之1 │同左 │├──┼────────┼────────┼────────┤│ 8 │陳聰仁 │20分之1 │同左 │├──┼────────┼────────┼────────┤│ 9 │陳林月華、陳光裕│陳宏城所有權應有│同左、連帶負擔 ││ │、陳光耀 │部分為20分之1 │ ││ │ │(公同共有) │ │├──┼────────┼────────┼────────┤│ 10 │陳明祥、陳明聰、│陳永樂所有權應有│同左、連帶負擔 ││ │張金鈿、張雅晶、│部分為20分之1 │ ││ │張雅玲、張梓辛 │(公同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