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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李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被 告 陳惠美子即圓環小吃店(又稱環記麻油雞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蕭庭涵被 告 TRAN VAN THE(陳文世)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TRAN VAN THE(陳文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其中五分之三即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TRAN VAN THE(陳文世)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萬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6 頁),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惠美子即圓環小吃店、TRAN VAN

THE (陳文世)之日期分別為民國101 年5 月22日、23日,嗣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9252元,及均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TRAN VAN THE(陳文世)(下稱被告陳文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文世與原告皆為被告陳惠美子即圓環小吃店(又稱環記麻油雞小吃店)(下稱被告陳惠美子)之員工,於10

0 年10月6 日10時30分許,被告陳文世於被告陳惠美子小吃店後方,教導到職僅數日之原告煮麵線,因不滿原告工作態度,連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陳文世就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被告陳文世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被告陳文世為被告陳惠美子之受僱人,其於毆打原告時係藉執行職務之機會而為傷害原告之身體,故屬民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陳惠美子為被告陳文世之僱用人,其明知被告陳文世已逾在台居留期限,不得在國內從事職務,竟仍非法僱用被告陳文世在其店內工作,顯有重大過失,故其僱用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陳惠美子時,月薪為3 萬2000元,嗣因系爭傷害住院17天,並於出院後迄今5 個月又9 天無法工作,計有薪資損失16萬9600元;另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萬9652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有部分記憶喪失之情,其受傷部分迄今尚未痊癒,經馬偕紀念醫院判斷原告有右側肢體輕度乏力之後遺症,只能透過復健來維持現狀或稍好轉,並無法復原,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8萬9252元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9252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惠美子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陳惠美子時,其工作範圍僅於店內切東西及收端盤子等,被告陳文世毆打原告純屬其等私人恩怨,與執行職務無涉,亦非應僱主之需求,而執行其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故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陳文世或原告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文世至被告陳惠美子店內應徵時,係由懷孕妻子陪同,故被告陳惠美子主觀上認知,如能於本國受孕,應屬合法居留,則被告陳惠美子對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訴請被告陳惠美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告陳惠美子於系爭傷害事件後,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 萬7812元,另再支付其約1 萬元休養期間之薪資,原告於被告陳惠美子店內工作僅9 日,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文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陳文世均係被告陳惠美子之受僱人,100 年10月6 日10時30分許,被告陳文世於被告陳惠美子小吃店後方,教導到職僅數日之原告煮麵線,因不滿原告工作態度,連續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營業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2至21、83至85頁)為證,而被告陳惠美子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陳文世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可徵受僱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客觀上須係屬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有關聯者,雇主方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應由受僱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世乃因細故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致生系爭傷害,而被告陳惠美子亦自承原告及被告陳文世之工作內容均係前場送菜、收碗、切菜、煮麵等工作(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顯見毆打行為應非被告陳文世之職務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又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徐瑩禎於警詢中證稱:伊是隔壁店家員工,在現場幫忙麻油雞店洗餿水桶時,聽到被告陳文世一直要求原告做事,原告一直回說不會作,被告就罵原告,原告也回罵,於是被告陳文世衝過去打原告,一開始是吵架,後來開始動手一直不停的打,中間伊在阻止時,被告好像有說「你再阻止我就要拿刀子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82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看到被告陳文世在切菜,一直叫原告要作這個作那個,原告說不會,被告陳文世就開始講髒話,用拳頭打原告的頭,但沒有注意大概打幾下,我想要把他們拉開,但後來看到被告陳文世拿起刀子,我就趕快跑掉了,後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原告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偵查卷第51頁),核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第41至44頁),足徵被告陳文世於毆打原告前,係要求原告協助工作,經原告拒絕後,雙方先以言語互罵後,被告陳文世始動手毆打被害人,過程中,被告陳惠美子均未介入,亦未在場,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文世毆打原告之行為,既非職務行為,亦非執行職務必要之行為,更非受被告陳惠美子指揮、監督或授意所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美子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文世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不得在國內從事職務,被告陳惠美子竟非法僱用,顯有重大過失云云,並提出執勤報告、偵查筆錄為佐(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因被告陳文世毆打原告之行為,非屬職務行為,已見前述,縱被告陳惠美子有疏未注意被告陳文世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而予以雇用一節屬實,亦與被告陳文世所為之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惠美子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世對原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文世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犯行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見前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與被告陳文世所為之傷害行為間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陳文世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其實際所受損害,尚未經填補,且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1萬965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文世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9652元,固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據(本院卷第16至21頁),然其中原告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1 萬7812元【計算式:9130+7982+700 】,業經被告陳惠美子支付完畢,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亦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15 、134 頁背面),可證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失僅餘1840元【計算式:00000-00000】,尚未經填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文世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在1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依判例要旨,因已獲填補而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另向被告陳文世請求至明。

2.薪資損失16萬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文世傷害行為,出院迄今共5 個月又9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2000元計算,共損失16萬96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為佐,然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該院函覆依原告所受傷勢,預計休養3 個月後可漸回復正常生活(本院卷第124 頁),雖該院函稱休養期間仍須再評估,但因原告已返回大陸居住,而未再繼續回診致無從評估一節,亦有入出境紀錄、原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4 、156 頁)在卷可按,原告固提出在大陸就醫之門診收費票據(本院卷第140 至155 頁)為憑,然觀之前開收費票據均係影本,亦未經大陸地區海協會或臺灣地區海基會之認證,無法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其上更未記載求診之科別、原因,無法遽認與被告陳文世前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因此,仍應以馬偕紀念醫院回函所稱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3 個月,較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2000元一節,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單據、薪資轉帳等可資佐證,本院參酌被告陳惠美子陳稱係以每月3 萬元聘僱原告(本院卷第113 頁),準此計算,以原告於100 年10月6 日住院起至22日出院止,加計出院休養期間3 個月,共3 個月又17日,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在10萬7000元【計算式:30000 ×3 又17/30】之內者,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則屬無據。

3.精神賠償50萬元部分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乃中國大陸籍人士,來台依親居住,甫受僱於被告陳惠美子小吃店內工作9 日,與越南籍之被告陳文世同受僱於小吃店,被告陳文世因教導原告煮麵線,原告均推諉稱不會煮,而不滿兩人薪資一樣,工作內容相同,何以均由其單獨包攬所有工作,更遭原告反譏「你管那麼多,關你屁事,幹你娘」等語(詳偵查卷第20頁),因而互起口角,被告陳文世當場心生不滿即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診施行縫合手術後入住加護病房照護長達17日,術後仍有右側肢體輕度乏力之後遺症,只能透過復健來維持現狀或稍好轉無法復原,有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可徵雙方係同事關係,並無恩怨、嫌隙,僅因工作負荷及態度認知不同,被告陳文世即出手毆打,手段殘暴,惡性非輕,致原告所受傷勢非微,入住加護病房治療17日後,尚須休養3 個月,且有記憶缺損之情,顯對原告身體健康、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影響,雖被告陳文世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顯對賠償原告一事毫無積極作為,復參酌原告乃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安職業學校、福安市教師進修學校畢業,已婚,100 年9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陳惠美子小吃店,同年10月6 日即發生前開傷害事件,又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100 年間在台亦無所得收入紀錄,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原告配偶告訴之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51至53頁、偵查卷第9 頁);被告陳文世則為高中畢業,持我國觀光簽證入境,逾期居留,此有被告陳文世之警詢筆錄及護照、入境資料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回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164 、185 頁),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兩造間關係、原告所受傷勢、復原休養期間及身心所受痛苦、被告陳文世加害手段、惡性非輕之主觀犯意及事發後之處理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文世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文世賠償之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在40萬8840元【計算式:1840+107000+3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及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文世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5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陳文世於收受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文世自10

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世給付40萬8840元,及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尚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陳文世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4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翻譯及認證費3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800元),應由被告陳文世負擔五分之三即8994元,餘由原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