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被 告 池佳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池佳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20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領卡後至101 年5 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含本息共尚欠新臺幣(下同)545,237 元未按期給付。又被告另於92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貸款項500,000 元,期限5 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9.99% 計息,惟被告竟於申辦貸款後即未正常繳納帳款,至101 年6 月17日止,本息累計共積欠238,890 元未清償。
上開欠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乃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尚未清償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本院卷第8 至12頁、13至14頁、15至17頁、18至19頁、20至22頁)各一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締結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30元(預繳裁判費8590+國內登報費用120 +海外登報費用1320=10030),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