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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鍾丰珍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告 林國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下同)

101 年3 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就前揭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詳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國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4年6 月間,以欲增加資金投資房地產為由借款,為原告所拒,遂轉向其姐即訴外人林依文借款投資,惟因被告信用不良,央請原告為其擔保向林依文借貸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兩筆借款以及每月2 分計算之利息(下簡稱系爭借款債務),借款全數為被告取走。林依文因被告信用不佳,拒絕接受被告簽發支票清償,被告再轉請求原告簽發支票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要求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PX0000000 、PX 0000000號之2 紙空白支票,詎被告前開支票帳戶於84年10月間因退票3 次而成拒絕往來戶。

(二)被告直至85年12月仍未歸還任何款項,兩造與林依文於85年12月6 日達成協議,由原告另行簽發到期日86年6 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為系爭借款債務擔保,被告另要求原告先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替被告支付6 個月之分期款項共6 萬元。反之,原告因代償前揭款項,亦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6 萬元之本票5 紙予原告,以為擔保,未料,被告於85年12月6 日簽發上開本票後,即拒與原告聯繫,原告迄今仍持有前開共計面額106 萬元之本票5 紙。

(三)嗣訴外人林依文即向原告催討,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共計115 萬元(包含第一筆借款本金50萬元以及詳如起訴書原證三附表1 、附表2 編號1 至5 、附表4 所示之利息35萬元)。

(四)原告係因被告央求,由原告出面幫忙向林依文借款,但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原告僅係擔保,但林依文認為原告方是借款人,若鈞院認為兩造係借款關係,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共計106 萬元,亦可佐證,至於超出之9 萬元由鈞院自行審酌。

(五)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478 條、第749 條及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5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向林依文之借款一節,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簽發之空白支票、訴外人林依文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準備書(一)狀(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999號民事事件)、訂金收據及繳納貸款聲明書各1 份為佐(本院卷第8 至14、56至57頁),然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資料,單憑被告簽發之票據,因簽發原因多端,尚難遽採為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憑據,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難謂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告代償被告向林依文之借款115 萬元部分,除提出前揭票據、訴外人林依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3999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準備(一)狀外,另舉出林依文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8至51頁),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林依文以同一事由訴請原告返還借款之事件中,原告並未爭執由其出面向林依文借款、取得借款、支付利息並清償其中借款本金50萬元之票款,而該案經原告與林依文於審理時互為主張、攻防、舉證及辯論後,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借款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林依文間,並非被告與林依文之間,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3999號宣示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確有成立借款契約,已見前述,基上說明,原告給付115 萬元予林依文,應係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所為之給付,而非以第三人地位為被告代償借款,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115萬元,於法亦屬無理。

(三)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擔保向林依文之借款,故其履行保證債務代償115 萬元一情,但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林依文之間,如前所述,是以,原告顯係基於主債務人地位所為之清償,而非基於保證人身份,為被告履行保證債務,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115 萬元,於法亦有未合。

(四)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6 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票據為證(本院卷第

8 至9 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又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78號判例、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觀之原告提出前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業已合乎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顯徵被告業已完成合法之發票行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73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1,462元,餘由原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逾主文第1 項部分,已經本院駁回,其就此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附表:被告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受款人│├─┼──────┼─────┼────┼────┼───┤│1 │85年12月6日 │空白 │2萬元 │367003 │原告 │├─┼──────┼─────┼────┼────┼───┤│2 │85年12月6日 │空白 │2萬元 │367004 │原告 │├─┼──────┼─────┼────┼────┼───┤│3 │85年12月6日 │空白 │2萬元 │367005 │原告 │├─┼──────┼─────┼────┼────┼───┤│4 │85年12月6日 │86年6月6日│50萬元 │367006 │原告 │├─┼──────┼─────┼────┼────┼───┤│5 │85年12月6日 │86年12月6 │50萬元 │367007 │原告 ││ │ │日 │ │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