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朱秋鴻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凃忠泉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凃忠泉與原告係結識多年之朋友,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工
作,時有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嗣被告知悉其胞兄即凃鄒明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設立安立信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立信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乃於92年間推薦原告購買安立信公司股權,雙方成立委任契約。
㈡惟:
⒈被告明知安立信公司於92年2 月間發行新股每股面額10元
,竟向原告誆稱係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原告受騙乃交付投資款400 萬元,認購20萬股安立信公司之股票,並於92年2 月12日將400 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姚文鑫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僅於92年3 月20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於92年3 月24日入帳),使朱秋鴻取得安立信公司20萬股之股票,其餘200 萬元則私吞入己,致使原告損失200 萬元。
⒉被告又於92年9 月間向原告表示,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欲轉
讓持股,原告可以每股12元之價格承接大股東之股票,原告信以為真,復於92年9 月29日匯款360 萬元至凃忠泉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凃忠泉代為購買30萬股安立信公司股票,惟凃忠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360 萬元匯至安立信公司帳戶,致使原告損失360萬元㈢被告受原告委任,竟於92年2 月間向原告誑稱安立信公司股
份每股為20元,使原告受詐騙而交付400 萬元,並將原告交付之4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私吞入己,致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違反民法第544 前段之規定;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之詐欺行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因此獲有200 萬元之利益,而原告提起本訴距侵權行為時未逾10年,縱使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另被告於93年9 月間向被告誑稱可以每股12元價格承接安立信公司大股東之股份,然未將原告於92年9 月29日所匯之360 萬元交付安立信公司,亦違反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之行為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於侵權行為時效消滅後,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原告於95年1 月10日與凃鄒明簽名之書據,僅係針對原告於
93年2 月6 日所匯之600 萬元,且凃鄒明係因知悉有收到原告所匯之600 萬元,但卻未使原告購得應得之股票,故出於清償尚欠原告之未購買股票債務之意,始簽立該書據,給付相當於600 萬元之美金20萬元予原告。該份書據無被告之簽名,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92年2月12日匯款400萬元部分
安立信公司92年2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董事會決議增資股認購權人僅限於安立信公司之員工、原始股東及董事長凃鄒明所洽之特定人,不採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被告凃忠泉為凃鄒明之弟,為凃鄒明所洽之安立信公司增資認股持有人,得認購20萬股股權,被告凃忠泉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每股20元購買安立信公司20萬股股權,原告評估安立信公司之前景、發展性及其他因素後與被告凃忠泉達成上開條件之買賣合意,乃於92年2 月12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凃忠泉指定之帳戶,被告凃忠泉遂於92年3 月20日匯款200 萬元至安立信公司指定帳戶購足20萬股增資股,並於92年4 月18日出具聲明書,將自己已認購之20萬股增資股,登記為原告。是被告係以特定人身分出資購買安立信公司20萬股之增資股後,將之出售予原告,被告賺取其中價差,並非原告直接向安立信公司購買20萬股增資股。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關係。而被告以每股20元之價格出售安立信公司20萬股股權一事,已經依約履行。
㈡原告92年9月29日匯款360萬元部分
⒈被告於92年6 月以後經凃鄒明告知有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想
退股,被告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以每股12元承購安立信公司股權,原告因深信新藥發展潛力而同意,並分別於92年
9 月29 日 、93年2 月6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價金360萬元、600 萬元。被告即積極進行向安立信公司大股東購買手中持股以出售予原告,並於93年2 月6 日先預匯590萬元至凃鄒明指定之安立信公司帳戶,請凃鄒明於大股東出售其手中持股時,立即以被告所匯款項第一優先順位購買80萬股,多退少補。兩造間係成立以每股12元買賣安立信公司股權之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
⒉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安立信臨時股東會後,告知凃鄒明有
安立信公司100 萬股權,要求凃鄒明全數購買,並於95年
1 月10日與凃鄒明達成取得相當20萬股Anyzen Inc. 股權及960 萬元對價之書面協議,凃鄒明業依協議履行匯款20萬美金予原告,並依約將原告登記為Anyzen Inc. 股東。
㈢故兩造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顯
無理由,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安立信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92年2 月14日第二次
董事會議議事錄決議:「(一)按每股面值十元發行股份1千零45萬股,計1 億零450 萬元,發行新股後實收資本額為
1 億7千250萬元。(二)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逾期未認購或已認購而未依限繳款,視同放棄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㈡原告經由被告知悉安立信公司上揭發行新股之訊息。原告為
購買安立信公司公開發行之新股20萬股,於92年2 月12日將
400 萬元匯至被告凃忠泉指定之姚文鑫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凃忠泉於92年3 月20日將其中20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戶(於92年3 月24日公司入帳)。原告於92年4 月18日登記為安立信公司股東,股份為20萬股。(下稱第一次認股)㈢原告於92年9 月間經由被告知悉安立信公司大股東欲以每股
12元轉讓持股之訊息,乃於92年9 月29日匯款360 萬元、於93年2 月6 日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80萬股。
被告僅於93年2 月6 日將其中59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上開帳戶。但原告均未獲受讓股份之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認股)㈣安立信公司於95年4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
㈤原告於95年1 月10日與凃鄒明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
爭股權協議),凃鄒明同意在2006年1 月18日前匯款20萬美元至原告帳戶,同時於未來辦妥ANYZEN.INC之入股,取得500,000 股之股權。凃鄒明已依約給付20萬美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第一次認股第二次之認股,與被告間係訂立委任契約或
買賣契約?㈡若係基於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向被告請求返
還未支付予安立信公司之第一次認股之股款200 萬元及第二次認股之股款360 萬元,有無理由?如原告主張民法第544條前段無理由,原告以受被告詐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股款560 萬元,有無理由?㈢如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因系爭股權移
轉協議已獲得填補而無損害?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為證人凃鄒明所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第一次認股及第二次認股,均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於92年2 月12日匯款400 萬元、92年9 月29日匯款360萬元、93年2 月6 日匯款600 萬元,皆係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或被告持有之帳戶,且匯款之原因,係因原告受被告告知安立信公司發行新股或安立信公司大股東出脫持股之訊息,原告即欲經由被告之管道購得安立信公司之股份。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處理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之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但查:
⒈所謂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一方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之義務,而他方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為取得出賣人所有財產權之對價。次按民法第
528 條規定,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得約定給付報酬或為無償,若未約定報酬,然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該事務之內容亦包含法律行為在內。受任人亦得以委任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委任契約固得為約定為有償契約,受任人於特定情況下亦負有移轉權利予委任人之義務,然受任人移轉之權利,並非受任人既有之財產權,而係受委任人指示取得之權利;受任人所取得之報酬,亦非其移轉權利之對價,而係委任人因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給與之酬金。
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凃忠泉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469 號),於100 年8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3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01 年4月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決被告凃忠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刑事案件),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凃忠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99年6 月21日偵訊時係稱:「92年告訴人(即原告)是有匯360 萬元以溢價18元購買安立信公司股票20萬股,93年2 月時因和告訴人是朋友關係,所以以每股12元讓告訴人認購50萬股,總共
600 萬元」、「(告訴人投資金額)總共就是上開所述96
0 萬元,並無告訴人所稱原始投資20萬股安立信公司股票後,再投資960 萬元。告訴人投資安立信公司股票總共為70萬股」、「(問:為何於96年12月20日告訴人投資安立信公司之款項僅有200 萬元?)因為我只是代告訴人投資安立信公司,且我與告訴人是非常好的朋友,我只是依告訴人的指示將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我有告知告訴人現金增資是每股10元,故我將增資款200 萬元匯入安立信公司的帳戶,而中間160 萬元的差價,是我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報酬,因我本身是從事投資顧問,所以就是專門提供上開服務後收取報酬,告訴人知情且同意。」等語(前開被告供述之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㈣、⒉、⑴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99年7 月16日偵訊時則陳稱:
「92年3 月我有幫告訴人買安立信公司股票20萬股」、「(問:告訴人持有安立信公司股票20萬股,是否是以每股10元現金增資認購取得?有無向告訴人收取額外費用?)答:是現增認購20萬股,每股10元,是否收取額外費用我還要再查證,事後在陳報。」、「(問:既然是參與現增,為何告訴人不直接匯款至安立信公司認購,反而支付你
160 萬元之服務費,以每股10元認購20萬股之安立信公司股票?)因為生技公司具有相當之前景,市面上相關公司的股價也都不低,但因凃鄒明的關係,我可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安立信公司的股票,所以可能有向告訴人收取投資顧問費。」、「(問:一般代客戶投資收取多少之服務費?證明?)答:基本上很難認定,收取50% 之服務費用機率不高,我也不會向告訴人收取到50%的服務費」等語(前開被告供述之記載,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14號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㈣、⒉、⑵點,本院卷第15頁)。是依被告所陳述:「依告訴人(即原告)的指示將款項匯入安立信公司」、「160 萬元的差價,是我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報酬」、「有幫告訴人買安立信公司股票20萬股」等語觀之,被告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初始,即肯認被告係受原告指示為原告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之事實,核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相符。再衡諸被告係因與安立信公司董事長為兄弟,於得悉安立信公司有新股可供認購或有大股東欲出脫持股之訊息後告知原告是否願意承購,原告亦係因被告與安立信公司董事長凃鄒明為兄弟,欲資藉被告與安立信公司董事長間之特殊關係,希冀憑恃被告之身分享有優先承買安立信公司股份之權利,並得以較低廉之價格及較優越之交易條件取得安立信公司股份,是原告於斯時主觀上當係在委託被告利用被告身分上之優勢為原告認購安立信公司股份,而非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轉售被告可取得之安立信公司股份。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可採。被告嗣後抗辯兩造係屬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與被告前開陳述已不相謀,亦與一般人交易經驗相悖,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經由安立信公司董事長即證人凃鄒明
以特定人身分認購安立信公司股權,再出具聲明書轉讓原告,而非原告直接向安立信公司認購;又原告係將款項直接給付予被告,凃鄒明也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稱係被告要買大股東的股權,原告則證稱:「被告特別去議價後,保留要賣給原告」等語,可知兩造間絕非委任關係云云,並提出安立信公司92年2 月14日第二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3號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3頁、第94頁)及聲明書(本院卷第60頁)為據。但查: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之事務,包含法律行為在內;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業如前述。是縱使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認購安立信公司股份後再移轉予原告,亦不能依此逆向推斷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即為買賣契約。此外,被告就兩造間係訂立買賣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證明之,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⒋綜合上述,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即坦認係受原告
指示處理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之事務,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始與交易常情相符,被告所為兩造間係買賣契約之辯解,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乙節為可採。
㈡原告以民法第544 條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未支
付予安立信公司之第一次認股之股款200 萬元及第二次認股短付之款項360 萬元,係屬有據。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委託代為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兩造亦未有報酬之約定,核其性質,為無償之委任契約。被告於原告第一次認股時,隱瞞每股實際交易價格為10元,而向原告佯稱每股為20元,導致原告溢付200 萬元予被告;於原告第二次認股時,未依原告指示將原告匯款交付之360 萬元給付予安立信公司並挪為己用,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應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對原告就原告第一次認股溢付之200 萬元及第二次認股被告挪用之款項360 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因系爭股權協議僅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受填補。
⒈經查:
⑴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23號審理時陳
稱:「94年11月間,收到安立信公司的臨時股東會會議通知,裡面主要內內容就是要解散、清算安立信公司,我就跟凃忠泉、凃鄒明兄弟詢問這個事項,要求退還我所有投資款項1360萬元。」、「我還是跟凃鄒明要求退回所有投資股票的金額,但是凃鄒明說沒有那麼多資金可以退還,所以就協議退還一部份資金,以及登記一部份安立信所擁有境外公司Anyzen.Inc的股權。」(本院卷第90頁)、「之後在96年下半年收到清算報告書才發現股數只有20萬股,而且每股只有10元。」(本院卷第90頁至90頁反面)、「94年中時,我有告訴凃鄒明總共投資1360萬元、買安立信公司100 萬股,要凃鄒明解決…向凃鄒明說1360萬元投資安立信公司100 萬股的資金要退回…以20萬美金以及股權買回我100 萬股安立信公司股份…我一直要求退還所有投資款1360萬元,但凃鄒明、凃忠泉說沒有那麼多現金,凃鄒明就提出一個折衷方案,但凃鄒明於達成口頭協議後,一直沒有匯款,伊才在大陸寫了這個書面協議,請凃鄒明確認。」等語(本院卷第92頁、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有上開期日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⑵證人凃鄒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27日開完會
之後原告來找我,他告訴我他還有80萬股沒有登記的股權,原告說他要和被告買80萬股大股東的股權,他覺得現在公司要解散登記會損失很大,所以馬上來找我。」(本院卷第142 頁)、「我知道這個消息後,我告訴原告這個事情我要查證,因為原告指的是和被告,所以我向被告查證,之前被告說要買的大股東股權是不是要賣給原告,被告告訴我他前前後後說要買的股權就是要賣給原告,所以原告的說法和被告的說法是一致的,而被告也有匯了590 萬元到安立信的帳戶,所以我覺得這件事情就事實,因此我就接受了原告所提議的股權轉讓協議。」(本院卷第142 頁)、「確認之後他就提出來他原本有登記的20萬股及未登記的80萬股,一共100 萬股,他要用20萬美金及ANYZEN.INC的50萬股的股權來作對價。我同意也付了20萬美金,也履行了所有協議的內容。」(本院卷第144 頁)、「95年1 月10日上午11點55分原告傳真了一份他自己手寫的股權轉讓協議給我,裡面有一項他說要ANYZEN.INC的50萬股,這個股權我無法決定,所以我修正為未來辦妥ANYZEN.INC入股後,取得
50 萬 股的股權,再將這個股權轉讓給原告,我再將修正好的內容傳真給原告,原告於95年1 月11日上午11點13分回傳給我,簽署了他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這個提議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本院卷第144 頁)、「(問:這個協議是否表示說要用20萬美金及ANYZEN.INC的50萬股來交換原告在安立信公司20萬股已登記的股份及80萬股未登記的股份?)是。」(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他告訴我他投資了這不只登記的20萬股股權還有未登記的股權,他提出未來還能繼續參與公司的經營,我不知道他當時是花了多少錢,但應該是要滿足他所有的投資,或者有損失的時候。」(本院卷第145 頁)、「20萬美金及50萬的ANYZEN.INC股權是作為上開原告匯款要向被告購買安立信大股東80萬股權的全部對價及20萬已經登記股權的對價。」(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等語。
⑶原告於95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股權協議,內容為:「本
人(原告)同意將安立信公司股票100 萬股轉讓給凃鄒明。凃鄒明同意在2006年1 月18日前匯款20萬美元至朱秋鴻帳戶,同時於未來辦妥Anyzen Inc. 之入股,取得
50 萬 股之股權。」,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8 頁)。⑷原告於本院中雖稱:系爭股權協議係為解決原告第一次
認股時已登記之20萬股及第二次認股時所匯600 萬元之問題,不包含系爭560 萬元部分等語。惟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一再表明係要證人凃鄒明解決原告投資之總金額1360萬元、持股100 萬股(包含已登記之20萬股及未登記之80萬股)等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在簽系爭股權協議之後才知道1 股是10元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再觀諸系爭股權協議之內容,原告係自認其擁有安立信公司100 萬股之股份,並將其所有之100 萬股股份轉讓與證人凃鄒明,證人凃鄒明則負有給付美金20萬元及使原告取得Anyzen Inc. 公司50萬股份之義務。倘如原告所陳,系爭股權協議僅在解決第一次認股已登記之20萬股及第二次認股已給付安立信公司之款項600 萬元為真正,則原告於第二次認股時,依原告給付予安立信公司之款項600 萬元,以每股12元折算結果,原告未登記之股份應為50萬股,加計第一次認股已登記之股份20萬股,僅有70萬股,核與系爭股權協議上所載「100萬股」之數額不符。惟如以原告第二次認股投入款項總額之960 萬元,以1 股12元折算結果,股數為80萬股,加計第一次認股已登記之股份20萬股,其計算結果適與系爭股權協議上所載之「100 萬股」相吻合。是原告於簽署系爭股權協議時,所欲解決之爭執確為原告於安立信公司已登記之股份20萬股及未登記之股份80萬股。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⑸證人凃鄒明已依系爭股權協議支付20萬美金予原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授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4 頁)。原告雖主張:證人凃鄒明並未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移轉ANYZEN.INC公司股權50萬股等語。但查:原告經登記ANYZEN.INC公司股份、股數為50萬股之情,業據被告提出ANYZEN.INC股東名冊為據(本院卷第167 頁)。證人凃鄒明復證稱:原告於97年1 月時曾託其幫忙賣掉ANYZEN.INC50萬股股權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益證原告已肯認其確為ANYZEN.INC股東乙節,始會請求證人凃鄒明幫忙出售原告所有ANYZEN.INC股權。證人凃鄒明已全部履行系爭股權協議所負義務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權,發生競合,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查:原告和證人凃鄒明商擬系爭股權協議,係因原告向證人凃鄒明提出退股之請求後達成系爭股權協議,證人凃鄒明依系爭股權協議應對原告負履行系爭股權協議之義務;另一方面,被告受原告委託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被告原應依原告指示之內容(即被告負有移轉依據安立信公司真實股價及原告交付款項折算結果之股數共計136萬股予原告之義務),因隱匿安立信公司實際股價及未依原告指示交付原告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之款項,而應對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和證人凃鄒明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原告所受損害方獲滿足清償。不能謂原告已對證人凃鄒明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取得履行請求權,即謂原告未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應視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獲滿足之內容而定。
⒊原告於簽署系爭股權協議時,即在解決原告於安立信公司
已登記之股份20萬股及未登記之股份80萬股之爭執,業如前述。以安立信公司股份為每股10元計算,原告於簽署系爭股權協議時,其所交付被告用以購買安立信公司股份之1,360 萬元,實已獲滿足1,000 萬元(計算式:(20萬股+80 萬股)×10元=1,000 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應免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