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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金台寶法定代理人 金國華被 告 蔡姵緹原名蔡津津.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巨星卡拉OK店之負責人,因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1日晚間至該店消費時發生糾紛,其竟教唆店內員工楊志源毆打原告,並將原告猛然推下樓梯,造成原告頭部大量出血,生命垂危,且被告不僅未即時阻止楊志源之行為,甚而於事發後,不聯絡救護車而僅攔下計程車將原告送醫,延誤救治時間,導致原告傷重呈現植物人狀態,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584 元、看護費用10,313,404元、工作損失7,090,162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總計19,988,15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10 %之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非楊志源之僱用人,且本件事發之前,其曾出面勸阻楊志源,縱楊志源確有將原告推下樓梯,亦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巨星卡拉OK店之負責人,原告於99年7 月21日晚間至該店消費時,因遭楊志源毆打並推下樓梯,造成其頭部大量出血,經送醫治療後,現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楊志源之僱用人乙節,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楊志源及被告對外乃自稱巨星卡拉OK店之老闆及老闆娘,則楊志源是否受僱於被告?或係與被告共同經營該店?顯有疑義,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楊志源之僱用人,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楊志源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教唆楊志源毆打原告,並將其推下樓梯之

情事,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是其此項主張,自不足採信。另查,被告雖為巨星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且於事發當時亦在店內,然依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3 號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所述,其看到楊志源將原告拉向大門方向,並發生拉扯後,曾前去勸阻,但因當時兩人已打起來,且還有其他人一起勸架,其被擋在後面,故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跌落樓梯(本院卷第106 頁),此與巨星卡拉OK店員工卓家煌於同一刑事案件所述被告曾與其他客人拉住楊志源,叫楊志源不要這樣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1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楊志源之不法行為從未制止乙節,已非可採;至被告於楊志源將原告推下樓梯之際,雖未能即時阻止楊志源之行為,然此乃因當時還有其他人一起勸架,被告被擋在後面無法插手之故,此業據其陳明如前,是無論依被告當時所處位置或楊志源係猝然出手將原告推下樓梯之情況而言,均難認被告當下有即時出手阻止楊志源前述不法行為之可能,是原告僅以被告未能制止楊志源將原告推下樓梯,指其亦有不作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云云,亦非可取。再者,原告就被告所稱其發現原告跌落樓梯後,即立刻攔下計程車將原告送醫乙節,既未否認,且依計程車司機林義昌於警詢時所述,原告上車後約7 、8 分鐘即到達醫院(本院卷第116 頁),衡情尚難認被告有何延誤將原告送醫之情事,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有因被告未聯絡救護車而僅以計程車將其送醫,而導致傷勢加重之情況,其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㈢另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乃針對動力車輛駕駛人在使用

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顯與動力車輛之使用無關,是原告援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誤,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07